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明華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59、124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仁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五部分,共25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九部分,共9罪),並分別就上 開各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 胡明華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立仁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立仁上訴稱:伊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主謀,因 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始承擔所有罪名;伊始終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
㈡被告胡明華上訴稱:伊雖受同案被告傅龍華(經原審判決有 罪,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之邀前往印尼擔任司機工作,但並 不知道傅龍華等係從事電信詐欺犯罪;縱認伊有幫助詐欺犯 行,所幫助之各次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罪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原審量刑應有再予減輕之空間。
三、就被告胡明華辯稱不知係幫助詐欺集團機房犯罪部分,經查 :
㈠共同被告陳立仁於警詢時供稱:彼等分工方式,是由傅龍華 擔任外務,負責採買生活日用品等,內務由中國大陸籍人士 鄭小平擔任,負責管理中國大陸籍機房成員之食宿、日用等 雜務,鄭小平會將成員的需求登記好,告知傅龍華前去採買 ,胡明華則是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接送機房內中國大陸籍成 員入出境時往返機場,傅龍華、鄭小平、胡明華月薪都是10 萬元,由伊支付,伊是在106年2月初在大陸廈門、珠海地區 先認識傅龍華,並邀傅龍華加入伊與「小林」合資經營的詐 欺機房,與傅龍華談妥要到印尼從事詐騙工作。伊於106年2 月20日到達印尼,傅龍華就帶胡明華到機場接伊前往機房, 胡明華是傅龍華介紹加入的(偵字第12468號卷第32至33、4 1頁);復於原審供稱:傅龍華是伊請來的外務,但不熟印 尼話,所以透過傅龍華才認識胡明華,胡明華在印尼待了很 多年,對當地比較熟,就請他當司機接送機房人員與購買日 常用品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7頁);而同案被告傅龍華於警 詢時則供稱:胡明華是伊朋友,在雅加達當地有車子,路況 又熟,故將胡明華介紹給陳立仁,陳立仁答應以10萬元月薪 聘請胡明華擔任司機負責機場與詐騙機房間的接送,伊與胡 明華是於106年2月17日一起搭機到雅加達,就是對陳立仁負 責,陳立仁有給伊與胡明華各1支手機聯絡接送貨採買事宜 ,鄭小平統計好機房內需要的東西就會聯絡伊,伊再請胡明 華開車載伊與鄭小平前往商場買東西,一共去採買過2次等 語(偵字第12468號卷第61、71頁背面、72頁背面)。且被 告胡明華於警詢時亦自承:陳立仁到達雅加達時,是伊開車 載傅龍華去機場接他到當地的「漢堡王」,從106年2月20幾 日起,伊就與傅龍華到機場分批接人,他們一個星期來好幾 批;伊在雅加達有車、也有租房子,傅龍華對伊說,他有朋 友要請伊擔任司機幫忙接送人;伊從機場接到機房成員到白 色建築物前的花園,傅龍華會帶他們進去建築物裡面,伊再 載傅龍華離開;載鄭小平出去買東西時,鄭小平會出來建築 物門口上車,買完再送鄭小平回去,前後採買過2次等語( 偵字第12468號卷第91至92、103至104、113頁背面、114頁 )。已可見被告胡明華於106年2月20日與傅龍華一同前往機
場接陳立仁,而經被告陳立仁同意雇用擔任司機工作,嗣於 數日後,即與傅龍華一同承陳立仁之指示,多次前往機場接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機房所在之白色建築物內工作。 ㈡雖被告胡明華一再辯稱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機房工作云云。然 查:
⒈胡明華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供承:大約前往機場接過7、8 次,伊當時覺得這些人怪怪的,陸續來很多人都是由伊與傅 龍華接到白色建築物內,都只進不出,伊詢問傅龍華,傅龍 華也支支吾吾,並說對方會付薪水,不需要多問,伊就不好 意思問,傅龍華好像有說到該集團是在做賭博,伊知道不合 法,但因當時有經濟壓力,所以就答應擔任司機等語(偵字 第5259號卷二第106頁背面、111頁背面,原審偵聲卷第27頁 ),已可見被告胡明華主觀上對於陳立仁、傅龍華等人從事 不法活動、有多人進入白色建築物內,只進不出等狀況,均 已有所認識。衡以被告胡明華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陳立 仁、傅龍華短期內前往機場接多名中國大陸人士前往該白色 建築物內,只進不出,甚至採買日常用品都需假手他人,刻 意隱匿建築物內成員形跡等狀況,顯可判斷此與一般賭博經 營不同,反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刻意設置聯 繫斷點之型態無異,已可見胡明華所辯問過印尼朋友表示網 路賭博可能需要比較多人而不疑有他云云,乃卸責之詞,非 可遽信。
⒉胡明華復於原審供承:伊有懷疑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且接 到的大陸人很多,伊覺得很奇怪,且新聞有報導,也有很多 朋友提醒伊注意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佐以同案被 告傅龍華於偵訊時供稱:陳立仁通知伊到雅加達機場接他到 機房那邊,過幾天就要伊幫忙到機場接人、買東西,伊大概 知道陳立仁做違法的事,後來接的人越來越多,都送到同一 地點,伊之前做過這一行,心裡有數,接陳立仁那天,伊有 找胡明華一起去接,並跟胡明華說:「路你熟,我幫你要一 份薪水」,胡明華就說「好」,後來胡明華有問怎麼這麼多 人,是要幹嘛(偵字第5259號卷二第118頁);及於原審供 稱:伊有說是網路賭博,胡明華有問網路賭博怎麼這麼多人 ,伊就要胡明華不要問這麼多,反正會幫他要到薪水等語相 符(原審易字卷二第44頁),對照被告胡明華自承:伊追問 傅龍華,傅龍華被問到沒辦法就說是網路賭博,中間有問過 很多次,他們都說是做賭博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2至43、 137頁),可見被告胡明華始終未相信傅龍華所稱從事網路 賭博之說詞,否則應無一再追問傅龍華之理。益徵胡明華上 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綜上,被告胡明華主觀既已注意到該白色建築物有多批中國 大陸人士只進不出,又需他人幫忙採買日用品,亦知悉因自 己熟稔印尼雅加達當地語言及路況,而可對傅龍華、陳立仁 所需機場接送、市區採買等外務事項提供助力,陳立仁因而 允諾給付月薪10萬元,在對於彼等從事詐欺集團已有所懷疑 之狀況下,猶鋌而走險,為彼等擔任司機從事機場接送、採 買等工作,顯見對其幫助詐欺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被告胡明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陳立仁雖辯稱伊並非主謀云云,然由被告傅龍華上開供 述,已可知是由陳立仁找伊與胡明華擔任外務工作,而被告 陳立仁上開所述內務、外務之工作內容,核與被告傅龍華、 胡明華所供一致外,並據證人鄭小平於警詢時陳稱:伊是與 小陳(按指陳立仁)一起搭機到印尼雅加達,伊有跟司機華 (按指胡明華)、阿進(按指傅龍華)出去採買零食、日用 品,胡明華會開車來接伊等語(偵字第5259號卷一第149至1 51頁)以觀,足認被告陳立仁上開所供伊與「小林」合資在 雅加達經營詐騙機房,並由伊出面找內務鄭小平、外務傅龍 華、胡明華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告陳立仁雖 聲請調閱其所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通聯資料以證明 主謀另有其人云云,然本案並無手機扣案(詳苗栗縣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259號卷一第125至128頁),自無 從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及至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明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6年12月15日再修正,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將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惟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行為時間之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否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立仁於106年2月農曆新年間,參與由「小林」出資招募「李偉東」等大陸地區人民所組成之詐欺機房集團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而被告陳立仁加入後,陸續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至106年3月9日即為印尼雅加達警方逮捕查獲(偵字第12468號卷第8至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立仁於106年4月21日修法施行後仍有參與上開詐欺機房集團並為詐欺犯罪,自以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就組織犯罪之定義較有利於被告陳立仁,是本案並無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或是否進而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問題,併此敘明。六、被告胡明華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二各次詐欺犯罪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云云,然原審已認定其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物,屬想 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以一罪處斷,且各被害人因受詐欺犯罪 而匯出款項之帳戶不同,可見被害法益並非同一,且犯罪時 間均獨立可分,自無從論以接續犯一罪,上訴意旨此節所指 ,乃非有據。至上訴意旨均主張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二人犯行,已敘明 審酌跨國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陳立仁擔任機房 負責人,居於主謀,而被告胡明華從事幫助詐欺行為之角色 分工狀況,與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失當情形。被告陳立仁主張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胡明華主張所幫助者為 接續犯一罪部分,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以量刑過 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有據。被告陳立仁、胡明華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立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被告陳立仁、胡明華均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被 告 胡明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5樓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59號、第12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仁於民國106 年2 月農曆年左右,與身分不詳綽號「小 林」之人、由「小林」所招募之李偉東等大陸地區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林」出資,陳立仁 於106 年2 月20日入境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雅加 達市,負責擔任該市JL . Manyar 4Block T8 No15之詐欺機 房現場負責人,並負責架設相關網路設備,其餘詐欺機房成 員則分別擔任1 線及2 線電話手,由電腦設定之群發系統依 據上開詐欺機房集團所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 與不特定之公眾,嗣電話接通後,由1 線電話手偽裝為銀行 行員,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銀行帳號被他人冒用申請信用卡 ,並遭盜刷等語,再將電話轉接至2 線電話手,由2 線電話 手偽裝為銀行經理,要求被害人至當地銀行將個人帳戶內款 項領出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 示匯款後,再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聯繫其餘大陸地區之 成員立即提領(即車手團),復依照約定比例拆帳;車手團 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20,餘則由1 線電話手除每月底薪60 00元人民幣外,並可再分得詐騙得手款項之百分之6 ;2 線 電話手無底薪,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之百分之8 。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 區人民施以上開詐術,其中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陷於錯誤,而均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指示車手團提領得逞;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並未進一步交付財物,而均未能得逞。
二、胡明華於106 年2 月17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透過 傅龍華與陳立仁談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 價,以協助該機房之運作後,胡明華已知悉上情,猶基於幫 助之犯意,自106 年2 月17日先行入境印尼,負責開車接送 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及購買成員生活所需物品,而幫助本案詐 欺機房之上開犯行。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立仁於106 年2 月農曆年左右,與身分不詳綽號「小 林」之人談妥,由「小林」出資成立詐欺機房,陳立仁則於 106 年2 月20日入境印尼雅加達市,負責擔任該市JL .Many
ar 4Block T8 No15 之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及負責架設 相關網路設備,並由「小林」所招募之李偉東等大陸地區成 年人,分別擔任該機房1 線及2 線電話手;
㈡、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設定之群發系統依據上 開詐欺機房集團所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與不 特定之公眾,嗣電話接通後,由1 線電話手偽裝為銀行行員 ,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銀行帳號被他人冒用申請信用卡,並 遭盜刷等語,再將電話轉接至2 線電話手,由2 線電話手偽 裝為銀行經理,要求被害人至當地銀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領 出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 款後,再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聯繫其餘大陸地區之成員 立即提領(即車手團),復依照約定比例拆帳;車手團分得 詐得款項之百分之20,餘則由1 線電話手除每月底薪6000元 人民幣外,並可再分得詐騙得手款項之百分之6 ;2 線電話 手無底薪,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之百分之8 ;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對身分不詳 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上開詐術,其中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均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團提領得逞;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因並未進一步交付財物,而均未能得逞;㈣、被告胡明華於106 年2 月17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 透過傅龍華與陳立仁談妥每月可獲得10萬元之代價,以協助 該機房之運作後,胡明華遂於106 年2 月17日先行入境印尼 ,負責開車接送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及購買成員生活所需物品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傅龍華、共同正犯龍海云、 王亮、鄭小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 資料及出處」欄內所示之各項證據、跟監照片、106 年3 月 9日查緝印尼機房相片、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大陸地區民 眾個資、詐欺教戰手冊、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組陳報單、 被害人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且為被 告陳立仁、胡明華所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訊據被告陳立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胡明華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懷疑,但是傅龍華跟我說該機房是在 從事網路賭博,我再問我印尼友人,也得到有這個可能的回 答,所以我主觀上是不知情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胡明華 辯護稱:本件是陳立仁找傅龍華,傅龍華再找胡明華,但不 論是陳立仁或是傅龍華,都沒有跟胡明華講明該機房是在從
事電信詐欺,這從陳立仁、傅龍華歷次筆錄即可知悉;至於 胡明華先前之所以承認犯罪,是因為傅龍華跟他說這種案件 在司法實務上,是可以易科罰金的,胡明華基於節省司法資 源及早日能回歸正常工作與生活的想法,才會妥協認罪,但 後來經法院核算並且告知本件詐欺犯行次數很多,胡明華認 為既然實情是他什麼都不知道,就不願委屈自己承認犯罪等 語。
㈡、本院根據被告胡明華及其辯護人上開之答辯,認本件爭點為 :被告胡明華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
三、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立仁①於106 年3 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大陸地區時 ,就先跟傅龍華談妥要到印尼從事詐欺的工作,傅龍華、胡 明華即先到印尼,等我於106 年2 月20日抵達印尼後,他們 就來載我直接前往本件機房;胡明華的工作是司機,負責開 車接送大陸地區的成員等語、②於106 年3 月31日本院訊問 時更證稱:於106 年過年期間,我向傅龍華、胡明華談到我 要在印尼做詐騙機房,傅龍華是負責接送1 、2 線人員、採 買公司日常用品,但因傅龍華不熟印尼話,所以才找對印尼 當地比較熟的胡明華一起來等語、③於106 年4 月27日警詢 時再陳稱:我先找傅龍華加入,當時有明確告知他是要從事 詐欺機房工作,胡明華則是由傅龍華介紹後加入等語。㈡、而被告胡明華原先已坦承犯行,並①於106 年5 月1 日警詢時 供稱:於106 年農曆年過完後,傅龍華就找我一起去印尼擔 任詐欺機房外務兼司機,並約定1 個月要給我10萬元,所以 我便答應且跟他一起搭飛機前往印尼等語、②於106 年5月18 日警詢時陳稱:傅龍華找我加入時,我心裡就明白是要做非 法的工作等語、③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擔 任司機時知道他們在做不法的事情」、「(你在案發當時是 否知道臺灣有發生過很多起是臺灣人到印尼、泰國等國家經 營詐欺機房從事詐騙活動?)我知道」、「我總共接送了30 多人」等語。
㈢、衡以:
1、本件被告陳立仁至印尼設電信詐欺機房前,被告胡明華即早 於106 年2 月17日先行前往印尼;被告陳立仁於106 年2 月 20日初抵印尼時,更是由被告胡明華接機並「直接」載往上 址機房;且被告陳立仁之所以要招募被告胡明華加入,是因 為傅龍華不熟印尼語,而被告胡明華在印尼待了很多年,對 當地比較熟;被告胡明華在擔任司機期間,總共接送30幾位
詐欺機房成員,也早聽聞許多臺灣人到印尼家經營詐欺機房 從事詐騙活動各情為觀,應認被告胡明華對本件機房係在從 事電信詐欺早已有所認識。
2、再參以被告陳立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剛設立機房前1 、2個 月都不會賺錢,因為開支太大,要等到後面才會開始賺錢等 語,可見被告陳立仁在機房草創之際,因為要先墊付許多費 用,所以資金上會先虧損,待機房上軌道後,才會逐漸回本 ;且被告胡明華於106 年3 月31日本院訊問時稱:在印尼請 當地人擔任司機一個月費用約5000元至6000元,請華人擔任 司機一個月費用約1 萬多元,我認為我的薪水要高一點,我 才願意幫忙,否則他們就自己去找司機等語,然被告胡明華 僅係負責開車接送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及購買成員生活所需物 品,卻可獲得比聘僱當地華人擔任司機高近10倍之報酬,其 甚至還懂得向「已經墊付許多款項」、「成本還未收回」的 被告陳立仁爭取顯然高於行情之高薪,如此要說被告胡明華 什麼都不知道,實不符經驗法則。
3、綜上,堪認被告胡明華當知悉本件機房就是在做電信詐騙, 是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堪認定。㈣、至於辯護人雖主張:陳立仁只有在106 年3 月31日該次訊問 時提到「向傅龍華、胡明華談到要在印尼做詐騙機房」,但 觀諸陳立仁於106 年4 月27日警詢稱「我是在106 年農曆過 年期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及珠海等地面邀傅龍華加入,胡明 華則是由傅龍華後來介紹加入的」及同日偵訊稱「傅龍華知 道本件是在做詐欺機房,胡明華我不清楚」,均顯示陳立仁 是招攬傅龍華加入本件詐欺機房,胡明華並沒有一開始即加 入本件詐欺機房,且陳立仁及傅龍華也沒有跟胡明華說該機 房是在做詐騙,再據傅龍華供稱「我叫胡明華不要問這麼多 」,亦可知胡明華確實不知該機房是在從事電信詐欺等語。 但查:①綜合被告陳立仁上開證述內容觀之,並無明顯矛盾 之處,即被告陳立仁係以10萬元為代價找被告胡明華、傅龍 華來協助該機房之外務工作,雖其就在招攬傅龍華的過程中 ,被告胡明華是否同時在場聽聞,或被告胡明華是否知悉該 機房是在為詐欺犯行等節,陳述上有些微差異,但就被告陳 立仁確有聘請被告胡明華前來協助機房外務此主要事實則屬 相同,況供述證據,或受限於個人主觀記憶、認知能力及還 原陳述能力之差異,或受限於詢問者之問話方式,本難期證 人能鉅細靡遺、一字不漏,完全供述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是 上開細節上之出入,無礙事實認定之結果;②又被告胡明華 係以每月7000萬印尼盾,在印尼承租址設Best Western Man gga Dua Hotel&Residence 18F NO .35之居處,與傅龍華
同住,而未要求傅龍華分擔房租等情,迭據被告胡明華於10 6年3 月12日警詢、傅龍華於106 年3 月11日警詢時供陳在 卷,足見其等關係匪淺,其證稱被告胡明華均不知情云云, 顯係迴護偏袒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胡明華事後 翻異前詞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立仁部分:
㈠、核被告陳立仁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所示共25罪)、如附表二所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 所示共9 罪)。起訴書記載被告陳立仁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 胡明華部分亦同,如下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仁就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行為 之階段,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起訴, 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陳立仁與身分不詳綽號「小林」、李偉東等大陸地區成 年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立仁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立仁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 ,惟被害人並未進一步交付財物而未生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胡明華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 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 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 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 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
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 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 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胡明華,負責先行至印尼準備,並開車接送上開詐 欺機房成員及購買成員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業如前述,可 見被告胡明華上開行為,確實對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胡明華係領取每個月固定10萬元之報酬,此與被告 陳立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電話手能賺多少,要看他自己的 表達能力,如果他很會講話,月獲利可達10幾萬」等語,顯 示詐欺機房成員係以詐欺成功件數計酬之獲利模式,並不相 同,復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㈢、是核被告胡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稱被告胡明華與被告陳 立仁、傅龍華、「小林」及「小林」所招募之李偉東等31名 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認被告胡明華 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被告胡明華所為犯行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胡明華除上開行為 外,另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胡明華與上開人等間有何犯罪謀議,或其所分工之行 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有功 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對本案犯罪擁有支配權,自不能遽認被 告胡明華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胡明華 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 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胡明華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胡明華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詐欺惡風蔓延社會,詐欺集團藉跨國從事詐騙分工方 式掩蔽犯行,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國界擋蔽,在幕後壯大 詐欺集團之組織與編制,且層層分工切割集團成員聯繫,致 生查緝之困難度,並細化訛詐之手法,致一般民眾難以防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以嚴懲;又被告陳立仁為本案詐 欺機房現場負責人,係居於主謀之角色,被告胡明華已知悉 該機房係在從事詐欺犯行,仍聽命被告陳立仁之指揮,負責 上開幫助行為;復考量被告陳立仁於偵查即已自白犯罪,被 告胡明華曾一度坦承卻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立仁部 分,衡酌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暨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立仁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立仁於106 年3 月30日警詢時自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陳立仁固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成功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被告陳立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件我才做10幾天就被查獲,所以什麼都沒拿到等語,此外,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陳立仁取走或 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陳立仁宣 告沒收。
三、而被告胡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本件我都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胡明華有何犯罪所得,即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詐騙金額(人民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宣告刑 匯入帳戶 一 不詳 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5分58秒許 7000 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號卷㈠,第142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15頁正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農業銀行北京梨園支行,戶名劉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二 不詳 106年2月25日下午12時8 分50秒許 30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16頁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農業銀行吉林省蛟河市支行永安分理處,戶名趙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三 不詳 ①106 年2 月25日下午2時53分41秒 ②106 年2 月25日下午2時57分33秒 ③106 年2 月25日下午3時1 分13秒許 ①10200 元 ②9700元 ③9800元 合計:29700 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17頁正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工商銀行吉林省長春興城支行營業部,戶名林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四 不詳 ①106 年2 月27日下午2時39分33秒 ②106 年2 月27日下午3時47分42秒許 ①9900元 ②9900元 合計:19800 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農業銀行岳陽市五里分理處,戶名張峻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五 不詳 ①106 年2 月28日下午2時31分17秒 ②106 年2 月28日下午4時5 分38秒許 ①3000元 ②2000元 合計:50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工商銀行岳陽站前路支行,戶名李正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六 不詳 106 年3月1日下午12時8 分58秒許 21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28頁正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工商銀行岳陽湘陰旭東分理處,戶名秦賽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七 不詳 ①106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49分54秒 ②106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9 分48秒許 ①16000 元 ②29000 元 合計:45000 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國工商銀行岳陽湘陽支行,戶名胡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八 不詳 106 年3月1日下午4 時18分41秒許 23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30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農業銀行昆山城北支行,戶名簡鉦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九 不詳 106 年3月2日下午4 時44分4秒許 499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34頁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國招商銀行成都分行營業處,戶名鄧光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十 不詳 106 年3月3日上午10時20分51秒許 25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36頁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農業銀行四川分行,戶名張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不詳 106 年3月4日上午10時38分50秒許 100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農業銀行潛江市支行,戶名張玉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不詳 106 年3月4日下午12時53分58秒許 中國招商銀行廣州分行豐興支行,戶名李飛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8000 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3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不詳 106 年3月4日下午4 時40分30秒許 100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3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43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農業銀行廣州車坡支行,戶名楊德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不詳 106 年3月5日上午12時31分57秒許 110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3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45頁正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招商銀行南寧分行朝陽路支行,戶名李凱月,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不詳 106 年3月5日下午1 時13分57秒許 200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3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46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農業銀行廣東車坡支行,戶名楊德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不詳 ①106 年3 月5 日下午5時9 分39秒 ②106 年3 月5 日下午5時43分59秒 ③106 年3 月5 日下午6時15分44秒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8300元 合計:18300 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3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47至48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招商銀行南寧分行朝陽路支行,戶名李凱月,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不詳 ①106 年3 月5 日晚間7時25分17秒 ②106 年3 月5 日晚間7時29分46秒許 ①10000 元 ②9900元 合計:19900 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3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48頁正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工商銀行岳陽雲溪汪家嶺分理處,戶名吳渝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不詳 106 年3月6日上午9 時50分57秒許 50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3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招商銀行南寧分行朝陽路支行,戶名李凱月,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不詳 ①106 年3 月6 日下午5時24分24秒 ②106 年3 月6 日下午5時52分36秒許 ①4500元 ②19100 元 合計:23600 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3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52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招商銀行廣州分行豐興支行,戶名李飛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不詳 106 年3月7日上午11時38分9秒許 7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4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工商銀行鄭州登封支行,戶名邵素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不詳 106 年3月8日上午11時00分24秒許 19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4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工商銀行岳陽八字門支行,戶名吳勇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不詳 ①106 年3 月8 日下午12時32分59秒 ②106 年3 月8 日下午12時36分46秒許 ①9900元 ②2000元 合計:11900 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4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66頁正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農業銀行寶清縣支行,戶名王海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不詳 ①106 年3 月8 日下午2時17分51秒 ②106 年3 月8 日下午2時21分1 秒許 ①102500元 ②107300元 合計:2098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4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68至69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中國工商銀行成都草市太升南路分理處,戶名柯紅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不詳 106 年3月8日下午3 時31分34秒許 32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4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69至70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農業銀行寶清縣支行,戶名王海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不詳 106 年3月8日下午4 時42分27秒許 25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4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71頁正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國工商銀行瀋陽和平支行,戶名王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附表二(未遂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供帳戶之時間(民國) 證據資料及出處 宣告刑 提供之帳戶 一 不詳 106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18分39秒許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 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24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工商銀行岳陽站前路支行,戶名李正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二 不詳 106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24分28秒許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 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24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農業銀行岳陽市五里分理處,戶名張峻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三 不詳 106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0分9 秒許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 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24頁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分行,戶名黃西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四 不詳 106 年3 月1日下午3 時許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 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29頁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中國農業銀行佛山順德上佳市支行,戶名劉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②中國工商銀行吉林船營街儲蓄所,戶名,王麗敏,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五 不詳 106 年3 月1日下午4 時許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 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30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農業銀行中山古鎮支行,戶名,張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六 不詳 106 年3 月2日上午10時許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 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32頁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工商銀行岳陽湘陽支行,戶名胡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七 不詳 106 年3 月3日上午10時43分50秒許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2 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37頁)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招商銀行南寧分行朝陽路支行,戶名李凱月,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八 不詳 106 年3 月6日下午2 時20分10秒許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3 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51頁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工商銀行長春新華路支行,戶名馮廣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九 不詳 106 年3 月8日上午10時許 ①通話時間較長之通信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㈠,第144 頁) ②Skype Logs(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468 號卷 ㈡,第63頁反面)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招商銀行青島分行李滄支行,戶名鄭建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品 名 數量 一 手抄教戰守則 7本 二 教戰守則資料 1疊 三 大陸被害人個資 2疊 四 被害人轉單(便條紙) 45張 五 被害人轉單(周琳娜) 1張 六 電腦設備(Acer筆記型電腦Z0000-00GR) 1台 七 隨身碟 3個 八 內接硬碟 1個 九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X540s) 1台 十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X205T) 1台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F55C) 1台 電腦設備(ASUS筆電G51J) 1台 電腦設備(Acer筆電E5-573G) 1台 電腦設備(Acer筆電E5-572G) 1台 電腦設備(Acer筆電ES1-331) 1台 電腦設備(Acer筆電ES1-131) 1台 電子產品(Sony筆電PCG712191) 1台 電子產品(Voip6ATEWAY) 18台 電子產品(Voipgateway) 2台 電子產品(交擴器) 3台 電子產品(無線分享器IP-LINK) 1台 記帳本 2本 空白轉單 1件 被害人轉單 5張 手教教戰守則 1件 教戰守則 1件 銀行介面操作說明 2本 被害人個資 1件 手抄被害人便條紙 1本 大陸人石冰證件影本 1本 成員航班資料 1件 惡意程式安裝說明書 2本 筆記本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