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25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40號、併辦案號:108年度偵
第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身分不詳自稱「李皓宇」、「陳冠希」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利用電話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因缺錢花用, 竟自民國107年10月中上旬某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以取款金額1.5%之報酬為對 價,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庚○○遂與「李皓宇」、「陳冠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持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等候指示,再分別由該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 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受款帳號(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方 式及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匯款金額」欄所載)。嗣「陳冠希」先後與 庚○○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指示庚○○接續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所示提款卡帳號內之款項得手,並上 繳詐欺犯罪組織後獲取前述比例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暨附表一所示乙○○等7 人分別訴由該分局移送同 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辛○○、丁○○、丙○○、戊 ○○、甲○○、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鐘宣、證人即黃鐘宣之母蔡育
美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領款項地點之Go ogle現場圖、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536- KBT)、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 )、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丁○○提供遭詐騙之來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手 機擷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丁○○)、 交易明細、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匯款回條、黃茂仁林邊鄉農會 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戊○○、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鐘宣提供 與被告庚○○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參與該詐欺 犯罪組織,負責收取包裹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受騙匯款,並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 工精細,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包括「李皓宇」、「陳冠希」等成年男子等人 組成等語,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依被告於歷次供述之犯罪情節及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 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 別冒充私人公司、親友撥打電話、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 任車手,以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在犯罪 組織中僅負責提款之車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另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 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 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 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 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 ,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 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 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 行為要件有間,自不成立洗錢罪,併此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與「李皓宇」、「陳冠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7年10月中上旬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 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 ,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 具體個案判斷。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均經認定 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首次參與提 款項款時間大致相符,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 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 ,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 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間(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提領款項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 皓宇」、「陳冠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數次撥 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指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受款帳號,被告分次提 領款項之情形,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之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 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前案以易刑方式 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約3年多,期間沒有其他犯 罪紀錄,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 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共7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 審理。
三、沒收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對方跟我約定報酬是提領 金額之1.5%等語,從而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即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所示之金額乘以1.5%),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對告訴人乙○○、 辛○○、甲○○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財物,惟被告 已與其等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訴卷第171至173頁),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金額各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 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乙○○、辛○○、甲○○而言,亦相對 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縱被告未依該調解筆錄清 償債務,其等仍得持該調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乙○○、辛○○、甲○○利益之保障已 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 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固無裁量之權。但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 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 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 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而刑 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 「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 「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 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 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 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 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 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 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 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强制工作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詐欺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並衡酌 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捨五入計算) 1 乙○○ 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晚間6 時39分許,佯裝不詳Wifi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稱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承租wifi機誤設定為分期轉帳而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 年10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郁慧,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玉惠」,逕予更正) 2 萬9,98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107 年10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 同上2 萬9,985元 107 年10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 同上2 萬9,985元 2 己○○ 於107 年10月20日晚間6 時41分許,佯裝不詳抓周儀式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稱先前工作人員疏失而多刷款項,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 年10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春成,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 3 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50元 107 年10月20日晚間9時13分許 同上2 萬9,988 元 107 年10月20日晚間9時37分許 同上2 萬9,988 元 3 辛○○ 於107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15分許,佯裝辛○○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辛○○借款,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敬棋) 2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 萬4,000 元,逕予更正)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4 丁○○ 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許,佯裝某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丁○○稱因疏失將其設定為廠商,導致有12筆貨物訂單,需至提款機操作,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 年10月23日晚間9時14分許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建華) 1 萬6,989 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5元 5 丙○○ 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13分,佯裝Marjor ie網路商城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丙○○稱因作業疏失,先前購物款項變為分12期繳納款項,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 年10月23日晚間9時54分許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建華) 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元 6 戊○○ 於107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7分許,佯裝戊○○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戊○○借款,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 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7分,逕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宗儒) 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7 甲○○ 於107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55分,佯裝甲○○之友人,撥打電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宗儒) 8 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卡帳號 金 額 1 107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35分至37分許、晚間8時15、16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均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下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郁慧,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玉惠」,逕予更正) 2 萬5 元(共3 筆)、3 萬元(共2 筆)、2 萬6,000 元(共1 筆)、4,000 元(共1 筆) 107 年10月19日晚間8時52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下同) 107 年10月20日午夜零時許 2 107 年10月20日晚間9 時14、15、17、20、56、58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葉春成,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2 萬5 元(共3 筆)、1 萬5 元(共2 筆)、9,005元(共1 筆)、905 元(共1 筆) 3 107 年10月22日中12時5 、7 、9 至11、14、28、44至46、49、50分許、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下同)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建華) 2 萬5 元(共7 筆)、1 萬5 元(共1 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敬棋) 2 萬元(共6 筆)、3 萬元(共1 筆,轉帳) 4 107 年10月23日上午零時6 至8分許、晚間9 時17、57分許、晚間11時17、20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元大銀行長庚分行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建華) 2 萬5 元(共3 筆)、1萬9,005 元(共1 筆)、1萬7,005 元(共1 筆)、1 萬5 元(共2 筆)、9,905元(共1 筆)、905 元(共1 筆) 107 年10月24日上午零時51、52分許 5 107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24至26、29至31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宗儒) 2 萬元(共8 筆)、1 萬9,900元(共1 筆)、1 萬9,000元(共1 筆)、1 萬元(共1 筆,轉帳)、1,000元(共1 筆) 107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9、50、52、55分許、下午1 時57分許、下午3時6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環球林口購物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