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31號
TPHM,108,上訴,2731,2020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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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勛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0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85號,中華民
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1號、106 年度
偵緝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勛犯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邹毅強邹毅強涉犯寄藏自動步槍罪,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下午1時前某時許先致電要求其外甥張勛替其保管1只黑色手 提袋,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不知情之邹毅強之子邹德鈞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將上開提袋置放 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內。嗣張勛因好奇遂 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提袋打開,發現內裝有如附 表67、68所示之具殺傷力之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後,其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自動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竟仍基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自動步槍及子彈 之犯意,替邹毅強保管寄藏邹毅強所有之上開槍彈於上開居 處內,並持以組裝把玩拍照,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同( 19)日下午1時許,經邹毅強要求,於其上開居處樓下將上 開槍彈交予不知情之薛志豪以此轉交邹毅強。嗣經警依張勛 之供述,循線偵查獲知邹毅強寄藏槍彈之情,且於104年3月



22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室車輛內 扣得前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張勛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 裂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 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物,即以內部裝填煙火、火藥等火藥 類物品後,再填加鋼珠以增強殺傷力,又將上下端封口,利 用引信作為引爆黑火藥混合物之裝置等方式,接續製造結構 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10枚,其中2枚具殺傷力而製造既遂, 另外8枚因不明原因未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嗣經警於104年 3月20日晚間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其前開居所執行搜索,而在該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前 開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勛(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表示意見, 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於審理中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經邹 毅強要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收受邹德鈞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7、68所示之自動步槍及子彈,而藏放於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處,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 打開提袋,發現為上開槍彈後加以組裝、拍照並受寄藏匿之 ,復於當日下午1時許,將該等槍彈交予不知情之薛志豪轉 交邹毅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寄藏自動步槍及子彈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真的步槍,伊以為是道具槍云云 ,被告之本審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寄藏的步槍有用報紙包



起來,邹毅強沒有告訴被告是什麼東西,外型也摸不出來, 被告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邹毅強後來請別人跟被告拿,被 告縱使當下知道是把槍,但馬上拿給前來拿取的人,沒有寄 藏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見 原審50號卷第91至94頁),核與證人薛志豪於偵查、證人邹 毅強邹德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646號 卷第134頁、第136至137頁,原審85號卷第98至106頁),並 有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刑案照片附卷可佐(見偵9821號卷第53至67頁),且有如 附表編號67、68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 示之自動步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口徑5.56mm制式半(全)自動步槍, 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888336,槍管內 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子彈60顆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 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 24日刑鑑字第10400301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9821號卷 第113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本案扣案之自動步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應屬非 輕,且零件及結構完整,含有彈匣及擊發裝置,肉眼從槍管 內觀察即可發現槍管已貫通、無阻鐵,管內旋線(即來復線 )清晰可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 事警察局104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30172號鑑定書暨後附 照片在卷可採(見偵9821號卷第45至50頁、第113至119頁) ,是本案扣案之自動步槍與市售玩具槍、道具槍乃至模型槍 內均有阻鐵,不具貫通之金屬槍管、撞針、旋線,僅具娛樂 或聲光效果,通常屬塑膠材質、重量輕巧等特徵相較,已有 不同,且為被告所知悉,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104 年2月19日有打開手提袋並且組裝附表編號67、68 之自動步 槍及子彈,隱約有看到步槍的來復線,槍管內有痕跡,伊當 時看外觀是真的很像真槍等語(見偵9821號卷第33 至34頁 、第37頁),及於偵查時供稱:104年2月19日邹毅強聯繫伊 說薛志豪會過來拿手提袋,伊就把袋子拿出來放在門口,因 為袋子很重,伊想說袋子裡面是裝什麼東西,才打開來看, 打開後發現是拆開來的長槍,材質是鐵的,蠻重的等語(見 偵9821號卷第154至155頁)自明;且查被告前曾入伍服役, 擔任陸軍裝甲步槍兵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陳明確 在卷(見偵9821號卷第125頁,原審50號卷第90頁),可徵



被告相較於其他未曾服過兵役或未曾接觸過槍枝之人,對於 槍枝之外觀、結構及性能應有更高之警覺;再參以被告自承 其有將扣案之自動步槍及子彈自手提袋內取出後組裝、拍照 等語(見偵9821號卷第33至34頁、第154至155頁),並有被 告拍攝之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9821號卷第53至58頁), 是被告既已親自組裝、把玩扣案之自動步槍及子彈並加以檢 視,其就上開自動步槍與道具槍有如上之不同,顯已知之甚 詳,實無誤認為道具槍之可能;再輔以裝置扣案自動步槍之 背袋為外觀無法直接透視之黑色手提袋,此業據證人邹毅強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50號卷第76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原審院8號卷第117頁反 面),而持有道具槍並無違法之處,且一般人均可於市面上 合法購得道具槍,並無須遮掩、隱匿,此乃一般社會之常情 ,若邹毅強交付予被告上開槍彈確係合法且無殺傷力之槍彈 ,何須以無法透視之黑色提袋裝置,又大費周章請託其子邹 德鈞將上開槍彈轉交予被告保管之理?此情與一般持有、保 管合法之道具槍等物品,無須隱匿、遮掩之情相悖,反與因 持有違禁物,為免遭員警查緝,而以隱諱方式輾轉他人保管 情節相符,被告受託保管該只提袋並將提袋打開發現內裝有 上開槍彈時,對於邹毅強以此隱晦、遮掩方式交付之槍彈, 自無誤認該槍彈為道具槍之可能。綜上所述,顯示被告主觀 上知悉扣案之自動步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非道具槍至 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被告知悉邹毅強所寄放之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自動步槍、子 彈,並非道具槍乙節,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其居所內, 以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之物,內部裝填煙火、火藥等火藥類 物品後,再填加鋼珠以增強殺傷力,又將上下端封口,利用 引信作為引爆黑火藥混合物之裝置等方式,接續製造結構完 整之點火式爆裂物10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製造爆裂 物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一開始是好奇施放煙火為 什麼會產生各種顏色,才開始去研究並且購買附表編號1 至 56所示之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 原審50號卷第88至91頁),復有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附卷可佐(見偵76 46號卷第31至4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6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彈藥,



指各式槍砲(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 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所謂爆裂物, 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 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 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 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 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 ,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 ,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 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 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 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 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 ,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 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8、59 所示之爆裂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外觀檢視暨X 光透視結果,外觀均係外露爆引之紙質管狀容器,兩端以水 泥封口,高約12公分、直徑約2.5 公分、重分別約為63公克 、83.8公克,編號59所示之爆裂物之內部並有填充鋼珠數顆 ,經試燃爆引均產生爆炸現象,編號58所示之爆裂物爆後尋 獲不規則狀紙質碎片8 片,認係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而 編號59所示之爆裂物,爆後尋獲鋼珠16顆及不規則狀紙質碎 片8 片,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有刑事警察局 105 年1 月5 日刑偵五字第1043400138號通知書、108 年2 月22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054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第五大 隊第一隊桃園辦公室鑑驗張勛違反槍砲案(桃鑑字第000000 00號)送驗證物鑑驗結果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7646號卷第 180 至183 頁,原審50號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所製造如 附表編號58、59之爆裂物經試燃爆引後既產生爆炸現象,則 該等爆裂物確有「爆發性」已堪認定。又附表編號58、59之 爆裂物經引爆測試後,其威力均使外圍包覆用之紙質管狀容 器受損,碎裂成大小不一之紙質碎片,並有明顯之燒灼痕跡 ,有上開通知書、鑑定書及送驗證物鑑驗結果對照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58、59之爆裂物,亦均具有「 破壞性」及「殺傷力」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認僅具爆發性、



而無殺傷力云云,容有誤會。
⒊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 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 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 要旨參照)。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 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製作 本案爆裂物之原料是在桃園市生化工廠取得,有部分黑火藥 和引信是從扣案物中的煙火取得,主要是使用水泥、火藥跟 鐵管作為製造工具,黑火藥是看網路教學,用硝酸鉀及硫磺 等材料所調配出來,伊有試過很多不同的比例,才調配出一 些類似炸彈的成品出來,引信是沖天炮的引信,是在煙火批 發商買的,伊將火藥還有鐵珠裝進爆裂物,鐵珠是買BB槍用 的鐵珠,然後外側再用水泥封起來。伊沒有學過化學,本來 想做煙火,後來是上網看到有人做爆裂物,就有點走偏掉學 著做,加了鐵珠,照理說這是會爆的,因為火藥沒有調錯的 話點了就是會爆,火藥伊自己調的,伊試過很多不同比例, 而這個裝到這6顆土製炸彈的話應該是會燃燒的,點引信後 沒有意外應該是會爆,爆的話剛珠會噴出來應該會傷到人, 伊從網路上看到的資訊,這樣是可以傷到人的,爆裂物伊有 去海邊試爆過1、2次,伊承認製造管制的炸藥、爆裂物等語 在卷(見偵7646號卷第11頁、第106至107頁、偵緝1552號卷 第46頁),堪認附表編號57至66所示之爆裂物係經被告購買 煙火、鋼珠、硝酸鉀、硫磺等物,將煙火內之黑火藥及引信 拆卸後重新包裝,再將前開黑火藥及硝酸鉀、硫磺、鋼珠等 物依照比例調配後,填裝入內並以水泥封口,且利用上開引 信作為引爆黑火藥混合物之裝置而成,揆諸前揭見解,被告 上開行為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 無訛。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一開始是想要研究、製造煙火的顏色云云。 然查一般市售煙火,係一種以火藥和金屬粉末製成的物體, 經燃燒、火藥作用後爆炸並綻放出聲音及五顏六色的光線, 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 以供節慶、娛樂及觀賞所用,故為達煙火美觀、聲光效果, 僅需加入顏料、金屬及少許火藥即足,又為免於觀賞時造成 傷害,製造煙火當會避開容易增加爆發力、殺傷力之物品, 如鋼珠、鐵管等鐵製物品,此乃一般社會之常情,被告既自 承其鑽研於煙火製造(見原審85號卷第113 頁),更無不知 之理,而被告於製造附表編號57至66所示爆裂物之過程中,



有填裝鋼珠數顆於各該爆裂物內乙節,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通 知書、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第一隊桃園辦公室送驗 證物鑑驗結果對照表在卷可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上開 爆裂物經引燃爆炸,除產生火花、爆音外,爆裂物內之鋼珠 藉由暴風、高熱之急烈膨脹力而破壞、焚損周遭物品之殺傷 力,遠高於一般未填充鋼珠之爆裂物,顯已逸脫於一般人使 用爆竹煙火之「節慶、娛樂及觀賞」目的,又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稱:一開始是對煙火有興趣,後來上網看到有人做爆裂 物,就有點走偏掉才學著做,在爆裂物裡面填充鋼珠就是因 為看網路上面資訊說可以增加殺傷力,爆裂物引爆的話鐵珠 會噴出來應該會傷到人,爆裂物伊有去海邊試爆過1、2次, 伊承認製造管制的炸藥、爆裂物等語在卷(見偵7646號卷第 107 頁、偵緝1552號卷第46頁),依此,倘被告僅係為研究 、製造煙火的顏色,何以竟在爆裂物內填充鋼珠,甚且其對 於填充鋼珠後之爆裂物可增加殺傷力、造成他人傷害等節, 自知甚明,而仍為之,並多次試爆,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主 觀上乃係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而非為製造煙火之主 觀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前開就此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 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製造如附表編號57至66所示之爆裂物共10枚,其中2 枚具 有殺傷力(即附表編號58、59所示之爆裂物,屬非法製造爆 裂物既遂),另外8 枚則無殺傷力(即附表編號57、60至66 所示之爆裂物,屬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其上開所為係基 於一個製造爆裂物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所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單純一罪,僅論以非法製造爆裂物既遂一罪。被告 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0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 ,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1 個,仍為單純 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非法持有自動



步槍、子彈,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而其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及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 之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上開持有行為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寄藏自動步槍 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 自動步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 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偽造私文書案件,經 原審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 00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編 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 管束期間至102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 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 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 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就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邹毅強為槍彈上游,經警以



邹毅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經 本院調閱邹毅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卷證查閱無 訛,且邹毅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 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確定在案,以上有 龜山分局104年4月19日山警分偵字第1040009067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934號、第9820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820號卷 第1頁)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所示犯行,自白後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槍彈上游, 參酌其任意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 ,不宜免除其刑,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上開案 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並非同類案件,而認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實有未洽。(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邹毅強為槍彈上游,經警因而查 獲邹毅強,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予以依法減輕,亦有 未當。是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火藥 類之製品一旦爆裂,所生之危害、威力非可預期,政府乃就 該類製品之製造、購買等均詳為規範,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適用,被告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理應具有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製造本案爆裂物可能所生之危害應非 全無所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好奇之動機,自網路上學習 製造爆裂物之知識後,製造如附表編號57至66所示之爆裂物 而持有之,甚且於該爆裂物中加入鋼珠等加強其破壞力之物 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之危險,殊值非難 ;又本案附表編號67、68所示之制式自動步槍1 支及制式子 彈60顆,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非法寄藏、持有上開 槍彈,且其寄藏之制式子彈數量高達60顆,顯然漠視槍枝、 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與威脅,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上開爆裂物、自動步槍及子彈均未致 生實際危害,再審酌被告素行、本次又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



,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 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日薪新 臺幣1,5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㈡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 禁物,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5 日刑偵五字第1043400138 號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7646號卷第183 頁)。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8至22、30至32、34、35、43所示之火藥及編號58至 63、65、66所示之爆裂物,經鑑驗後有火藥成分,有如附表 各編號卷證資料欄所示之鑑定書、送驗證物鑑驗結果對照表 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 至17、23至29、33、36 至42、44至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所用 之物,而附表編號57、64號所示之爆裂物(未鑑驗出火藥成 分,亦不具有殺傷力),則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7646號卷第12至13頁) ,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67、68所示之自動步槍及子彈,因證人邹毅強另 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已執行沒收,此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87 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刑事判決屬實,並有原審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單、桃園地檢署執行銷燬清冊各1 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85號卷第40至45頁),故就附表編號67、68所示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資料 1 引信 1包 2 鐵粉(含袋重46.7 克) 1袋 經檢視為銀灰色顆粒。淨重1.15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0.27公克。檢出鐵粉(Fe) 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3 純銀(含袋重357 克) 1袋 4 純銀(含袋重461 克) 1袋 5 純銀(含袋重70 克) 1袋 6 純銀(含袋重52.9克) 1袋 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淨重0.61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0.35公克。檢出鋁粉( Al)、硫磺( S)、硝酸鉀( KNO3) 及過氯酸鉀( 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340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 頁) 7 純銀(含袋重16.3 克) 1袋 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淨重0.31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17公克。檢出鋁粉(Al) 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8 純銀(含袋重28.5 克) 1袋 9 純銀(含袋重16.3 克) 1袋 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淨重0.38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鋁粉( A1) 、硫磺( S)、硝酸鉀( KNO3) 及過氯酸鉀( KClO4)等成分,認: 係煙火類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340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 頁) 10 過氯酸鉀(含袋重 71.7 克) 1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淨重0.77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0.23公克。檢出過氯酸鉀(KClO4)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11 硝酸鉀(含袋重 78.6 克) 1袋 12 硝酸鉀(含袋重 79 克) 1袋 13 氯化鋇(含袋重 49.6 克) 1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淨重0.57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磬,餘0.21公克。檢出鋇(Ba) 及氣(C1 ) 等元素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14 硝酸鉀(含袋重 28.2 克) 1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淨重0.49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檢出硝酸鉀(KNO3) 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15 蟲膠(含袋重24 克) 1袋 經檢視為橘色片狀物。淨重0.31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檢出碳(C)、氧(O)等元素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16 黑火藥(含袋重 14.7 克) 1袋 17 碳粉(含袋重26.4 克) 1袋 經檢視為黑色粉末。淨重0.65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0.24公克。檢出鋁(Al) 、碳(C)、鈣(Ca)、鐵(Fe) 、氧(O)、硫(S)、矽(Si) 等元素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18 黑火藥(含袋重 30.5 克) 1袋 19 黑火藥(含袋重 31.6 克) 1袋 20 黑火藥(含袋重 10.4 克) 1袋 21 黑火藥(含袋重 103 克) 1袋 22 黑火藥(含袋重 158 克) 1袋 經檢視為黑色粉末。淨重0.37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02公克。檢出鋁粉(Al) 、碳粉(C)、硫磺(S)、過氯酸鉀(KC lO4)、硝酸鉀(KNO3)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23 活性碳粉(含袋重 819 克) 1袋 經檢視為黑色粉末。淨重0,87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0.50公克。檢出鋁(Al) 、碳(C)、鈣(Ca) 、鐵(Fe) 、氧(O)、硫(S)、矽(Si) 等元素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24 硫磺(含袋重6.5 公克) 1袋 25 硫磺(含袋重11 公克) 1袋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淨重0.43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0.13公克。檢出硫磺(S)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26 硫磺(含袋重10.9 公克) 1袋 27 硫磺(含袋重11 公克) 1袋 28 硫磺(含袋重10.9 公克) 1袋 29 硫磺(含袋重11.1 公克) 1袋 30 黑火藥(含碗重 306 公克) 1 個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淨重0.69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0.26公克。檢出鋁粉(A1) 、碳粉(C)、硫磺(S)、過氯酸鉀(KC lO4)、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31 黑火藥(含碗重 7 公克) 1個 32 加鐵粉黑火藥(含碗重 115公克) 1個 經檢視為銀褐色顆粒。淨重0.98公克,取0.56 克鑑定用罄,餘0.42公克。檢出鋁粉(A1) 、碳粉(C)、硫磺(S)、硝酸鉀(KN 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33 氧化鋇(含盤重 22 公克) 1個 34 黑火藥(含碗重 36 公克) 1個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淨重0.34公克,取0.28克鑑定用罄,餘0.06公克。檢出鋁粉(A1) 、碳粉(C)、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35 黑火藥加鋁粉(含碗重 38公克) 1瓶 經檢視為黑色及銀色顆粒。淨重0.27公克,取0.21克鑑定用罄,餘0.06公克。檢出鋁粉(A1) 、碳粉(C)、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36 硫磺(含瓶重107 公克) 1瓶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淨重0.17公克,取0.14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檢出硫磺(S)成分經檢視為黃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37 氧化鋇(含盤重 463 克) 1瓶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淨重1.00公克,取0.62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檢出鋇(Ba) 及氯(C1)等元素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38 酒精(含瓶重672 公克) 1 瓶 39 過氯酸鉀(含瓶重 175 克) 1瓶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淨重0.43公克,取0.37克鑑定用罄,餘0.06公克。檢出過氯酸鉀(KClO4)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40 硝酸鉀(含瓶重 162 克) 1瓶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淨重0.52公克,取0.39克鑑定用罄,餘0.13公克。 檢出硝酸鉀(KNO3) 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41 甲醇膏(含瓶重 558 公克) 1瓶 42 鐵粉(含瓶重421 公克) 1 瓶 經檢視為銀灰色顆粒。淨重0.85公克,取0.77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檢出鐵粉(Fe) 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43 黑火藥(含瓶重 186 公克) 1瓶 經檢視為黑色粉末。淨重0.21公克,取0.20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鋁粉(A1) 、碳粉(C)、硫磺(S)、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44 鋁粉(含瓶重259 公克) 1瓶 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淨重0.20公克,取0.16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檢出鋁粉(A1) 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0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45 批土 1瓶 46 鋼管 2支 47 沖天炮 2 箱 48 9花煙火 1盒 49 12花煙火 1盒 50 鋼瓶 32個 51 半成品 17個 52 鐵鋁罐 6個 53 紙管 8個 54 砂紙、棉線各1 個 1包 55 電子磅秤 1個 56 瓦斯鋼瓶(半成品)未裝火藥 10瓶 57 爆裂物 10枚 編號1 :外觀係外露爆引之綠巨人牌玉米粒鐵罐容器,高約8.9公分、直徑約7.8 公分、重約255.8 公克,一端以塑鋼土封口,經試燃爆引僅產生燃燒現象,未發生爆炸,殘跡經送驗無法有效檢出火(炸)藥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1040096864號),無法研判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0 83400054 號鑑定書(見原審50號卷第63頁) ⒉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第一隊桃園辦公室鑑驗張勛違反槍砲案(桃鑑字第00000000號)送驗證物鑑驗結果對照表(見原審50號卷第64至64頁) 58 編號2 :外觀係外露爆引之紙質管狀容器,兩端以水泥封口,高約12公分、直徑約2.5 公分、重約63公克,經試燃爆引產生爆炸現象,爆後尋獲不規則狀紙質碎片8 片,認係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59 編號3 :外觀係外露爆引之紙質管狀容器,兩端以水泥封口,內部填充鋼珠數顆,高約12公分、直徑約2.5 公分,重約83.8公克,經試燃爆引產生爆炸現象,爆後尋獲鋼珠16顆及不規則狀紙質碎片8 片,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60 編號4 :外觀係外露爆之紙質管狀容器,兩端水泥封口,內部填充鋼數顆,高約12公分、直約2.5 公分,重約87.7公克,經試燃爆引未發生炸,為安全起見以水砲解後尋獲鋼珠10顆及不則狀紙質碎片4 片,殘跡送驗後檢出硝酸根離子NO3-)弱陽性反應、過酸鉀(KClO4 )、硝酸鉀(KNO3)、鋁(A1)、(C )、氯(C1)、鐵Fe)、鉀(K )、氧(O)硫(S )及矽(Si)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書104 年8月26日鑑字第1040061643號)認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裂物。 61 編號5 :外觀係外露爆引之金屬材質管狀容器,兩端以水泥封口,內部填充鋼珠數顆,高約6.5公分、直徑約1.3 公分,重約22.7公克,經試燃爆引未發生爆炸,為安全起見以水砲擊解後尋獲鋼珠6 顆、另有直徑約1.3 公分,高約2.6 公分之破損鋼管1截及長約2.9 公分,寬約2.5 公分之不規則狀金屬碎片1 片,殘跡送驗後檢出硝酸根離子(NO3-)弱陽性反應、過氣酸鉀(KCl04)、硝酸鉀(KNO3)、鋁(A1)、碳(C )、氯(C1)、鐵(Fe)、鉀(K)、氧(O )、硫(S )及矽(Si)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61643號),認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62 編號6 :外觀係外露爆引之金屬材質管狀容器,兩端以水泥封口,內部填充鋼珠數顆,高約6.5公分、直徑約1.3 公分,重約22.6公克,經試燃爆引未發生爆炸,為安全起見以水砲擊解後尋獲6.3 公分之破損鋼管1 截、鋼珠5 顆及殘餘內部粉末,證物殘餘內部粉末經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1)、硫磺(S )、硝酸鉀(KNO3)及過氯酸鉀(KC1O4 )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34026號),認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63 編號7 :外觀係外露爆引之金屬材質管狀容器,兩端以水泥封口,內部填充鋼珠數顆,高約6.5公分、直徑約1.3 公分,重約23.5公克,經試燃爆引未發生爆炸,為安全起見以水砲擊解後尋獲長約6.3 公分之破損鋼管1 截、鋼珠6 顆及長約1.5 公分、寬約2.5 公分之紙質碎片1 片,證物殘跡經送驗檢出石肖酸根離子(NO3-) 弱陽性反應、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 ;NG )、硫(S)、Diphenylamine 、Dibutylp hthalate、硝化纖維(Nitroce1 lu1ose ; NC )、過氣酸鉀(KC 104 ) 、硝酸鉀(KNO3)、硝酸脂類(Nitrateesters)、鋁(A1 ) 、碳(C )、鈣(Ca)、氯(Cl)、鐵(Fe)、鉀(K )、氧(O )及矽(Si)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及雙基發射火藥殘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61643號),認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64 編號8 :外觀係外露爆引之金屬材質管狀容器,兩端以水泥封口,內部填充鋼珠數顆,高約6.5公分、直徑約1.3 公分,重約22.7公克,經試燃爆引未發生爆炸,為安全起見以水砲擊解後尋獲鋼珠4 顆,經送驗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61643號),無法研判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 65 編號9 :外觀係外露爆引之金屬材質管狀容器,兩端以水泥封口,內部填充鋼珠數顆,高約5.1公分、直徑約1.6 公分,重約27.2公克,經試燃爆引未發生爆炸,為安全起見以水砲擊解後尋獲長約5 公分之破損鋼管1 支、鋼珠6 顆及殘餘內部粉末,經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1)、硫磺(S )、硝酸鉀(KNO3)及過氯酸鉀(KC1 O4)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34026號),認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66 編號10:外觀係外露爆引之金屬材質管狀容器,兩端以水泥封口,內部填充鋼珠數顆,高約5.1公分、直徑約1.6 公分,重約27.1公克,經試燃爆引未發生爆炸,為安全起見以水砲擊解後尋獲鋼珠13顆,取樣送驗檢出硝酸根離子(NO3-)弱陽性反應、過氯酸鉀( KC104 )、硝酸鉀(KNO3 ) 、鋁(A1) 、碳(C)、氣(C1 ) 、鐵(Fe) 、鉀(K )、氧(O )、硫(S )及矽(Si)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61643號),認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67 美國BUSHMAST ER廠XM15-E2 S型口徑5.56m m 制式半(全)自動步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號為L000000 號) 1支 係口徑5.56mm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888336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3017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 至119 頁) 68 口徑 5.56mm制式子彈 60顆(1 袋) 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3017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 至1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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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