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峯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02、25210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㈡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偽造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章壹枚、偽造之104年12月21日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上「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4年春節期間,偕同丙○○至某賭場賭博,迄同 年10月共同積欠約新臺幣(下同)86萬元之賭債,戊○○為使 丙○○共同分攤償還上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4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向丙○○ 恫稱:「看是要修理完你一頓之後再回你家裡拿錢,或是叫 賭場之人直接到你家裡拿錢」、「我知道你小孩住哪裡及在 哪讀書」等語,戊○○以此加害丙○○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而應允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 房屋作為擔保品,向桃園市桃園區忠二路「辰灣代書事務所 」借款以償還上述賭債。
二、戊○○與丙○○(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 罪)知悉丙○○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土地 及其上2840建號建物(即前開一、所述門牌之房屋),已於 103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尚有餘額500餘萬元未償,竟為清償其等所欠 賭債,戊○○與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戊○○向袁君榮佯稱:我與丙○○共同積欠他人賭債等語,委 請袁君榮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遂透過袁君榮介紹而認識「辰
灣代書事務所」之代書乙○○,再於104年11月間某日,推由 丙○○向乙○○謊稱:其名下上開不動產之殘值足供借款之擔保 ,藉此欲借款200萬元等語。嗣於同年11月30日,丙○○復依 戊○○之指示前往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向該行申請並取得該 銀行於同日核發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上載貸款餘額為 515萬2,106元整)1紙;再由戊○○於104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 ,至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 「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1枚(未扣案),復冒用 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名義,偽造與上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 格式雷同,惟上載貸款餘額為「319萬1,538元整」、日期為 「104年12月21日」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並於其上蓋用前 開偽造「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後, 交由丙○○於同年12月27日持向乙○○行使之分工方式,共同使 乙○○誤信丙○○上開不動產之剩餘價值足供清償,因而陷於錯 誤遂同意借款200萬元予丙○○,並先於同年12月28日,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內,交付面額 為8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2月28日、支票號碼為AZ0000000 號、付款人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予丙○○ 指定受款人劉粉之代理人邱顯煥,用以清償丙○○前向劉粉所 借之款項;繼之於同年12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丙○○住處,交付剩餘現金120萬元予丙○○,丙○○再將之持 與鄭宇蘂共同支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大眾銀行北桃 園分行。嗣乙○○因故發覺丙○○上開不動產於最後繳款日期即 104年5月7日之借款餘額實係566萬1,805元,且屢向丙○○催 討欠款未果,始知受騙,丙○○則因無力償還上述債務,而於 105年3月間將上開房地信託過戶至乙○○名下。三、事後戊○○仍以上開賭債尚未清償為由,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 事之強制犯意,接續於104年12月間某日,先向丙○○恫稱: 「如不幫忙處理賭債,將會對家人不利」,丙○○因恐戊○○對 其家人不利,遂同意償還30萬元賭債,而於同年12月間分別 各交付15萬元予戊○○及賭場員工。然因戊○○不滿丙○○無意償 還剩餘56萬元賭債,而承前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5年2月12 日晚間11時許,電話邀約丙○○至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 巷00號「舒活汽車旅館」,嗣丙○○到場後,戊○○復與綽號「 楊凡」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 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楊凡 」及該名不詳男子以房內熱水壺攻擊丙○○頭部,並持西瓜刀 (未扣案)作勢揮砍等方式,脅迫丙○○償還剩餘賭債,造成 丙○○受有頭部及手部等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致丙○○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6萬
元之本票(起訴書誤植為支票)各1紙。
四、戊○○另於104年8月間,持丙○○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貸50萬元,嗣因該地已建有 土地公廟,債權人因而要求丙○○簽立面額50萬元、550萬元 之本票各1紙及背書作為擔保,戊○○即持其中面額550萬元之 本票交予不知情之甲○○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復要求沈昌鴻(經原審以108年度訴緝第28號判決有罪確 定)住於丙○○住處,以攔截法院送達之文件,致丙○○無法收 受上開司法文件行使抗告權益,而遭法院為本票裁定,後因 甲○○察覺有異,於104 年12月間主動前往法院聲請撤銷,戊 ○○得知後極為憤怒,即於105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與沈昌鴻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推由沈昌鴻前往桃園 市大園區民生路106 之3甲○○任職之處所,向甲○○告知戊○○ 憤怒之情,並威脅恫稱:「會弄到你家雞犬不寧」等語,致 甲○○心生畏懼,於下班後依戊○○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沈昌鴻並一路跟車駛抵後,戊○ ○旋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其受有後腦腫脹之傷害(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方式,脅迫甲○○至上開民事執 行處重新聲請裁定,又為使甲○○無法再次行使撤銷本票,復 與沈昌鴻共同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脅迫甲○○至桃園 ○○○○○○○○○辦理身分證補發,沈昌鴻則陪同在甲○○身旁,妨 害甲○○自由離開之權利,待甲○○取得補發之身分證後,戊○○ 隨即將甲○○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強行扣留,並脅迫其簽署內容 不詳之委託書1份後,方使甲○○離去。
五、戊○○因認丁○○知悉丙○○行蹤,竟與沈昌鴻(經原審以108年 度訴緝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先命沈昌鴻駕車搭 載丁○○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戊○○住處,戊○○為迫使 丁○○代為查知丙○○之行蹤,先單獨以台語對丁○○恫稱:「你 當我現在不會打你?我媽在樓下但我現在就是要打你」、「 我現在帶你去山上看東西(亦即槍)」等語,致丁○○心生畏 懼,戊○○復再與沈昌鴻共同承前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強押丁○○上車,共同搭乘沈昌鴻駕駛之車輛前往大溪郊 區某土地公廟,途中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 臉部,其後抵達大溪山區某土地公廟後,戊○○與丁○○下車至 廟前,戊○○再以腳踢及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傷害部分,業據 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命丁○○ 跪地向神明立誓願協助尋找丙○○,期間對丁○○連番辱罵欺凌 ,嗣再搭車返回戊○○住處,直至翌(7)日下午,始由沈昌 鴻搭載戊○○及丁○○至丙○○位於桃園中山東路住處附近尋人未
果後,將其釋放,前後總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6、7小時 之久。
六、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遽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丙○○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其於警 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調查官面前之證述,並 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 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調查官面前之證述,應無 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以曾聽聞另名證人乙○○表示 ,丙○○說過警方要其咬出被告即不辦丙○○,則丙○○於偵查中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受外力之不當干擾云云(見本院 卷第96、105頁),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惟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另案對丙○○提告後,開庭時,聽到丙○○ 及其律師都有表示有跟警察協商,要講出戊○○,但並沒有說 如果咬戊○○出來就不判刑,也沒有提到協商的過程與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顯與辯護人前開指摘不符。 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於負擔偽證罪 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查無有 辯護人所指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 審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 無不當,復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渠 等具結陳述,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故就被 告所涉犯行部分,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中業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本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其他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關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他3688卷三第135 -141頁;106他6087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89、93、164、1 66、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昌鴻、證人即被害人 丙○○、甲○○、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105他3688卷一第36-40頁、第99-101頁、 第126-133頁、第152-155頁;105他3688卷三第39-48頁、第 53-59頁、第82-91頁;105偵24902卷第130-138頁、第143-1 44頁背面;105偵25210第139-143頁、第145-148頁;107訴1 02卷一第145-151頁;107訴102卷二第97-104頁、第106-114 頁背面;107訴102卷三第15頁背面-46頁背面;108訴緝28卷 第45-50頁、第79-8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1月 2日桃院豪九104年度司執71747字第1040057292號函、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9日桃院豪九104年度司 執字第7174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3日新北院 霞104司執助明4251字第081630號函、桃園區八角段0000-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05他3688卷一第72-76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丙○○一同積欠賭債並介紹丙 ○○認識袁君榮,請袁君榮介紹金主,讓丙○○可以去借錢等語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對於 丙○○拿房子去借錢一事並不知情,我也未偽造系爭房貸餘額 證明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供陳在卷(見105他 3688卷三第45-46頁、105偵24902卷第133-135頁、106偵142 卷第21-2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7-19頁),被告並坦承確有 介紹證人袁君榮予丙○○認識介紹金主等語(見105他3688卷 三第102頁、第137-139頁;106他6087卷第17頁背面;原審
審訴字第99頁背面),且經證人袁君榮證述經由被告請託代 為替丙○○辦理上開貸款,因而帶同丙○○接洽金主乙○○借款等 語(見105他3688卷第103-104頁、第144頁;原審訴字卷三 第40-42頁)、證人乙○○證述出借丙○○200萬元之過程等語明 確(見105他3688卷一第94頁背面、第147-150頁;105他332 9卷第66-67頁、第11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4-36頁)。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綦明: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脅迫我拿我所有位在八德區大 和路70號6樓房子去借貸,被告找一個中間人介紹代書 ,中間人拿走費用及代書拿走利息後,剩下的被告全部 拿走,要我存進他所使用的丁○○名義人頭帳戶等語(見 105他3688卷三第45頁);且我跟被告去賭場後,是被 告賭博積欠賭債,要還人家,要我先幫他處理,逼著我 去借錢,袁君榮知道被告逼著我幫他處理賭債,被告就 拜託袁君榮找看看有無人願意借貸給我,要用我名下大 和路的房子借貸,這筆錢就是為清償被告賭債,被告還 有做假房屋借款餘額證明,後來光房子部分,就跟辰灣 事務所代書借到200萬元,該兩百萬我有用一點,清償 前一胎貸款,被告逼我用這房子借錢給他還賭債,我本 來不肯,他就拿我家人要脅,說知道我孩子在哪裡念書 ,會對我家人不利,我才用這個房子去借貸給他,扣除 手續費及利息錢,最後80幾萬元,我只拿其中7萬元跟 被告開趴用掉,剩下都被告拿走存到被告使用的丁○○名 義人頭帳戶等語(見105偵24902卷第133-136頁),而 大和路房子已經超貸,不能再貸款,所以被告就偽造銀 行餘額證明,被告叫我不要管,他有要我拿一份正本餘 額證明給他,我不清楚他如何偽造,只知道餘額證明上 銀行印章是在桃園監理站對面印章店刻製,本案借錢給 我的乙○○是袁君榮找的,借款後扣除手續費及利息錢剩 下80幾萬元,被告都拿走存到被告使用的丁○○名義開設 的人頭帳戶內等語(見106偵142卷第20-22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0月間跟被告去賭場,被 告賭輸,之後一個星期內,在我大和路的住處,叫我幫 他處理,想辦法幫他還賭債,恐嚇說不然要找人打我, 要找賭場的人帶我回家,要對我小孩不利,那時候我大 和路住處平時已經住了一個他的小弟沈昌鴻,以利控制 我的行動,他請袁君榮找辰灣代書事務所,我就將我的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的房屋拿去進行二胎借貸,該
房原本就有銀行貸款,已經貸超過,但被告要我不要管 ,他會處理,他就去偽造一個餘額證明,上面的餘額少 於我真正的貸款餘額,我沒有看到他如何偽造,後來我 拿該偽造的餘額證明借到200萬元,扣掉利息及介紹費 ,最後拿到手上的現金大概是80幾萬元,其中我用掉7 萬多元開趴及當生活費,餘款當天我全部交給被告後, 被告就用自動存款機存到被告使用的丁○○名義人頭帳戶 ,之後被告就從這個人頭帳戶領錢出來由我和被告分別 交付賭場15萬元還賭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23 頁背面、第25頁背面-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34頁)。 ⑶觀之證人丙○○前開證詞內容合理、明確,且於偵、審中 均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於審理時當庭交 互詰問之結果,主要情節自警詢、數次偵訊以迄審理時 始終一致,證言並無重大瑕疵及齟齬之處,倘非親身經 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況被告亦坦認其的確有 要求丙○○分攤賭債,並介紹袁君榮給丙○○認識,以利丙 ○○用上開桃園大和路房屋尋找金主借貸款項償還賭債, 而被告也確實於102至103年起即開始使用丁○○所提供以 其名義開設之人頭帳戶,當天有拿到10幾萬,還有一起 去開趴花很多錢等語(見105他3688卷三第102、135、1 37、139頁;106他6087卷第17頁背面;原審審訴字第99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三第78頁背面),均與證人丙○○前 開證述借款緣由、款項去向等相關情節若合相符,顯非 丙○○憑空虛捏。又本案並非丙○○提告或主動陳述被害事 實,而係經另案偵查佐調查他案時察覺有異,故陪同丙 ○○向警員報案,此從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2頁背面),而於此前後,丙○○已 遭被告對其為恐嚇等妨害自由犯行走避,尚經被告差人 打聽其行蹤等節(詳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及後述關 於事實欄五部分之理由),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 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陷己日後遭被告報復危境之必要 ,是實難認丙○○有何構陷被告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 綜上,足使人確信丙○○之證詞為真正,具有相當高之可 信性。
⒉證人袁君榮與乙○○證述介紹借貸過程明確: 證人袁君榮於警詢即證述丙○○向乙○○借貸200萬元之事, 係被告以其與丙○○有積欠他人賭債,需要款項還債,故商 量用丙○○名下房子抵押借款等語(見105他3688卷一第103 頁背面-104頁),證人乙○○亦證述其本身原先並不認識被 告,係袁君榮介紹丙○○來洽借200萬元,之後因丙○○無力
償還,故將前揭信託給其之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子 賣給其抵償等語(見105他3688卷一第94-95頁、第147-14 8頁;105他3329卷第66-7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5頁背面 )。足徵被告確有因其與丙○○之債款須行償還,而委託證 人袁君榮協助被告丙○○以名下桃園大和路之房屋,向證人 乙○○借款一情甚明。
⒊又證人乙○○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依其所見認被告對丙○○ 有較強之控制力,被告復於前開丙○○房屋點交時到場,並 就屋內家具家電一一喊價要其買下,其僅同意買下冰箱跟 洗衣機各1台共計1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其他部分則拒絕買下等語(見105他3688卷一第148-149頁 );證人沈昌鴻及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冰箱與洗衣機是 丙○○所有等語(見105他3688卷三第56頁、第103頁背面) ,被告並表示確實有收到乙○○交付之1萬5,000元等語(見 105他3688卷三第139頁),顯見丙○○對自己之財物尚難置 喙,反係被告對於丙○○之財物有相當之掌控處分權。參以 被告亦坦承:其於104年春節與丙○○至賭場賭博而積欠86 萬元賭債,遂陸續以償還賭債為由,於104年10月間向被 告恐嚇會對其及家人不利,要求被告以大和路房屋作為擔 保品向「辰灣代書事務所」借貸金錢用以償還上述賭債( 即前開事實一);且被告又於104年12月間在汽車旅館毆 打、恐嚇丙○○使之簽立本票(即前開事實三);另被告於 104年8月間持自己簽立之本票(其上共同發票人欄位經丙 ○○簽名背書)交付不知情之甲○○使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更唆使沈昌鴻居住於丙○○住處以攔截同法 院送達文件,使丙○○無法收受文件而提出抗告,因遭同法 院核發裁定(即前開事實四);被告復於105年3月6日又 命沈昌鴻載同其前往丁○○住處,恐嚇並強制丁○○找出丙○○ (即前開事實五,被告否認所為達到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云云為本院不採,理由詳後述)等情,顯見丙○○因被告之 強暴、脅迫,逼使籌款攤還賭債,連自己之房子都無法自 由居住而受制於人,則被告對於丙○○持偽造之房屋借款餘 額證明向乙○○詐得借款200萬元之事,基於主導地位一節 ,顯非無稽,縱被告並未親自出面對乙○○為相關犯行,亦 無解其就本案有共同謀畫、行為分擔之責。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帶丁○○去 土地公廟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丁○○係自願至其住處,也是自願與其至大溪山上土地 公廟,是丁○○自己說要下跪發誓,事後,丁○○也可自由離去 ,頂多構成強制罪,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他3688卷一第132-1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8-114頁背面),並經證人沈昌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搭載丁○○至被告住處,之後載同彼二人至桃園大溪郊區某處土地公廟片刻,再返回被告住處,期間被告有毆打丁○○等語(見105他3688卷三第56頁背面-57頁、第82-87頁、第90-9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6頁背面-147頁;原審訴緝卷第47-48頁、第88頁),被告亦坦承確有於是日要求沈昌鴻載丁○○到住處內毆打之,嗣並搭乘沈昌鴻所駕車輛,載同丁○○前往大溪土地公廟,由丁○○跪地發誓不會站在丙○○那邊,幫丙○○騙被告,且配合找出丙○○等語明確(見105他3688卷三第103-104頁背面、第139-14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9頁背面-8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6日23時 6分許,用LINE打電話給我,意思要我把丙○○交出來,我 跟他說我確實不知丙○○下落,他不肯作罷,硬要跟我見面 談,之後派他的小弟沈昌鴻來載我,並在途中指示先到我 住處查看確認丙○○沒有在該處,再把我載回被告住處,質 問我收留丙○○一事是否有得好處,沒有向其報告,然後就 生氣的說,你以為我母親在外面我就不敢動你嗎,說完立 即用拳頭毆打我頭,說如果我乖乖配合他,就不會再打我 ,我答應配合,接著詢問我一些關於丙○○的事,但我的回 答令他不滿意就又發脾氣罵我,之後就叫沈昌鴻開車,跟 我說要帶我去山上繞一繞,我擔心如果不答應,他會對我 不利,所以配合上車,途中叫我打電話給丙○○未接,又打 給一名綽號小豬的朋友詢問丙○○下落,誤以為我本來知道 丙○○下落卻沒說,又用拳頭打我頭,到了大溪郊區某處土 地公廟前,被告叫我下車,跪在土地公廟前發誓,配合他 處理丙○○,當時我為了自保只能答應下跪配合,到了隔天 (7)號下午他才放我走等語。(見105他3688卷一第36頁背 面-37頁)。
⒉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要我幫忙找丙○○時,我 說我找不到他,被告認為我可以找到但不幫他找,就說「 你當我現在不會打你?我媽在樓下但我現在就是要打你( 台語)」,被告可能覺得在家裡也不太方便,而且他就是 因為我說無法找到丙○○而不開心,就跟我說要帶我去山上 看東西,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我不知道他做甚麼事情,被 告那時已有點喝醉,後來被告就跟沈昌鴻逼我上車,由沈 昌鴻開車載我和被告往大溪山區,在車上被告徒手打我臉 ,之後到大溪山區一個土地公廟,被告叫我跪在廟前,我 不跪他就踹我,並打我一拳,當下我只能配合,表示會盡 量聯絡到丙○○,後來大約凌晨2、3點從大溪回到被告住處 ,被告也不讓我離開,直到當天下午被告叫我想辦法騙丙 ○○出來,我才跟被告說丙○○可能會在哪裡,我們可以去那 邊找,我就帶者被告及沈昌鴻到桃園中山路附近,藉機跑 掉等語(見105他3688卷一第132-133頁)。 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在上班,晚上10點 多下班回家,沈昌鴻來找我,開車載我到被告住處,印象
中我在被告房間,被告媽媽在樓下,他說不要以為他媽媽 在樓下他就不敢打我,以及現在要帶我去山上看東西,雖 然被告沒有說是甚麼東西,但我害怕認為是槍,後來跟沈 昌鴻及被告一台車到大溪區的土地公廟,途中被告手也有 揮擊到我臉部,抵達廟之後,被告也有用腳踢我,用手打 我,要我跪在地上向神明發誓會找到丙○○,到隔天下午才 有機會藉著說我自己去找丙○○可能會比較好找為藉口,由 被告跟沈昌鴻載我回桃園後,我自己下車離開等語(原審 訴字卷二第108頁背面-110頁背面)。
⒋而被告於偵查中並坦言:我於105年3月6日晚上在住處確實 有毆打丁○○,並且強迫他跟著我一起到大溪的土地公廟前 下跪發誓,逼他幫我找到丙○○等語(見105他3688卷三第1 39-140頁)。
⒌是觀諸證人丁○○前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互 核一致,又勾稽被告與證人丁○○前開證詞,被告顯然以徒 手傷害、言語威脅之有形手段,加上同場並有聽從被告指 使之沈昌鴻在旁,以丁○○身處被告住處或被告車內之外在 環境,未免再遭毆打,縱未以手腳捆縛或人力壓制限制丁 ○○,亦使丁○○形成倘未曲意配合,或得被告之允准,不敢 擅自離去之心理壓力。況實際上,丁○○係經由同案被告沈 昌鴻之搭載到被告住處,復經被告與沈昌鴻於夜間凌晨強 押上車至往來人稀之大溪區土地公廟前,受迫下跪發誓後 ,再折返被告住處迄至下午始搭載丁○○外出,讓其下車離 去,難認此段期間內,丁○○之行動自由未遭被告及沈昌鴻 之限制而有剝奪之實。況同案被告沈昌鴻亦坦承上開犯行 在卷(見訴緝卷第88頁),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剝奪丁○○之 行動自由達6至7小時之犯行甚明。
⒍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質稱,丁○○在車上時係獨自在車後 座,發誓完畢返回被告住處休息,也是丁○○所要求,且半 夜時,丁○○尚且獨自外出至附近便利商店覓食返回,顯見 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證人丁○ ○亦附和其詞,於原審之末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當時 並沒限制其行動,其可隨時離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09頁背面-110頁背面、本院卷第170頁)。惟⑴觀諸證人 丁○○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證述之內容合理、明 確,並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各項細節陳述詳盡,前後一致 ,復具體指出被告與沈昌鴻間之角色分配與關係,及其為 求自保而曲意配合被告之互動情形,更說明係因遭被告懷 疑知悉丙○○之下落未便供出,始遭被告派沈昌鴻前來搭載 、毆打並押往土地公廟發誓配合尋人,非毫無根據而泛稱
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已;⑵再者,證人丁○○曾於警詢及 偵訊時陳稱:見過被告因甲○○未配合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假 扣押手續,而用拳頭毆打甲○○頭部、用手肘固定甲○○的脖 子、問甲○○事情,並聽聞甲○○如果不配合者,要去甲○○家 裡亂等語(見105他3688卷一第40、130頁,即事實欄四) ,熟知若未配合被告,除自身易遭受暴力對待外,家人亦 無從倖免。⑶綜上考量其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及偵審前階 段,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而於原審審理之 末及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數年,復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當庭請求本院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參原審訴字卷二第111 頁、本院卷第170頁),客觀情勢顯有變更,衡情,其先 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時陳述之內容,顯較諸事 後於本案審理時翻異之內容為可信,從而,尚難僅憑其於 本案審理時單純否認之詞,率認其翻異之內容為可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就事實欄二、五所辯之詞,與上述事證不符 ,顯係事後畏罪故意避就之飾,尚難採信。是綜整前開各項 事證判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恐嚇丙○○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向被害人丙○○索款之目的,係 因丙○○與被告間共同負有賭債而要求均攤負責,可徵被告擬 使被害人丙○○賠償之目的,係為共同分攤債務,是被告辯稱 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據,基此,該部分既與恐嚇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就此被訴部分應僅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該 部分既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 告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 之印章1枚,復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偽造大眾銀行「房貸借款 餘額證明」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之「大眾銀 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丙○○偽造私文書後復交 由丙○○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 字第27908 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部分即本件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部分,兩者之犯罪 事實相同及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 案件,故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 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綽號「楊凡」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原審漏載,茲補充),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因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已如前述,此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 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起訴法條亦 有未洽,惟該部分既係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強制丙○○簽 立3張本票期間(原審誤載為支票,茲更正),曾先後對丙○ ○為言語恐嚇、持西瓜刀比劃作勢揮砍之脅迫行為,及以熱 水壺攻擊施強暴等行為,均屬被告對被害人丙○○實施上述強 制簽立本票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成立犯罪。四、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昌鴻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 剝奪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因被告既 非以剝奪甲○○行動自由目的而為上述行為,且依當時告訴人 甲○○之行動僅係瞬間之拘束,而非持續相當之時間,強制之 地點復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公開場所,是核其客觀情狀 ,尚與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基此,被告此部分所 犯應僅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於強制甲○○之 期間內,曾先後對甲○○為言語恐嚇,並徒手毆打甲○○頭部對 其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均屬被告對被害人甲○○實施上述強 制行為之手段與方法,同前三、所述,亦均不另成立犯罪。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昌鴻間,具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單獨以恐嚇與 沈昌鴻共同使丁○○行上述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丁○○行使上述 權利之強制行為,均屬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成立刑 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等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累犯:
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