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傑銘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丁裕權
洪國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張錦鐘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蔡定諺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85號,暨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鋼公 司)以電弧爐煉鋼製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電弧爐煉鋼爐碴( 石)(下稱電弧爐煉鋼爐碴)氧化碴(石)(下稱氧化碴) 及電弧爐煉鋼爐碴還原碴(石)(下稱還原碴),係交由玄 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司)清運。被告丁裕權為 羅鋼公司董事長即代表人(現已變更為吳傑銘),被告洪國 嵩為羅鋼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張錦鐘為羅鋼公司環保業務承 辦人,是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分屬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與還原碴之產源機構之事業單位負 責人及執行環保事宜相關人員。被告蔡定諺則擔任玄龍公司 執行長,同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與還 原碴之產源機構之執行環保事宜相關人員。緣被告羅鋼公司 以電弧爐煉鋼製程產出之氧化碴及還原碴之清運與處理,係 由被告丁裕權、洪國嵩負責決策後,交由被告張錦鐘執行, 惟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皆明知玄龍公司僅取得收受 氧化碴之許可,並不能處理還原碴,亦明知氧化碴及還原碴 不得混合貯存,氧化碴雖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應設排水收集設施,還原碴則不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竟 為節省成本,故意將氧化碴及還原碴混合貯存後,與玄龍公 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吳遠鎮(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確定)於 民國100年6月1日起,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定諺則自101年9月5日起與 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及吳遠鎮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裕權代表 羅鋼公司,先後於100年6月1日及101年9月5日與玄龍公司簽 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由玄龍公司承攬清運及再利用羅 鋼公司電弧爐煉鋼製程產出之電弧爐煉鋼爐碴,被告羅鋼公 司則給付玄龍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80元至220元之清 運費。嗣玄龍公司吳遠鎮即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由被告丁 裕權、洪國嵩、張錦鐘,將混合含有氧化碴及還原碴之電弧 爐煉鋼爐碴,交予吳遠鎮自羅鋼公司載運出廠,而為附表一 編號1至4所載犯行。因認:
㈠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於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 ,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等罪嫌,被告羅鋼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 人被告丁裕權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 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於附表一編號2之所為 ,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羅鋼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丁裕權執 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於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 ,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羅鋼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丁裕權執 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㈣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於附表一編號4之所為 ,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5條之 申報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 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 蔡定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吳遠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文信及嚴金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伯昌即宜蘭縣環境 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設施管理及檢驗科科長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余貴秋即三合昌有限公司及總禾建材行負責 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金火即保景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於調詢之證述、證人陳旻谷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於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羅鋼公司副董事長 丁向文、嚴金榮、吳遠鎮、江炎煌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3 號案件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1 00年5月9日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經濟部99年9月24日經二 字第09904606450號公告編號14第4項第3款電弧爐煉鋼爐碴 再利用管理方式、環保署103年4月7日玄龍公司非法棄置大 量電弧爐煉鋼爐碴案查處報告及玄龍公司申報產品流向及數 量彙整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 片、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宜蘭縣環保局103年6月9日環設字第1030015121號函 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3年6六月17日環設字第103001 6186號函及現場照片、玄龍公司與羅鋼公司於100年6月1日 及101年9月5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及羅鋼公司101年1 月17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9月30日之轉帳 傳票及羅鋼公司101年1月17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3日 、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2日、同年10月1日之付款申請書及 羅鋼公司、丁裕權於101年9月1日與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晉城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羅鋼公司 於102年6月1日與勢鴻有限公司大洲廠(下稱勢鴻公司)簽
立廢棄物代碼R-1209氧化碴清理契約、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 、勢鴻公司之位置圖、被告張錦鐘所持有羅鋼公司與玄龍公 司於100年6月1日簽立之爐碴清運、再生利用契約書及玄龍 公司爐碴收受及去化及廠內庫存量及筆記本、羅鋼公司於99 年8月、100年4月、100年6月、102年8月之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宜蘭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航空測量圖、玄龍公司101 年12月31日、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21日之轉帳傳票及憑 證、經濟部99年8月6日經工字第09904604970號公告及100年 2月9日經工字第10004600760號公告修正之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及99年8 月6日經工字第09904604971號函、宜蘭縣政府99年8月11日 府旅商字第0990112029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5年4月13日工 永字第10500309860號函、環保署105年4月8日環署廢字第10 50026030號函、宜蘭縣環保局105年4月28日環設字第105000 8550號函及105年4月20日環設字第1050010040號函、羅鋼公 司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制遞送三聯單及羅鋼公司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3日、 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30日之轉帳傳票及 101年10月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0 日之付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法務部調 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6年4月26日宜肅雄字第10655511540號 函附證據資料㈢、㈥、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羅鋼公司 代表人吳傑銘及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均堅 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其等辯稱:
㈠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羅鋼公司 以電弧爐煉鋼產出之氧化碴及還原碴,在廠區內係分別堆置 不同之貯存區,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之規定,並無混合堆置貯存之情形。玄龍公司及其事業負 責人或相關人員向羅鋼公司收受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等事業廢 棄物,堆置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後,另行起意 之後續行為,皆與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無涉。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2項等規定,規範對象均係以經濟部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再利用事業,針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廢棄 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所為之規範,此與事業廢棄物產源機構且未自行 進行再利用之被告羅鋼公司無關。修正前(98年4月27日經 濟部經工字第09804602040號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及修正後(100年2月9日經 濟部經工字第10004600760號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14 、電弧爐煉鋼爐碴…等關於電弧爐煉鋼爐碴之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分類管理雖有不同,然此亦與事業 廢棄物產源機構且未自行進行再利用之被告羅鋼公司無涉。 上述經濟部工業局之公告於100年2月6日開始實施,故環保 署規劃作業之實施期程如下:⒈電弧爐煉鋼相關代碼,刪除R -1203,新增R-1209、R-1210,可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實施並非一次到位而有配套措施之過渡 期,始逐漸正式步入正軌,此見卷附環保署100年12月8日環 署廢字第1000107986號函通令各地方環保局依上開實施期程 辦理相關事項、宜蘭縣環保局100年12月15日環廢字第10000 66144號函、環保署100年12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00110006號 函即明。又被告羅鋼公司於101年3月31日(即依環保署及宜 蘭縣環保局規定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前,係依100 年原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電弧爐煉鋼爐碴即代碼R- 1203(並未區分氧化碴或還原碴)申報,101年3月31日變更 後,始自101年4月間起,依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改以廢 棄物代碼R-1209氧化碴及廢棄物代碼R-1210還原碴申報。玄 龍公司本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關經濟部許可收受電弧爐煉鋼 爐碴進行再利用之機構,且於100年5月10日取得收受廢棄物 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之許可,復於101年4月11日取得 收受廢棄物代碼R-1209氧化碴之許可。準此,被告羅鋼公司 於101年4月前,將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與101 年4月後,將廢棄物代碼R-1209氧化碴委託玄龍公司再利用 並取得妥善處理證明,顯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至玄龍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取得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即廢棄 物代碼R-1203之許可,為何僅註記氧化碴,被告羅鋼公司、 丁裕權均不知情,玄龍公司人員亦未曾告知。被告羅鋼公司 就電弧爐煉鋼爐碴之產量、廠區之貯存及其後再利用之機構 ,皆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無不實申報之情形。至於電弧 爐煉鋼爐碴出廠後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產出之流向,則屬 玄龍公司之申報義務,顯與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無涉,亦 即玄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遠鎮將其向被告羅鋼公司收受之電 弧爐煉鋼爐碴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宜蘭縣○○鄉○○段000○00 0地號之土地,或未依法再利用後對外銷售予下游廠商而在 環保署設立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為不實之申報 ,自與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無關。依環保署103年4月7日 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案查處
報告之查核結果,完全未涉及被告羅鋼公司、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相關法令規章之行為,故公訴 意旨稱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與玄龍 公司吳遠鎮及健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嚴金榮等 間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47條、第48條等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屬誤會且無證據證明。
㈡被告洪國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洪國嵩為羅鋼公司副 總經理,執掌之業務係客戶開發及財務審核,並不涉及環保 業務,亦未參與100年6月1日及101年9月5日羅鋼公司與玄龍 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事宜。又其並非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與還原碴之產源機構之事業單 位負責人或執行環保事宜相關人員,故公訴意旨僅以其在羅 鋼公司付款傳票簽名核准之客觀情狀,逕指其屬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與還原碴之產源機構之執行環 保事宜相關人員,殊嫌速斷等語。
㈢被告張錦鐘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錦鐘係直接自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網站查詢得悉玄龍公司為 合法許可處理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之再利用機 構,故於100年6月1日與玄龍公司簽訂契約時,自無須審查 玄龍公司登記檢核表。羅鋼公司委託再利用機構玄龍公司處 理電弧爐煉鋼爐碴之期間係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 故玄龍公司將自羅鋼公司取得之電弧爐煉鋼爐碴堆置在廠址 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後,另行竊佔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顯屬再利用機構玄龍公司自身之行為, 要與被告張錦鐘無關。電弧爐煉鋼爐碴產生後,高達攝氏80 0多度,並無法立即分開堆置,須待冷卻後,方能分開堆置 。103年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指出 羅鋼公司缺失之處即係冷卻暫存區而非冷卻後之最後堆置區 ,且因查核時,氧化碴冷卻暫存區與還原碴冷卻暫存區相鄰 ,兩者少量滑落至冷卻暫存區相鄰界址,始經列為稽查缺失 ,嗣經宜蘭縣環保局覆查則已改善,是羅鋼公司產出之電弧 爐煉鋼爐碴,關於氧化碴及還原碴各有設置貯存區分開貯存 ,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之混合貯存堆置之情事。羅鋼公司與玄 龍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僅約定玄龍公司需同意 羅鋼公司不定期察看,故不定期至玄龍公司之電弧爐煉鋼爐 碴堆置場察看去化情形並非羅鋼公司之法定義務,縱未履行 亦未違約或違法。況玄龍公司陳稱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完 成後之產品流向均已依法在網路申報,並開立妥善處理證明 予羅鋼公司,羅鋼公司自不知悉玄龍公司違法處理電弧爐煉
鋼爐碴之情形等語。
㈣被告蔡定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蔡定諺自99年至101年 間任職於宜蘭人文基金會,101年9月轉任地球生態環境保護 基金會,多年來皆在綠能及環保等非營利事業組織工作,未 曾在玄龍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蔡定諺於101年9月受玄龍公 司委任,就玄龍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及設施設置許可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向行政院經濟部、 環保署及宜蘭縣環保局等相關單位提出許可申請。亦即被告 蔡定諺僅就上開事務受玄龍公司委任,並不及於羅鋼公司或 玄龍公司間之其他事務。101年9月5日,被告蔡定諺因受委 任辦理還原碴處理許可申請之事,始隨同玄龍公司吳遠鎮前 往羅鋼公司進行辦理相關程序及所需時程之簡報,並於玄龍 公司與羅鋼公司簽立清理合約書時,羅鋼公司副董事長丁向 文為確保被告蔡定諺負責申請許可程序,方要求被告蔡定諺 擔任連帶保證人,然非據此即謂被告蔡定諺持續參與事後玄 龍公司相關申報或回填廢棄物之情事。依此,被告蔡定諺僅 係單純協助玄龍公司辦理還原碴處理許可之申請事宜,亦未 任職於玄龍公司或參與玄龍公司之營運,自不知悉玄龍公司 吳遠鎮未經合法程序處理電弧爐煉鋼爐碴或堆置回填電弧爐 煉鋼爐碴之地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定諺對玄龍公司之吳 遠鎮回填廢棄物及相關申報作業已有認識或共謀等語。 ㈤綜上,公訴意旨援依卷附上開事證論指被告羅鋼公司、丁裕 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涉犯上述各項罪嫌及被告等與 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各情,可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羅 鋼公司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編號14之修正前後,如 何堆置貯存管理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R-1209 氧化碴、R-1210還原碴?⒉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 蔡定諺於被告羅鋼公司先後於100年6月1日及101年9月5日與 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前後,各自負責之事項 內容、決策角色、執行分工?⒊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先 後簽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後,實際執行之情形為何?被 告羅鋼公司應負之管理監督職責與控管範圍為何?⒋玄龍公 司自被告羅鋼公司取得電弧爐煉鋼爐碴之原因?項目?廢棄 物代碼?時間?數量?⒌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犯行 ,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與玄龍 公司吳遠鎮或健暘公司嚴金榮間,具有何等共同犯罪之動機 、目的、利益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四、經查:
㈠被告丁裕權時任被告羅鋼公司董事長,依法雖屬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與還原碴之產源機構之事業負 責人,但其並未參與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於100年6月1 日及101年9月5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之 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被告張錦鐘於原審中證稱:伊為羅鋼 公司之環保業務承辦人及聯絡人,關於環保業務之直屬主管 為羅鋼公司副董事長丁向文,涉及玄龍公司之業務亦均向丁 向文報告說明執行狀況,並向丁裕權報備,但相關環保業務 之指示或執行情況,伊皆與丁向文接觸並受其指示;又關於 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丁裕權均 未參與,而係由丁向文決定並負責簽約,嗣丁裕權之用印則 由管理部負責,始將合約送至管理部直接用印;扣案筆記本 於1月3日所寫之副董(見他字第1222號卷第202 頁反面)係 指丁向文,100年6月1日簽訂之爐碴清運、再生利用契約書 影本第1項第3行用藍筆加註「氧化碴、還原碴」等字跡及契 約書十三、附則下方手寫「乙方需於近期內申請水泥加工製 品,未有證照前,每T保留30,待還原碴出清後一次給付」 (見他字第1222號卷第188至192頁)之文字同為丁向文書寫 ,因丁向文於100年6月後、101年9月前,即與玄龍公司簽訂 第2份合約前,以100年6月之合約為底稿與其討論後,加註 意見所擬定之第2份合約草稿,惟非正式合約,嗣因牽涉玄 龍公司能否申請核准還原碴再利用資格之時程與執行力,始 未依丁向文加註之意見完成第2份合約,即未將還原碴之清 運事項納入第2份合約;關於羅鋼公司於100年6月1日及101 年9月5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及原擬在10 1年9月5日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納入還原碴之相關事宜及 與玄龍公司之業務往來,伊均與丁向文討論,丁裕權皆未參 與,合約上董事長用印亦係公司形式上用印,決策內容皆係 丁向文所為,將蔡定諺列為連帶保證人,同屬丁向文決定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至32頁),可見被告丁裕權 依法雖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與還原碴 之產源機構之事業負責人,但其既未參與羅鋼公司與玄龍公 司於100年6月1日及101年9月5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 清理合約書之具體相關事宜,復未實際負責管理羅鋼公司之 環保業務,是其究否明確知悉瞭解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於10 0年6月1日及101年9月5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 約書之過程、內容、細節與後續處理情形,即非無疑。 ㈡被告洪國嵩擔任羅鋼公司副總經理,執掌業務銷售及財務審 核事項,電弧爐煉鋼爐碴之處理則非其業務執掌範圍,此據 被告丁裕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洪國嵩主要是負責業務及財 務事項,關於爐碴之處理並非其業務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三第5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張錦鐘亦於原審證稱:羅鋼 公司收到經濟部99年8月6日經工字第09904604971號函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4四、電弧爐煉鋼 爐碴公告及宜蘭縣政府99年8月11日府旅商字第09901120029 號函後,即將內容告知煉鋼廠工作人員,亦將法規修訂內容 呈報丁裕權,丁裕權交代需將此修訂事項告知煉鋼廠工作人 員,但其並未告知洪國嵩,因洪國嵩並非環保業務之主管, 且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係由副 董事長丁向文決定,丁裕權及洪國嵩皆未參與此項決策;又 玄龍公司定期載運電弧爐煉鋼爐碴後,由會計製作傳票,其 負責核對清運數量是否正確,再依公司內部流程簽請洪國嵩 、丁裕權核准,始由會計部門付款,其與洪國嵩之業務接觸 範圍僅有玄龍公司之請款部分,因洪國嵩負責財務即被告羅 鋼公司之各項請款事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至 25頁反面),核與被告洪國嵩所辯:其在羅鋼公司負責業務 銷售及財務監督,公司各項付款財務業務均需經其核章,但 業務執掌範圍不包括環保業務,且未參與羅鋼公司於100年6 月1日及101年9月5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 事宜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洪國嵩所辯前情屬實。又依卷附宜 蘭縣環保局107年7月30日環設字第1070015450函所載:經查 洪國嵩君目前任職於本縣事業機構「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 司」,職稱為副總經理。依該事業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 害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與還原碴之產 源機構。該事業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目前該 事業辦理相關環保事宜之聯絡人非由洪國嵩君擔任等語,有 宜蘭縣環保局107年7月30日環設字第1070015450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自難遽認被告洪國嵩係屬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與還原碴之產源機構之執行 環保事宜相關人員。
㈢被告蔡定諺於99年至101年任職宜蘭人文基金會,101年9月轉 任地球生態環境保護基金會,未曾擔任玄龍公司執行長,且 被告蔡定諺於101年9月係受玄龍公司委任,針對玄龍公司之 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及設施設置許可,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行政院經濟部、環保署及宜蘭縣 環保局等有關單位提出許可申請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張錦 鐘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5日簽約時,蔡定諺與吳遠鎮前來 ,吳遠鎮表示欲申請還原碴再利用,故請蔡定諺協助申辦還 原碴再利用資格,嗣因副董事長丁向文為確保蔡定諺申辦此 項申請事宜,遂要求蔡定諺擔任連帶保證人,蔡定諺類似程 序代辦業務之代辦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第29頁反面
、第32頁),實難認被告蔡定諺與羅鋼公司及玄龍公司簽訂 101年9月5日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間有何關聯;況被告 蔡定諺既非任職羅鋼公司或玄龍公司,如何得悉或參與羅鋼 公司與玄龍公司關於電弧爐煉鋼爐碴之清運事務、如何知悉 或參與玄龍公司堆置自羅鋼公司取得之電弧爐煉鋼爐碴之方 法及地點、銷售流向或申報內容等,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 咸屬未明。
㈣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107年6月13日工永字第10700594350號函 文所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合先敘明。有關本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授權訂定,僅 適用於本部所轄事業產出廢棄物之再利用,其規範對象包括 再利用機構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來源事業。但事業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者,不適用之等情,有經濟 部工業局107年6月13日工永字第1070059435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82頁),即徵被告羅鋼公司並非廢棄物之再 利用機構,且已有償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故被告羅鋼公司並不適用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 項等規定,規範對象均係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再 利用事業,針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數量、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之 規範,均不適用於事業廢棄物產源機構且未自行進行再利用 之被告羅鋼公司,合先敘明。
㈤被告羅鋼公司之電弧爐煉鋼製程中,氧化碴與還原碴之產出 係分別經由電弧爐產生副產物電弧爐爐碴(氧化碴)、精煉 爐產生副產物電弧爐爐碴(還原碴),此見卷附製程圖即明 (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又針對處理上述電弧爐煉鋼製程 產生之副產物電弧爐爐碴,被告羅鋼公司以99年8月10日000 000000號函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宜蘭縣環保局送審 ,並經宜蘭縣政府以99年9月10日府授環廢字第0990020741 號函核准同意在案,核准內容略為⑴事業管制編號:G32A054 0。⑵廢棄物代碼:R-1203。廢棄物名稱:電弧爐煉鋼爐碴。 ⑶貯存方式:堆置(無包裝材質)。⑷貯存地點:廠內。⑸清 除方式:委託清除。⑹處理方式:委託處理,有宜蘭縣環保 局99年9月10日府授環廢字第0990020741號函暨所附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90至294頁)。由此可
知,斯時上述電弧爐煉鋼製程產出之副產物電弧爐爐碴,法 規通稱為電弧爐煉鋼爐碴,廢棄物代碼為R-1203,並未區分 氧化碴或還原碴,且得混合露天堆置貯存,被告羅鋼公司亦 依法透過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並以電腦網 路傳輸方式,自99年7月煉鋼廠試運轉起,每月初向環保署 申報前1月廢棄物報表,此有羅鋼公司廢棄物代碼R-1203電 弧爐煉鋼爐碴之產出申報明細、貯存申報明細及清除申報明 細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296至327頁)。嗣被告羅鋼公司 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得悉立順興資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順興公司)為合法許可處理廢 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之再利用機構,遂與立順興 公司訂定廢棄物處理契約。據此,被告羅鋼公司自99年7月 起至100年1月止,煉鋼製程產出之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 煉鋼爐碴共計申報12250噸,其中委託再利用機構立順興公 司處理183.04噸,故至100年1月底止,被告羅鋼公司依法得 混合露天堆置貯存之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剩餘 貯存數量應為12066.96噸等情,亦有羅鋼公司電弧爐煉鋼爐 碴之貯存申報明細及被告羅鋼公司電弧爐煉鋼爐碴申報、貯 存及委託再利用機構處理記事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 9至331頁)。綜上,被告羅鋼公司及被告張錦鐘之辯護人所 辯:前揭期間被告羅鋼公司電弧爐煉鋼製程產出之電弧爐煉 鋼爐碴,並未區分氧化碴及還原碴,廢棄物代碼皆為R-1203 ,亦可混合露天堆置貯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㈥經濟部以100年2月9日經工字第10004600760號公告修正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 碴之規定,修正內容略為:⑴事業廢棄物來源:基本金屬製 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或還原碴。但氧化碴 與還原碴無法分離或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不適用之。⑵氧化碴及還原碴不得混合貯存。⑶氧化碴:得採 用露天貯存方式。⑷還原碴:不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公告 事項自100年2月6日生效,有經濟部100年2月9日經工字第10 00460076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3頁)。據此, 被告羅鋼公司自100年2月起,即將電弧爐煉鋼製程產出之氧 化碴、還原碴分開貯存,而氧化碴仍採用露天貯存方式,還 原碴則採用鋪蓋不透水布貯存方式,均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此觀1 00年10月5日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至 羅鋼公司督導,所製工廠督導查核紀錄確認表所載關於廢棄 物貯存方式略為:⑴氧化碴:採露天貯存。⑵還原碴:貯存於 廠房外空地,以帆布覆蓋防止雨水滲入。但貯存區之帆布似
有覆蓋不全之情形故列為督導缺失等情即明,有經濟部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於100年10月5日蒞廠督導所 製工廠督導查核紀錄確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8頁 ),嗣被告羅鋼公司就此缺失業於同年12月9日以羅鋼環(1 00)字第100120901號函覆經濟部工業局說明改善在案(見 原審卷二第340頁),堪認被告羅鋼公司於100年10月5日經 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督導查核時,確已依經濟部 修正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4、電弧 爐煉鋼爐碴之規定,將電弧爐煉鋼製程產出之氧化碴及還原 碴分開貯存而非混合貯存甚明。至公訴意旨雖援引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與證人即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陳旻谷證述:103年3月 28日至被告羅鋼公司稽查,發現有氧化碴、還原碴混合儲存 情形等語,而指被告羅鋼公司將氧化碴和還原碴混合儲存, 惟被告羅鋼公司自100年2月6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之規定修正公告生效 後,即應將氧化碴及還原碴分開堆置且依法貯存,倘被告羅 鋼公司至103年間仍將氧化碴、還原碴混合堆置貯存,此3年 間焉無其他督察稽查紀錄可考?公訴意旨徒憑上述103年間 之稽查結果,回溯推指被告羅鋼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委託 玄龍公司清運電弧爐煉鋼爐碴期間,未將氧化碴及還原碴依 法分開貯存,立論尚屬不足。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張錦鐘於原 審時結證:得悉經濟部之公告及宜蘭縣政府函文後,羅鋼公 司即已將氧化碴及還原碴分開貯存,並在貯存區前設牌標明 ,宜蘭縣環保局人員進行不定期稽查時,皆未指出廠內有混 合堆置氧化碴、還原碴或未分開貯存之情形而受裁罰,且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見他字 第1222號卷第24頁)內,稽查人員之手繪圖亦已明確圖示廠 內氧化碴及還原碴分開貯存之位置;至於稽查督察紀錄第八 點所載「另發現氧化碴貯存區內混有還原碴,未分區貯存, 且貯存區未設置截流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 乃係電弧爐爐碴剛產出時溫度高達攝氏800度至900度,等待 冷卻過程需先放置在爐碴冷卻區,稽查人員所認之缺失乃指 爐碴冷卻區未將氧化碴及還原碴分開,就此相關工作人員確 有疏失,未將氧化碴及還原碴完全分離,但待爐碴冷卻後, 即依規定完全分離氧化碴、還原碴並分開貯存,貯存位置如 稽查人員手繪圖標示情形,且廠內氧化碴及還原碴分開貯存 之位置,自100年間依法開始分開貯存後,即如稽查人員之 手繪圖標示位置分開貯存氧化碴及還原碴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7至28頁),經核尚與卷附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稽查人員手繪氧化碴及還原碴之貯存 位置相符,復與100年10月5日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綠色 生產力基金會到廠督導所製工廠督導查核紀錄確認表所載內 容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張錦鐘所證為真。
㈦經濟部以100年2月9日經工字第10004600760號公告修正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 碴之規定後,關於電弧爐煉鋼爐碴、氧化碴、還原碴之申報 方式,因事業廢棄物代碼尚未隨之修正(詳後述),被告羅 鋼公司則續以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申報產出、 貯存、清除再利用等情,見卷附羅鋼公司廢棄物代碼R-1203 電弧爐煉鋼爐碴之產出申報明細、貯存申報明細及清除申報 明細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96至327頁)。至玄龍公司為環保 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公告為合法許可處理 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之再利用機構,並於100 年5月、6月分向被告羅鋼公司取得自99年7月至100年1月間 所產出之未區分氧化碴、還原碴且得混合露天堆置貯存之廢 棄物代碼R-1203之電弧爐煉鋼爐碴1281.6公噸、8190.82公 噸並據以申報,有玄龍公司100至102年收受廢棄物、原料用 量及產品申報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是被 告羅鋼公司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月間所產出依法未區分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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