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37號
TPHM,108,上訴,2337,2020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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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瑾
簡寶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04年度偵
字第3833號、104年度偵字第2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瑾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無罪部分撤銷。王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瑾前係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 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假藉分配揚際公司年度盈餘分紅 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簡寶香以不實之「股東往來」等 科目,登載於公司帳冊,再自附表一所示之揚際公司銀行帳 戶,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王瑾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足生損害於揚 際公司。
二、案經林玉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林士珍林玉英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王瑾就其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然因逾上訴期間,本院已於民國108年10月2 1日駁回其上訴,被告簡寶香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簡寶香



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45 頁),而公訴人僅就被告王瑾、簡寶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王瑾、簡寶香無罪部分,合 先陳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證據調查,均陳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瑾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瑾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犯 行,辯稱:揚際公司係於78年4月14日由股東王琤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合資設立,代理銷售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之產品,斯時因上開4人均為通用 公司員工,為避免抵觸通用公司規定,乃以親人名義登記為 揚際公司股東,伊為王琤之兄,於揚際公司申設時受王琤之 託,掛名董事長,但揚際公司實際上仍由王琤負責經營,至 同年8月,伊出任總經理,迄至86年8月始入股;伊每年均向 股東報告揚際公司經營獲利及分配紅利之情形,至於盈餘分



配差額原因有二,其一乃因伊於78年8月接任總經理後,股 東即承諾每年給予總經理紅利即盈餘之15%,此部分均有記 帳供股東閱覽;其二乃因伊與王琤合意將母親王李景相之生 活費用及父親之喪葬費用由其等之盈餘分配中支付云云。經 查:
㈠被告王瑾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 為
⒈據同案被告簡寶香、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英(下稱告訴人)、 證人王琤張信隆趙榮章等人之供述,可知揚際公司股東 並未約定支付總經理紅利: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寶香於偵查中證稱:揚際公司93至97年度 之分紅獎金是如何算出來的伊不清楚,都是王瑾告訴伊數字 、決定分配多少,伊只知道每年公司要發多少盈餘的總數字 ,伊不知道王瑾除了薪水、股東分配外,還有總經理紅利, 刑事答辯狀的紅利總金額分配資料是王瑾做的,總經理紅利 15%也是他寫的等語(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一第100頁反面、 調偵字第425號卷三第7頁、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為揚際公司原始股東,投資比例佔5 0%股份,公司若發放股息、紅利、分紅等,伊均應有一半的 權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
⑶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出資人王琤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從 未與王瑾協議總經理紅利,告訴人與王瑾也沒有協議總經理 紅利,況總經理紅利應該是由股東或董事會決議決定,而非 王瑾個人決定,王瑾只有固定薪資,根本沒有總經理紅利, 這東西是王瑾自己創造出來的,公司沒有約定要支付王瑾總 經理紅利;王瑾都不跟股東商量,也沒開過股東會,股東紅 利沒有討論也沒有知會,都是王瑾想發就發, 伊等只收過 公司2次財務報表,其他憑證王瑾都拒絕提供等語(見調偵 字第425號卷三第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68頁反面至169 頁 )。
⑷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出資人張信隆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公 司有無跟王瑾約定要給他紅利要問王琤,因為是王琤招募伊 等投資的,伊本身並未跟王瑾約定要給他紅利,當時王琤說 王瑾只是按月領薪水,伊對於王瑾的薪水不是非常清楚,因 為王瑾都不讓伊看財報,所以伊就退股等語(見調偵字第42 5號卷三第3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8至9頁反面)。 ⑸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出資人趙榮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總經 理完全沒有紅利,伊沒有印象揚際公司有約定要支付王瑾總 經理紅利,當時怎麼定薪水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88頁)。




⒉此外,並有揚際公司87至97年度資產負債表、揚際公司付款 明細、損益表、被告王瑾所提揚際公司87年至97年間股東紅 利、員工分紅獎金分派明細及相關匯款憑證、被告王瑾另就 各年度盈餘分配情形、金流狀況所提出之相關轉帳傳票、帳 戶式資產負債表、匯款回條暨匯款申請書、損益表、存款憑 條等為證(見他字第5810號卷第7至22頁、第57至98頁、調 偵字第425號卷二第2至72頁、原審卷卷一第228至271頁)。 ㈡被告王瑾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證人王琤於原審中證稱:伊曾代表告訴人對公司查帳,但查 帳過程就發現很多問題,伊等提出問題後,受到公司的阻力 就很大,拒絕提供任何回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至反 面),且告訴人於告證2至4表格所載「股東發放」、「股東 支領」之金額均以手寫筆跡「To who?」(發給誰?)提出 質疑(見他字第5810號卷第7至22頁),難認告訴人已就總 經理紅利一節知情並同意。
⒉且查,91年度揚際公司之淨利高達1375萬餘元,然並未分配 股東紅利,僅分配「總經理紅利」180萬元,且於92年6月30 日傳票中將該筆180萬元款項記載為被告王瑾之「暫借款」 ,此有被告王瑾提出之分配明細及相關憑證在卷可稽(見他 字第5810號卷第70至71頁);而經比對揚際公司91年之帳目 ,並未列入被告王瑾之180萬元「暫借款」或還款記錄(見 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87至88頁),被告王瑾顯以「暫借款 」名義挪用揚際公司資金;參以被告王瑾於偵查中供稱:因 股東紅利都要現金,所以有時公司要保留現金而為發放云云 (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一第150至152頁),而被告王瑾於91 年度既未發放股東紅利,竟仍以「暫借款」名義發放高額現 金予自己,並辯稱該等款項為總經理紅利云云,顯有業務侵 占之行為。
⒊依被告王瑾提出之87年至97年間轉帳傳票(見他字卷第5810 號卷第60頁以下)以觀,被告王瑾所稱之「總經理紅利」均 以「前期損益」項目入帳,摘要則為「股東分配盈餘」、「 股東分配損益」、「股東支領費用」等,毫無關於「總經理 紅利」之記載,且告訴人亦未分足揚際公司所分配之股東紅 利50%之金額;而被告簡寶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王瑾就該 等款項均稱係分予股東之款項,伊從不知該等支付款項為「 總經理紅利」一事(見原審卷五第99頁至反面)等語明確; 另證人即揚際公司前會計人員陳慧萍固證稱:伊於78年至83 年任職期間,當時王琤是揚際公司經理,每週末股東都會來 公司開會,每個月應該也有給股東看結算報表及財務報表, 股東均未提出質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至192頁),然



即使採認陳慧萍之證言,亦無從認定被告王瑾於78年至83年 間已將「總經理紅利」記載於揚際公司報表,或證人王琤及 告訴人於87年至97年間,仍得繼續查看揚際公司之財務報表 ,或查看財務報表即可得知該「前期損益」項目之實質內涵 ;且被告簡寶香於原審時亦明確證稱:王琤於97、98年間前 往揚際公司查帳之前,未曾前往該公司查帳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97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證人王琤及告訴人於案發前即 已明知被告王瑾以總經理紅利名義領取款項之事實,是被告 王瑾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瑾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 瑾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瑾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 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 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瑾。惟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罰金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 之問題而增訂(立法理由參照),則依目的解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係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因此,就被告王瑾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有關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即可,而毋庸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之規定,究竟何者有利於被告王瑾之問題。



⑵刑法第41條之易刑處分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該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失效),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應 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 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王瑾,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
⑶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 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復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該條修正 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 正前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顯示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 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王瑾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⒊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被告王瑾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行為後 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該條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舊商業會計 法有利於被告王瑾,同上之理,自應適用舊法。 ㈡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 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王瑾前揭行為時為揚際 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全部業務,按上說明,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自為公司的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 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 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15條亦規定,商業會計 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是被告 王瑾指示不知情之簡寶香製作給付款項之傳票,按上規定, 該證明單為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核被告王瑾此部分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 業務登載不實罪。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 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 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 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是王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取得揚際公司撥付款項之持有 ,被告王瑾方能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可認二行為間有局 部之同一性,按上說明,被告王瑾所犯上開2罪,核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4、5部分:
是被告王瑾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王瑾所犯上開2罪,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王瑾於96年2月12日已 將18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內,雖其中1份轉帳傳票係在96年7 月27日始製作(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認其該次業務 侵占行為,於96年12月2日業已完成,併予陳明。 ⒊被告王瑾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簡寶香製作不實之附表一所 示之傳票,分別記入揚際公司明細分類帳之帳冊,均應論以 間接正犯。
⒋被告王瑾就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之款項,各次行為時間上可 明白區辨,且請領取得持有款項之緣由不同,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王瑾 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上說明 ,尚有未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比對勾稽卷內所有的證據資料,就被告王瑾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諭知被告王瑾無罪判決,核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瑾前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 ,即罔顧告訴人信任,恣意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王瑾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積蓄及勞保退休金、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57頁、本院卷第 409頁);兼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次行為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王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



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王瑾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經 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 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 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上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 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 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再易科罰金雖屬 執行事項,宜視為科刑規範之一種,亦非無審酌比較新舊法 孰為有利於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第9次刑庭會議參照 )。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 ,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應依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 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王瑾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幣9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另被告王瑾就附表一編號4、5所 犯,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就附表一定應 執行刑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及現 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王瑾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 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瑾就附表一所犯各次之犯罪所得180萬 元、60萬元、40萬元、30萬元、170萬元,並未扣案,且查 無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瑾就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父親之喪葬 費及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等 語。
⒉惟查:
⑴母親王李景相生活費部分:
①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都 是由母親自行負擔,母親並不缺錢,伊與王瑾並未約定母親 生活相關費用須由林玉英與王瑾分配之股東紅利支付云云( 見原審卷四第170頁)。惟查,證人王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其是否有與被告王瑾約定由揚際公司定期支付母親王李景相 之生活費用或由公司匯款至被告王瑾個人帳戶內,再由被告 王瑾匯款予母親帳戶等節時,先稱:這伊不知道,可能有, 可能沒有,請王瑾拿出證據來云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三 第6頁),可知其就前揭約定是否存在,並未明確回應且刻 意迴避;而當檢察事務官提出被告王瑾匯款至王李景相申設 於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 傳票、交易紀錄後,證人王琤旋改稱:沒有意見等語(見調 偵字第425號卷三第6頁),則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並未有前揭約定云云,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②揚際公司股東分配表之初表,乃證人王琤根據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所製作,再由被告簡寶香負責填載一節,業據證人王 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四第171頁反面)。而 觀諸證人王琤所製揚際公司87至97年間之股東分配表初表上 之記載,證人王琤分別於「2008.12(97)」、「2008.02( 97)」、「2005.02(94)」之明細欄位處,以手寫分別註



記「媽媽30萬」、「媽媽30萬」、「媽媽24萬」等文字(見 原審資料卷第12頁),已明確列記各年度支付母親生活費用 之金額為何;又前揭手寫字跡,確為證人王琤所親書,且在 其後對此加註問號,係為探求該筆款項為何等節,並據證人 王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誤(見原審卷四第171至172頁), 足徵揚際公司之股東分配表初表,均係由證人王琤加以製作 ,而對前揭款項之支付,證人王琤既於製表之初,即已在旁 附註、之後加以釐清,當無不知之理。此由證人王琤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上開初表,是伊製作之草稿,伊將草稿拿給王 瑾之後,王瑾於98年8月4日回覆,雙方來來去去在討論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7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益徵就前揭款 項之性質及支出原因,均已由被告王瑾加以回覆、釐清在案 。
③復觀被告王瑾於101年1月10日寄給證人王琤之電子郵件內容 所載:「附件:100-12月分結算報告書.rar」、「1、100年 12月分結算報告,請查收。2、預定給付金額林玉英35萬、 王瑾35萬、母親30萬,近日匯入。」(見原審資料卷第202 頁反面),其上亦已清楚標註揚際公司100年度盈餘分配包 含給付母親之30萬元,足徵證人王琤就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 費用從告訴人及被告王瑾自揚際公司獲得之盈餘分配中支付 等節,顯屬知情。
④再被告王瑾每年於揚際公司盈餘分配時支付予母親王李景相 之明細,均有詳實之記載可循,且亦有如實給付(實際支付 情形,詳見附表五「備註」欄),茲分述如下: 92年間,替王李景相支付廁所修繕費用67萬元一節,有92年 揚際公司股東紅利、總經理紅利及被告王瑾與王琤合意支出 款項之詳細說明、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在 卷可稽(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169頁、第178至183頁)。 93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24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121頁反 面,實際轉帳日期為94年2月5日)。
94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30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附 卷為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122頁反面、第191頁,實 際轉帳日期為95年1月25日)。
95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30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調偵字第425號



卷二第123頁反面、第195頁,實際轉帳日期為96年2月13日 )。
96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30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調偵字第425號 卷二第124頁、第199頁,實際轉帳日期為97年2月1日)。 97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30萬元一節(即附表三編號7 部分),有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調偵字 第425號卷二第124頁,實際轉帳日期為98年1月21日)。 ⑤承上,揚際公司斯時既係由告訴人即證人王琤之妻、被告王 瑾分別持股50%,且證人王琤與被告王瑾間既存有約定定期 由揚際公司盈餘支付母親王李景相生活費用之合意,被告王 瑾並已如實給付,尚難認被告王瑾就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 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 ⑵父親喪葬費部分:
①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固結稱:父親過世後,母親提領290萬 元,說是倆老費用已經準備齊全了,不需要煩惱,伊不知道 是誰付的喪葬費,也沒有與王瑾約定要從林玉英或王瑾分配 的股東紅利來支應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71頁反面)。惟查 ,證人王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父親喪葬費是否為100萬元、 是否由被告王瑾支付等節時,先係證稱:伊不知道,王瑾沒 有拿證據出來,伊怎麼知道是否由王瑾支付,但伊沒有付, 應該是有人付云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三第6頁),可知其 就前揭約定是否存在,回應實屬迂迴而避重就輕。是證人王 琤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並未有前揭約定云云,其證詞是否可 信,實屬可疑。
②又揚際公司股東分配表之初表,乃證人王琤根據資產負債表 及損益表所製作,再由被告簡寶香負責填載一節,業經認定 如前。而觀諸證人王琤所製揚際公司87至97年間之股東分配 表初表上之記載,證人王琤於「2007.07(96)」、「受款 人James(即被告王瑾)」、「金額100萬」之明細欄位處, 以手寫註記「(父喪)」等文字(見原審資料卷第12頁), 即已明確列記支付被告王瑾100萬元之性質,乃父親之喪葬 費用;又前揭「父喪」之手寫字跡,確為證人王琤所親書一 節,並據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誤(見原審卷四第17 0頁反面至171頁),足徵證人王琤對於前揭款項之支付,當 無不知之理。此由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上開初表, 是伊製作的草稿,「Delta」欄位應該是表示有差異,是伊 在做手稿時提醒自己的符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頁),



然觀諸前揭股東分配表之記載,證人王琤並未將父喪費用金 額計入要求被告釋疑之差異欄位項下(即「Delta」欄位) 。足見前揭款項之性質及支出原因,證人王琤自始即已知悉 ,且就被告王瑾以揚際公司款項支付父親喪葬費用之舉,亦 未表示意見或疑慮。
③承上,揚際公司斯時既係由告訴人即證人王琤之妻、被告王 瑾分別持股50%,且證人王琤就被告王瑾以揚際公司款項支 付父親喪葬費用之舉,既未表示意見或疑慮,尚難認被告王 瑾就此有何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 意。
⒊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瑾就前開部分,有何業務侵 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王瑾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 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揚際公司係於78年間,由案外人王琤、趙 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4位股東分別出資各25%,向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而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三位 原始股東,陸續自86至89年間,退出揚際公司經營,並由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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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