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07號
TPHM,108,上訴,2307,202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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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穎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239、345號,中華民國108
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1300、12174、12675、12796號;108年度偵字第1098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806號;108年度偵字第740、
1153、1154、2221、2279、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應執行捌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經由徐志瑋(微信暱稱「 朝小樹」;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引介,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方哥」之成年男子、周士凱陳思妤(周士 凱、陳思妤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確定)、曾翊豪(微信暱稱「 高橋啟介」、「藤原拓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余欣恣蔡鎮峰陳勇勳陳家輝(上開4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 10月、1年2月、1年2月,雖均上訴,業經本院駁回上訴)暨 擔任機房等成年成員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由徐志瑋、 「方哥」為首謀,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昱穎擔任收水 、曾翊豪擔任車手頭,余欣恣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 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等人擔任車手。 車手除撿拾經機房以冒充公務員身分誆稱被害人涉案,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外,並聽從 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併同提款卡上繳曾翊豪曾翊豪



上繳陳昱穎陳昱穎再依「方哥」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上繳 贓款。而車手、車手頭及收水者均按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領 取報酬。其等即依所參與詐騙犯行之被害人為區分,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戴阿娥,分別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或具公務員身分之 法院人員、檢察官等,先後謊稱戴阿娥未繳納國際電話費, 且涉嫌國民身分證遭盜用並涉嫌洗錢案件等,需提出於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配合調 查等語,戴阿娥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0時許,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旁停車場,提款 卡密碼則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 員至上開地點取走提款卡後,輾轉交予被告陳昱穎保管。嗣 陳昱穎於同年9月16日將戴阿娥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交予曾 翊豪,曾翊豪於同日又將之交予陳勇勳陳勇勳即分別於同 日8時25分26秒、26分2秒、26分39秒及27分22秒,在新竹市 ○○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內,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 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戴阿娥之提款密碼, 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陳勇勳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 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戴阿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共提領9萬9,0 00元(前3筆各3萬元,第4筆9,000元)後,於同日依指示前 往新竹市武陵路橋下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曾翊豪。嗣再由陳 家輝於同年月19日取得該華南銀行提款卡,並於同日0時31 分7秒、31分47秒、32分24秒共3次,在前開同一地點,將提 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 戴阿娥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陳家輝係 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戴阿娥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共提領7萬元(前2筆各3萬元,第3筆1 萬元)後,將 贓款及提款卡交給陳勇勳陳勇勳上繳予曾翊豪曾翊豪各 次取得贓款及提款卡,經余欣恣核算後,自贓款取出陳勇勳陳家輝之報酬並交付後,再將提款卡及所餘贓款上繳予陳 昱穎,復由陳昱穎自贓款取出曾翊豪應得之報酬並交付後, 並自行取出個人應得之報酬即提領贓款總額之0.5%後,依「 方哥」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上繳贓款。
㈡於同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撥打電話 給黃鈺筑,自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博文書記官,並謊稱黃 鈺筑涉嫌刑事案件,為釐清案情需將款項存入金融帳戶,並 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黃鈺筑因此陷於錯誤



,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設(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填載密碼之字條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信街住處地下室之 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取走並交與陳昱穎 保管。嗣陳昱穎於同年11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市經 國路2段與國光街口之笑傲江湖KTV旁某檳榔攤附近,將上開 黃鈺筑(起訴書誤載廖美怡)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蔡鎮峰周士凱,該2人隨即持之前往新竹市中正路某 中信銀行內,由蔡鎮峰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黃鈺筑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蔡鎮峰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自黃鈺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後,依曾翊豪指示 於同日23時許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路橋下,將黃鈺筑之提款卡 及提領之12萬元現金交與曾翊豪余欣恣,經余欣恣核算後 ,自贓款取出周士凱蔡鎮峰之報酬並交付後,再將提款卡 及所餘贓款上繳予陳昱穎,復由陳昱穎自贓款取出曾翊豪應 得之報酬並交付後,並自行取出個人應得之報酬即提領贓款 總額之0.5%後,依「方哥」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上繳贓款。 ㈢於同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撥打電話 給廖美怡,自稱為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官林文華陳永發,謊 稱廖美怡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廖美怡應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廖美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於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臺南 市佳里區博愛東街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依指示取走後,輾轉交予陳昱穎保管。
㈣於同年10月23日16時許,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撥打電話給曾 憲文,分別自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張檢察官、許自強隊長, 謊稱曾憲文涉嫌刑事案件,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配合調 查等語,曾憲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24日下午某時將其於中信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 垃圾桶內即行離去,嗣由蔡鎮峰依指示前往取走並交予曾翊 豪保管。曾翊豪於取得上開曾憲文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先 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前某時 ,將曾憲文之中信銀行提款卡交予蔡鎮峰周士凱,由蔡鎮 峰或周士凱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接續輸入帳戶申請人曾憲文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蔡鎮峰周士凱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自曾憲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曾翊豪指示之地點上繳提款卡及 贓款,經余欣恣核算後,自贓款取出周士凱蔡鎮峰之報酬 並交付後,曾翊豪再將提款卡及所餘贓款上繳予陳昱穎,復 由陳昱穎自贓款取出曾翊豪應得之報酬並交付後,並自行取 出個人應得之報酬即提領贓款總額之0.5%後,依徐志瑋指示 前往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
㈤於107年10月29日9時許,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劉 秀蓁,自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陳姓主任等公務員,謊稱劉秀蓁涉嫌盜領他人 帳戶款項,故本身之金融帳戶需凍結並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劉秀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於郵 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內側下方後即 行離去,並另行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蔡鎮峰依循曾翊豪指示 ,於107年10月29日12時17分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並先後持劉 秀蓁所有之上開郵局、合庫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2「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 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接續輸入帳戶申請人劉秀蓁之提 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蔡鎮峰係有權提款之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郵局、合庫帳戶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即依曾翊豪指示將 所保管之上開劉秀蓁之提款卡及已提領款項交予曾翊豪保管 ,經余欣恣核算後,自贓款取出蔡鎮峰之報酬並交付後,曾 翊豪再將提款卡及所餘贓款上繳予陳昱穎,復由陳昱穎自贓 款取出曾翊豪應得之報酬並交付後,並自行取出個人應得之 報酬即提領贓款總額之0.5%後,依「方哥」之指示前往特定 地點上繳贓款。此後陳昱穎又先後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前某時,將劉秀蓁之郵局或合庫提 款卡交予曾翊豪曾翊豪再分別交予蔡鎮峰周士凱,由蔡 鎮峰或周士凱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並接續輸入帳戶申請人劉秀蓁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判蔡鎮峰周士凱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 方法,接續自郵局、合庫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11「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其等再依曾翊豪指示之地點上繳提 款卡及贓款,經余欣恣核算後,自贓款取出周士凱蔡鎮峰 之報酬並交付後,曾翊豪再將提款卡及所餘贓款上繳予陳昱 穎,復由陳昱穎自贓款取出曾翊豪應得之報酬並交付後,並 自行取出個人應得之報酬即提領贓款總額之0.5%後,依徐志 瑋指示前往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陳昱穎於107年11月2日晚間約23時 許前某時,將前開所取得之黃鈺筑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廖美怡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 )及劉秀蓁之合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 共4張提款卡,於新竹市中正停車場交予曾翊豪曾翊豪遂 於同日23時許指示周士凱蔡鎮峰前往新竹縣○○市○○路000○ 0號佳緹汽車旅館房間內,收受由曾翊豪所交付之上開廖美 怡、黃鈺筑劉秀蓁所有之提款卡4張及密碼,指示其等領 款。該2人即搭乘不知情之邱柏仁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 往新竹市○○路00號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自動付款設備,推由 蔡鎮峰下車進入銀行,先後於翌(3)日0時40分、41分許, 持黃鈺筑廖美怡所有之上揭中信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 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接續輸入帳戶申請人黃鈺筑、廖美 怡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蔡鎮峰係有權 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各自黃鈺筑廖美怡之中信銀 行帳戶提領11萬5,000元,共計23萬元得手。惟經新竹市警 察局埔頂派出所員警接獲情資而於107年11月2日晚間前往上 開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埋伏,進而當場逮捕蔡鎮峰周士凱, 並扣有上揭4張提款卡及230,000元(分別發還黃鈺筑及廖美 怡)。
㈥於同年11月17日12時許,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吳 金妹,偽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士林分局陳家龍偵查佐、陳玉 萍檢察官,佯稱其所申辦帳戶涉嫌洗錢,須交出金飾、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協助偵查,吳金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金飾數件、於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1張及中信銀行金融卡2張以牛皮紙袋裝存,放置於其 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住家信箱內,並另行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陳思妤於同日16時許,搭乘曾翊豪所駕駛並另 行搭載余欣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金妹 上開住家附近,由陳思妤下車並步行至吳金妹上開住家,在 信箱內取得上開金飾與金融卡後,曾翊豪指示陳思妤於同日 16時32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提 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



吳金妹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陳思妤係 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吳金妹上開郵局帳戶提 領4萬元,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再到新竹市○區○○路○段00000 號新竹市復中里郵局,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吳金妹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陳思妤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自吳金妹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0萬9,000元後,陳思妤將贓 款及提款卡等交予曾翊豪余欣恣。同日晚間,陳思妤復搭 乘曾翊豪余欣恣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翌日0時17分許到 新竹市○區○○路○段00號1樓新竹市經國路郵局,再度將提款 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吳 金妹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陳思妤係有 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吳金妹上開郵局帳戶提領 14萬3,000元後(共計提領29萬2,000元),交與曾翊豪及余 欣恣,經余欣恣核算後,自贓款取出陳思妤之報酬並交付後 ,曾翊豪再將提款卡及所餘贓款上繳予陳昱穎,復由陳昱穎 自贓款取出曾翊豪應得之報酬並交付後,並自行取出個人應 得之報酬即提領贓款總額之0.5%後,依徐志瑋指示前往前往 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
二、陳昱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7年11月間某日收受由徐志瑋 委託他人在新竹縣68號快速道路芎林交流道附近轉交具有殺 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開改造手槍用之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等物而寄藏之,嗣因陳昱穎涉犯 前開詐欺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王新弘偵查 佐於同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苗栗縣○○鄉○○街000號拘提陳昱穎並就陳昱穎使用之交 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時, 陳昱穎在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車內後行李箱有上揭 改造手槍及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因而當場扣得上揭 改造手槍及子彈,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鈺筑廖美怡戴阿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 送;劉秀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曾憲文訴 由臺南市中西區民權派出所報告;吳金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本件各 被害人戴阿娥黃鈺筑廖美怡曾憲文劉秀蓁吳金妹 及擔任車手之陳家輝陳勇勳周士凱蔡鎮峰、擔任車手 頭之曾翊豪余欣恣高聖亞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 ,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 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 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 ,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 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 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 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 ,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 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 ,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 不失其效力。至於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 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 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 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 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 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 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 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周士凱蔡鎮峰之警詢 、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惟稽之卷內資料,本件被告自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委任同一辯護人;而原審法 院於108年5月8日審理期日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辯 護人起稱與被告溝通後,被告表示除事實欄㈠告訴人戴阿娥 部分否認犯罪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願意承認(原審108年 度訴字第195號卷二第65頁),復於提示證據時,被告於有 辯護人在場協助下,就卷內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各告訴人、 同案被告即擔任車手、車手頭之人之警詢筆錄,均表示沒有 意見而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於辯護人在場協助而明知警詢陳述依法原則上係屬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被告與辯護人仍未聲明異議,其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且經審酌 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依上揭說明,自無許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復行撤回,恣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至於 證人高聖亞之警詢供述,因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而未經提示 並於判決中引用,且屬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該等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業經證人高聖亞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實在(詳見下述) ,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㈥之參與對告訴人吳金妹之詐欺取財案 件及事實欄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坦承不諱,惟就事實欄㈠之對告訴人戴阿娥詐欺取財部分 則否認犯罪,辯稱是時從事殯葬業,未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 團,另事實欄㈡至㈤部分,則辯稱徐志瑋僅告知是從事收取



賭資工作,無從知悉是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且伊從未收受告 訴人等之提款卡,亦未曾將告訴人等之提款卡轉交車手云云 。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持有系爭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為免除其刑:
依承辦員警王新弘之證述,顯見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 持有系爭改造槍彈之時間係自107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僅 為7日,為此懇請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免除其刑。
㈡被告從未交付任何被害人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曾翊豪等人:
⒈依據證人即本件車手蔡鎮峰陳思妤陳家輝等之證述,顯 見各車手係接受綽號「方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取走被害人 之提款卡並領取第一筆款項後,交予車手頭即綽號「高橋啟 介」之曾翊豪,而非交由被告保管。況被告於107年10月下 旬受徐志瑋謊稱有收賭博資金之工作始為「收水」(收錢) ,在此之前均在殯葬業任職,豈有可能在107年9月間將告訴 人戴阿娥之金融卡、存摺交給曾翊豪,況證人曾翊豪亦改口 稱將贓款及金融卡交給微信暱稱「小屁孩」之人等語,顯見 證人曾翊豪雖曾證稱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應係遇事即推諉予 被告之情。再者證人余欣恣陳家輝周士凱等亦供稱確有 「小屁孩」之人,且為證人曾翊豪之上手。
⒉依據證人蔡鎮峰曾翊豪之供述,其收取被害人廖美怡之提 款卡及存摺後,再依指示領款,之後即將款項及卡片交給上 手曾翊豪,原判決竟認廖美怡之前揭提款卡及密碼由不明詐 騙集團成員取走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云云,不僅認定事實有 誤,而且違背採證法則、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⒊原判決已認定被害人吳金妹遭詐騙後,將金飾數件、郵局帳 戶(帳號末五碼:00605)提款卡1張及中信銀行提款卡2張置 於住家信箱內並遭車手陳思妤取走,車手陳思妤提領款項後 再交給上手曾翊豪余欣恣。且依車手陳思妤之供述,其犯 罪模式亦是經微信綽號「方」之男子連繫後,至定點領取牛 皮紙袋,再至超商、郵局領款後,由曾翊豪向其收取款項及 提款卡、金飾等。由此亦可益證,被告確實未將被害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曾翊豪
⒋原判決已認定被害人劉秀蓁曾憲文遭詐騙後,所交出之提 款卡、存摺係由車手蔡鎮峰取得後交給曾翊豪,此亦據證人 蔡鎮峰證述明確,更臻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車手領取 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後,非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更



無取得後交給曾翊豪之情。
⒌被告否認曾保管被害人黃鈺筑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否認曾在1 07年11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旁某檳榔 攤附近,將上開黃鈺筑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蔡 鎮峰及周士凱;證人周士凱蔡鎮峰雖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曾 在107年11月2日晚間9時許交付黃鈺筑的提款卡,再由蔡鎮 峰提款後將款項交回曾翊豪云云。惟蔡鎮峰於偵查時又改稱 被害人廖美怡黃鈺筑之中國信託提款卡都是曾翊豪於11月 2日當天在佳緹汽車旅館交付的,顯見被告是否曾將被害人 黃鈺筑之提款卡交予周士凱,已非無疑。又證人曾翊豪亦自 承廖美怡之提款卡係蔡鎮峰交給伊,甚且本案被害人廖美怡吳金妹劉秀蓁曾憲文等之金融卡遭車手取走均交由曾 翊豪保管,何以被害人黃鈺筑之金融卡卻交由被告保管;再 者,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於107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將廖美怡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鎮峰周士凱,並指告訴人黃鈺筑之 提款卡則是曾翊豪交給蔡鎮峰周士凱,然原判決卻指被告 係將黃鈺筑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鎮峰周士凱, 該2人再前往新竹市中正路中信銀行提款機,由蔡鎮峰提領1 2萬(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13時4分許提領10萬元),原 判決既認蔡鎮峰周士凱二人於107年11月2日中午前往新竹 市中正路中信銀行提款機,由蔡鎮峰提領12萬,益證蔡鎮峰周士凱2人於107年11月2日中午就已持有告訴人廖美怡黃鈺筑等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焉有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 許再將黃鈺筑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周士凱或蔡鎮 峰之理,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㈢被告於11月中旬自證人曾翊豪手中取得一大包需棄置銷毀之 提款卡,且被告參與本案情節,於107年11月中旬前,除曾 翊豪單一指述將提款卡上繳被告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且 自本案相關車手如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等人之供述以觀 ,亦證明上開提款卡皆係由車手直接上繳車手頭即曾翊豪。 而被告確實僅收受一次曾翊豪交付一大包裝有諸多金融卡及 存簿並要求銷毀,顯見曾翊豪之上手知悉曾翊豪持有車手所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會因私心而心存有僥倖,故交給信賴而 不碰提款卡及不知悉密碼的被告,被告因此向徐志瑋詢問後 才知悉所收送的錢係詐騙所得贓款。
㈣被告係於107年10月下旬受首謀徐志瑋欺瞞,誤信本件詐騙集 團係為收受賭博款項,而協助徐志瑋代收賭金,此據車手陳 思妤於偵查及審判中為相同供述,高聖亞曾翊豪亦證稱徐 志瑋誆稱係收取欠款,事後方知詐騙,之後才知悉係詐騙贓 款等語。益見徐志瑋哄騙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之手段,即以收



受賭金為藉口,被告亦同。
㈤車手陳思妤已明確證稱「懦夫救星」即為高聖亞高聖亞亦 自承其為「懦夫救星」,車手頭曾翊豪雖於偵查中曾指稱被 告即為微信暱稱之「懦夫救星」之人,然又改稱不知道被告 是不是真正的懦夫救星,另證人蔡鎮峰於偵查中雖亦指認被 告為懦夫救星,惟事後亦改稱不知懦夫救星是誰,指述顯不 可採。至周士凱更供稱係聽聞曾翊豪轉述且是為了交保而為 不實指述被告為懦夫救星,證人陳勇勳陳家輝更係以臆測 而不實指述被告為懦夫救星。況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亦 有易信群組,顯示暱稱係「大三元」,並有與「懦夫救星」 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顯非為「懦夫救星」之人。至於證人 余欣恣雖稱有看過被告把手機交給高聖亞云云,惟此情未見 曾翊豪為相同陳述,亦對被告交付工作機之具體時間、地點 未置一詞,顯然無從採信。余欣恣前即已知悉高聖亞為懦夫 救星之事實,卻於歷次供述中從未提及,顯見包庇高聖亞而 嫁禍被告,證言難以採信。
㈥被告所為僅「收水」,且於107年11月中旬方知悉所收為「詐 欺」贓款,此際詐欺犯行早已既遂,自無從成立起訴書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罪,而應僅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 物罪。更何況被告不知詐騙行為所用之方法係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自亦無從成立原判決所認定之刑 法第339條之4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罪。
㈦本件詐騙集團不僅人員來去不定,從未見有何限制,且就整 體詐騙犯罪流程,亦僅以給付高額報酬方式招募,質言之, 內部成員皆係以酬庸之關係平等以對,且亦未見有何完善之 結構設計,更未見有何內部階層之嚴密控制方式,如指揮命 令之權威性為何?完成任務是否有獎勵?金錢支用模式為何 ?均未見原審判決有任何說明。遑論被告於107年11月中旬 知悉為詐騙集團而聲明退出時,徐志瑋僅予以挽留,並請陳 昱穎再給伊一個禮拜找人,未見如一般犯罪組織之禁止或處 罰之情,顯見此詐騙集團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犯罪組織要件,被告自無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犯罪組織。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之工作分擔內容及於詐欺集團之微信代 號
⒈依據證人即本案車手陳勇勳於警詢時供稱:其所參加之詐騙 集團成員分工,「1號」有分早晚班,早班是負責去現場撿 卡片順便試卡,如果可以成功提領(活卡),就先把錢領出



來,如果沒辦法提領(死卡),就把卡片丟掉,而晚班只是 負責提領。早班是早上7時開始出發到對接指定的地點,一 直到撿完卡片領完錢為止,晚班是從凌晨0時開始敲鐘,領 完錢就把卡片跟錢交給「2號」,「2號」是負責收放提款卡 跟收錢的人;「3號」是負責收2號交上來的卡片和算出來的 總帳;「4號」是負責領「3號」算好的錢和提款卡,之後在 往上繳給上游;我是「2號」。懦夫救星就是「3號」等語( 原審訴字第195號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5頁);我 知道「3號」懦夫救星的姓名是陳昱穎(並依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6之陳昱穎),負責把收水人員上繳的錢 繳回水房;我之前把贓款上繳的時候,有見過陳昱穎幾次等 語(同上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⒉證人即本案車手陳家輝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見過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懦夫救星」之人,他代號是「3號」,是向代號 「2號」之「高橋啟介」負責彙整今天所收贓款、存簿及提 款卡之人;「懦夫救星」與「高橋啟介」一天大約見面3次 ,第一次見面大約都在路邊或停車場,時間約在下午16—20 時許,「高橋啟介」將當日上午所有車手提領之贓款及提款 卡全部轉交給懦夫救星;第二次見面約22時左右約在附近的 汽車旅館,將所有騙來的提款卡片,全部再轉交給「高橋啟 介」,再由「高橋啟介」交給其手下之車手去提領提款卡裡 面的金額;第三次見面約隔日凌晨3-4時許,因為銀行只要 過當日24時,卡片就會重新更新領錢之上限;在同一間汽車 旅館,「高橋啟介」又再將隔日凌晨所有車手提領之贓款及 提款卡全部轉交給「懦夫救星」;經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高橋啟介」是曾翊豪 ;我去汽車旅館將詐騙款項交給曾翊豪時,有看過曾翊豪把 收回來之款項交給陳昱穎等語(108年度他字第247號偵查卷 第9-17、29-31、36-37頁;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68- 170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卷三第293頁)。 ⒊證人即擔任「2號」車手頭之曾翊豪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 供稱:我在微信暱稱是「高橋啟介」,我的上手「3號」的 微信暱稱是「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我每日工作内容就 是於下午起床後,等早班的車手撿包完連絡我,我再跟他們 聯繫接水的時間、地點,收完後我跟「3號」聯繫交水;晚 上10點左右,「3號」會聯絡我去拿提款卡,我拿到後再發 給車手提款,車手提完款,會將卡片款項交給我,並由我發 薪水給車手,之後我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3號」,再由 「3號」當面給我薪水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6- 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可以確定被告陳昱穎



就是「懦夫救星」,因為微信代號「懦夫救星」之人跟我聯 繫後,就由被告一個人出面向我收取贓款及提款卡,而被告 是駕駛車號0000號的黑色賓士來向我收水;我的微信代號確 實使用過「高橋啟介」,下手包括陳家輝陳勇勳等語(本 院卷二第158-168頁)。
⒋證人即與證人曾翊豪一起擔任「2號」車手頭之曾翊豪女友余 欣恣於警詢中供述:微信代號「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在 詐欺集團中之擔任「3號」,他會駕駛APW-5858號之黑色賓 士跟我們收取贓款;我跟曾翊豪收到車手陳家輝陳勇勳上 繳之贓款及提款卡後,會再交給陳昱穎等語(107年度偵字 第12174號卷第136-137頁;108年度他字第247號卷第47-4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 ,我也有看到陳昱穎把工作機交給高聖亞,也看過曾翊豪把 錢交給陳昱穎等語(本院卷二第177-179頁)。 ⒌證人即擔任「1號」車手之周士凱於警詢中供述:我跟蔡鎮峰 是第一線的提款車手,代號是「1號」;「2號」是微信暱稱 「高橋啟介」之車手頭,就是曾翊豪曾翊豪跟他女朋友余 欣恣2人一組,男生負責開車,女生負責跟我們收水、記帳 跟算酬勞給我們;「3號」是微信裡面暱稱「懦夫救星」的 二線車手頭,有一次我陪其他車手跟「曾翊豪」去交「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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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