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哲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杰勝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喬豐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5年度偵字
第5088、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子豪、己○○、乙○○、丙○○與少年蔡○彬(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 無證據證明王子豪、己○○、乙○○、丙○○行為時知悉其為少年 )共組強盜集團,先後為下列強盜行為:
㈠王子豪、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豪於105 年2 月2 日晚間,在桃園 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約丁○○至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附 近見面,嗣丁○○於同日晚間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華仁街某處相候,王子豪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接近丁 ○○所駕駛之車輛,並由王子豪、己○○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西瓜刀1 把(均未扣案)先後下車,行至丁○○所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8N-8756 號,應 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由王子豪先將該車之駕 駛座車門打開,且持西瓜刀抵住丁○○之頸部,喝令其下車 ,蒙面之己○○於此時亦持西瓜刀,與王子豪一同將丁○○押 入該車後座,己○○、王子豪即分別進入該車之駕駛座及車 後座,由己○○駕駛丁○○之車輛、王子豪在該車後座將丁○○
頭往下壓控制其行動,而將丁○○載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死 巷,由王子豪在車後座將西瓜刀架在丁○○頸部,並拉扯其 身上包包,己○○亦喝令丁○○配合,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 ○○不能抗拒,交付身上所攜帶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9 ,900 元,王子豪、己○○得手後逃逸(王子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未據上訴而確定)。
㈡王子豪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豪於105 年2 月12日凌晨,在桃園 地區某處,藉故約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面 。嗣戊○○於同日凌晨4 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王子豪及蒙面之己○○見戊○○依約前來,各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均未扣案),自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屋內衝出,由王子豪以西瓜刀抵住戊○○頸 部,並將其強押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己○○ 亦持西瓜刀在旁示警,以該強暴方式,逼迫戊○○交付身上 財物,至使戊○○不能抗拒,交出身上之現金17,400 元, 王子豪、己○○得手後將戊○○帶返該屋1 樓外,徒步逃逸該 處所(王子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據上訴而確 定)。
㈢王子豪、己○○、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豪於105 年2 月18日上 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欲交易愷他命云云,並與 其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皇家旅館交易。嗣由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由王子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乙○○,於同 日中午12時36分、同日時41分,先後抵達皇家旅館,並上 樓至該旅館203 號房,王子豪、乙○○及己○○議定,由王子 豪假裝出面與甲○○交易愷他命,乙○○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製垃圾桶(未扣案)躲藏於衣櫃裡待命,己○○則 在廁所中伺機而動,甲○○依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車抵達 皇家旅館203 號房門口時,由王子豪應門接引甲○○入內, 雙方交談過程中甲○○發現異音,乙○○即持鐵製垃圾桶自衣 櫃走出,欲以之罩住甲○○頭部未果,己○○亦自廁所走出與 王子豪合力將甲○○推倒在床,並綑綁之,以此強暴方式, 至使甲○○不能抗拒,任由王子豪強取其所有廠牌SUMSUNG 、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約5 包(共約10公 克)之愷他命、5,400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王子豪又亮出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脅迫甲○○念出金融卡密 碼,甲○○無法抵抗遂告知密碼,王子豪為確保財物穩固得
手,並爭取渠等逃逸時間,將甲○○以棉被覆蓋,並接續前 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對甲○○恫稱「如果5分 鐘內亂動,頭上會多一個洞」之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 抗拒而不敢任意逃脫呼救,任由王子豪、乙○○及己○○持得 手上開財物分乘機車離去。提款卡部分因王子豪等人忘記 密碼而未持之領款,其餘財物則為渠等朋分花用(王子豪 、乙○○均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均未據上訴而 確定)。
㈣王子豪因缺錢花用,於105 年2 月19日凌晨,在乙○○位於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向在場之乙○○、丙○○、 少年蔡○彬提議強盜販賣笑氣者,乙○○、丙○○、蔡○彬均應 允之,王子豪遂與乙○○、丙○○、少年蔡○彬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子 豪於同日凌晨3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佯稱購買笑氣 ,並談妥後述之交易時、地後,王子豪、乙○○各自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分別附載丙○○、少年蔡○彬,到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復由王子豪指派丙○○至該址巷口,引導 辛○○至該巷91號,王子豪則率同乙○○、少年蔡○彬在一旁 埋伏。嗣辛○○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帶著笑氣鋼瓶抵達 上址巷口,丙○○即在該巷口向辛○○訛稱家住巷底,要辛○○ 將笑氣鋼瓶送至家中云云,辛○○遂扛著笑氣鋼瓶跟隨丙○○ 前往該巷91號,路旁之王子豪、乙○○及少年蔡○彬見辛○○ 到來,即由王子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未扣案 )準備毆打辛○○,辛○○情急之下,將笑氣鋼瓶砸向乙○○, 丙○○見狀,拉住辛○○,由王子豪、乙○○及少年蔡○彬,或 持上開木棒或徒手毆打辛○○,致其背部嚴重挫傷、雙側手 指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而以此強 暴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任王子豪取走身上之側背包 (含皮夾1 個,內有現金3萬元、辛○○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中 華郵政不詳帳戶金融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支等物),王 子豪得手後旋與少年蔡○彬騎車逃逸,乙○○及丙○○則合力 將辛○○拋入一旁水溝後逃離現場(王子豪、乙○○均經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均未據上訴而確定)。 ㈤王子豪因無錢花用,於105 年2 月20日晚間,在上址乙○○ 住處,向在場之乙○○、己○○、丙○○、少年蔡○彬提議強盜 販毒者,乙○○、己○○、丙○○、少年蔡○彬均應允,王子豪 遂與乙○○、己○○、丙○○、少年蔡○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豪於同日(20)
晚間10時30分許,聯絡庚○○佯稱購買毒品,並談妥後述之 交易時、地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少年蔡○彬乘坐副駕駛座,己○○躲藏於後車廂,乙○○ 、王子豪分別坐在後座左右兩側,前往交易地點。嗣於10 5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28分,庚○○依約抵達桃園市○○區○○ ○路000 號,自行坐上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座,丙○○即 駕駛該車在同市區南園二路附近繞行,王子豪即命庚○○交 出毒品,庚○○不願就範,己○○便從後車廂爬到車後座,以 頭套(未扣案)蓋住庚○○頭部,王子豪、乙○○便徒手毆打 庚○○頭部,蔡○彬亦從副駕駛座轉身徒手毆打庚○○,庚○○ 極力抵抗,雖因已上安全鎖而無法打開車門,仍趁隙打開 車窗,腰部以上半身伸出車外呼救,惟遭王子豪、乙○○等 人強行將其身體拉扯回車內,以上開強暴之方法,至使庚 ○○不能抗拒,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兩側後胸壁挫傷、右腰 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後腰挫傷,應予更正)之傷害,任王 子豪取走其包包及外套口袋內之財物(含現金600 元、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9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25公克】、男用皮夾1 個、廠牌HTC 型號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庚○○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 張),適有警察巡邏車 經過,王子豪等人唯恐庚○○再次呼救致其等犯行暴露,遂 由丙○○緊急停車,開啟車門鎖讓庚○○下車(王子豪、乙○○ 均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均未據上訴而確定) 。
二、本案經丁○○、戊○○、辛○○、庚○○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後述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 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 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事實,分別據被告己○○、丙○○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另: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即共犯王子豪於警 詢之證詞大致相符。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及證人即共犯王子豪 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㈢關於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即共犯王子豪、乙○○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刑案現場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3 月23日 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皇家旅館 監視器影像擷取、現場蒐證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少連偵字 卷㈡第84至93頁、他字卷第17至35頁)。㈣關於事實一、㈣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詞,及證人即共犯王子豪、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蔡○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大 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第127 至128 頁、少連偵字卷㈠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 面、少連偵字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 3號卷㈠第37至39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101 頁、 訴字卷㈡第239 頁反面至第245 頁、訴字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 37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1至42頁、第43頁正、 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天成醫院105 年2 月19日診 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9 頁、少連偵字卷㈡第102 頁)。㈤關於事實一、㈤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共犯乙○○、王子豪、蔡○彬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租車店店長林志 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至45、47、54至 55頁、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239 至240 頁、105 年度 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9至42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 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 卷㈡第106 至107 、101 至102 頁、訴字卷㈢第16頁反面至第 22頁、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 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7頁反面),並有庚○○ 就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年2月21日診字第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其傷勢照片4張、丙○○所簽立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9 包)、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扣案物經檢驗確呈Ketamine藥品陽性反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19551 號鑑定書(該扣案毒品咖啡包9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重45.96 公克,驗前總淨重37.5 9 公克,純度6 %,驗前總純質淨重2.25公克)各1 份、桃 園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過之錄影擷取照片、車輛GPS 影像紀錄擷取照片各2 張 、租車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 張存卷可憑(他字卷第50 至52頁、第53、56、58、62至63、100 至104 頁、105 年度 偵字第5088號卷第28至30頁、訴字卷㈢第63至64頁)。綜上 ,被告己○○就事實一㈠至㈢及㈤,被告丙○○就事實一㈣及㈤之強 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 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 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 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犯罪內容,當 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亦即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 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脅迫;如其綑縛之初 ,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 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248 、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強盜罪,於實施 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故意,僅係施暴力之當然 結果,亦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事實論罪之說明,詳如後述 。
二、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判決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 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 己○○與共犯王子豪就事實欄一㈠、一㈡犯行分別持用之西瓜
刀,被告己○○與共犯乙○○、王子豪就事實欄一㈢犯行持用 之水果刀、鐵製垃圾桶,均係質地堅硬或刀刃鋒利之金屬 製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 兇器無疑。又被告丙○○與共犯王子豪、乙○○就事實欄一㈣ 犯行所持之木棒,亦各為質地堅硬之木製鈍器,可持之擊 損物品,依社會通常觀念,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足 構成危險,客觀上顯可供兇器使用,均屬兇器無疑。 三、罪名:
㈠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核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
四、關於事實欄一㈣告訴人辛○○遭強盜之側背包內尚包括皮夾1 個內含汽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 金融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支等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 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丙○○之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另關於事實欄一㈤告訴人庚○○ 遭強盜之背包內尚有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 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 張、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9 包等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 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己○○、丙○○之結夥強盜犯行有 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審 究。
五、罪數、共同正犯: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己○○與共犯王子豪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脅迫丁○○自駕駛座下車並坐上車後 座,將其載往上開死巷,在壓抑其意思及行動自由,而達 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此剝奪行動 自由、強制犯行,應包含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內,而無 須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或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 等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己○○與共犯王子豪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豪持西瓜刀架在告訴人戊○○頸部,並 由己○○另持西瓜刀在旁示警,將告訴人戊○○強押至前揭地 點,目的在控制其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應屬 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
包含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內,而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己○○與共犯乙○○、王子豪基於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豪、己○○合力綑綁甲○○之 手腳,使其無法離開旅館房間,王子豪並亮出水果刀脅迫 甲○○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為確保得手財物之穩固持有, 以避免甲○○在短時間內逃脫呼救,對其恫稱上開恐嚇言語 等行為,均在壓抑其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 物之目的,自皆屬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強暴、脅迫手 段,則渠等在過程中對甲○○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使人為無 義務之事、為上開言語、動作恐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 ,均屬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其等 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內,皆不另論以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及同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己○○、乙○○與王子豪先後綑綁 甲○○、持水果刀逼迫其告知提款卡密碼及以前揭言語恫嚇 其不得脫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罪。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丙○○與共犯乙○○、王子豪、少年蔡○ 彬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拉住辛○○, 再由王子豪、乙○○及少年蔡○彬,或持木棒或徒手毆打辛○ ○等行為,均係為達同一強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其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既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為之,因此造成辛○○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己○○及丙○○與共犯乙○○、王子豪、少 年蔡○彬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庚○○上車後,由己○ ○將頭套套住其頭部,並由王子豪、乙○○、少年蔡○彬毆打 其頭部,於其打開車窗將腰部以上半身伸出車外呼救時, 又將其上半身體強行拉扯回車內,目的在控制其行動自由 ,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結夥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 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包含於結夥強盜行為之內,而無 須再論以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且無證據證明渠 等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庚○○,因此造成其受傷,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為結夥強盜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㈥被告己○○與共犯王子豪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之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被告己○○與共犯乙○○、王子豪就事實欄一㈢之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丙○○與共犯乙○○、王子豪、少年 蔡○彬就事實欄一㈣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己○○及 丙○○與共犯乙○○、王子豪、少年蔡○彬就事實欄一㈤之結夥 強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
⒈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㈢及一㈤所犯之2 次攜帶兇器強盜罪、1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1 次結夥強盜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一㈤,1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1 次結夥強盜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六、被告己○○、丙○○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 加重其刑: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 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 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與 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 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914、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㈣行 為時,被告己○○、丙○○於事實欄一㈤行為時,均已成年, 而少年蔡○彬為87年1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㈠第70、98、116 頁 、少連偵字卷㈡第13、59頁)。然少年蔡○彬當時已年滿17 歲,且其於105 年3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其已無就學,平時 以機車為代步工具等情(見少連偵字卷㈡第1 頁反面), 則被告丙○○、己○○自難就少年蔡○彬之外觀、就學情形、 是否達考取機車駕照年齡等節知悉蔡○彬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己○○為上開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及結夥強盜犯行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彬 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犯結夥強盜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丙○○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 審理時就上開二罪均已坦認犯行,是原審未及審酌,然據
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且丙○○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0 7年5月15日,已與事實欄一㈣犯行之被害人辛○○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有丙○○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01頁),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此情,亦有未 合。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其因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又受王 子豪等共犯之邀方加入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積極與 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惡性並非重大, 然竟面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責,是有情輕法重、情堪 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 ,且與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僅屬犯後態度之範 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無關。且丙○○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結夥強盜等 犯行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在客 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上 訴理由,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就丙○○上開二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夥同王子豪、己○○、乙○○等人結夥犯事實欄一㈣、一㈤之強盜犯行,且共同以暴力手段毆擊被害人辛○○、庚○○至使不能抗拒並成傷,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又已與辛○○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就所犯上開二罪,與共犯王子豪、乙○○、己○○等人相較,扮演角色、犯罪分工並無明顯輕重之分,惡性難分軒輊,所得現金財物亦均分,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八、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己○○有罪部分,及被告丙○○沒收部分 ):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均犯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㈢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 事實欄一㈤犯結夥強盜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後,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尚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細觀己○○4次犯行,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由共犯王子豪持刀抵住被害人丁○○頸部,而非己 ○○,己○○侵害丁○○身體及壓制意志之程度不若王子豪;事 實欄一㈡部分,亦係由共犯王子豪持刀抵住被害人戊○○頸 部,而非己○○,且此次得手金額更少,己○○亦未將戊○○帶 往他處;事實欄一㈢部分,情節更輕,己○○並未攜帶兇器 ,亦未將被害人甲○○帶往他處;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由共 犯王子豪、乙○○等人毆打被害人庚○○,己○○並未出手,亦 未於庚○○對外呼救時將之拉回車內,可見己○○犯罪情狀較
為輕微。但原判決竟一律判處己○○有期徒刑7年6月,並據 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未衡量上述具體事實, 且有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較輕之刑度等語。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前 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範 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尚稱妥適。且:⒈事實欄一㈠ 部分,己○○與王子豪共同強盜得手約59,900元,實際持刀 抵住被害人丁○○頸部之人雖非己○○,而係王子豪,但己○○ 當場亦持西瓜刀在旁,並與王子豪一同將丁○○押入車輛後 座以控制行動,並由己○○駕車將丁○○載至偏僻處強盜財物 ,在王子豪持刀抵住丁○○頸部拉扯其背包之時,己○○亦在 旁喝令丁○○配合,得款亦由其2人朋分,可見其2人犯罪手 段及嚴重程度難分軒輊,己○○之行為更屬不可或缺。⒉事 實欄一㈡部分,己○○與王子豪共同強盜得手近17,400元, 與事實欄一㈠所得金額差異不大;實際持刀抵住被害人戊○ ○頸部之人雖非己○○,而係王子豪,但己○○當場亦持西瓜 刀在旁示警,並與王子豪共同強押戊○○至上址強盜財物, 得款亦由其2人朋分,堪認其2人之犯罪手段及壓制戊○○之 嚴重程度難分軒輊,己○○之行為亦為不可或缺;至於得手 後有無再將戊○○帶往他處,則非犯罪情節輕重之審認重點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己○○雖未親手實際使用何等器械,但 在共犯乙○○持鐵製垃圾桶欲罩住被害人甲○○頭部之時,己 ○○與王子豪合力將甲○○推倒在床並予綑綁,至使甲○○不能 抗拒而被迫交出身上財物,以此而言,己○○行為嚴重程度 與王子豪、乙○○難分軒輊,亦為遂行強盜犯行所不可或缺 ;且甲○○遭強盜之財物除現金5,400元外,尚有行動電話1 只,是得手財物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差異亦不大。⒋事實欄 一㈤部分,己○○雖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庚○○,亦未於庚○ ○伸出身體對外呼救時將之拉回車內,但其係先躲藏在後 車廂,俟王子豪命庚○○交出毒品之時,即爬至後座,再以 頭套蓋住庚○○頭部,而便於王子豪、乙○○、蔡○彬等共犯 毆擊庚○○,至使庚○○不能抗拒而被迫交出身上財物,就此 而言,己○○行為嚴重程度與共犯王子豪、乙○○等人亦難分 軒輊,同為遂行強盜犯行所不可或缺;且庚○○遭強盜之財 物除現金600元外,亦有行動電話1只,是得手財物與前述 3次犯行差異亦不大。綜此以觀,就己○○各次犯行之情節 及嚴重程度,或與共犯之刑度相較,原審就己○○各次犯行
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 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過重之情形,是難認原判決關於量 刑之裁量有何己○○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己○○以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被告己○○、丙○○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其等上 訴僅爭執量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2項規定,其等 上訴效力仍及於沒收部分,先予敘明。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告訴人丁○○、戊○○遭強盜之財 物各為59,900 元、17,400元,且為被告己○○及共犯王 子豪所平分,已如前述,是己○○就此二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各為29,950元及8,700元,因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甲○○遭強盜之財物為SUMSUNG 牌之行動電話1 支、愷他命約5 包(共約10公克)、5, 400 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等情,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被告己○○與共犯王子豪、 乙○○得手該等財物後,其中5,400 元、5 包愷他命(共 10公克)為三人所平分,至於SUMSUNG牌之行動電話1 支、中國信託金融卡則為王子豪所丟棄等節,亦為己○○ 、王子豪、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訛(見訴字卷㈠第1 38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87 頁至第188 頁反面、訴字卷 ㈢第164 頁反面)。是堪認王子豪係分得1,800 元、約3 公克(10公克÷3 =3 公克,小數點以下不計)之愷他 命、事後為其所丟棄處分之廠牌SUMSUNG 型號不詳之行 動電話1 支、金融卡1 張;己○○、乙○○則各分得1,800 元、約3公克(10公克÷3 =3 公克,小數點以下不計) 之愷他命。除甲○○之金融卡,可透過辦理掛失而終止其 功能,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 案之物則依己○○所分配到之部分(即現金1,800元,約3 公克之愷他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告訴人辛○○遭強盜之側背包1 個,內 有皮夾1 個含3 萬元、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 金融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支等情,為其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第128 頁、訴字卷㈡第242 頁反面),且為共犯王子豪、乙○○ 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
5473號卷(一)第37頁、少連偵字卷(一)第106 頁反面、 訴字卷(一)第37頁反面、第139 頁)。關於所分得現金 部分,被告丙○○與共犯王子豪、乙○○、蔡○彬所述,均 有不一,然告訴人辛○○遭強盜之現金數額既為3 萬元, 且共犯王子豪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二度明確 表示強盜所得之現金為4 人均分,又被告丙○○與王子豪 、乙○○、蔡○彬強盜辛○○之過程中,4人犯罪分工相去無 幾,堪認王子豪供稱強盜現金部分為4 人均分乙情尚屬 合理。從而,被告丙○○就此部分強盜犯罪所得應為現金 7,500 元(3 萬元÷4 =7,500 元)。至於側背包、皮夾 等物,係由王子豪分得而丟棄,丙○○並未取得;另辛○○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華南 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等物,案發後 即由辛○○辦理掛失,而其汽車亦應已更換鑰匙,是該等 證件、金融卡、鑰匙等物,認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是被告丙○○ 此部分犯行,應沒收犯罪所得7,500元,且因未扣案,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庚○○遭強盜之背包1 個,內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