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斌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佰貳拾參點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壹點捌捌公克,驗餘淨重壹佰貳拾參點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柒拾壹點陸參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陸拾壹點零陸捌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柒拾壹點伍玖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高嘉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曾炳輝(綽號「妥當」)購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至少123.04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至少71.5997公克 )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107年7月16日18時許,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海洛因1包(淨重123.15公克,純質淨重101.88公克,驗餘 淨重123.04公克)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淨重合計71.63 9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1.06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1.5997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嘉斌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5、16、96頁,原審卷第86、223頁,本院卷第86、1 21、215頁),並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 案毒品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61至65頁 ),且被告所持有為警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各確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23.15公克,純質淨重101.88公克 ,驗餘淨重123.04公克,純度82.7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合計71.6396公克【1.7845公克+69.8 551公克=71.63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1.0683公克【1.76 13公克+59.3070公克=61.068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1.599 7公克【1.7665公克+69.8332公克=71.5997公克】)一情,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 107230193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07年9月6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9、123至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 計61.0683公克)之數量分別逾越法定數量,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 (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 實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8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後 述),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及事實(見原審卷第 85頁、本院卷第115頁),並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無 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於107年7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 所內,以40萬元之價格,向曾炳輝購買而同時取得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持有行 為,而同時觸犯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後來警方 也有查到其毒品上游綽號「妥當」即曾炳輝之人,主張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見原 審卷第87、224頁、本院卷第86、123、215、216頁)。 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 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 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 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 ,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
①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該大隊函覆 略以:經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案件分別有,107年7月17日查 獲林O如、陳O勝涉嫌毒品案;107年8月23日查獲張O群涉嫌 毒品案;107年9月28日查獲蔡O忠涉嫌毒品案;108年1月15 日查獲劉O成、林O慶涉嫌毒品案;108年1月31日查獲黃O渘 涉嫌毒品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 月14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06512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之警詢筆錄5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80頁)
,由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內容觀之,被告雖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供出多筆毒品來源,且員警亦分別據此查獲多達5件之 他人涉嫌毒品案件,惟細繹該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及被告之警 詢筆錄內容,被告向員警供述其向上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之 時間均非本案之107年7月10日22時許,亦即前開為警查獲涉 嫌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均未有於107年7月10日2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內,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情形,是 被告雖有上揭「供出毒品來源」之舉,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上開案件,並非本 案所查獲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②嗣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該署雖函覆稱:「本 件因被告高嘉斌之供述,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查獲曾炳輝販賣毒品之事證,並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9月23日新北檢兆玄107偵23644字第1080090491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惟經本院再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函詢,該署則函覆稱:「依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 6271號移送書所載,本案購毒者並非貴院函詢之高嘉斌,是 本案並非因高嘉斌之供述而查獲『妥當』」等語,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2日桃檢東暑108偵26271字第1089104 123號函及隨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 月1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44989號報告書影本1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再參酌證人即承辦曾炳輝 案件之警員林伯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偵辦曾炳輝案件 過程中,就有發現被告有到曾炳輝的家中,也有跟曾炳輝小 弟接觸,我們查到被告後,問他是否有跟曾炳輝購毒,被告 都據實以告,因為被告的供述,讓我們可以順利向法院聲請 到曾炳輝的搜索票,被告的供述對於我們查獲曾炳輝有很大 幫助;我們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曾炳輝以外的共犯,在曾炳 輝的案件中沒有將被告列入移送資料,是因為監視器畫面只 有被告出入曾炳輝家中的畫面,沒有其他通訊監察資料可以 證明,考慮證據不足,移送並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209頁),暨徵諸前揭報告書所示內容,可見被告雖 曾向警方供述其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妥當」即曾炳輝之人 ,惟警方依據被告提供之線索據以向法院聲請犯罪嫌疑人為 曾炳輝之搜索票,進而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曾炳輝與林育震 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劉O佑等犯罪事實,亦即警方依 據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所查獲曾炳輝涉案之犯罪事實,乃
係另案之販賣毒品犯行,並非本案被告遭查獲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來源之涉案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為被告供出 之資訊係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曾炳輝所涉他案犯 罪事實,祇能就被告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 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綜上,被告於查獲後雖配合警方提供多筆毒品來源,並經警 先後查獲林O如、陳O勝、張O群、蔡O忠、劉O成、林O慶、黃 O渘及曾炳輝等人涉案犯罪事實,惟被告所供出之資訊或警 方因而破獲者,均非「本案毒品來源」,難認與其所為本件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第一、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 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曾因 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之經驗,要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本件持有 之毒品數量龐大、純度甚高,所生危害非微,況且,審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綜觀 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希望適用刑法第 59條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難認有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40萬元之代價購入前揭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持有之,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並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參照)。又販賣毒品罪,固不以 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目 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另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 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兩者成立 要件並不相同。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 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 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 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3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 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 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 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 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 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販 賣他人之營利意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購入的毒品都是 供自己施用的,並非拿來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 卷第211頁)。經查,本件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營利意圖,亦無任何電話監聽 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被告於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及向他人兜售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甚或接洽、詢問出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是即便有卷內被告與他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2頁),惟被告辯稱該對 話係其他人詢問購買是否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情之對話,然遭其回絕或未予以回應等 語(見偵卷第16頁),而由該對話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認定 本件案發前,他人傳訊息予被告詢問購買毒品以及毒品之價 格、種類等情,但該些對話內容卻未提及或顯示關於販賣、 兜售本案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暗語、交易內容等情,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有為系爭扣 案毒品尋找買家或為販入行為之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3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共4支,雖均係被 告所有,然該等扣案物依其性質並不限於販賣毒品所用,自 無從以之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營 利意圖。
㈣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於107年7月16
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值 :569ng/mL;嗎啡值:5008ng/mL。安非他命值:361ng/mL ;甲基安非他命值:1025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 7月4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7、113頁),復參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平常海洛因差不多1天施用5公克左右, 安非他命大概1天施用1公克,我本件107年7月10日買的毒品 ,安非他命可以吃2、3個月吃不完,海洛因大概是1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本身平時確實有頻繁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再 者,施用毒品者購入而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常因個人施用毒 品之頻率、方法及每次施用之份量、經濟能力之良窳、地下 毒品交易市場行情好壞等因素,而有不同。施用毒品者亦可 能因避免分次交易致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1次以較便宜 之價格大量購買毒品以備自己將來施用,是被告辯稱係供自 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自難僅因被告一次購入毒品之數量較多,即認其係具 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購入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營 利之用或有販賣之意圖,尚不得單憑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即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 遂之有罪確信,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 。
㈥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 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 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 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 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 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
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 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 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 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扣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罪之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見本院卷第16頁),應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就 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 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犯行,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甚多,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持有毒品係供己施用,本質上 屬自戕性犯罪,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相對 較低,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態度 尚稱良好,又其犯後提供多筆其他毒品涉案人之線報,以利 警方追緝,警方並因而確實查獲大量毒品及他案被告之涉案 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犯後所為,有助於攔截該些毒品流 入市面,減少他人取得毒品之來源並降低對社會之危害,其 積極協助警方辦案之態度,實值肯定,原審未予審酌上情,
而未納為量刑之依據,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實有 過重之嫌,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②被告被訴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原審認罪證不足,與本院調查、審理之 結果雖無不合,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且於所犯 法條欄說明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 量以上之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毒品未遂部分不 能證明犯罪,而對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逾法定數量犯行予以論罪,此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非就 同一事實為不同評價,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尚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 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雖均無理 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 開2項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持有數量甚鉅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本身施用 ,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 自應嚴予非難,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 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 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顯見其不思警惕、 悔改,又參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逾法 定數量之犯行,且犯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提供多筆他案毒 品來源以利警方追緝,有效攔截大量毒品流入市面,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7頁)、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23.15公克,純質淨重101.8 8公克,驗餘淨重123.04公克,純度82.73%)、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71.6396公克【1.7845公克+69.855 1公克=71.63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1.0683公克【1.7613 公克+59.3070公克=61.068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1.5997 公克【1.7665公克+69.8332公克=71.5997公克】,純質淨重 分別為98.7%、84.9%),經鑑定後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 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
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 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4支,雖均為被告所 有,惟被告於原審陳稱:系爭行動電話僅單純自身所用,與 本件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 8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聯絡曾炳輝是用哪一個電 話,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尚查 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確係供被告為本件持有逾量 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