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768號
TPHM,108,上訴,1768,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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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賢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黃慶炘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劉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炳貴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陳洧豪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偉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林福明
王敏祥
趙志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
鄭 瑋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鋒(原名莊哲凱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廖翠菱
陳建璋
黃明舜
周日南
陳昱橓
李佳勲
楊昇和
陳致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林永璋
林志昇
張貴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7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4日、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4號、第13323號、第13324號、第2
2806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陳洧豪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0、12、13、14、15、16、17、19、21、22、23、25、27、28、30、31、32、44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 罪)及事實欄第一、㈡項暨定執行刑部分;⑵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0、12、13、14、15、16、17、19、21、22、23、25、27、28、30、31、32、44及事實欄第一、㈡項暨定執行刑部分;⑶陳柏翔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 罪)暨定執行刑部分;⑷林福明部分;⑸王敏祥部分;⑹莊子鋒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0、12、13、14、15、16、17、19、21、22、23、25、27、28、30、31、32、44暨定執行刑部分;⑺陳建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暨緩刑部分;⑻周日南就附表一編號25、27、30、32暨定執行刑部分;⑼陳昱橓就附表一編號44暨定執行刑部分;⑽李佳勲就附表一編號7、8、10、12、13、14、15、16、17暨定執行刑部分;⑾林永璋就附表一編號3、10、13、22、23、25、27、28、30、31、32暨定執行刑部分;⑿林志昇就附表一編號19、21、44暨定執行刑部分;⒀被告張貴欽、楊昇和、陳致融沒收部分;均撤銷。陳洧豪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宏偉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柏翔犯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福明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敏祥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莊子鋒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0 至1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璋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日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4 至2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橓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永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其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6 、1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2、27所示之物,分別於楊昇和、陳致融張貴欽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洧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邱宏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陳柏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子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陳建璋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周日南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昱橓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佳勲上開撤銷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林永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林志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洧豪係洧豪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廖 翠菱係洧豪報關行合夥人,負責進口報單相關文件製作及管 理,以經營進口貨物報關為主要業務,鍾志武(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1 7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係洧豪公司貨車司機;邱 宏偉係八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負責人,以經營 航空貨運承攬為業,周日南、陳昱橓、李佳勲則係八達公司 之貨車司機;莊子鋒(原名莊哲凱)、楊昇和、陳致融、林 永璋林志昇均係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 儲)員工,負責進出口貨物之出倉及進倉等工作。渠等均明 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 均為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竟為牟自己或他人私利,與香港 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秋紅(未到案,下同)共同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17日 起至102 年3月18日止擬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由 李秋紅先在香港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虛報 艙單貨物名稱為「GARMENTS」、「DRESS 」、「貨樣」、「 布」或「娃娃鞋」等,實際則將上揭管制物品裝入華航貨運 專用之AKE 航空櫃(60.4×61.5×64英吋)內,再利用華航航 班CI914 (101 年3 月以後更名為CI614 ,每日15時35分自 香港起飛,17時15分桃園落地)、CI916 (每日17時35分自 香港起飛,19時15分桃園落地)等貨機私運入境我國臺灣地 區,而李秋紅在貨機自香港起飛後,即會將航空櫃號碼、提 單主號、航班、重量及虛報之貨名等資訊,以電話或傳真等 方式通知邱宏偉邱宏偉即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八達公司員 工張曉怡,以八達公司名義,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艙單(即 MANIFEST)上登載不實之上揭貨品名稱、重量,並指定貨進 遠雄倉儲或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儲)後,傳真至華航 貨運部進行「銷艙」動作,足生損害於華航對於貨物管理之



正確性。另一方面,陳洧豪則將航班、航空櫃號碼、提單主 號等資訊通知莊子鋒莊子鋒再以下列方式,將私運物品在 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驗下,運出海關:
莊子鋒陳洧豪處得知私物運物品之航班、航空櫃號碼、提 單主號等資訊後,即依長榮倉儲班表,分別通知當天值班之 楊昇和、陳致融、林永璋林志昇,利用其等在長榮倉儲工 作之便,俟前揭班機落地,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 勤公司)人員將裝載有上揭管制物品之航空貨櫃自貨機上拉 至停機坪交接區後之空檔,由負責駕駛拖車之陳致融或楊昇 和依莊子鋒告知之AKE 航空櫃號碼,駕駛拖車前往交接區, 私自將上揭裝有管制物品之AKE 航空櫃,拖往長榮倉儲機放 二倉內放置,再由負責駕駛堆高機之林永璋林志昇依莊子 鋒指示拆開AKE 航空櫃,駕駛堆高機將櫃內走私之管制物品 插送至長榮倉儲一般倉1 樓碼頭出口處,放入已在現場等待 之由邱宏偉、周日南、陳昱橓、李佳勲或鍾志武所駕駛之貨 車上,分送至李秋紅指定之處所,以私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 地區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等管制進口物品進口 。
陳洧豪邱宏偉莊子鋒林志昇、陳昱橓(陳昱橓此部分 犯行未據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與熟悉一般倉報關程序 之張貴欽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AB貨調包方式,即採虛報航空進口艙單貨名 為「模具(維修品)」之方式,分別於102 年3 月6日及8 日,利用華航航班CI678 及CI602 自香港飛往桃園之貨機, 以華航AKE 航空櫃裝載各私運2 棧板40箱(淨重分別係740 公斤及750 公斤)之大陸地區乾香菇絲入境我國,而在該批 大陸香菇絲抵達桃園機場前,邱宏偉先指示八達公司司機陳 昱橓將陳洧豪事先準備交付海關驗貨通關之模具一批(B 貨 )載至長榮倉儲,交由林志昇以堆高機運至長榮倉儲驗貨區 內,再利用八達公司電腦傳輸業務上所應製作且貨名為「模 具(維修品)」之不實報單資訊(主號: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至關貿網路向海關申報通關,俟班機落地後由 不知情之長榮倉儲人員將走私貨物自機坪拉至拆理區,林志 昇即依莊子鋒事先交付之AKE 號碼,駕駛堆高機自拆理區將 上開走私大陸香菇絲(A 貨)私下運出長榮倉儲一般倉碼頭 ,放入陳昱橓所駕駛之貨車內駛離。另由於上揭2 次申報均 被關貿系統自動抽中為C3應審應驗之貨物,於是邱宏偉另偽 以「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之 名義,偽造進口報單、說明書、提單、發票及個案委任書等



報關資料,交由張貴欽持往臺北關進口組投單,並以B 貨配 合關員進行查驗辦理通關,足生損害於「富興隆國際通運有 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 之正確性。
二、林福明王敏祥均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倉儲)員工,林福明為快遞科科長、王敏祥股長 ,負責依據航空公司所提供之倉單,繕打屬於遠雄倉儲貨物 之交接單,交與桃勤公司人員將貨物由機場交接區拉至遠雄 倉儲拆理,渠等知悉邱宏偉要求其私運之物品暫置於交接區 ,是為避免私運之管制物品遭查緝,竟與邱宏偉共同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邱宏偉為附表一 所示之如上要求時,應邱宏偉之要求將屬於邱宏偉私運管制 物品之交接單暫勿交與桃勤公司人員(俗稱壓單),使邱宏 偉私運之管制品能夠繼續擱置在交接區內,俾莊子鋒利用此 一空檔得指示陳致融或楊昇和至交接區私下將管制物品拖至 長榮倉儲,以逃避查緝。
三、100 年5 月20日凌晨某時許,陳洧豪受大陸地區貨主趙亮委 託,利用華航CI6822號自香港飛往桃園班機,以夾藏方式走 私大陸地區香菇絲,並與廖翠菱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廖翠菱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14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分別為CX00/603/01850、CX00/6 03/01860至CX00/603/01872)」上,僅申報GARMENTS及DRE S S 等用來夾藏之貨物名稱,蓄意漏載應據實申報之貨物包 含5 袋大陸地區香菇絲,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 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 物管理之正確性。嗣貨物入境後進入遠雄倉儲快遞專區輸送 帶通關時,為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查覺有異,拉下前揭 14張報單中之3 袋查驗出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絲而沒入,始悉 上情。
四、黃瑞賢於99年10月間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下稱航警局安檢隊)貨運組派駐安檢人員,職務內容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16條、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 作業規定第7 點等規定,包括如發現有違章或走私漏稅之案 件,應立即通知海關人員處理,故負有配合海關,對所有進 出口貨物,以X 光儀檢視方式進行安全檢查,並核驗報關資 料,以防杜管制物品夾帶進口並維護飛航安全,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關務或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及香菇絲,係屬海關 進口稅則第7 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 號所規範不准進口 之管制物品,如發現走私大陸乾香菇或香菇絲時,應立即通



知海關人員由其依法處以罰鍰並沒入,然竟不思恪遵職守, 於報關業者陳洧豪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 誘之以利時,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之犯意,與陳洧 豪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同意陳洧豪如遇其值班而有走私大陸 乾香菇、香菇絲或其他管制進口之農產品時,每袋須支付其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賄款,作為換取不向海關舉發走私 前揭管制物品入境之代價。嗣於99年10月12日凌晨0 時至中 午12時許,適黃瑞賢於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陳洧豪因受 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秋紅委託,於12日凌晨1 時許 以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 袋,洧豪公司合夥人, 負責進口報單相關文件製作總管理之廖翠菱共同基於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 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 名,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 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恰 正翔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報關行)負責人陳柏 翔於該日凌晨1 時許亦受廣州金易通公司胡金兵委託,採空 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香菇6 袋及豬腳筋4袋(合計10袋), 且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採上揭方式在其業務上所應 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 ,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 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陳柏 翔因擔心上揭走私物品為精於X 光儀判讀之黃瑞賢發現通知 海關處理,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告訴 陳洧豪「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央求陳洧豪代為 行賄黃瑞賢陳洧豪應允後,即基於先前與黃瑞賢達成之行 受賄合意,將陳柏翔私運之10袋大陸香菇、豬腳筋與其私運 之6 袋香菇一起進關檢驗,俟渠等私運物品均順利通關後, 陳洧豪即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碼頭外暗處,交付其私運 及陳柏翔私運10袋共16袋賄款8000元與黃瑞賢(起訴書載通 關前即支付8000元賄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嗣於同日 上午5 時許,陳洧豪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向陳 柏翔收取代墊款項5000元,陳柏翔再填具正翔報關行之「支 出證明單」,向正翔報關行請款。
五、99年10、11月間,陳俊宏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 課第2 股稽核,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 ,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及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 稅則第7 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 號所規範之不准進口之 管制物品,如發現係依虛報方式進口者應沒入貨物,竟基於 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陳洧豪要求每次於其



在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時,須支付3000元,作為放行陳洧 豪走私大陸地區乾香菇入境我國之代價,而陳洧豪為牟不法 私利,竟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答 應,2 人因此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嗣於99年11月2 日凌晨時 分,陳洧豪受不明業者委託,利用華航自香港飛臺灣班機( 航機班次CI0926)走私大陸地區所產製之香菇絲20袋,並與 廖翠菱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簡美 倫(即陳洧豪配偶)及陳仁杰(即洧豪報關行員工)等人之 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上,填載不實之貨名為HAIR DECO (髮夾,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 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 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惟上揭走私之大陸地區香菇 絲在通關時為執行X 光儀掃描之外棧組第二課海關楊竣翔及 鄭元裕發現疑似為大陸地區香菇絲10餘袋,遂於當日凌晨3 時12分許,由鄭元裕將其中2 袋(起訴書誤載為4 袋,應予 更正)香菇絲自輸送帶拉下拖至一旁等待開封查驗,然陳洧 豪及不知行受賄詳情之陳柏翔竟利用鄭元裕等關員忙碌疏於 注意之際,逕自將上開2 袋來自大陸地區之香菇絲交由陳俊 宏查驗,陳俊宏竟違背應對虛報貨名之走私管制物品沒入之 職務,逕以「稅放(即徵稅放行)」方式放行,使陳洧豪取 得上揭管制物品,陳洧豪並依約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X 光室旁交付3000元賄款予陳俊宏(起訴書記載先行給付與陳 俊宏,再行放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劉炳貴於100 年間係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 課第2 股督 導,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緣 於100 年6 月間,正翔報關行合夥人陳建璋承攬大陸地區之 浩盛報關行委託進口代號為「玻璃片」之手機面板生意,雙 方合意採「包稅」方式計酬,由於上開面板均屬價格高昂之 電子零件,若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誠實申報,每袋申報之 價值勢必超過快遞貨物免徵關稅之3000元上限,且若採業界 慣常使用之人頭申報方式,海關人員亦可能會發現予以「鎖 單」(即列為註檢貨物),調高貨物價值課徵高額關稅,如 此將不敷成本,於是正翔執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陳柏翔、合夥 人陳建璋、登記負責人黃明舜3 人即商議並達成對海關違背 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擇定海關劉炳貴為行賄攏絡之對 象,除於100 年6 月中旬某日,由陳柏翔在遠雄倉儲1 樓碼 頭旁貨車停靠處,交付劉炳貴5000元現金藉以建立交情外, 並於100年7 月1 日交代不知情之會計林玲華(現更名為林 家楹)自正翔報關行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提



領5 萬元現金,於當日晚間招待劉炳貴前往址設臺北市○○路 00號之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璋趁機向 劉炳貴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杯觥交 錯間,劉炳貴即與陳建璋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 稅之行受賄合意,宴畢,由陳柏翔支付2 萬餘元飲宴費用後 ,眾人離返桃園。陳建璋旋於7 月4 日與陳柏翔商議,利用 7 月5日晚間至6 日凌晨劉炳貴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 託辦理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約2 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 7 月6日凌晨以華航CI6842班機裝載來臺,陳柏翔並於5 日 晚間9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劉炳 貴5000元之賄款。嗣於100 年7 月6 日凌晨3 時許,陳建璋陳柏翔黃明舜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 由黃明舜於電腦上製作從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時所必須 製作之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V849等30張「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柯青益、王思迪、蕭美美陳文俊張允啟陳玉滿、梁亦享、黃淑雯、陳玉龍、陳祐 寧、陳宛樺陳冠文呂坤明黃信翔劉長憲等15名人頭 作為納稅義務人,並虛報不實之「panel (displaypares) 」及「otherindicatorpanels」貨名及不實金額,將重達18 24.12公斤之5 吋手機面板分成90袋30筆報單申報,且每筆 僅申報2 千餘元,隨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 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足生損害於柯青益等15人及臺 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而劉炳貴因已接受前揭花 酒招待並收受陳柏翔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明知正翔報關行該 批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子零件,應依正常程序辦 理報關並核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背職務未予取締,逕將前 開貨物放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3514元之關稅。數 日後,劉炳貴因故又將陳柏翔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所支付 之5000元賄款返還予陳柏翔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 工作站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黃瑞賢劉炳貴邱宏偉莊子鋒黃慶炘陳洧豪陳柏翔林福明、王敏 祥、趙志玲蔡明達廖翠菱、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 陳致融、周日南、張貴欽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勲、陳昱 橓、鍾志武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將被告



告陳俊宏、黃瑞賢劉炳貴邱宏偉莊子鋒陳致融(部 分無罪)、陳洧豪陳柏翔林福明王敏祥廖翠菱、林 永璋林志昇、楊昇和、陳致融、周日南、張貴欽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勲、陳昱橓、鍾志武判刑在案,及被告趙志 玲、蔡明達黃慶炘判決無罪在案。被告陳俊宏、黃瑞賢劉炳貴邱宏偉莊子鋒不服提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對 被告黃慶炘陳洧豪陳柏翔林福明王敏祥趙志玲蔡明達廖翠菱、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陳致融、周日 南、張貴欽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勲、陳昱橓、鍾志武等 人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鍾志武於108年3月31日死亡,經本院 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 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
㈡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宏、黃瑞賢、劉炳 貴、邱宏偉莊子鋒黃慶炘陳洧豪陳柏翔林福明王敏祥趙志玲蔡明達廖翠菱、林永璋林志昇、楊昇 和、陳致融、周日南、張貴欽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勲、 陳昱橓部分。
㈢至事實欄第一、㈡被告陳洧豪邱宏偉莊子鋒林志昇、張 貴欽與被告陳昱橓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 漏未起訴被告陳昱橓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審理,故被告陳 昱橓關於事實欄第一、㈡與被告陳洧豪邱宏偉莊子鋒林志昇張貴欽等人共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陳述及證人陳洧豪、陳柏 翔、蔡明魁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黃瑞賢而言,均有證據 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 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 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不利於 被告黃瑞賢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 而依證人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證 人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經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8 至155 頁),且證人陳柏翔 就行賄被告黃瑞賢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 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 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 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原審審理中,證人 陳柏翔就是否請被告陳洧豪代為行賄被告黃瑞賢等情,供述 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詳後述),以證人陳柏翔於 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 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 述,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 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黃瑞賢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證人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不利於被 告黃瑞賢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洧豪、廖 翠菱、蔡明魁於調查局詢間所為不利於被告黃瑞賢之供述, 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黃瑞賢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是 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陳洧豪陳柏翔蔡明魁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瑞賢及其辯護人復未釋 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洧豪陳柏翔蔡明魁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證人陳洧豪、鄭元裕、楊竣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陳俊 宏而言,均得為證據:
1.證人陳洧豪、鄭元裕、楊竣翔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不利於 被告陳俊宏之供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陳俊宏有罪之 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陳洧豪、鄭元裕、楊竣翔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俊宏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 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洧豪、鄭元裕、楊竣翔 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證人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對被告劉炳貴而言,有證 據能力:
1.證人陳建璋黃明舜於調查局詢間所為不利於被告劉炳貴之 供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劉炳貴有罪之證據,故渠等 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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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