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89號
TPHM,108,上訴,108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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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建豐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誌御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新和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3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及丙○○部分,均撤銷。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少年戴○軒(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戴○軒於民國1



04年11月4日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車錢予丁○○,並由丙○○於翌日(5日)陪同丁○○北上向受 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該詐欺集團 成員冒稱為「陳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證件遭人 盜用,應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證明清 白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至凱基銀行解除定期 存款250萬元。丁○○、丙○○抵達臺北後,丁○○先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3巷46弄口 附近之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公文書後,再與丙○○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處等候取款,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埋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在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上揭事實緣起係因告訴人甲○○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冒稱「 陳檢察官」來電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應再繳納保證金新 臺幣250萬元,以證明清白云云,遂依指示前往銀行解約定 存但察覺有異後,去電報警,經警到場埋伏,當場查獲前來 取款之2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丁○○、陪同前來之上訴人即被 告丙○○,並在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製作其 2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23434偵卷第8至11、13至16頁),經核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及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 並無違法搜索或扣押問題,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 人爭執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尚不可採。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 丁○○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23434偵卷第22至26頁、第27頁反面、第72至73頁 ,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57頁,本院卷第210頁



),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 549、5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23434偵卷第18至20、95至96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鄧皓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51至56頁),復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翻照片、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23434偵卷第8至11、13至16、45至51頁,11960他卷第72至7 3、74至77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丁○○、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以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丁○○、丙○○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 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形式 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及法務部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 案件偵辦或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 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 前揭說明,自均屬公文書,故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 、2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



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 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 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 ,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丁○○、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 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其上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並非該機關之實際正式全 稱及職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 ,此乃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 ,並不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丙○○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丁○○、丙○○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丙○○就上揭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丁○○、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 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 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 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 法第158條之罪,容有誤會。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係81年生,戴○ 軒則為89年生,被告丁○○上揭犯行係與戴○軒共同實行,於1 04年11月5日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犯戴○軒該時則為少年, 是被告丁○○與少年戴○軒共同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應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丁○○前因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分別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丁○○之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丁○○、丙○○就上揭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 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有二以上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被告丁○○、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向告訴人詐騙,因 告訴人依指示前往銀行解約定存但察覺有異後,立即報警請 求警方協助,故被告2人當日抵達上址地點,尚未及向告訴 人出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際,即為埋 伏警員當場逮捕,並從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如前,並據被告 丁○○、丙○○供明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正、反面,原審 卷二第92至93頁),復經前揭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明確(見偵 23434卷第8至10頁),可見被告丁○○、丙○○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後,尚未及出示行 使,即為警查獲,而刑法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並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此部分應僅成立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尚應構



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之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丁○○及丙○○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丁○○、丙○○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丁○○、丙○○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各願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其2人 履行給付時,願意原諒其2人本件犯行,而被告丙○○已履行 該項給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3號和解 筆錄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8至 440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⑵被告丁○○、丙○○與戴 ○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為共同正犯,且為上述行 為時,被告丁○○為成年人,戴○軒為少年,業如前述,則被 告丁○○與少年戴○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審酌,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丁○○、丙○○之行為動機惡 性重大,事後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及財產重大損 失,原審對其2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丁○○、丙○○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其2人犯後顯有悔改誠 意,難認惡性重大,檢察官未及審酌,上訴難認有理由;被 告丙○○上訴略以:其就本件被訴事實均不爭執,願意認罪, 又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原諒,現已深感悔悟,有改過之心,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 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及丙○○ 所犯上揭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利益參與詐欺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不熟之情況,而以 假冒公務員身分之訛詐方式詐騙告訴人,破壞告訴人及一般 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助長詐騙歪風,惡性非輕 ,然念及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及偵審以來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甚佳,被告丙○○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亦見其知錯能改,甚有悔意,且其2人又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足其2人均有悔悟,被告丙○○更已履行給 付而獲告訴人原諒,復審酌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四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555頁),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年輕識淺,於本件行



為時甫滿18歲,正值積極開創前途之人生重要階段,因思慮 未周,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負責警戒把風之工作,難認屬 參與成員中之核心成員,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埋伏現場查獲,而未受騙交付本次款項,尚未發生 難以彌補之實害,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 ,良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 ,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件對於被告丁○○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 使被告丁○○培養健全之人生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自我管理 能力,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且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其自新 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倘被告丁○○違 反上揭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緩 刑之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則 其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 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 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戴○軒提供交 付予被告戊○○,作為聯繫實行上揭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則係被告戊○○使用便利 商店之自動設備所列印,擬供實行上揭事實所示犯行之用, 尚未向告訴人出示交付,即為警從其身上所查扣,亦如前述 ,其既尚未交付轉讓,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 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本件雖尚扣得行動電



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 M卡),然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及少年黃○烜、戴○軒、謝○ 渝(少年部分另為少年法庭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甲○○、丙○○、少年戴○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04年1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行動電話1 支予少年黃○烜、謝○渝作為聯繫取款使用,並承諾將給予少 年黃○烜收取金額3%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3 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先後假冒中華電信 人員、刑事局黃隊長、陳檢察官等身分,向被害人乙○○佯稱 :證件遭人盜用,應繳納保證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被害 人乙○○陷於錯誤,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提領120萬元後,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4段553巷46弄口前交付款項,少年黃○烜、謝○渝則 假冒「檢察事務官」,並持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有被害人 乙○○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均印有臺北士林 地檢署之印文)等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前往上址,且交付該 等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乙○○及收取款項,少年黃○烜於收 取120萬元後,至桃園市平鎮區某麥當勞交給少年戴○軒。嗣 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假冒陳檢察官之身分 ,向被害人乙○○訛稱上開情事,要求其解除凱基銀行定存, 並依指示提領100萬元後,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 午3時40分許,前往臺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交 付款項予少年黃○烜,少年黃○烜復再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偽造印有被害人乙○○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 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 均印有臺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等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均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司法機關、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正確性,少年黃○烜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給少年戴○軒,被告 丙○○並於當天晚上將少年黃○烜應得之報酬1萬2千元交予少 年黃○烜。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 務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 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 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 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 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2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少年戴○軒、黃○烜、謝○渝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案我不知情,事實 發生前就已離開該集團,且在104年11月3日下午我就因另案 遭警方逮捕,之後就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故本案犯行與我 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也沒有在 104年11月3日晚上將1萬2千元交給黃○烜。戴○軒、黃○烜所 述前後不一;謝○渝於法院作證皆已遺忘稱之,先前偵查亦 曾推翻自己警詢所述,故於偵查不利其證述難認為真,沒有 辦法證明其犯罪等語。
四、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 員、刑事局黃隊長、陳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行騙致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至銀行提領120萬元後交予黃○烜,復依指示 解解約銀行定存提領100萬元後再交付予黃○烜;而黃○烜係 先由謝○渝告知,隨後由戴○軒交付其工作機1支及車錢,黃○ 烜先後依指示至7-11便利商店列印前揭偽造公文書後,再向 被害人乙○○收取120萬元、10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 予被害人乙○○。黃○烜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後上開款項交予 戴○軒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見23434偵卷第18至 20、94至96頁),並與證人即少年黃○烜、戴○軒、謝○渝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78至184頁,原審卷三第74至 75頁,23434偵卷第125至13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8至50、72至74頁),固堪 認定。惟查:
㈠被告丙○○部分:
⑴訊據同案被告戊○○始終否認參與104年11月3日詐欺犯行( 此部分亦未經起訴),並指相關資訊是在事後聽少年戴○ 軒及同案被告丁○○所述(見23434偵卷第25頁),至於同 年月5日犯行,則有共犯即同案被告丁○○與少年戴○軒、洪 振銘及名為「益澤」綽號「阿澤」的男子等語(見23434 偵卷第23至24頁、第72頁正、反面)。同案被告丁○○就10 4年11月3日被害人乙○○受詐騙而交付120萬元、100萬元一 節,亦僅指友人「阿強」於同(3)日晚上向其提起,「 阿強」並稱是經友人告知云云(見23434偵卷第37至38頁 、第70頁反面),此外並未提及與被告丙○○相關情事。是 依戊○○、丁○○所述,均難認被告丙○○涉及本案犯行。 ⑵證人即出面取款之少年黃○烜先於105年5月25日警詢時稱: 本案104年11月3日詐欺取款之事,是與謝○渝、戴○軒進行 聯繫、接洽,事後曾聽謝○渝提起被告丙○○是「頭」云云 (見少連偵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嗣於同日偵訊 時改稱該次報酬是於104年11月3日當天晚上經被告丙○○所 交付,相關過程也是由少年謝○渝依被告丙○○指示與其聯 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1頁反面)。惟細繹少年黃○烜警 、偵訊所述,關於被告丙○○指示謝○渝對其傳遞訊息一節 ,乃聽謝○渝轉述,非其親身見聞所得;偵訊所謂被告丙○ ○出面交付1萬2千元報酬云云,除報酬之金額比例與少年 戴○軒警詢所指取款車手3%之比例明顯不符外(見少連偵 卷第25頁反面),對照其與少年謝○渝所述,被告丙○○既 透過少年謝○渝下達指示,並由少年戴○軒出面收取犯罪所 得,顯有迴避接觸,致遭指認、查獲之顧慮。則其何來無 端露面交付報酬之理,亦非無疑。況少年黃○烜偵查指稱 被告丙○○為其上手,透過少年謝○渝下達指令後自行交付 報酬;少年戴○軒則在同日偵訊指稱被告丙○○係陪同少年 黃○烜到場未久即行離去(見少連偵卷第180頁反面、第18 1頁正面),二人除在同日偵訊時,翻異彼等警詢供述, 改指被告丙○○曾於當日出面外,就被告丙○○出面參與情節 則供述歧異。嗣少年黃○烜更於原審作證時稱被告丙○○是 「朋友的朋友」,不確定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人,且確實有 拿到報酬外,其他部分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三第74至75 頁)。至於少年謝○渝(少年黃○烜指稱對其下達指示人) 固指認少年黃○烜為104年11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向 被害人乙○○取款之人,並於警詢指稱被告丙○○為管理黃○



烜等車手之人,且以愷他命對其進行控制(見少連偵卷第 54頁正、反面、第56頁正面)。然其偵查具結證言時,先 稱只認識黃○烜,復改稱丙○○為其乾哥,帶其進入詐欺集 團,要其負責取款,並在104年11月3日負責傳遞訊息給黃 ○烜,但未以愷他命對其進行控制,亦不知事後由何人交 付詐欺報酬給黃○烜(見少連偵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 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已不記得相關事件 情形,也不記得先前所述是否屬實,但具結證言部分始終 不敢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6頁)。是其前後所述 難謂一致,對照其偵訊具結之證言部分,就104年11月3日 中午是否陪同黃○烜前往、本案究係負責傳達具體指示抑 或進行提醒,證述更與黃○烜指證不符,迄經提示黃○烜所 為證述後,始行更正確認(見少連偵卷第182頁反面、第1 83頁正、反面),是以少年謝○渝單方所述,亦難採為不 利被告丙○○之認定。
⑶證人即經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少年戴○軒始終否認受被告丙○○ 指示參與本案犯行,並稱是受被告甲○○指示(另詳後述) ,進行本案與車手及大陸機房聯絡之監控過程,收取車手 轉交之款項,且接洽窗口為少年黃○烜,被告丙○○僅一度 陪同黃○烜出現,未久即行離去(見少連偵卷第27頁正、 反面、第28頁正面、第181頁正面);另於原審改稱交付 報酬給車手時,車手的「哥哥」有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 丙○○,也不認識被告丙○○(見原審卷二第10頁)。核其供 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少年黃○烜、謝○渝有異,亦難為 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證人即少年黃○烜、謝○渝、戴○軒各自供述前後 不一,且相互所指被告丙○○涉案情節歧異,復無其他證據 可供審認被告丙○○涉有本案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 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丙○○涉有本案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即不能證明 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至於被告丙○○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 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原審未就前開事證詳予勾稽比對, 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 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部分:
⑴同案被告戊○○指稱參與共犯之「阿澤」名字為「益澤」( 見23434偵卷第23至24頁、第72頁正、反面),與被告甲○



○顯不相同。詰之少年戴○軒雖指被告甲○○涉案,然亦陳明 大家均稱被告甲○○為「丁丁」,不知被告戊○○所指「阿澤 」是誰(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是依戊○○及戴○軒所 述,尚難認被告甲○○為戊○○所述共犯「阿澤」之人。 ⑵少年戴○軒指稱被告甲○○指揮其擔任被告戊○○、丁○○上線部 分,除其單方指證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況依少年 戴○軒所述,其「上手」即被告甲○○不滿其在104年11月1 至4日間,除同年月3日順利取款外,一直出錯,未能順利 取款,因而要其「停工一個星期」,並在同年月4日派人 取回工作機(見少連偵卷第29頁正面);至於104年11月3 日之犯罪所得220萬元,均持往平鎮交給被告甲○○云云( 見少連偵卷第182頁)。惟被告甲○○早在同(3)日下午2 時3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遭警方拘提到案,隨即於翌日(4 )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於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 予羈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5月3日桃院豪刑平106 原訴45字第1070049702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 、10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1至12 5頁),是其並不存在少年戴○軒所指:受領包括104年11 月3日下午3時40分後得手之贓款共220萬元,或不滿少年 戴○軒在同年月4日仍有出錯,而派人在104年11月4日取回 工作機之可能。準此,亦見少年戴○軒此部分證言不實, 顯難採憑。
⑶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涉有本案犯罪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原 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戊○○、戴○軒前後矛盾不一且有 諸多瑕疵之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業經本院 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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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