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562號
TPHM,108,上易,256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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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騰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105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 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9日凌晨某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北極星汽 車旅館內,以飲用咖啡包(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另案遭通緝,而於105年4月9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輛 途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西濱路口處為警盤查而緝獲,經 警發覺其車內飄散濃厚之愷他命加熱後之氣味後,復由甲 ○○坦承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警依法逮捕甲○○後對其 實施採尿檢驗,檢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乃悉上情。
(二)又於105年6月4日凌晨某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北極星汽車 旅館內,以飲用咖啡包(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 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駕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橋下為 警攔檢,經警盤查時發覺其車內有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氣味,並經甲○○供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非行,員警乃經 甲○○同意後對其實施採尿檢驗,檢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 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 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2日至102年10月1日止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嗣於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之於102年 10月19日凌晨某時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 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以103年度 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52至53頁)。檢察官先前既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被告事實上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則被告本件被訴先後於105年4月9日凌晨某不詳時間、105年 6月4日凌晨某不詳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從 而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至108、15 6至15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106、108、159頁),其於105年4月10日凌晨2時44 分許、同年6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檢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 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查(105年度毒 偵字第1222號卷,下稱毒偵1222卷,第8至9頁;105年度毒 偵字第1366號卷,下稱毒偵1366卷,第2至3頁),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毒偵1366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歷次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被訴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互 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⑴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 03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3年間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以103年度簡上字139號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
2、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就本案被 告之累犯情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2日至102年10月1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嗣於緩起訴期滿後,隨即於 102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於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起訴在案,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再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 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復於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審理期間,於103年4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該院以103年度簡上字13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並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 述,然被告不思前開檢察官及法院給予之緩起訴及易科罰 金之寬典,於104、105年間再犯另案(基隆地院105年度 基簡字第579號、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及本案等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均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見悔改之意,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 案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 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 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 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 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有提供毒品來源的資料予 市刑大邱小隊長云云(本院卷第40、108頁);然觀諸被 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我施用之毒品K他命是向外號「阿弟 仔」,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另於105年5月29日20時許 在基隆市信一路的好樂迪KTV遇到綽號「阿凱」之人購得 等語(毒偵1222卷第6頁,毒偵1366卷第6頁),是被告於 警詢時並未提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何。又經本 院電詢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邱惠進小隊長有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經其回覆略以:被告因冒名應訊,所以我們負責偵辦被告 偽造文書的部分。我知道被告有施用K他命,在閒聊中得 知毒品交易模式為賣家會傳簡訊給買家,我請被告如果有 收到簡訊截圖給我,讓我去偵辦。被告也確實有截圖給我 ,我也因此偵辦抓到很多人,至於抓到的人是不是甲○○的 毒品上游,我不能確定,因為抓到的人很多,且有些抓到 的僅是送毒品的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惟觀之小隊長邱惠進上開所陳 ,其係就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詢問上游提供毒品 之情形,且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係其後於收受毒品賣家 簡訊後,截圖提供予警方偵辦,顯見被告並未與上開毒品 賣家為毒品交易,亦即上開毒品簡訊賣家亦非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本案之毒品從何而來之 情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不含案 發後或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所有扞格,是本案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2次,其本於原審審理否認犯行,惟業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所為,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 判決時有所不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此外,衡諸 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之 刑度落於有期徒刑3至8月,復參考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 訊系統,其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2月,是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9月、10月,均尚嫌過重,即有不當,被告對原 判決不服,於上訴狀表明承認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另 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指 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乙節,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認定 如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 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其後有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並論 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 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雖被告自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遇後,有多起遭查獲施用毒品犯 行,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但再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 、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已婚,要扶養母親及兩個 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161頁)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從而,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 為1.59公克、0.88公克、0.33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毒偵1222卷第 15頁),雖係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施用第三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且其內所含愷他命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克以 上,復非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且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無關聯,從而,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3包,僅屬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尚不得於 本件併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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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