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532號
TPHM,108,上易,2532,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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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春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
2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春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春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由「阿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春霖楊春霖則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列之物,抵達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行竊現場後,楊春霖持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開孔 器、大鐵鎚撬開地下電纜線箱孔蓋後,「阿東」持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剪刀剪斷電纜線,再持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鐵鍊 綁住剪斷之電纜線,以車輛拖行之方式將電纜線搬離現場, 楊春霖及「阿東」以上開相同手法,先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報警處理,並扣得楊春霖所有、供其為上開行 竊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開孔器、剪刀、大鐵鎚及 鐵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春霖辯稱:本件未進行準備程序,直接進行 審理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 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可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是否行準 備程序,法院自可審酌案情而為決定,並非必須先進行準備 程序方可進行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1、20 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未進行準備程序,直接進行 審理程序,於法有違云云,無非對於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稱:我於警詢時正提藥,警察叫我承認還拿毒品給我 吸食,我想要趕快結束出去吸毒,始配合警方要求供述,我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6 年 9 月17日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2-73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警詢 錄音光碟後,經原審詢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 告答稱:「對於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稽之原審勘驗警 詢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員警於詢問過程中,均會一再詢問、 注意被告之精神狀況,甚且主動提供養樂多等飲料予被告飲 用,而被告於員警個別問題詢問結束後,均能針對問題回應 ,聲音正常、情緒平穩、無異狀,亦未主動表示欲中止警詢 之製作,被告除能具體描述案發當時之情狀外,且多係其自 發性之陳述後,再由員警進一步追問,被告復能就員警質疑 之處進一步加以解釋、說明,益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 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詢 問:「警詢所述是否均實在?」被告答稱:「是。」(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0 4頁)。再者,被告於檢察官提示警方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供被告辨認後,詢問翻拍畫面照 面中行竊之人是何人,被告供稱係其本人與阿東,嗣檢察官 再詢問行竊方式為何?被告答稱如警詢所述,先打開線路箱 蓋,阿東剪電線,再把電線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5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當時之 意識狀況清楚,並無其所稱因藥癮發作而影響其陳述之情形 。又被告雖辯稱係員警要求其承認始為自白之陳述云云,然 被告就員警詢問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是否為其所竊得、其與「阿東」之分工方式、所竊得電纜線 之後續處理及分贓方式、其他電纜線竊盜案件是否為其所竊 取等情,被告均能具體描述其與「阿東」之分工方式為「阿 東」負責駕車並剪斷電纜線、其等竊得電纜線後須載往他處 燒毀以取得其內在裸線等情,並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竊盜電纜線案件為否認之表示,有 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倘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 為警察所教導,其理應無法就員警所提之開放性問題為具體 陳述,亦不會就員警所提其他竊盜案件為否認之供述,足見 其針對本件竊盜行為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有卷附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佐,自具可信性,被告前揭所辯,顯 係犯後諉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124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辯稱本案相關搜索扣押是否合法有疑議,聲請調查本案 相關之搜索、扣押及拘捕影音云云:
⒈關於106年9月16日搜索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程序是否 合法部分:
⑴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即1 06年8月22日凌晨3 時3分許、106年8月26日凌晨3 時16分許 、106年8月28日凌晨2 時21分許、106年8月30日凌晨1 時29 分許、106年9月14日凌晨3 時25分許),則員警於106年9月 16日搜索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1包、電線(裸銅線)、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3 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另扣得電線(裸銅線)部分, 其中19.6公斤之電力線裸線並非中華電信所有,有中華電信 職員劉奎熙於106年9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可證(見偵卷第25 頁),該扣得之電力線裸線亦難認有本案有關。 ⑵又12公斤之通訊線裸線為中華電信所有,業於106年9月15日 經中華電信職員劉奎熙領回,有劉奎熙於106年9月16日警詢 之供述可證(見偵卷第24-25頁),並有106年9月16日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然上開12公斤之通 訊線裸線係於106年9月16日所扣得,無法確認是否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竊,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 有罪之認定依據,則就警方於106年9月16日搜索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是否合法乙節,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 。
⑶被告聲請調查106年9月16日拘捕與搜索相關影音,與傳喚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屋主李景鵬到庭作證以證明該日 拘捕與搜索之情況乙節,經查警方於106年9月16日在上揭處 所拘捕被告與搜索扣得相關證物之錄音錄影,與檢察官起訴



被告之本案犯行之時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業如前述,是被 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無調查必要。況本案員警於 106年9月16日拘捕被告之現場錄影檔案,因該日員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處所欲拘提被告時,發覺被告欲從該處所之2樓窗戶逃離 現場,然因現場警力不足,故先執行圍捕,而無法當場攝錄 圍捕過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2月20日中警 刑分字第1080005213號函暨其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48-49頁);另關於聲請106年9月16日搜索影片檔 部分,承辦本案之員警劉書齊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檔案已毀損 (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無法調查,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難 認有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106年9月15日查獲開孔器、省力剪刀、大鐵鎚、鐵鍊與 電纜線部分:
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 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 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同法第139條至第142條(即有關 扣押物處置方式)之規定。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犯罪 現場之物,警察機關自得依法留存。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留存與扣押,同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兩者僅取得占有之 方法不同,留存毋庸經過扣押程序,且司法警察(官)即得 為之,與扣押有別,但其效果則無差異(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2323、104年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書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轄 內有電纜線遭竊,而開始由監視器追查,發現涉嫌犯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在桃園市○○區一帶,並查到○○區的一個 水溝旁有燒電纜線的痕跡,現場遺有電纜線外皮,再透過監 視器發現該車輛停於桃園○○區的工業區,被告並搭自己的私 車前去換該車輛再為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則員警係透過監視器追查得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 小客車涉嫌犯本案竊盜電纜線犯行。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 前段所稱之「犯罪現場」係廣義包含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 之場所,被告實施犯罪地者屬之(如繼續犯者,所持續移動 犯行之各行為地、結果地亦屬之),被告犯罪後丟棄或遺留 贓證物者亦均屬之。被告與共犯「阿東」利用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至行竊現場,其等將該車輛停置於桃 園市○○街底,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43調前段將遺留於 該車輛內之開孔器、鐵鍊、大鐵鎚與省力剪刀予以留存而扣



案,依前開說明,自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
②又員警於106年9月15日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地下電纜線0.5mm-400P-JF/75公尺、地 下電纜線0.5mm-600P-JF/75 公尺各1 條,屬中華電信所有 ,係於106年9月15日遭他人所竊之電纜線,此經證人黃土山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114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查獲電纜竊盜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37頁),然該次竊盜犯行並非本案之起訴、或起訴效力所 及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此觀之本案起訴書自明,且經 員警發還予中華電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5頁)。
㈣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春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犯本案的竊盜罪,我在警詢時承認本件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是因為我當時正在提藥,警察叫我承認還拿毒品給 我吸食,我想要趕快結束出去吸毒;且本案扣得之車輛、犯 罪工具與電纜線均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係配合警方始承認本 件 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自白具任意性且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已 如前述。復觀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問:是不是遭 警方暴力脅迫、利誘取得供證的?)不是」、「(問:剛才 問的筆錄是不是都是在你自由意識下講的?)是」、(問: 以上所說有沒有實在?)實在」等語,有原審108 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採(見原審卷第62-73頁),益徵被告當 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其所稱因藥癮發作而影響其陳述之 情形,其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甚明。
⒉又員警提示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見偵卷第37頁)詢問 被告其他竊盜案件是否為其所犯,僅承認編號6、8、9、10 、19之案件,並否認涉犯其他案件。倘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 供述均為員警所教導,其理應無法就員警所提之開放性問題 為具體陳述,則其針對本件竊盜行為所為之自白,應具有相 當可信性,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應無足取。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先 於警詢時自白稱:是「阿東」先提議說要去竊取中華電信的 電纜線,地點都是「阿東」去勘查,「阿東」駕駛懸掛號碼 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我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員警在上開車輛內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工具,該工具是我所有,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竊盜犯行使用,我們是先用附表二編號1 之開孔器 、編號3所示之大鐵鎚將線路箱蓋2 端打開,再用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剪刀剪斷電線,並從洞裡面使用附表二編號4 之 鐵鍊綁住電纜線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電纜線拖出地面得 手,再載往桃園市○○區○○街○○○○○○○路000 巷000 號對面的 三合院空地內燒烤,以此方式取得電纜線內之裸銅線等語( 見偵卷第6-10頁);復於偵訊時自白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竊盜犯行,都是我和「阿東」去竊盜,「阿東」於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到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地點 後,由我使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工具打開線路箱蓋, 再由「阿東」負責剪電線後把電線拖出,之後我們再將電纜 線的外包燒掉,取出裡面的銅線等語(見偵卷第104-105頁 )。其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搭乘「阿 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地 點後,其2 人分持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開孔器及大 鐵鎚撬開地下電纜線箱孔蓋,再使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剪 刀剪斷電纜線,並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鐵鍊綁住電纜線後 ,利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拖行方式將電纜線拖出等情,被告 於警詢、偵訊之前後供述一致,且與原審於108 年6 月3 日 當庭勘驗之行竊監視器影片之勘驗內容互核相符,有原審10 8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77-84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85頁背面)。證人即中 華電信職員黃土山亦於警詢證稱於106年8月22日、26日、28 日、30日與同年9月14日共計5筆之中華電信電纜線遭竊,電 纜線遭竊地點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桃 園市○○區○○路000號至000號間、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桃園市○○區○○路與○○路0段口,此 有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可按(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所竊取之電纜線為中 華電信所有,亦核與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有 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竊盜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器具 扣案足佐,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警訊與偵訊自白於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阿東」一同攜帶客 觀上足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之大 鐵鎚、開孔器、剪刀、鐵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所竊財物欄之電纜線得手等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原判決以被告之自 白認定被告有罪,而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自白云云,查被告 犯本案竊盜犯行,除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外,並有原審 勘驗被告行竊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85 頁背面)、證人黃土山於警詢及本院、劉奎熙於警詢之證述 ,及卷附焚燒電纜線之照片、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鑑識採 證照片、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足以補強被告尚開自白 之可信性,已如前述,並非僅憑被告自白,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難認可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即開孔器、大鐵鎚、鐵鍊與省力剪刀並非其所有,並稱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電纜線亦非其 所有,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罪云云,惟查被告業已於警 詢時坦承本案員警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內所查獲之開孔器、榔頭、鐵鍊與剪刀為其所有(見偵 卷第7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業已詳如 前述。復觀諸原審勘驗被告於106年9月17日警詢錄音光碟, 勘驗內容有:「員警A:『阿東』喔?『阿東剪電線,再將... 那現在這些工具在哪裡?是不是我們扣的那些?ㄟ,你看一 下,(指著其右邊方向)』。楊春霖:對。」、「員警A:載 我,搭載我...,打開後再由『阿東』負責,『阿東負責剪電線 ,及將電線拖出去地面。來問,你做案那些工具現在在哪裡 ?警察查扣的那些是不是?』楊春霖:對」(見原審卷第68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工具為其所有,警詢筆錄 記載榔頭應僅係大鐵鎚之誤載。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乃失竊車輛與車牌,查獲後業已分別已 返還失主呂學華李建倫,本案並未扣押車輛,有106年9月 15日、同年月16日之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 35頁),且本案並未論處被告行竊該小客車,亦未以該小客 車上扣得電纜線作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論據。另本案扣得共計 31.6公斤電線(裸銅線)即被告所稱之電纜線,其中19.6公 斤之電力線裸線經中華電信職員劉奎熙表示並非中華電信所 有,而另12公斤之通訊線裸線則稱為中華電信所有,然上開 12公斤之通訊線裸線係於106年9月16日所扣得,未能確認是 否於106年9月14日前所遭竊取,是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是否有罪之依據,均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稱,容有誤



會。
㈤被告固聲請就下證據為調查,惟查:
⒈被告聲請勘驗行竊電纜線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64 頁),此業經原審於108年6月3日為勘驗,並經被告就勘驗 結果表示意見,有該期日之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 82頁背面-85頁背面),且被告僅聲請勘驗行竊電纜線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未犯本案,而未能說明原審勘驗尚 有何不足之處而需再為勘驗,而無再為勘驗之必要。 ⒉另被告聲請傳喚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屋主李景鵬、聲 請調閱拘票以證明106年9月16日之搜索情況,以及該日所扣 得之共計31.6公斤之電纜線非被告所有乙節,然本院審酌中 華電信職員李熙奎於警詢之供述,佐以上開電纜線扣押時間 為106年9月16日,而未以上開電纜線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證據,是應無傳喚之必要。
⒊又被告聲請調閱車輛、行竊工具、電纜線等物證及其等之扣 押資料,然查106年9月15日查獲之電纜線0.5mm-400P-JF/75 公尺、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75公尺各1 條並非本案起 訴犯罪範圍,同年月16日扣押之共計31.6公斤之電纜線亦未 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依據;共犯「阿 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未經 扣案,本院亦未以該車輛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 據;又本案扣得之犯罪工具,即106年9月15日扣押目錄表所 載之開孔器、大鐵鎚與省力剪刀,應被告所有,業經本院審 酌如前,上開證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委無足 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



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案之開孔器 、剪刀、大鐵鎚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剪刀更屬尖銳物 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 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東 」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加 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 公權6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褫奪公權6 年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9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2 年7 月1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易緝 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 ,於106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 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 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



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 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 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 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 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 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 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 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 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 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 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 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 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已符累犯之要件,審酌其前罪係同因竊盜案件遭 法院判刑,並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又犯本案竊盜罪,前後 所犯之罪均為相同之罪,且均為故意犯,堪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罪之刑罰難認對被告已生警惕之 作用,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重 大偏離,有社會防衛之必要,認被告上開情節,難僅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扣得之共計31.6公斤電線(裸銅線)難認與本 案有關,其中19.6公斤之電力線裸線經中華電信職員劉奎熙 陳稱並非中華電信所有,而另12公斤之通訊線裸線雖經中華 電信職權劉奎熙確認為中華電信所有,然上開12公斤之通訊 線裸線係於106年9月16日所扣得,未能確認是否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所遭竊取,自難執此認資為被告涉犯本 案竊盜犯行之證據,已如前述,原判決執為認定被告涉犯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依據,尚有未洽。㈡就共同犯罪所 得之沒收,應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宣告沒收,如尚未分配 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綽號「阿東」者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詳如後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仍逕宣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容有違誤。 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之自白應 有補強證據佐證其為真實,本案扣押之車輛、工具非被告所 有,且扣得之電纜線之處所亦非被告住居所,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 認本件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應予駁回。 ⒊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非 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次所竊 物品價值高低有異、犯行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爰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 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為 被告與「阿東」之共同犯罪所得。證人即中華電信職員黃土 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106年9月15日遭竊取之電纜線已領 回外(按此部分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其餘如庭呈查獲竊 盜統計表所載之失竊電纜線則未尋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竊得之電纜 線均由「阿東」予以變賣換取現金後平分,被告本案5 次竊



盜犯行共分得1 萬多元均花用殆盡(見偵卷第9頁)。查被 告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屬被告與「阿東」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竊得之電纜線均由「阿東 」予以變賣換取現金後平分,被告本案5 次竊盜犯行共分得 1 萬多元均花用殆盡云云(見偵卷第9頁),然其於原審與 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竊 得之電纜線是否業已變賣得款,尚有疑議。復被告又未能供 述「阿東」出售之對象、各次販賣所得之金額與地點或提出 相關單據以供查證,而無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 告及「阿東」對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 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及「阿東」 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及「阿東」犯本案 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電纜線 ,而非其所述變賣朋分得款之1 萬多元,為免被告及「阿東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㈢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前係屬從刑性質(修正前刑法 第34條第2 項參照),修正後雖因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而不再具有從刑性質,然徵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與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前後 關於併執行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竊財物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106年8月22日凌晨3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前 ⒈地下電纜線5mm-200P-J F/ 75公尺/2條 ⒉地下電纜線0.5mm-400P-J F/60 公尺/1條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第5-10頁、104-105背面) 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之證述(見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09-111) 3.焚燒電纜線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53-62頁) 4.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80頁) 5.鑑識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0-76頁) 6.勘驗筆錄(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73頁背面、82頁背面-85頁背面) 7.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見偵卷第37頁)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06年8月26日凌晨3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至000 號間(起訴書誤載為000 號至000 號間)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 60 公尺/1條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第5-10頁、104-105背面) 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之證述(見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 3.焚燒電纜線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53-62頁) 4.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66、80-81頁) 5.鑑識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0-76頁) 6.勘驗筆錄(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73頁背面、82頁背面-85頁背面) 7.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見偵卷第37頁)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06 年8月28日凌晨2 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 120公尺/2條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第5-10頁、104-105背面) 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之證述(見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 3.焚燒電纜線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53-62頁) 4.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4、81頁) 5.鑑識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0-76頁) 6.勘驗筆錄(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73頁背面、82頁背面-85頁背面) 7.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 計表(見偵卷第37頁)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4 106 年8月30日凌晨1 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⒈地下電纜線0.5mm-600P-J F/50 公尺/1條 ⒉地下電纜線0.5mm-400P-J F/50 公尺/1條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第5-10頁、104-105背面) 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之證述(見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 3.燒電纜線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53-62頁) 4.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8-69、82-83頁) 5.鑑識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0-76頁) 6.勘驗筆錄2 份(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73頁背面、82頁背面-85頁背面) 7.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見偵卷第37頁)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5 106 年9月14日凌晨3 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與○○路0段口(起訴書誤載為○○路) ⒈地下電纜線0.5mm-600P-J F/120公尺/1條 ⒉地下電纜線0.5mm-200P-J F/60 公尺/1條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第5-10頁、104-105背面) 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之證述(見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 3.焚燒電纜線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53-62頁) 4.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84頁) 5.鑑識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0-76頁) 6.勘驗筆錄(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73頁背面、82頁背面-85頁背面) 7.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見偵卷第37頁)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開孔器 1 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 2 剪刀 1 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 3 大鐵鎚 1 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 4 鐵鍊 1 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 5 地下電纜線0.5mm-200P-JF/75公尺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地下電纜線0.5mm-400P-JF/60公尺 1 6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60公尺 1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7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120公尺 2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8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50公尺 1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地下電纜線0.5mm-400P-JF/50公尺 1 9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120公尺 1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地下電纜線0.5mm-200P-JF/60公尺 1 附表三:
原審當庭勘驗106年9月17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紀錄如下:〈主要由詢問員警【下稱員警A】與被告楊春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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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