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499號
TPHM,108,上易,249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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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1日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自 備鑰匙發動由劉梅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劉國章)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傑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5至66頁、第84至86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56、60頁、本院卷第 6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梅珠於警詢所述(見偵卷 第7至8頁)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9張、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見偵卷第9至20頁、第33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 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 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 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 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 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 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04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 ,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 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 為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 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被告於警方及檢方偵查時均自白 不諱,其於警循監視器所攝得但未確定時,即到案說明並向警 坦承其犯罪事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 據足以懷疑涉其犯罪事實,即向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應符合 刑法第62條規定;當初警方請其到警局做筆錄時,監視器畫面 完全沒有拍到其偷竊機車,只有看到其走進巷子,騎車出來的 那個人是照到背面,警方只以1個背面就認為其有嫌疑,其於 警詢時係主動承認,主張自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 向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第9張到第19張不是我 本人,我沒有竊取普重機PQ7-065號云云,有被告警詢筆錄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6頁),是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件竊 盜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以前詞主張自首云云,委無 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己力謀 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於107年9月6日尋獲而發還車主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主張自首,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 於警詢未坦承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業如前述,是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難 認有據;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核屬 妥適。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及請求從 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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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