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蓉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靖蓉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某時,將其所經營之民宿內之 窗簾13組,委託許家福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由吳佩玲所看僱之服飾店修改窗簾,於翌日(28日)某時 ,陳靖蓉前往店內取回窗簾13組,並給付修改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元,惟其返回整理時,發現短少1片窗簾,陳靖 蓉乃又於107年12月30日偕其夫李勝璋同往上開服飾店,欲 取回該片窗簾,然因雙方對於已修改窗簾之數量及每組窗簾 修改所需費用產生歧見而起爭執,且對於是否需補足雙方認 知之差價乙事,僵持不下,爭論許久後,雙方均不願讓步, 吳佩玲表示需陳靖蓉補足差價後,始願意歸還上開窗簾,致 陳靖蓉心生不滿,陳靖蓉為逼迫吳佩玲就範,並順利取回其 上開窗簾,或增加日後與吳佩玲談判之籌碼,陳靖蓉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乘吳佩玲不及防備 之際,徒手施以不法腕力,強取吳佩玲放在店內一側吊架上 及修衣台上之服飾,以此強暴之方式取走上開服飾共計20件 (價值共計4萬1900元,已發還吳佩玲),妨害吳佩玲對於 上開成衣行使管領之權利,旋放置在其停放於上址附近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經許家福報警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佩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靖蓉雖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吳佩玲 、李勝璋2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 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陳靖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及本院審 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靖蓉固坦承於107年12月30日至上開服 飾店內欲取回修改好之窗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當初伊跟先生去溝通,吳佩玲一直罵伊瘋子、神 經病,伊要求返還窗簾,表示已付錢,伊跟吳佩玲說如果伊 拿走衣服,有何感受,伊希望能夠還伊窗簾,不要為難伊, 吳佩玲就說你拿就拿啊,並逼迫伊拿差額,一直罵伊,推擠 伊,伊看到旁邊有雨傘就拿來保護自己,伊拿了衣服,說希 望吳佩玲將心比心,吳佩玲說不會還窗簾,伊並沒有拿雨傘 打傷吳佩玲,也沒有脅迫說潑油漆,也沒有發生拉扯,伊拿 走衣服是吳佩玲一直逼迫伊要還其差額,伊覺得這是不公平 的消費情形,伊洵無強制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將窗簾13組交付告訴人吳佩玲所看僱之 修改服飾店修改窗簾,於翌日(28日)某時,被告前往店內 取回窗簾並支付2000元,返家後發現短少1片窗簾,於107年 12月30日偕同其夫李勝璋欲取回該片窗簾,然因雙方對於已 修改窗簾之數量及每組窗簾修改所需費用產生歧見爭執,雙 方均不願讓步,告訴人並表示需被告補足差價後,始願意歸 還上開窗簾,致被告心生不滿,於同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 拿走旁邊吊在店內及修衣台上告訴人為其他客人修改之服飾 20件,旋放置在其停放於前開修改服飾店附近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詳偵卷第33、34、53、54 、6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李勝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陳文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老闆許家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34、48、49、53、60、61頁及 原審卷第117 至135 頁),復經原審勘驗警方錄影畫面無訛 (詳原審卷第110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1件、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件、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憑(詳偵卷第11至14 、17至22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強制犯意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修改費用談不攏她也不願歸還窗 簾,那我先將你的衣服拿起來放在自小客6N-3578 號等你窗 簾還我便將衣服歸還給她。我有告訴吳佩玲只是要取回我的 窗簾我才要將衣物歸還給她,會拿這那麼多件是因為吳佩玲 一直罵我。是我自己氣昏了才會拿。我只是要用那些衣服換 回我的窗簾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6 頁),於偵查中 陳稱:「我就跟店家說要還我窗簾,我就還他衣服。我們拿 吳佩玲衣服是希望她還給我窗簾。」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 面、48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拿取告訴人幫客人修改的衣 服,目的是為了要逼迫告訴人返還窗簾,或增加日後與告訴 人談判的籌碼無誤,而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強取告訴人所管領 他人委以告訴人修改並暫放的衣物,被告所為,自屬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
2.又被告所拿取的衣物,原係放在店內旁邊吊在衣架上以及放 在修衣台上,屬於告訴人其他客戶委託告訴人修改的衣服, 告訴人負有交付完成工作物的義務,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 取走;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爭執甚烈,被告取走該等衣服的 目的,是為了逼迫告訴人就範以返還窗簾,亦如前述,在該 客觀情勢及氛圍下,被告亦不可能對告訴人不會同意其取走 衣物之事有所誤認,因此,縱使告訴人站立原位置無何阻止 被告拿走的動作,甚至被告表示要拿走這些衣物並告以「將 心比心」,而告訴人回嗆以:「拿啊」、「拿也不會還你窗 簾除非付差額800元 」等語,依其脈絡顯然亦不可能是同意 被告取走衣物之意思,自應不能解為告訴人已經同意被告取 走該等衣服,從而,被告辯稱伊是在告訴人默示(無阻擋動 作)或明示(拿啊)同意下取走衣物乙節,與常情不合,應 不可採信。
3.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車衣服,後來 我旁邊有吊衣服,陳靖蓉就去拿走,我就跟他搶,我們有拉 扯,陳靖蓉還有拿雨傘打我,還恐嚇要潑店內油漆。」等語 (見偵卷第61頁),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再觀諸警方到場處 理之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有向警方指訴「她剛才有拿雨傘打 我(指向右手肘位置)」,但當時隨即遭被告否認,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0 頁),則被告是否有拉扯衣 服、拿雨傘傷害告訴人、脅迫潑油漆等情,已有可疑,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節。又證人即告訴人吳 佩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拿雨傘之事是在被告拿衣服之前 ,至於潑油漆之事則忘記是在拿衣服之前或之後。」等語( 原審卷第116 頁),則縱有被告拿雨傘傷害告訴人,或脅迫 潑油漆之事實,亦應非發生在被告拿取衣服之際,故應非屬
本案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被告乘告訴人不注 意之際,將告訴人所管領中之衣物徒手以腕力取至自己的手 上,並進一步放置在自己的座車上,縱無互相拉扯衣服、以 雨傘傷害告訴人之強暴行為,或以潑油漆等言詞之脅迫行為 存在,仍屬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無誤。 4.被告另辯稱:「警察未到場衣服即已經放在告訴人的桌上」 等語,惟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文錦於偵查中證稱:「我就 去李勝璋車上確認,的確有20件店內衣服。」等語(見偵卷 第60頁背面),衡諸證人陳文錦警員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 無親誼仇怨,其證言應無偏坦一方之虞,可以採信。況被告 強取告訴人所管領衣服拿至自己的自小客車上放置,為被告 坦認之事實,至於被告為強制行為之後,是否自己主動將告 訴人衣服20件放回告訴人桌上乙節,因為被告之犯罪行為已 經完成,從而,應與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無涉,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為逼迫告訴人返還被告之窗簾,於與告訴人談判過程 中,為增自己談判籌碼,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 不法腕力,強取告訴人所管領受他人委修之衣物,乃係以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管領客戶衣物之權利,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為消費糾紛而有爭 執,本應理性處理,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以強取之強暴方 式無權利取走告訴人所管領之衣物,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取回短少之窗簾,犯罪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妨害權利程度,被告所強取之衣物 業已如數返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兼衡被
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民宿業者,已婚,有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本 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 告確有於上開服飾店,因取回短少窗簾之消費糾紛而強取告 訴人所管領之衣物,致妨害告訴人行使管領客戶衣物之權利 之強制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認定被告犯強制罪 ,並無違誤,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始為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徒 以其未對告訴人身體施暴而否認強制犯行,係誤解本件其所 犯係「強取告訴人管領之衣物,而妨害告訴人行使管領客戶 衣物之權利之強制犯行」,故其所憑顯屬無據,原判決既無 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