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月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許月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月琴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係屬以招攬保險契約為業務之人,與陳志成 、謝緣昭夫妻係多年好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6 樓謝緣昭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陳志 成、謝緣昭經營之公司處,各次均以招攬同性質投資型保單 為由,向陳志成、謝緣昭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有推出一張六 年期保本型債券投資型保單,可以保本,還有高額固定利息 收益云云,使陳志成、謝緣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月琴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月琴則逕自提領上開款項 用以償還私人所欠債務。嗣陳志成、謝緣昭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致電國泰人壽公司詢問保險契約之投保情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志成、謝緣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月琴(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8 0頁、第119-12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月琴分別於偵查、原審、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福地律師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告訴人陳志成、謝緣昭分 別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陳志成所有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興瀚網版印刷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付款交易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5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45 94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告訴人2人雖爭執被 害金額共計為2,345萬4400元,然檢察官未並就其告訴部分 全部起訴(即偵卷第8-9頁編號8、10、11),故自本院得僅 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之審理範圍(即附表一編號1-8),附 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之規定。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其行 為日為103 年6 月20日之後,並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問 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 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肆、撤銷改判(指沒收部分)理由:
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將 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 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 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 ,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基此,於本件檢察官就全部 提起上訴之情形,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 駁回上訴,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之沒收部分撤銷,另行諭 知適法之沒收。
二、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 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 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 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 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 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 ,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 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 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 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 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 額」(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三、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各次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之款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被 告除已償還告訴人2 人共計304 萬元外,另於108年8月28日 後再償還10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有匯款收據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發還 被害人者,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餘額共1,781 萬4, 400 元(2,095萬4400元-304萬-10萬=1,781萬4400元)部分 ,則尚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件被告除304萬外,再為清償告訴人2人10萬元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償還此部分金額,仍就此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雖辯稱伊 有設定抵押權及紫砂壺1個(據大陸權威人士行情,應為30 萬人民幣)予告訴人2人等語,然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則 稱若紫砂壺8-10萬元,可以接收,若被告認價值100萬元, 我們可以退還,顯見告訴人2人與被告就紫砂壺之金額究為 何,已有爭議,則告訴人2人,已同意應將此紫砂壺退還被 告,且已於109年2月7日通知被告領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就此部分無法計入被告清償本件告 訴人2人之金額扣除,又被告雖稱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告訴
人陳志成,然該不動產其上原已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且該債權亦未實現,亦無法認其被告已清償 此一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維持原審本案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2 人對其之信任,違背誠信,詐取鉅額財物,心態、手段均屬 可議,且告訴人2 人因此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 千餘萬元 之金額,數額甚鉅,實非可取,兼衡其已返還部分數額予告 訴人2人,然仍有上開款項尚未返還,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 達成和解賠償剩餘之款項,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陳志成、謝緣昭具狀聲請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詐騙之總金額,應為新台幣2,345 萬44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304萬元,仍有2,041萬4400元 未還,並非判決所認定之1,791萬4400元。被告犯罪所得金 額龐大,犯罪時間長達10年,原審各罪所量之刑過輕,且應 執行刑僅3年6月,被告服刑1年8月即可假釋,如何對被告有 懲儆之效,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且本件被告固坦承詐欺取 財之事實,惟其犯罪所得超2千萬元,而其自案發迄今已, 卻只返還304萬元,顯無悔過之意,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 僅量處前開徒刑,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請斟酌 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希能當庭償還告訴人上開金額 ,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機會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
,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 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是檢察官、被告提 起上訴,仍執前詞,自難遽予採納,均應予駁回。陸、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1 96年11月間 96年11月5日 60萬元 告訴人陳志成所有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7年10月間 97年10月20日 300萬元 告訴人陳志成所有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3 99年12月間 99年12月2日 445 萬4,400元 告訴人謝緣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101 年11月間 101年11月19日 100萬元 告訴人陳志成所有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5 103 年6 月間 103年6月18日 500萬元 告訴人謝緣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6 101 年8 月間 101年12月13日 200萬元 興瀚網版印刷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7 101 年11月間 101年12月13日 100萬元 興瀚網版印刷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8 105 年1 月間 105年2月1日 390萬元 告訴人謝緣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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