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457號
TPHM,108,上易,245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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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12、7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兆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2樓之金碧酒店,及於同年月7日,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先後以新臺幣(以下同)86,000元、420,000元之價格 ,共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6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08年5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之 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6包(驗餘合計淨重 322.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6.41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兆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白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下稱偵7512卷〕 第12至24、80至82頁,原審卷第40、45、46頁),並有現場 照片、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0日 刑鑑字第108004388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7512卷第57至66、 121至123)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6包(驗餘合計淨重 322.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6.41公克)可憑,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6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 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 令且未因先前行為有所警惕而仍非法持有,足認其心存僥倖 ,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實屬 大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扣案之米白色 細結晶18包、米白色晶體25包、淡米黃色粗晶體3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22.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6. 41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包裹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46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 應併予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 並無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至多僅戕害自己之身體,尚非 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有違責罰 相當原則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 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被告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達316.41公克,並非少量,原 審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無過重之情,被告執此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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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