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327號
TPHM,108,上易,2327,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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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霆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易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97號、第1021號,10
8年度偵字第11406號、第9037號、第5794號、第5907號、第7805
號、第13247號、第13975號、第1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霆輝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鄧景聲(經原審判 決確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霆輝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gogoro電動機車1輛,雙方約定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6,952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 9年6月1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1日為1期按月清償3,623 元,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 所有,許霆輝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許霆輝 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將機車 交予不詳之人,而處分侵占入己。
(二)許霆輝於107年10月28日,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曾 艷秋之住宅大門未關,遂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曾艷秋 所有之咖啡色公事包1個(內含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800 元)。
(三)許霆輝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前述竊得之曾艷秋中 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前往附 表一所示地點,以未經許可、擅自輸入曾艷秋提款卡密 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依所輸入之金額如數交 付款項,許霆輝因而提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四)許霆輝於107年11月05日1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洪天書之住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破壞該住宅圍牆上之鐵絲網,翻越圍牆後,又破壞門鎖 ,侵入住宅,竊取屋內工具1批(螺絲起子、十字剪、扳 手、照明用手電筒、頭戴式頭燈)。
(五)許霆輝於107年11月8日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張綺纖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六)許霆輝於107年11月18日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林雅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七)許霆輝於107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林重名之住宅前,見5樓陽台之落地窗未上鎖,遂 攀爬至5樓陽台,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該住宅,徒 手竊取懸掛於神像身上之金牌9面。
(八)許霆輝於107年11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276巷內,以路邊任意拾撿之石頭敲破許天和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致該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天和,並竊取 放置於車內之銅線2公尺、導航機1台(7吋黑色PAPAGO品 牌)、行車紀錄器1台(4吋PX大通品牌)、現金200元。(九)許霆輝於107年11月29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李莉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十)許霆輝於107年12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黃彥嘉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十一)許霆輝鄧景聲於107年12月25日5時21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見大門未關,由許霆輝侵入上址2樓 Dwi Andri Lilianingrum之住宅內,鄧景聲則負責把風 ,由許霆輝徒手竊取Dwi Andri Lilianingrum所持有、 置於房間內之ASUS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黑色長夾1 個(內含2,200元、臺灣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印尼 身分證1張)。
(十二)許霆輝於108年1月2日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碧琒使用、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十三)許霆輝鄧景聲於108年1月2日2時2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巷00號黃正南之住宅,由許霆輝先自窗戶攀 爬侵入該住宅,復由鄧景聲一同進入,兩人一同竊取黃 正南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點鈔機1台、汽車鑰匙3支、 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曾艷秋林雅潔許天和李莉榛、 Dwi Andri Lilianingrum、陳碧琒、黃正南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霆輝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事實 欄一、(一)部分,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 約定書、機車分期付款價金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 詢結果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艷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曾艷秋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 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洪天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078014847號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32 6129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事實欄一、(五)部 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綺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 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233507 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六)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 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428488號鑑



驗書、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重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048799號鑑 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事實欄一、(八)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天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三 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事實欄一、 (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莉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十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8年2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258343號、108年1月24日 新北警鑑字第1080168602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事實欄一、(十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wi Andri Lilianingrum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碧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佐;事實欄 一、(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南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 13日刑紋字第1080009183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均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等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以老虎鉗破壞圍牆上之 鐵絲網,翻越圍牆後,以老虎鉗破壞被害人洪天書住宅門 鎖,侵入住宅行竊,圍牆上之鐵絲網既係附著於圍牆上( 見108偵5794號卷第69頁之圍牆照片),已為圍牆之一部 分,依前揭說明,自屬毀越牆垣,且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 老虎鉗,既能用以破壞鐵絲網及門鎖,可見其質地堅硬, 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 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就事實欄 一、(七)、(十三)部分,被告分別以開啟被害人林重 名住處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住宅行竊,及以攀爬告訴人黃 正南住處窗戶侵入住宅行竊,該落地窗、窗戶具有與外隔 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



六)、(九)、(十)、(十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踰越安全設 備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減縮 ,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就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十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鄒景聲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 十三)所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記 載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 事實之變更、減縮,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鄒景聲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十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 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 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 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 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 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3



月至108年1月間,且其先前除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 勒戒處分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而經科刑之 人。被告本案雖先後為12次竊盜犯行(另有1次侵占犯行 ),然其中事實欄一、(五)、(六)、(九)、(十) 、(十二)均係竊取價值非高之機車,且被害人之機車嗣 均全數尋獲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行竊機車目的均 在代步,在代步完畢後就將機車停放在要去的地方那裡, 沒有拿去賣掉,被害人都有把機車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應屬可採;另被告事實欄一、(二)、(四 )、(七)、(八)、(十一)、(十三)部分均係侵入 住宅行竊及破壞車輛竊取車內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格並 非高昂,其竊盜行為非具有相當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均經 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參見附表二),又參酌被告陳稱其當時本來還有在工作 ,但跟家人吵架未住在一起,因而認識一些朋友,會約出 去玩、混在一起,手邊錢不夠就開始有偷竊的情形,先前 擔任過志願役軍人,曾做過廚師、房屋仲介工作等情(見 本院卷第115頁),均難認被告係好逸惡勞、不事生產, 一再專恃竊盜犯罪維生之人,不能僅以被告於上開短暫期 間行為不檢而犯多件竊盜案件,即認為被告屬於無法藉由 刑之執行根絕其竊盜惡習之人。經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素行 ,本案各次竊盜犯罪具體情況、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 竊之財物價值、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被告犯後已有悔 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分別宣告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應已可達矯正犯罪之 效,衡諸比例原則,因認尚無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 要。原審未詳予審酌,除論罪科刑外,復認為:被告係行 竊他人財物恃以維生,並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 對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之保障造成重大侵害及危險,為使 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竊盜方 式圖得生活所需,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即有未合。被 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件多次竊盜之 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賠償各被 害人或告訴人,及被告陳稱係高中畢業、未婚,先前曾從 事餐飲業、房屋仲介(見本院卷第115、192頁)之智識程 度、工作與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及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所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七)、(八)部分因侵占、竊盜及詐欺犯罪所得之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五)、(六 )、(九)、(十)、(十二)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 號等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有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8偵5794號卷第21、23頁,108偵78 05號卷第43頁,108偵6463號卷第23頁,108偵13247號卷 第27頁,108偵13965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與原審被告鄒景聲就事實欄一、(十一)部分所共 同竊得之物品,鄧景聲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到1,100元等 語,被告許霆輝於警詢時供稱:2支手機賣給別人,錢我 當生活費花掉了等語(見108偵13975號卷第9、13頁),



是鄒景聲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100元,其餘竊得 之ASUS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內含1,100 元),則由被告許霆輝實際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許霆輝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許霆輝與鄒景聲二人就事實欄一、(十三)部分所 共同竊得之物品,許霆輝於偵查中供稱:點鈔機及鑰匙都 丟棄了等語,鄧景聲於偵查中供稱:點鈔機及鑰匙許霆輝 拿去、他說他丟掉了等語(見108偵13965號卷第144、169 頁),足見該點鈔機及汽、機車鑰匙係由被告許霆輝實際 取得,雖被告許霆輝供稱業已丟棄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 其所述為真及確已滅失不存在,仍應認為被告許霆輝保有 該犯罪所得,故就該點鈔機及汽、機車鑰匙,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許霆輝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及(十一)所竊取之郵局金 融卡、臺灣居留證、健保卡、印尼身分證各1張,雖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曾艷秋、Dwi Andri Lili aningrum,惟上開物品純屬提領金融帳戶存款、個人身分 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欠缺予以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金額 一 107年10月28日12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柑園郵局 5,000元 二 107年10月28日1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柑園郵局 35,000元 三 107年10月29日1時22分 新北市三峽區某超商 700元(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本判決事實欄一、(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許霆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許霆輝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公事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本判決事實欄一、(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許霆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本判決事實欄一、(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許霆輝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壹批(螺絲起子、十字剪、扳手、照明用手電筒、頭戴式頭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本判決事實欄一、(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本判決事實欄一、(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本判決事實欄一、(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許霆輝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玖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本判決事實欄一、(八)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公尺、導航機壹台(柒吋黑色PAPAGO品牌)、行車紀錄器壹台(肆吋PX大通品牌)、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本判決事實欄一、(九)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本判決事實欄一、(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二)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本判決事實欄一、(十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三) 許霆輝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手機壹支、三星手機壹支、黑色長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本判決事實欄一、(十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四)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本判決事實欄一、(十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五) 許霆輝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鈔機壹台、汽車鑰匙參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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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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