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276號
TPHM,108,上易,2276,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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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禹丞


鄧坤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官禹丞部分撤銷。
官禹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官禹丞鄧坤昌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4時2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提款機前排隊等候領錢 時,雙方已因細故互生不滿,嗣官禹丞操作提款機完畢步出 提款機設置區域之時,鄧坤昌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官 禹丞之左手臂,官禹丞見狀隨即半蹲藉身體之力量拉回左手 臂,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鄧坤昌揮出右拳,2人遂在上開 提款機前方之人行道上徒手相互毆打、拉扯,官禹承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部踝部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擦傷、右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鄧坤昌 則受有頭部鈍傷、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官禹丞鄧坤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坤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不爭執告 訴人官禹丞陳述之證據能力,直至審理時方就官禹丞陳述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亦表明不聲請傳喚官禹丞並放棄對官 禹丞之對質詰問權,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傳喚官禹丞(見本 院卷第62至63、164至165頁),惟本院並未以官禹丞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 定鄧坤昌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就官禹丞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為說明。
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官禹丞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鄧坤 昌及辯護人除上開官禹丞陳述以外,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至63、 162至16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 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官禹丞鄧坤昌(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2人)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相互拉扯,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官禹丞辯稱:鄧坤昌突然上前攻擊,伊才做出自我防衛的動 作,鄧坤昌驗傷並沒有拍照,不能證明傷勢是伊造成云云; 鄧坤昌亦辯稱:官禹丞從提款機出來時,伊並沒有拉他,玻 璃門一打開,他就推伊胸部,伊才還手,伊是正當防衛,伊 只有碰到官禹丞的手,並沒有碰到官禹丞脖子、下半身,官 禹丞的傷勢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為鄧坤昌辯護以:鄧坤昌 係正當防衛,至多係防衛過當等詞。
二、經查:
官禹丞鄧坤昌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提款機前排 隊等候時,雙方因故互生不滿,官禹丞操作提款機完畢自提 款機設置區域出來後,2人於提款機門口人行道處發生衝突 ,並徒手相互拉扯,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官禹承經驗傷結 果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部踝部足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擦傷、右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鄧 坤昌驗傷結果則係受有頭部鈍傷、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 之傷害等節,分別為官禹丞鄧坤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8至110、115、117頁、本院卷第61、166至168頁),並經 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駱勳業證述於接獲110通報後到 場處理,並請雙方先去驗傷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7年8月 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108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080008955號函檢附官 禹丞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鄧坤昌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03至121頁),且上開提款機周 遭自不同角度所拍攝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分別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 憑(見原審卷第121至493頁、本院卷第132至135、139至140 頁),以上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其中提款機內監視器檔案「7_15_R_00 0000000000」於畫面時間16:31:19時起,官禹丞看向並經 過鄧坤昌左側進入提款機放置區域,於提款機前操作,其間 鄧坤昌亦看向官禹丞,並於官禹丞進入提款機放置區域前, 微向前靠、接近;畫面時間16:33:18,官禹丞操作完畢走 出提款機放置區域,鄧坤昌亦往前走近官禹丞;畫面時間16 :33:22,鄧坤昌伸出左手拉住官禹丞左臂,官禹丞呈半蹲 姿勢並拉回左臂,並向鄧坤昌揮出右拳;且自該時起直至畫 面時間16:36:12警方到場時,鄧坤昌官禹丞徒手相互拉 扯,鄧坤昌或出拳、或以腳踢,其中16:33:25之截圖更可 見鄧坤昌右腳踢官禹丞左腿膝蓋以下位置,16:33:32及16 :33:33之截圖亦可見鄧坤昌數度抬起左腳向官禹丞方向踢 (見原審卷第413至491頁),另由監視器檔案「2_02_R_000 000000000」畫面時間16:33:31及16:33:32之截圖、16 :33:41及16:33:42之截圖亦見鄧坤昌抬起左腳踢向官禹 丞,直至畫面時間16:34:03雙方亦係相互出拳、拉扯(見 原審卷第257至289頁),均明顯可見於官禹丞步出提款機放 置區域時,鄧坤昌隨即上前伸出左手拉扯官禹丞左臂,且於 其後雙方拉扯過程中,鄧坤昌並非單純處於挨打之勢,而係 出手、出拳與官禹丞互毆、拉扯,更數度抬腳踢官禹丞。而 駱勳業亦證述:在現場時,官禹丞有說腳有受傷,行動比較 不方便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核以上開官禹丞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與受傷照片,官禹丞右側前臂、踝部 、足部亦確實均受有傷害。而鄧坤昌驗傷過程雖未拍攝照片 ,然其所受傷害確實經醫師診斷而記載,且以官禹丞於過程



中亦有對鄧坤昌揮拳、拉扯之行為,鄧坤昌所受傷害之部位 包括頭部、唇部及四肢等,亦與官禹丞拉扯、揮拳位置並不 相違。是鄧坤昌辯稱:官禹丞從提款機出來時,伊並沒有拉 他,是官禹丞先推伊胸部,伊才還手,伊只有碰官禹丞的手 ,官禹丞所受傷害與伊無關云云,官禹丞辯稱:鄧坤昌驗傷 並無照片,不能證明其傷勢與伊有關云云,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⒈本件官禹丞自提款機操作完畢走出玻璃門之際,即遭鄧坤昌 拉扯左臂,對鄧坤昌而言,此時並未有任何不法侵害發生, 鄧坤昌即先拉扯官禹丞,並在隨後對官禹丞出拳、腳踢及拉 扯等攻擊行為,如前㈡所述,是鄧坤昌之作為,既無正當防 衛可言,更無防衛過當之情。
 ⒉監視器檔案「1_01_R_000000000000」於畫面時間16:34:16 時起雖有鄧坤昌倒地之情形,然於16:34:55時,鄧坤昌作 勢起身,遭官禹丞雙手推又倒地,16:34:58時鄧坤昌以右 側身體著地姿勢爬向官禹丞腳邊,16:35:00鄧坤昌維持倒 地姿勢亦即坐在地上與官禹丞對峙,16:35:18鄧坤昌起身 ,再遭官禹丞推,鄧坤昌向後跌至人行道上之花圃前。16: 35:22官禹丞走向鄧坤昌鄧坤昌起身坐在花圃上,2人相 互對峙(見原審卷第189至228頁、本院卷第132頁),佐以 上開㈡所述及所引之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65至275、281、43 3至457頁),官禹丞於將遭鄧坤昌拉扯之手臂抽回之際隨即 揮右拳攻擊鄧坤昌,且於過程中多次雙方隔開、對峙而無肢 體碰觸之時,官禹丞不僅多次上前推倒鄧坤昌,亦有主動靠 近鄧坤昌,而於鄧坤昌揮拳、腳踢之時與鄧坤昌相互拉扯、 揮拳之舉,其所為顯已非單純排除侵害之行為,而係出於傷 害之犯意主動出手攻擊。而鄧坤昌雖有如上遭官禹丞推倒之 情,然亦持續與官禹丞對峙,並無鄧坤昌所辯已經昏厥之情 云云,此亦僅係雙方互毆過程中,鄧坤昌曾經處於劣勢而已 ,實亦不足為有利於鄧坤昌之認定。
 ⒊官禹丞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以:我步出提款機門口瞬間被拉 ,以為遭到搶劫,只能用雙手阻擋等詞。惟官禹丞於警詢、 偵查均供述:因為鄧坤昌對著我的腳吐口水,且吐了2次, 一直瞪我,我提款完畢他故意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等語(見



偵卷第7、9至10、42至43頁),而官禹丞鄧坤昌對其吐口 水而提告公然侮辱乙節,則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依監視畫面顯 示鄧坤昌係朝地面吐痰,與官禹丞尚有一段距離,而認鄧坤 昌所辯因鼻子不好吸鼻涕導致常需清痰,所以吐痰到地上, 並無公然侮辱之意等詞非不可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724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再參以前揭㈡所述官禹丞欲 進入提款機區域之前經過鄧坤昌時,有看向鄧坤昌鄧坤昌 亦望向官禹丞,是以其2人彼此間互動、眼神,以及其後雙 方即使一度隔開、對峙而仍繼續相互拉扯、攻擊之舉,足見 官禹丞鄧坤昌於本案互毆犯行之前本因細故互有不滿,鄧 坤昌先出手拉扯官禹丞手臂僅係雙方爆發肢體衝突之引爆點 而已。官禹丞辯稱係以為遭搶劫云云,亦非可採。 ⒋承前所述,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相互拉扯、 攻擊,會導致對方受傷,然僅因互生不滿,即於上開時、地 相互拉扯,則其2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攻擊,至為 明確。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為 鄧坤昌辯以縱不能為無罪之認定,亦應認係防衛過當等詞, 要難可採。
三、綜上,被告2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傷 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 定刑高於修正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其等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數次相 互毆打、拉扯等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 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鄧坤昌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鄧坤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鄧坤昌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 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官禹丞受有前揭傷勢,兼衡鄧 坤昌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迄未能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鄧坤昌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辯護人另為鄧坤 昌辯護以鄧坤昌僅係居於防衛地位,竟與官禹丞相同刑度實 有不公等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如前述,本案肢體衝 突之起因實係因鄧坤昌先出手拉扯官禹丞之手臂,且於過程 中縱鄧坤昌曾一度跌倒於地,但亦非始終處於挨打之勢,而 屢有揮拳、腳踢之舉,辯護人前指鄧坤昌係居於防衛角色而 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官禹丞鄧坤昌傷害行為,其中受有蹠骨骨折傷害,顯然較鄧坤昌為 重,原審竟均量處相同刑度,其就鄧坤昌部分量刑不無未洽 之嫌,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本件原審關於鄧 坤昌傷害犯行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且就被告2人量刑之衡酌,因官禹丞亦就所犯傷 害犯行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原審就官禹丞部分量刑不當予以 撤銷改判(詳後述),檢察官既未就原審就鄧坤昌傷害犯行 量處拘役30日顯有過輕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檢察官指 摘原審關於鄧坤昌部分量刑過輕為可採。是鄧坤昌、檢察官 之上訴均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均予以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官禹丞部分):
㈠原審就官禹丞所犯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第1、2款 所明文。查本案肢體衝突實肇因於鄧坤昌先出手拉扯官禹丞 之手臂,如前認定,是官禹丞於本案中擔負之責自應較鄧坤 昌為輕,再觀諸官禹丞鄧坤昌因本件肢體衝突所受傷害, 官禹丞不僅受傷部位較多,更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不可謂不重,原判決漏未審酌本案起因源由及官禹 丞於此衝突應負責比例相對為少一情,而就官禹丞傷害犯行 量處與鄧坤昌相同之刑度,容有未洽。官禹丞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前開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官禹丞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官禹丞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其遇有糾紛未能理性解決,僅因 細故即與鄧坤昌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然此衝突係起因於鄧 坤昌之挑釁,而官禹丞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 願意和解之情,惟為鄧坤昌所拒,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鄧 坤昌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官禹丞過程中所受傷害亦非輕微, 兼衡官禹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記載),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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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