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131號
TPHM,108,上易,213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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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嘉義縣○○○鄉○○村○○00○00號華客多商行之負責人,主 要從事茶葉之販售,並因而與從事旅行社行業之丁○○、戊○○ 、乙○○相認識,因華客多商行營運不佳,資金週轉不靈,竟 萌不法所有之念,於民國106年2月底、3月初,向丁○○、戊○ ○、乙○○等人詐稱其欲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 飲料之工廠等語,邀約丁○○等人投資,隔週某日中午,甲○○ 於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旁之專芳熱炒餐廳,以相同虛詞,接 續邀約投資入股,乙○○、丁○○、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乙○○於同年3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6萬5,0 00元,丁○○於同年3月16日匯款10萬元,戊○○於同年3月21日 匯款15萬元,至甲○○指定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00號華客多商行帳戶。嗣華客多商行歇業,甲○○無法提出大 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黑木耳工廠之資料,丁○○、戊○○、乙○○ 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提出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一併審 理。
理 由
一、被告甲○○答辯要旨
被告坦承以在大陸山東煙台開設工廠,生產黑木耳飲料為名 ,邀約告訴人丁○○、戊○○及乙○○入股,分別收取10萬元、15 萬元、15萬元投資款之事,惟堅不承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投資失利,我有帶丁○○等人去參觀友人在嘉義之 黑木耳工廠,在大陸地區也以華客多名義申請黑木耳飲料工



廠,並已購買設備、承租廠房,後來因QS衛生檢驗沒有通過 以致投資失敗,我同意返還所收投資款,但是我個人因經濟 遭遇困難,致拖延2年餘,無法順利償還金錢。二、被告以在大陸生產黑木耳飲料而收取40萬元投資款之說明 ㈠被告原係華客多商行負責人,前因販賣茶葉而認識從事旅行 社行業之告訴人丁○○、戊○○及乙○○,於106年2月底、3月初 ,同時以言語或以LINE方式,向丁○○、戊○○及乙○○等人表示 其擬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等語, 邀約丁○○等人投資,隔週某日中午,被告於中壢後火車站附 近之專芳熱炒餐廳,以同一陳詞,邀約投資入股,先後收取 乙○○匯款之15萬元、丁○○匯款之10萬元、戊○○匯款之15萬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以投資 大陸黑木耳等名義(收錢的)」、「我是同時對他們開口的 」、「我收了戊○○15萬元、丁○○10萬元、乙○○15萬元。」等 情不諱(本院卷第62至63頁)。
㈡告訴人乙○○、丁○○及戊○○,應被告邀約,分別投入金錢15萬 元、10萬元、15萬元,投資被告所稱之大陸黑木耳工廠,業 據告訴人丁○○、戊○○證明在卷(丁○○部分見檢方第14783 號 偵卷第2 至3 頁、第25頁正反面,戊○○部分見竹崎警察分局 卷第1 至3 頁、檢方第7471號偵卷第21至22頁、第91至93頁 、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第63頁)。
㈢乙○○匯款15萬元、丁○○匯款10萬元、戊○○匯款15萬元,至被 告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華客多商行帳戶,有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匯款部分)、台新銀行存入 憑條(戊○○匯款部分)、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第14783 號偵卷第12頁、第17 頁、竹崎警察分局卷第8 頁、第10頁)。
㈣是以,被告以在大陸山東煙台設立工廠,生產黑木耳飲料, 收取乙○○15萬元、丁○○10萬元、戊○○15萬元,共40萬元投資 款,應可確定。
三、被告收取本件投資款之時經濟能力已陷入困窘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在103 年8 月成立華客多商行首 淳茶園,茶葉是要賣給陸客的,後來因為國家政策導致茶園 無法順利繼續經營,於105 年11月遭旅行業者跳票欠款,總 共欠我400萬元左右款項,週轉不靈,公司沒有辦法再營運 ,華客多商行首淳茶園遂於106 年4 月30日關閉等語(嘉義 市第一警分局卷第2至3頁、嘉義地檢署交查卷第19頁),並 於本院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供稱:丙○○投資茶園50萬元失 敗賠光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
㈡告訴人丁○○投資匯款前1日,即106年3月15日,被告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其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餘額僅有25元,其 中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餘額僅有987 元等情,此有華客 多商行前揭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第14783號偵卷第17頁、原審審易卷第63頁)。 ㈢由上可知,被告於105 年11月間,財力即陷入困難,在收取 本件投資款之時,銀行帳戶所剩無幾,早已出現資金周轉不 靈之情。
四、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人支付投資款
㈠被害人乙○○於106年3月3日匯款15萬元,告訴人丁○○於106年3 月16日匯款10萬元,告訴人戊○○於106年3月21日匯款15萬元 後,被告分別於匯款當日即全數提領一空,此有被告台新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可參(第14783號偵卷第17頁、 第18頁),顯見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實無投資經營新事業之 資金。而被告當時所收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無法提出證據 說明其用途,應係為取得金錢供己周轉,卻藉投資大陸黑木 耳工廠為名,邀約告訴人丁○○等人入股,應屬施 用詐術。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庭證稱:我與丁○○、丙○○到丁○○住 處與被告討論投資的事,討論完後2 、3 天,我們就陸續匯 款到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被告說他去山東煙台看工廠,隨 便拍幾張照片給我們看,我們不相信,希望可以看工廠,他 帶我們去嘉義黑密碼公司的工廠參觀,他說黑密碼公司是他 的,黃國棟是他的股東,並拿黑木耳給我們喝等語(第7471 號偵卷第22頁、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庭證稱 :被告於106 年3 月5日晚間7時到我家,他說他在嘉義有間 黑密碼工廠,這是做黑木耳技術,他是老闆,他要在大陸山 東煙台地區開工廠,他說他有技術及設備,後來我有去嘉義 黑密碼工廠等語(第14783 號偵卷第25頁);證人丙○○於偵 查庭證稱:我是投資被告的好客多茶葉,他要戊○○、丁○○先 匯款,匯款後,因為我們要瞭解投資的經營內容,他後來就 帶我們參觀黃國棟的黑密碼公司等語(第7471號偵卷第22頁 )。而證人即黑密碼公司負責人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則證稱 :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突然聯繫我說要到我的公司洽談代 理黑密碼公司的產品到大陸,我答應後,當日他帶丁○○、戊 ○○、丙○○等人到我的公司參觀,我有提供辦公室給他們討論 ,他們討論後,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們的討論結果就離開,之 後被告就沒有再與我聯絡等語(竹崎警分局卷第4 頁反面至 第5 頁、第7471號偵卷第23頁)。被告在邀約告訴人等人投 資時,自己既無技術,亦無協力或合作廠商支援,迨告訴人 方面以眼見為憑,要求參觀工廠,被告臨時聯絡經營黑木耳



公司之黃國棟,然亦僅僅參觀黃國棟之廠房,及借用黃國棟 公司辦公室,單與告訴人方面洽談,完全未與有技術、有廠 房之黃國棟有任何協議共同營運或討論技術轉移事宜 ,卻 提出合作協議書,表明被告投資比例為55%,「含黑密碼乾 股5%」,被告所辯其有生產黑木耳能力乙節,純屬信口開河 。
㈢被告雖提出共同開發黑木耳飲品市場之合作協議書,以證明 係真正投資黑木耳工廠之設立。然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共同開 發黑木耳飲品市場之合作協議書,其上無被告、黑木耳廠商 黃國棟等人或大陸投資人之簽名或蓋章,難以信實。再者, 前揭合作協議書首頁字體為繁體字、字型為標楷體,第2頁 以後字體為簡體字、字型為新細明體,第1頁與第2頁以後字 體、字型均不同,2者字體大小、行距亦有不同(嘉義市第 一警分局卷第21至28頁),則該合作協議書應係被告拼湊而 成,藉以矇騙投資者。
㈣尤其,原審以被告詐騙告訴人丁○○、戊○○2人投資款,依詐欺 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折服,未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是被告所辯其有投資乙節,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另提出大陸地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營業執照、 華客多茶莊照片、收據等,用以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確以「 華客多商行」名義申請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並已購買設 備、承租廠房等情,另提出刷卡單,以資證明華客多商行在 106年2月間仍有在營業等情。然查:
1.大陸地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營業執照,其載明:經營 者為「戚文蓉」,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組成形式為「個 人經營」,經營範圍為「茶葉、茶具、茶點的批零兼營」( 偵緝卷第38頁),則大陸地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實 為訴外人戚文蓉個人經營,非被告所投資設立,其經營項目 記載為茶葉、茶具及茶點,亦無許可經營生產黑木耳飲料項 目。被告所提營業執照及華客多茶莊照片等證明其在大陸山 東煙台地區開設黑木耳飲料工廠乙情,顯屬無據。 2.又觀諸收據內容,開立收據之名義人均為「煙台市樂翻天兒 童樂園有限公司開發區分公司」,交款單位(繳款人)則均 為「華客多商貿」,入帳日期均為「2018年(107年)3月8 日」、收款事由及款項則分別為:「裝修款人民幣10萬元、 房租款人民幣28萬元」(原審審易卷第31頁、第33頁),除 收據之交款單位(繳款人)為「華客多商貿」,與被告提供 之營業執照即「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為不同之公司 行號,無法認定同一性;又入帳日107年3月8日,與向告訴 人丁○○等人收受款項日期即106年3月間,時隔1年之久,且



此僅能證明「華客多商貿」當日共計支出人民幣38萬元房租 及裝潢費予「煙台市樂翻天兒童樂園有限公司開發區分公司 」,被告既未提供任何資料佐證「華客多商貿」為其所經營 ,亦無法提出資料證明其收取告訴人丁○○等人之投資款均交 予「煙台市樂翻天兒童樂園有限公司開發區分公司」,作為 設立生產黑木耳飲料工廠之用。至於被告在原審供稱:我是 拿現金給地下匯兌的人,他再用微信把錢轉到大陸,我沒有 辦法證明他們的錢有到大陸去,另外承租工廠的地點,是設 備進去後,尾款還沒有給老闆,就進去裝修,目前還沒有訂 租約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03 至105 頁),被告經由地下通 匯交付款項時,卻無留存任何對方或交付現金之紀錄,且在 大陸地區承租廠房時,在未簽訂實質租約前即給付鉅額租金 與裝修款,並將設備移入廠房,亦核與商業交易首重安全保 障之常情有違。
3.另刷卡單內容,其僅能證明華客多商行於106 年2 月間有收 受款項之刷卡記錄(原審審易卷第35頁、第37頁),此與是 否在大陸地區設立生產黑木耳飲料工廠無涉,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本件詐騙投資款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五、論罪說明
㈠被告向丁○○、戊○○、乙○○3人佯稱欲至山東煙台地區生產黑木 耳飲料工廠,丁○○、戊○○、乙○○3人不知有詐,分別交付金 錢,核被告詐騙丁○○等3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投資黑木耳工廠為餌,同時以言語或LINE方式邀集丁○ ○、戊○○、乙○○3人入股,騙得投資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犯意,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原判決之評斷
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未經起訴之行 為,法院雖不得加以審判,然該事實如果與起訴之事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法則,仍應就其 全部事實予以審判。本件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除如起訴 書所指,詐騙丁○○、戊○○2人外,同時詐騙乙○○,屬同種之 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由法院一併審理。原審漏 未查明被告在同一時間除詐騙告訴人丁○○、戊○○2人,致其 等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共計25萬元予被告外,亦以相 同虛詞詐騙乙○○15萬元,依法應一併審究。檢察官上訴,指 原判決漏未審理詐騙乙○○部分,並請求加重其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
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不 思正途,賺取金錢,為騙取投資款,以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 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工廠之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丁○○等3 人,致告訴人丁○○、戊○○及乙○○分別交付10萬元、15萬元、 15萬元,至今求償無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2年餘仍 未與丁○○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八、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丁○○、戊○○、乙○○ 詐騙得款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計40萬元,雖未據扣 案,然已在被告控管之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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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童樂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