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041號
TPHM,108,上易,204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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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36、824、84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2、9535、19591
、297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38027號、108年度偵字第1552、8054、8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欣宏明知其自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已非儒鴻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儒鴻公司)之員工,且未持有儒鴻公司任何 股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LINE、Messenger及WeChat等 通訊軟體,分別向盧郁汝、謝琦琦楊大為江昱昌、陳國 禎、陳衍廷查慧珊曾楨游涵雅蔡筱筑李依霖共11 人佯稱其仍為儒鴻公司之員工,得以員工價認購該公司股票 ,由其等出資,並以陳欣宏名義購入,能夠保本,不會因股 價動盪而有虧損云云,邀請盧郁汝等11人共同投資,並簽立 股票合資協議書、股票合作協議書或共同投資契約書等書面 ,致盧郁汝等11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 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欣宏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陳欣宏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1,040萬元之款項。
二、案經盧郁汝、謝琦琦楊大為江昱昌、陳國禎、陳衍廷查慧珊游涵雅蔡筱筑李依霖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曾楨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欣宏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對犯行均坦承,核與 證人盧郁汝等11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詢或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儒鴻公司107年6月25日、107年10月9日函 及所附員工服務證明、告訴人等所提供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股票 合資協議書、共同投資契約書、本票、華南銀行蘆洲分行10 7年7月19日函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見偵2942卷第138至163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7月 20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42卷第165至191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函暨 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偵2942卷第194至198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11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盧郁汝、謝琦琦楊大為江昱昌游涵雅蔡筱筑雖有多次行使詐術之舉動,致其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指 定帳戶,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同詐術 陸續詐取其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均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據上論斷欄贅載「第75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周轉資金,竟以



投資為名,使告訴人等為大筆款項之交付,詐得合計高達1, 040萬元,致各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調解成立 前已陸續償還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於 原審審理時與全體告訴人就餘款部分均成立調解,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大陸地區從事 業務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同 時衡酌被告所詐得財物數額及已賠償之數額,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欠缺法治觀念,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詐騙總金額雖不低,然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非低之 金額,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全體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知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附表一各刑及上開定應執行刑均宣告緩刑5年;另參考被告 與各告訴人間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中分期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條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對告訴人等為損害賠償。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就附條件緩刑諭知之原因 及其條件亦詳述如前,原判決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稱:被告於成立調解後,未依調解條款如期 賠償告訴人曾楨(附表二編號8)、蔡筱筑(附表二編號10)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基礎事實與客觀情形不符 ,所為緩刑及刑罰之宣告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然查,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曾楨蔡筱筑到庭,曾楨說明被告 只是8、9月還的比較晚,但有還了,蔡筱筑陳稱被告9月有 補了7月的錢,且2人均表示聯繫被告還款事宜,被告均會說 明原因(例如人在大陸,換錢不方便),並儘快補匯錢(見 本院卷第116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雖有其2人所言未遵 期給付之情形,但均有於相當期間內補匯,且再持續匯款, 並非數期不付且聯絡無著,另斟酌曾楨蔡筱筑部分,被告 業已全數還清,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亦先後履行中,並有 提早清償者(詳如附表二所示),是綜參上述被告還款情形 ,實難認其違反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帶之分期賠償條件情節 重大,自難認定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被告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何違誤,檢察



官認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有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雖有謂: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參照),固可貫徹將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澈底剝奪之沒收新制立法意旨,然對於分期賠償給 付之案件,仍應慮及被告持續履行、給付之客觀事實,於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者明文授權法官判斷宣告沒收是否有 過苛之虞之裁量權限內予以綜合判斷,對上開見解在個案上 予以適當之限縮,以免行為人見法院判決業已就宣判時分期 履行中未給付之差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便影響其持續履行給 付分期款之意願,而將給付時點拖延至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際 ,反而影響被害人提早取得金錢賠付之權利。以本案而言,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原審調解成立前,已有相當之還款事 實,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確實於原審宣判後、本院宣判前仍 持續履行其分期還款義務,甚而就若干告訴人有提早全數清 償之情形,是衡量被告還款情形,倘若仍就未履行之差額部 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是原審同 此結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履行差 額之犯罪所得,其裁量有據且無不當,自屬可以維持,併此 指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轉入帳戶 原審宣告刑 1 盧郁汝 105年起至106年4月24日 105 年8 月3 日 66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 年8 月9 日 25萬元 105 年8 月12日 3 萬元 105 年8 月13日 3 萬元 105 年8 月15日 2 萬元 106 年4 月24日 2 萬元、2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合計 126萬元 於成立調解前已償還金額 91萬5,000 元 2 謝琦琦 105年12月27日、106年6月5日 105 年12月27日 20萬元、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20萬元部分係以現金交付)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 年6 月5 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106 年6 月6 日 2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合計 60萬元 於成立調解前已償還金額 15萬元 3 楊大為 106年1月17日至106年2月22日 106 年1 月17日 6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 年1 月21日 3 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06 年1 月23日 14萬元 106 年1 月24日 13萬元 106 年2 月23日 54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合計 144萬元 於成立調解前已償還金額 122 萬5,000元 4 江昱昌 106年3月初起至106年8月7日 106 年3 月6 日 41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6 年3 月7 日 40萬元 106 年3 月8 日 27萬元 106 年3 月23日 280萬元 106 年8 月7 日 96萬元 合計 484萬元 於成立調解前已償還金額 67萬元 5 陳國禎 106年7月19日 106 年7 月21日 3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成立調解前已償還金額 15萬元 6 陳衍廷 106年5月21日 106 年4 月19日 54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成立調解前已償還金額 5,000 元 7 查慧珊 106年5月18日 106 年5 月18日 14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成立調解前已償還金額 無 8 曾禎 106年6月3日 106 年6 月3 日 3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成立調解前已償還金額 11萬元 9 游涵雅 106年7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8日 106 年7 月17日 3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 年8 月18日 30萬元 合計 60萬元 於成立調解前已償還金額 30萬元 10 蔡筱筑 106年9月28日 106 年9 月28日 5 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 年9 月29日 5 萬元 合計 10萬元 於成立調解前已償還金額 無 11 李依霖 106年9月17日 106 年9 月19日 28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成立調解前已償還金額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緩刑附帶之分期賠償條件) 本院所查 目前還款情形 1 盧郁汝 被告應給付盧郁汝參拾參萬伍仟元,自108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編號1之差額34萬5千元全數還清(見本院卷第131頁之109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 2 謝琦琦 被告應給付謝琦琦肆拾伍萬元,於109年1月18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肆拾貳萬元,自109年2月起於每月18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全數還清(見本院卷第207頁以下之109年2月24日答辯狀) 3 楊大為 被告應給付楊大為貳拾伍萬元,於109年1月18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貳拾貳萬元,自109年2月起於每月18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檢附21萬8,200元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07頁以下之109年2月24日答辯狀) 4 江昱昌 被告應給付江昱昌肆佰壹拾柒萬元,自108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自109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肆萬元,被告另應於108年6月1日給付壹拾萬元,109年8月1日給付壹拾萬元,110年8月1日給付參拾萬元,111年8月1日給付參拾萬元,112年8月1日給付參拾萬元,113年8月1日給付參拾萬元,114年8月1日給付貳拾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報已賠償82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之108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5 陳國禎 被告應給付陳國禎參拾萬元,自108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均有按期履行至109年1月該期(見本院卷第87頁之108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第195頁之審判筆錄);後又檢附20萬元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07頁以下之109年2月24日答辯狀) 6 陳衍廷 被告應給付陳衍廷伍拾肆萬元,於109年1月18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伍拾壹萬元,自109年2月起於每月18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與被告另行協議還款49萬元即可,餘款不再主張,被告已全數還清(見本院卷第195頁之審判筆錄) 7 查慧珊 被告應給付查慧珊壹拾柒萬元,於109年6月18日前先行給付貳萬元,餘款拾伍萬元,自109年7月起於每月18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檢附14萬元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07頁以下之109年2月24日答辯狀) 8 曾禎 被告應給付曾禎貳拾萬元,自108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按期還款至109年1月(見本院卷第139頁之109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第11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後又檢附10萬元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07頁以下之109年2月24日答辯狀) 9 游涵雅 被告應給付游涵雅參拾伍萬元,自108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按期還至108年10月該期共6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之108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10 蔡筱筑 被告應給付蔡筱筑捌萬元,自108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全數還清(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05頁之109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11 李依霖 被告應給付李依霖參拾肆萬元,於109年1月18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參拾壹萬元,自109年2月起於每月18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全數還清(見本院卷第141頁之109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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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