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882號
TPHM,108,上易,188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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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恭良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嘉





選任辯護人 闕士超律師
賴芳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30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69、2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係甲○○、乙○○夫婦之女婿,與配偶李艾修育有一子黃 ○博(民國000年出生)、一女黃○妍(105年出生),嗣因感 情不睦而分居二地進行離婚協議,然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探視方式,迭有齟齬。107年4月間起,黃 ○博、黃○妍與丁○○之父母丙○○、王蕙芳共同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李艾修因而多日未能探視。甲○○ 、乙○○遂於107年5月8日16時43分許前往上址,向丙○○表示 欲帶黃○博、黃○妍與李艾修見面,並由乙○○逕自帶同黃○博 、黃○妍搭乘電梯到1樓,此時接獲丙○○通知之丁○○已然趕回 ,手持球棒在1樓等候,適王蕙芳亦返回住處,遂與丁○○一 同阻止乙○○離去,並將黃○博、黃○妍帶回上址,乙○○遂又一 起上樓。丁○○等人返回上址11樓梯廳,見甲○○仍在上址電梯 前,王蕙芳欲帶黃○博、黃○妍先行進入上址屋內,而由丁○○



殿後,甲○○見狀欲上前帶走黃○博、黃○妍,遂與手持球棒之 丁○○發生拉扯推擠,乙○○上前欲阻止二人打架,丁○○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向乙○○,致乙○○撞到隔壁之鐵門,因此 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王蕙芳趁隙將黃○博、黃○妍帶入屋 內,丁○○欲將上址大門關上之際,甲○○猶執意擠身進入,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站在玄關處之丁○○,致丁 ○○受有背部扭傷、雙膝瘀傷、雙手挫傷之傷害。嗣由乙○○撥 打手機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乙○○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至182 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 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復 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至被 告丁○○之辯護人雖抗辯甲○○、乙○○於警詢中對丁○○之指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此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 證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甲○○犯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其 妻乙○○一同前往丙○○住處,由乙○○將黃○博、黃○妍帶至1樓 ,之後遇上丁○○、王蕙芳,才又返回11樓梯廳,伊想要將黃 ○博、黃○妍帶走,而與丁○○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然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辯稱:當時丁○○先持球棒攻擊 ,故出於正當防衛而阻擋、拉住丁○○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指稱:伊在1樓電梯內碰到乙○○要帶走黃○ 博、黃○妍,遂與王蕙芳再一同回到11樓,伊請丙○○、王蕙



芳先將小孩帶進住處,伊隨後要將門關上之際,甲○○仍強行 進入該址玄關,不讓伊關門,遂對伊施加攻擊,將伊按倒, 造成伊背部扭傷、雙膝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等語(他字第 7025號卷第30頁背面);並有證人王蕙芳於偵訊時所證:伊 帶小孩進入住處後,甲○○也要跟著進來,丁○○就阻擋不讓他 進來,但甲○○仍然不出去,就出手推擠丁○○等語可佐(調偵 字第2669號卷第140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當 時丁○○與其母親要將小孩帶進屋內,伊不讓他們帶進去,就 與丁○○發生肢體推擠,丁○○的傷應該是在推擠時造成等語相 符(調偵字第2669號卷第141頁)。佐以檢察官播放卷內檔名 「IMG8832」之影像檔勘驗結果,丁○○(下稱「黃」)持球 棒走出上址11樓電梯時,與被告甲○○(下稱「李」)之對話 內容如下(偵字第2670號卷第23頁):
黃:走開。
李:你要幹嘛。
黃:走開,進去房間,叫警察,進去房間,叫警察,進去、 進去,進去等爸爸。
李:你拿棒子要幹嘛。
黃:我怕你帶高爾夫球棒,走開。走開,我怕你帶高爾夫球 棒。
李:我跟你講,茂嘉,我不會動手。
黃:不要進來。
王蕙芳稱:都沒有就好)
我要關門。
王蕙芳稱:等警察來再說)
黃:我要關門。
(撞擊聲)
黃:我要關門。
(乙○○稱:你不要碰他、你不要碰他)
黃:報警,報警,報警,快點,報警,叫警察。 (王蕙芳稱:先不要動手)
(小孩稱:放開啦)
更可見丁○○欲關上大門之際,甲○○欲強行擠身進入,丁○○一 再表示要關門、報警,甲○○仍不願退出門外,二人因此發生 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此由王蕙芳在旁稱「先不要動手」 、乙○○則稱「你不要碰他」、有小孩聲音稱「放開啦」等語 益明。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驗傷解析圖記載丁 ○○於案發翌日即107年5月9日12時41分許前往驗傷診斷結果 ,係受有雙膝瘀傷2x2公分、1x1公分,雙手擦傷2x0.2、0.5 x0.5公分及背痛等傷害(他字第7025號卷第14頁),核與上



開推擠拉扯所可能發生之傷勢一致,已可見丁○○指述被告甲 ○○因欲強行進入上址,而對其推擠拉扯為傷害行為等情屬實 。
㈡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推擠拉扯,係因丁○○先持球棒攻擊而為 正當防衛行為一節,然查:
⒈證人王蕙芳於原審證稱:伊從外面回來,在住處1樓就看到丁 ○○手上拿著球棒,伊問丁○○拿這個做什麼,丁○○就說防備, 伊就回稱幹嘛這樣;後來出電梯,大家一見面,丁○○就很生 氣,對甲○○說是誰請你們到這裡的,甲○○伸出雙手說「我不 是來跟你吵架」、「我不會打你」,球棒從頭到尾沒有被舉 起來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7、120頁);核與證人乙○○於 原審證稱:在甲○○與丁○○拉扯過程中,伊並未看到丁○○揮球 棒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上樓的時候手 上有拿球棒,要對方走開,伊並未看到丁○○揮舞球棒相符( 原審易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250頁)。而觀之卷附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可見丁○○於案發當日下午16時51分許 返回上址時,手持球棒搭乘電梯上樓;嗣於16時56分許,再 持球棒搭乘電梯離開上址外(偵字第17333號卷第25、27頁 ),並無其他影像可認丁○○有揮動球棒之舉。經本院將卷內 檔名「IMG8832」之影像檔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經逐格檢視送鑑影像影格,因影像搖晃嚴重,無 法確認有持長條狀物品,亦有該局108年12月17日函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況由上開對話內容中,甲○○見 丁○○攜帶球棒步出電梯,尚質問丁○○帶球棒要做什麼,並未 見有何對話內容足以佐證丁○○有進一步持球棒攻擊之舉;而 甲○○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結果,係受有左 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各3x3公分(偵字第17333號卷第21至22 頁),並無與球棒毆擊相符之瘀傷或長條狀之形態傷,可見 被告甲○○所辯丁○○先持球棒對其攻擊之說,並非可採。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 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甲○○欲跟隨丁○○進入上 址時,已遭居住該處之丁○○拒絕並欲關上大門,甲○○仍執意 入內,進而與丁○○推擠拉扯,斯時丁○○為防衛自己住居權利 而自力以關門方式排除甲○○欲進入屋內之行為,甲○○顯非遭 遇對方客觀上違法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依照上開說明,甲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在丁○○欲關門並向外推擠甲○○之 過程中,縱有造成甲○○身體之傷害,亦屬排除甲○○執意進入 住處之侵害行為所必要之防衛行為,依照上開說明,亦阻卻 違法而不罰。
㈢至丁○○雖指稱被告甲○○於上開推擠拉扯過程中,尚以雙手掐 其頸部,導致其頸部勒傷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 :甲○○在與丁○○拉扯過程中,沒有用手勒丁○○的脖子(原審 易字卷第113頁);對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 驗傷診斷書於受害人主訴欄雖載有「被對方勒脖子」、「呼 吸困難」等語,且於檢查結果欄記載:「頸部勒傷」,然於 驗傷解析圖中,則未繪出關頸部勒傷之具體位置、面積,已 難僅憑上開檢查結果所載,即認丁○○確有頸部勒傷之傷勢。 而證人王蕙芳雖於原審證稱:甲○○在伊住處門口有勒住丁○○ 脖子,丁○○就伸手將伊與二個小孩推進住處、案發當晚有看 到丁○○脖子有勒住紅紅的痕跡云云(原審卷第120、124頁) ;然於原審同時證稱:伊進去屋子後,甲○○不甘心孩子被帶 進屋內就跟著進來,丁○○將甲○○推出去,說這裡不是你來的 地方,就發生推擠,兩人推來推去,丁○○不讓甲○○進去,甲 ○○硬是要衝進去,沒有看到甲○○勒丁○○脖子,丁○○事後有說 他與甲○○推擠時受傷了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前後 明顯不符,自不能憑王蕙芳片面所述,認定被告甲○○有出手 勒丁○○頸部之行為。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丁○○ 要甲○○出去,甲○○不願意出去,就用手掐丁○○等語(本院卷 第250頁);然又稱:甲○○是被丁○○用身體往外頂出去的, 甲○○都沒有鬆開手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以 況被告甲○○當時年約62歲,在遭受丁○○阻止進入兩人相互推 擠之狀況下,何能雙手勒住正值壯年之丁○○頸部,在不鬆手 之狀況下,被丁○○以身體外推而退開?證人丙○○所證,顯非 合於常理。因認證人王蕙芳、丙○○之證言,不足以補強丁○○ 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二、綜上,被告甲○○對丁○○推擠、拉扯,致丁○○受有雙膝瘀傷2x 2公分、1x1公分,雙手擦傷2x0.2、0.5x0.5公分及背痛等傷 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乙、被告丁○○犯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並未推 乙○○撞擊鐵門,乙○○之傷勢亦與所指撞擊之狀況不符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原審證稱:伊與丁○○、王蕙芳帶 著黃○博、黃○妍搭電梯回到11樓,一出電梯門,丁○○就與甲 ○○發生爭執,甲○○想要帶走小孩,丁○○不讓甲○○帶,有揮動



雙手、互相推擠,伊就站在距離不到1公尺處,伊想勸阻他 們,丁○○就用手推伊,伊因此跌倒撞到隔壁辦公室的鐵門等 語明確(他字第7025號卷第31頁,調偵字第2669號卷第141 頁,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13頁);並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足徵乙○○於案發當日18 時15分許前往驗傷結果,左手腕確受有3x3公分之挫傷(偵 字第17333號卷第19頁)。佐以證人王蕙芳於原審證稱:丁○ ○與甲○○在梯廳爭執的時候,乙○○就在二人旁邊拍照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22頁);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承:一出 電梯就看到甲○○阻擋丙○○,伊就要丙○○、王蕙芳趕緊將小孩 帶回家,甲○○、乙○○想要阻止王蕙芳將小孩帶進住處,過程 中有發生拉扯、阻擋等語,足認告訴人乙○○上開所稱於甲○○ 、丁○○推擠揮動雙手時,遭被告丁○○手推而跌倒撞到隔壁鐵 門之指述,堪可採憑。
㈡雖被告丁○○辯稱:乙○○撞到鐵門,應是肢體外側撞到,驗傷 結果卻是左手腕內側受傷,二者互有矛盾云云。然觀之卷附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附驗傷解析圖 ,乙○○挫傷之位置,係在左手小指向上延伸至上手臂與手掌 之交界處(偵字第17333號卷第20頁),並非手腕內側,已 可見被告丁○○所辯與卷內資料不符;況由乙○○所指,伊是遭 被告丁○○伸手推倒而撞到鐵門,以乙○○當時約60歲之年齡, 突遭壯年之被告丁○○伸手外推,衡情,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而 發生肢體不平衡、甚至以手撐扶之狀況,而乙○○上開挫傷位 置,核與一般即將跌倒時基於本能而伸手所可能受傷之位置 並無矛盾,且傷勢型態,亦與通常身體撞到硬物之狀況一致 ,足認乙○○左手腕挫傷之傷勢,確係因被告丁○○手推造成。 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於出手推乙○○時,對於此舉客觀上極易導致乙○○之 身體受傷,乃有認識,猶決意著手實施上述攻擊舉動,足認 被告丁○○所為乃傷害行為甚明。再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被告丁 ○○出手推乙○○時,乙○○並無何對被告丁○○之攻擊行為,此觀 之上開證人王蕙芳所述即明,核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
二、綜上,被告丁○○傷害乙○○之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 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勒住丁○○脖子, 致丁○○受有頸部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證人乙○○、王蕙芳之證 言,與丁○○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亦涉此 部分犯行,已認定如前述(詳理由貳、甲、一、㈢)。是就 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此部分傷害犯行,既然不能證明犯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甲○○有罪部分, 乃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揮舞球棒攻擊甲○○,致甲○○受有左 肩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查甲○○雖於偵訊時指稱:丁 ○○拿棒球棒往我的肩膀打等語(他字第7025號卷第31頁), 嗣則指稱:丁○○手拿球棒從電梯口出來,持球棒揮向伊背後 肩膀處,伊舉起手擋掉,但球棒擦到伊肩膀處等語(偵字第 2669號卷第141頁),然依前述證人乙○○、王蕙芳之證言, 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無法佐證甲○○上開所指情節之 真實性,且甲○○之驗傷診斷結果,亦無法作為有受球棒毆擊 之佐證,均如前述(詳理由貳、甲、一、㈡、⒈),且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揮舞球棒攻擊甲○○之行為; 此外,被告丁○○欲關上住處大門之際,雖有與甲○○發生推擠 、拉扯,客觀上固可能因而導致甲○○受有左肩及左手肘挫傷 之結果,然斯時甲○○並未經住居該址之丁○○或丙○○、王蕙芳 之同意,即執意進入屋內,業經認定如前述(詳理由貳、甲 、一、㈠),是丁○○關門、並向外推擠阻擋甲○○入內,要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因此造成甲○○上開傷勢,亦屬阻卻違法 之正當防衛行為。是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傷害甲○○之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認定被告丁○○有罪部分,乃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丁○○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丁○○、甲○○相互拉扯、推擠,致 甲○○受有左肩、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丁○○除受有背部扭傷、 雙膝瘀傷、雙手擦傷外,尚受有頸部勒傷之傷害(原判決第 2頁第5至9行),然於理由中並未認定被告甲○○係以何種方 式造成丁○○頸部勒傷之傷害結果,亦未說明丁○○指稱遭甲○○ 掐住脖子一節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非妥適;又原判決就甲 ○○指稱傷勢係丁○○持球棒毆擊而來部分,未說明何以不採之 理由,逕認甲○○之傷勢是與丁○○肢體相互碰撞而來,亦未進 一步究明丁○○係基於正當防衛,而與甲○○發生推擠、拉扯, 而未就公訴意旨所指甲○○傷害丁○○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 ,亦有未洽。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有不相適合之 處,為被告丁○○上訴指摘所及。被告甲○○上訴矢口否認傷害 丁○○犯行,及被告丁○○矢口否認傷害乙○○犯行部分,固非有 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丁○○為翁婿關係,竟因李艾修、丁○○於離 婚協議過程中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意見不合 ,不思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無視彼此均為 黃○博、黃○妍之血緣至親,相互爭吵、施暴,對於稚齡之目 睹者黃○博、黃○妍之身心傷害,仍恣意暴力相向,不僅甲○○ 肇致丁○○受傷,丁○○亦傷害乙○○成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甲○○受有大學教育、丁○○則 為博士候選人之智識程度,與彼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暨彼等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至被告丁○○雖求 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丁○○與李艾修間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負擔與探視問題迭有齟齬,不思理性解決,見岳父、母甲 ○○、乙○○前來,竟採取本案方式而為傷害乙○○犯行,復始終 未向乙○○道歉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丁○○因本案偵審程序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目的不符,本 院因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被告甲○○、乙○○均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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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