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森
劉志偉
黃峯維
邱奕筑
張靜宜
吳忠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陳思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09號、第174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丁○○、辛○○、庚○○、丙○○、甲○○、陳思
廷與胡榮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上午5 時56分許前之某時,由己○○ 委請丁○○聯絡辛○○,再由辛○○分別聯絡胡榮升、庚○○、丙○○ 、甲○○及戊○○至指定地點會合後,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胡榮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藍色租賃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駕駛另部白色租賃小客車 搭載丁○○,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巨蛋體育館附近,除丁 ○○留在車上,己○○、辛○○、丙○○、庚○○、甲○○、戊○○及胡榮 升等 人分別穿戴帽子、口罩、手套,徒步前往乙○○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國寶級奇木禮贈品有限 公司(下稱國寶級公司),利用該公司疏未將安全設備之鐵 捲門緊閉且無人看顧之際,陸續從鐵捲門下方縫隙穿越進入 ,徒手竊取翡翠12盒(含232 個玉佩)、珊瑚雕刻品2個、 翡翠手鐲5 個、名家古畫4 幅、琉金銅雕1 個、木雕1 個、 壽山石雕1 個等物得手,並由胡榮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次搭載其他人返回停車處及竊得物品離 開。嗣同日上午9時許,乙○○發現遭竊,立即報警,經警調 閱國寶級公司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籍資料,循線查獲胡榮升,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 己○○所有、供其等共犯竊盜所用之手套3 隻、口罩3 個,及 竊得之玉器空盒子11 個、木框支架3支、玉佩1 個等物(業 已發還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所為自白,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 得
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 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 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 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懿旨參照);至受訊 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 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 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 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 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 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 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2)被告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製作警詢筆錄 之前,有被警察刑求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6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200頁)。然就其何時、如何遭警刑求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警查獲後,被關在拘 留室內,半夜或清晨時將伊拖出來問一次,伊回答不知 道就被打,打完才被帶去做筆錄,伊委任的律師就來了 ,伊有告訴律師被刑求,律師有跟警察互嗆云云(見原 審易字卷二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警察是在做筆錄之前,有打伊胸口,刑求的 員警不是幫伊製作筆錄或移送地檢署的員警,不知道是 誰;因為警察到伊住處搜索,要求伊承認搜到的物品是 毒品,但沒有要求伊承認其他犯行,且警察有問伊有無 去國寶級公司,伊回答說有但只是去幫忙搬家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 張立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 中,伊全程在場,被告甲○○與警察的互動平和,沒有什 麼問題,甲○○沒有提及遭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或刑求, 如果甲○○有告知遭員警刑求的話,伊應該會告知甲○○到 檢察官偵訊時要主張非出於自己的本意製作警詢筆錄等 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9 頁至第192 頁),並無 被告甲○○前開供述遭警刑求後有告知律師、律師與警察 互嗆等情事;又被告甲○○供稱警察是在做筆錄前刑求, 不知是哪位警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法院自 無法透過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或傳喚證人之方式,查 明被告甲○○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被告甲○○亦未能提出確 有遭強暴、脅迫之相關事證。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歷次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供述曾遭員警施強暴、脅迫 或刑求(見104年度偵字第10709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 、第146 頁至第149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18 頁至第12 4 頁),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詢、偵訊時對於行竊 過程所言實在(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4頁反面、原審易 字卷三第15頁、原審易字卷四第19 頁反面至第20頁) ,倘被告甲○○於警詢時曾遭警刑求,理應向證人即其委 任律師張立達反應,或於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提出,殊無 延至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開抗辯之理, 是被告甲○○辯稱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委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甲○○在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既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 意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 有合致性(詳後述),應認被告甲○○於前揭警詢時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辛○○、丁○○於偵查中所 為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91頁)。查: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 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 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 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 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 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 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 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 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 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
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 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 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 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 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 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 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 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 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 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2)經查,共同被告辛○○、丁○○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11 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對被告甲○○而言,固均 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所述之證據能 力,然共同被告辛○○、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部分略有出入或有繁簡之不同(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4頁至第318頁)。 又共同被告辛○○、丁○○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存有強 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且筆錄記載 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足 認具有任意性;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 過程,依偵訊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
就其涉案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並於訊問過程中提 示相關書證,由辛○○、丁○○各自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 供述(指認),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共同被 告辛○○、丁○○之陳述條理清楚、內容具體明確,復與卷 內相關事證內容相符,堪信該等偵訊筆錄內容之公正客 觀性。而共同被告辛○○、丁○○係於本案案發後不久之10 4年10月13日、11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相較其在本院 審理時(108年12月3日)以證人身分作證,距案發時日 較近,應以偵訊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被告甲○○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 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 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資料足認共同被 告辛○○、丁○○與被告甲○○彼此有何仇怨嫌隙,共同被告 辛○○、丁○○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存在 等情節,得徵其於偵訊之指述應非虛構。本院參酌共同 被告辛○○、丁○○前揭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 情,並考量共同被告辛○○、丁○○於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 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偵訊供述 之信用性,因認其前揭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 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本案被告甲○○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 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除 上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 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辛○○、庚○○、丙○○、丁○○ 、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證明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200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己○○、辛○○、庚○○、丙○○、丁○○、 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 條等規定,依法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己○○、辛 ○○、庚○○、丙○○、丁○○、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辯論,進行證據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然本院並未 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特予 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庚○○、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被告丙○○、丁○○、甲○○固坦 承有於104年4月23日上午5時56分前某時許,與被告己○○ 等人一同前往桃園巨蛋體育場附近,被告丁○○獨留在車上 ,被告丙○○、甲○○則下車與被告己○○、辛○○、庚○○、戊○○ 等人進入國寶級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 行,分別辯稱:
(1)被告丙○○辯稱:當天是辛○○要伊幫忙搬家,伊進去國寶級 公司看到有監視器,覺得怪怪的,就完全沒有動或拿任何 東西,事後也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好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87頁、第380頁)。
(2)被告甲○○辯稱:當天是接到辛○○的電話說要幫其母親搬家 ,到國寶級公司現場時,發覺怪怪的,伊就離開現場,沒 動手搬任何東西;因為當天天氣冷,才會穿上外套及帽子 ,但沒有戴手套、口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8 頁、第380頁至第381頁)。
(3)被告丁○○辯稱:當時因另案通緝,伊跟己○○想要搬家,己 ○○問伊要找誰幫忙,伊就打電話給伊兒子辛○○,後續是己 ○○與辛○○談的;當天伊被己○○載到現場時,都在車上睡覺 ,完全不知道他們有搬或載走什麼東西,事後也沒有分得 任何財物,伊很無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 、第380頁)。
(二)被告己○○、辛○○、庚○○、戊○○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辛○○、庚○○、戊○○ 分別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75頁,本院 卷二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胡榮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 4年度偵字第10286號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1頁
、第8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卷第25頁、第32頁 至第34頁80頁,104 年度偵字第17437號卷一第39頁反 面、卷二第92頁,104年度偵字第10709 號卷第17頁反 面至第1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竊 過程及財物等節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6號卷第29 頁至第31頁、第84頁至第87頁,104年度偵字第17437號 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 單、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1040040574號 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 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7437號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第 73頁至第146頁,104年度偵字第10709號卷第24頁), 足認被告己○○、辛○○、庚○○、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2)被告己○○、辛○○雖質疑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實際遭竊 財物數量及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查證人乙○○ 就其被竊財物品項、數量等節,先於警詢時證稱:經初 步清點,遭竊大量玉器、掛畫4幅、琉金佛等物,損失 價值還在清點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7437號卷一第71 頁);嗣於104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遭竊4幅古畫、1 個紅色壽山石、1個琉金佛、9盒翡翠、3盒白玉、1個墨 玉手鐲、1個墨翠手鐲、1個黃玉翡翠手鐲、1個紅珊瑚 雕刻品、3個白玉雕刻品、虎骨108顆念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286號卷第85頁);復於同年10月6日偵訊 時明確證稱:遭竊4幅名家古畫、1個壽山石雕、1個琉 金銅雕、珊瑚雕刻品2個、12盒翡翠(其內分別有8、12 、20、24、36只玉珮,合計232只)、木雕1個、翡翠手 鐲5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7437號卷二第23頁)。 證人乙○○所述前後略有不同,惟依一般刑事竊盜實務, 被害人於第一時間報警時,為保全現場以利警方勘察採 證,多未詳細清點遭竊財物,迄警方蒐證完畢後,始逐 一清查比對遭竊財物之標的品項及數量,而證人乙○○於 104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就其遭竊財物品 項、數量均詳細敘明,參以被告己○○等人與證人乙○○間 並無怨隙,證人乙○○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己○○等人而浮報
損失財物,以利受償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乙○○於104 年10月6日偵訊時證述遭竊財物之品項、數量應可採信 ,堪認被告己○○等人於上揭時、地進入國寶級公司竊得 翡翠12盒(含232 個玉佩)、珊瑚雕刻品2個、翡翠手 鐲5 個、名家古畫4 幅、琉金銅雕1 個、木雕1 個、壽 山石雕1 個等事實。
至檢察官、被告己○○、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 證人乙○○以釐清遭竊財物數量,惟證人乙○○經本院合法 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9年1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5788號函暨檢附拘票 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第245頁), 且依前開相關事證,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併予敘 明。
(三)被告丙○○、丁○○、甲○○部分:
(1)被告丙○○、丁○○、甲○○雖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然就 被告己○○於104年4月23日上午5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透 過被告丁○○聯絡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分別聯繫被告 庚○○、丙○○、甲○○、戊○○及共同被告胡榮升至指定地點 會合後,由被告己○○駕駛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丁○○ 、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丙○○、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戊○○、共同被告胡榮升自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租賃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 桃園區成功路巨蛋體育館附近,除被告丁○○留在車上等 候外,被告己○○、辛○○、丙○○、庚○○、甲○○、戊○○及共 同被告胡榮升均下車徒步前往告訴人乙○○經營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國寶級公司,並於104年4月23日 上午5時56分許,陸續從該公司鐵捲門下方縫隙彎腰進入 ,被告己○○等人徒手搬走國寶級公司內置放之玉器、雕 刻品、手鐲等貴重財物等事實,被告丙○○、丁○○、甲○○ 均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0頁、第122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第380頁至第381頁),且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榮升、己○○、辛○○、庚○○、證人即告 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6號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 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7頁 ,104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卷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 第80頁,104 年度偵字第17437號卷一第39頁反面、卷二 第23頁至第25頁、第92頁,104年度偵字第10709 號卷第 17頁反面至第1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1
46頁至第148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本院卷二第296頁 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中租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104004057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743 7號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146頁,104年度偵 字第10709號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丙○○、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丙○○、甲○○雖辯稱:當時辛○○說要幫其母親 搬家, 不知道是要行竊云云。然一般人如欲搬家,多會視其欲 搬運物品數量、距離,提早規劃,以便安排人手及交通 工具,當無臨搬家之際始突然致電要求協助之理,而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原本跟辛○○在一起 ,所以一起過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凌晨3點下班 後,才接到辛○○電話,就過去會合幫忙搬家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89頁),顯係臨時獲邀前往,且其等抵達國 寶級公司之時間為104年4月23日上午5時56分許,仍係 常人就寢、睡眠時間,縱有搬家需求,殊無選擇光線照 明不佳、常人睡眠時間而騷擾鄰居之必要,核與一般友 人協助搬家之常情有悖。再者,本案被告己○○、辛○○、 庚○○、丙○○、丁○○、甲○○、戊○○、共同被告胡榮升相約 會合後,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巨 蛋體育館附近停放,除被告丁○○在車上等候外,被告己 ○○、辛○○、庚○○、丙○○、甲○○、戊○○及共同被告胡榮升 等人係下車徒步前往國寶級公司,且被告己○○在現場發 放口罩、手套給眾人戴上、被告戊○○被要求將衣服上拉 蓋住頭臉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將車停在很遠的地方,只有被告丁 ○○留在車上等,其他人都下車徒步走到國寶級公司,到 現場伊就發口罩、手套給他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214 頁至第21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前,伊在樹林某處開車搭載甲○○、戊○○前 往國寶級公司,但己○○他們要伊把車停車遠處、發口罩 及手套,才徒步進入古董店(即國寶級公司)搬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至第3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3日凌
晨,綽號小偉之人打電話要伊跟甲○○過去幫忙搬家,伊 與甲○○搭庚○○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尾隨紅色、藍色自 小客車一起開到桃園成功路巨蛋體育場附近,先把車停 在道路旁邊,3 部車共6 、7 個人就下車走到一間房子 外面,己○○、綽號小偉之人要我們戴帽子、把頭蓋住, 從古董店(即國寶級公司)鐵捲門縫隙爬進去等語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0709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 面、第130頁至第132頁,原審審易字卷二第151 頁正、 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榮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伊在104年4月22日晚間接到辛○○電話,伊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翌日快天亮時,辛 ○○跟丙○○共乘1 台車,庚○○、甲○○及戊○○共乘1 台車, 我們3部車一起開到桃園成功路巨蛋體育場附近停放, 後來己○○發給我們手套跟口罩,並徒步走到國寶級公司 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37號卷一第39頁反面 至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45 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進入國寶級公司之被告己○○、辛○○、庚○○、丙○○、甲 ○○、戊○○、胡榮升,或戴上口罩、手套,或刻意戴上連 帽外套、帽T之帽子,或將上衣往上拉以蓋住頭臉,均 彎腰從未完全開啟之鐵捲門下方進入(見104年度偵字 第17437號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倘共同被告辛○○果 真係邀請被告丙○○、甲○○協助其母親丁○○搬家,大可將 車停放欲搬取物品處附近,且為求進出方便、快速搬運 物品,必然會將大門鐵捲門完全開啟,然被告己○○、辛 ○○、庚○○、丙○○、甲○○、戊○○、胡榮升等人非但將車刻 意停放在桃園巨蛋體育館附近,獨留欲搬家之被告丁○○ 在車上等候,其他人刻意戴上口罩、手套並以連帽外套 、上衣遮掩頭臉部,有意遮掩頭臉部特徵、不欲留下指 紋,復徒步走往國寶級公司,從未完全開啟之大門鐵捲 門下方縫隙彎腰進出,被告己○○、辛○○、庚○○、丙○○、 丁○○、甲○○、戊○○等人舉動,在在與一般搬家之日常生 活經驗不符,被告丙○○、甲○○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焉可能不知共同被告己○○、辛○○等人指揮其等進入國寶 級公司之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財物。況衡諸常情,被告己 ○○、辛○○若非已與被告丙○○、甲○○有事前共謀行竊之合 意,何能於行竊當時要求被告丙○○、甲○○等人充分配合 ?又何能不畏懼其等自行離去或事後向警方檢舉其犯行 ?尤以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到現場即 查覺有異(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縱共同被
告辛○○初以搬家為由,使被告丙○○、甲○○到指定地點會 合、一同前往桃園巨蛋體育場附近,然被告丙○○、甲○○ 於下車後徒步走往國寶級公司之過程,甚或進入國寶級 公司後,其等應已明瞭其等係要去行竊,被告丙○○、甲 ○○卻未離開現場以免遭無端牽連,仍共同被告己○○、辛 ○○、庚○○、戊○○、胡榮升等人進入國寶級公司,且在親 見國寶級公司內未擺放一般家具、家電、生活常用雜物 或衣物等細軟,亦無何整理裝箱擺置,共同被告己○○、 胡榮升等人搬運之物品均係雕刻品、字畫、玉器等貴重 財物,實與「搬家」迥異之景象後,被告丙○○、甲○○仍 未離去,迄眾人將竊得財物搬運上車,始一同駕車離去 ,足認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己○○、辛○○、庚○○、 戊○○、胡榮升等人間,顯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行竊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丙○○、甲○○辯稱:當初 係幫辛○○之母親搬家,不知是要行竊云云,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丙○○、甲○○又辯稱其等在現場均未動手搬運任何物 品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進入國寶級公 司之被告己○○、辛○○、庚○○、丙○○、甲○○、戊○○、胡榮 升等人在店內四處走動、搜尋財物,並合力搬運物品離 開(見104年度偵字第17437號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 顯與被告丙○○、甲○○所辯情節不符,已難採信。況縱被 告丙○○、甲○○未親手拿取、
搬運所有竊盜財物,然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 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 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對於犯 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丙○○、甲○○與其他被 告彼此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達成最終將上開財物竊走 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丙○○、甲○○前開所辯,亦不足已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丙○○、甲○○以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主張其並無 竊盜之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云云。然竊盜之犯罪所得分 配,要屬共犯間之內部關係,非必以各共犯均有分得犯 罪所得為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縱本件被告丙○○、甲○○未 取(分)得金錢等財物,乃屬被告己○○等人犯後如何花
用、分配所得,核與本案被告丙○○、甲○○竊盜犯罪成立 與否之認定無涉。
④從而,被告丙○○、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
(3)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丁○○於偵訊時原供稱:伊與其男友己○○原本是要 去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辛○○也有施用毒品, 才打電話問辛○○要不要一起去,並約在桃園區成功路 巨蛋體育場附近碰面,伊在租屋處上車後就一直昏睡 ,等伊醒來,就看到己○○跟辛○○等人不知道去哪裡辦 事情回來,辛○○跟伊打完招呼後,己○○就急著開車離 開,之後就到樹林監理站附近友人住處,伊看到屋內 有一大堆玉器、佛像;要請辛○○幫忙搬家是案發前2 天講的,當天是問他要不要拿毒品云云(見104年度 偵字第10709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又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當時租屋在龜山區萬壽路1段,因另案 通緝,積欠好幾個月房租,就一直以車為家,後來房 東要賣房子,才打電話給辛○○,叫他過來幫忙搬家云 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9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當時屬通緝犯身分,伊跟己○○想要搬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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