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輯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
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輯翰部分撤銷。
姜輯翰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輯翰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姜輯翰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仔」之成年男性及黃文義(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 ,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9日上 午9時許,由黃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輯翰, 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速睦喜公司」廠房,其 等駛抵後,將車輛停放於上址圍牆邊,姜輯翰、「林仔」、 黃文義即依序翻越圍牆,而共同侵入上址廠房之建築物內。 嗣因廠房管領權人艾健森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情事隨 即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前來,在廠房附近之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查獲姜輯翰、黃文義二人,始 悉上情。
二、案經艾健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姜輯翰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此部分陳述之任 意性(見本院卷第19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 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 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僅係就證明力所有爭執(見 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一再爭執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之 作 為被告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姜輯翰矢口否認有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伊沒有 侵入上址廠房,伊當天才認識黃文義,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 門口被警察逮捕帶去派出所云云。然查:
㈠速睦喜公司廠房於前揭時間,確有車牌號碼000-0000、L9- 7767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駛抵,並將車輛停放於上址圍牆邊 ,ALJ-5038是駕駛之人下車,L9-7767號則是駕駛及副駕 駛座之人下車,其後由L9-7767號副駕駛座之人、駕駛之 人、ALJ-5038駕駛之人依序翻越圍牆,而共同侵入上址廠 房之建築物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艾健森於警詢中指陳明確 (見106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第14至16頁),且經本院勘 驗廠房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98至200、209 至21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黃文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是由「林仔」駕駛搭載 被告,故是由渠等3人下車後,一起翻越圍牆侵入上址廠 房內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黃文義於偵查中陳稱:伊就是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跟朋友約好要去做鐵工 ,姜輯翰是在另外一台車上,他與一位綽號「林仔」的一 起,伊是直接穿過去,要去找朋友做鐵工,(除了你翻進 圍牆外,為何姜輯翰也與你一同翻進去?)他說要跟伊一 起去做鐵工等語明確(106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第6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伊承認當天確實有爬這個圍牆, 伊是跟著姜輯翰翻牆的,因為是姜輯翰先翻牆的,姜輯翰 有提議說這樣比較快,伊跟姜輯翰一起在萊爾富等老闆, 當時伊就沒看到「林仔」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50頁) 。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黃文義前揭陳述之真實性。然依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從L9-7767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下來之人,是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褲,頭髮微長。而黃文 義就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穿白色長袖上衣、從駕駛 座下車的人是「林仔」,穿黑色長袖上衣、從副駕駛座下 車的人是姜輯翰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而該監 視畫面著黑褲、頭髮微長等穿著、外觀,正與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拍攝於派出所內,係穿著黑色長褲且頭髮微長的特 徵相符(見原審卷第255、261-1頁)。參以被告與黃文義 確實是在前揭公司廠房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前一同為警查獲 ,已據被告坦認如前(見本院卷第185頁),且經證人即 查獲員警陳則諭、何建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240至251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當 時居住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戶籍所,而被告與黃 文義一同被查獲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是位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此與被告之住所顯有相當之距離,然依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並無從合理解釋何以會刻意在本 件行為時分前來該處,也未能供出到底是以何種方式,從 其上址住處前來(見本院卷第190頁)。綜上各情,更足 徵被告就是黃文義前揭所述,搭乘「林仔」所駕駛車輛從 副駕駛座下來,而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褲、頭髮微長之 人。也正因此之故,被告在為警查獲後才畏罪情虛,始終 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會與黃文義一同在上址超商前被警查 獲,其理甚明。
㈣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雖黃文義先前於警詢中所 陳:穿黑色長袖上衣、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的 人是「水雞」的朋友,伊不認識,也不確定該人是否就是 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與伊一起被帶回派出所的人云云(見10 6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第11頁反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穿白色衣服的人才是姜輯翰,因為該人有走到伊車 子旁邊,伊只有跟姜輯翰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252頁反 面),核與黃文義前揭所述:被告就是搭乘「林仔」所駕
駛車輛從副駕駛座下來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褲、頭髮微 長之人等語,明顯相左,但本院依上開客觀事證,既可確 認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可性,則黃文義前揭與 此並不相容之陳述,顯非實情,自應予以排除不採,按上 說明,黃文義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仍足以採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㈤雖原審勘驗偵查卷所附光碟內「權利告知拒簽錄影之檔案 」,被告於派出所內係穿著藍色短袖POLO衫(見原審卷第 255 、261-1頁),然此係被告為警查獲,其後帶回派出 所調查時之穿著。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年8月29日 函所檢附該局蘆竹自動氣象站106年1月逐時氣溫資料(見 本院卷第81至83頁),本件行為時氣溫約17度,則被告前 揭翻越圍牆時因在廠房之戶外,因此有穿著黑色長袖外衣 ,而被警查獲後帶至派出所,斯時已在室內,故未再穿著 該黑色長袖外衣,而是以穿著其內之藍色短袖POLO衫應訊 ,實屬可能。此從黃文義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天天氣沒 有很冷,因為伊記得當天還有特別把毛線衣脫掉等語(見 原審卷第258 頁),而依前揭原審勘驗偵查卷所附光碟內 「權利告知拒簽錄影之檔案」結果,黃文義應訊時也確實 未再穿著毛線衣等情,也可以推知。準此,自難以被告為 警查獲後移送至派出所時,是改穿著其內之藍色短袖POLO 衫應訊,即認被告並非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穿著黑 色長袖外衣、黑褲且頭髮微長而翻越圍牆侵入廠房內之人 。
㈥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其上開共同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 論科。
三、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 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與黃文義、綽 號「林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罪質並不相同,但被告既已入監 執行,且又獲假釋,理應生警惕才是,竟仍再犯本件,足見
先前的刑事處罰並不足以使生警惕之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即使依累犯加重後,擇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月,並無過苛情事,是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並非前揭共同侵 入廠房之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故侵 入公司廠房,損及建築物場所之安寧及隱私,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所為非是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