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聰明明知其家庭收入無多,經濟狀況 不佳,而無支付能力,然因需款應用,夥同其妻黃美雲(所 涉附表一A 、B 、C 、D 合會詐欺部分,業經原審以104 年 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所 涉附表二㈠、㈡、㈢、㈣合會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由被告劉聰明先自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並以其綽 號「鐵俥」為名義,在基隆市○○街00○0 號住處,先後招募 籌組如附表一之1 、2 、3 、4 所示A 、B 、C 、D 會、附 表二之1 、2 、3 、4 所示㈠、㈡、㈢、㈣會等民間互助會(俗 稱合會,以下分別簡稱A 、B 、C 、D 、㈠、㈡、㈢、㈣會,均 採內標制,會期、開標時間、會款金額、會員人數、高標、 低標,均詳如後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會金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5,000 元、5,000 元、3,000 元、10,000 元、5,000 元、5,000 元、3,000 元,會員每人自願繳交2, 5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走路工費用予會首,會員得標時, 僅需由會員繳納會款金額(以下簡稱會金),會首毋需繳納 任何費用,A 、B 、C 、D 、㈠、㈡、㈢、㈣會均固定在基隆市 ○○街00○0 號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雲2 人住處開標,並推由 同案被告黃美雲實際參與主持開標,再由被告或同案被告黃 美雲向上開合會會員收取會金。嗣後被告、同案被告黃美雲 即於上開合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之情況,兼 因渠等夫妻財務週轉困難、金錢調度失靈,以會養會方式已 不足應付其支出,乃推由黃美雲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 ,又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及自己主持開標之機會,於A 、
B 、C 、D 、㈠、㈡、㈢、㈣會等合會有效期間進行中,於上開 8 個合會會期之不詳時間內,先後向A 、B 、C 、D 、㈠、㈡ 、㈢、㈣會等合會之活會會員虛偽陳報當次之開標結果,佯稱 該期合會已有他人得標,惟未明確告知得標者之姓名,或於 便條紙上書寫高於當期投標者之標金(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 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而不具文 書之形式,各次詳細金額不詳)以標得當期會款,致上開不 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 如數給付會款予被告夫妻,因而致被告、同案被告黃美雲將 上開收取之會款挪為私用,致生損害於A 、B 、C 、D 、㈠ 、㈡、㈢、㈣會等合會之活會會員,夫妻2 人因而共同詐得附 表一之5 所示之合會金達4,017,000 元、附表二之5 所示之 合會金達857,000 元。嗣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當日,在基 隆市○○街00○0 號住處,被告藉口同案被告黃美雲有事南下 處理私務,親自主持該次開標,由在場之活會會員即綽號「 阿琴」之房東潘彥臻、綽號「阿居」之洪良居、綽號「春風 」之洪春芳等3 人得標,劉聰明收受會員繳交之合會會金, 且分別將得標之合會會金支付得標之上開會員後,旋即無預 警宣告停會;各活會會員聽聞倒會,遂於翌日即100 年9 月 11日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經被告持同案被告黃美雲製作之互 助會帳簿與上開各活會會員逐一核對,確認各活會會員之會 款總金額後,由在場之活會會員潘彥臻、張輝德協助書寫完 畢,經被告覆核無訛後,親自於該計算會費帳資料帳單之文 書上簽名並交付各該活會會員收執,以為憑據供日後清償之 用;然於同年10月上旬,被告夫妻2 人即逃逸無蹤,活會會 員始悉受騙並訴請偵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 犯刑法第28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又按被害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104年度易字第352號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江林美秀、洪 春芳、楊美女、王藝澐、林麗秋、劉麗雪、張輝德、陳其明 、許素蘭、潘彥臻於偵查中及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352號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潘美珠、徐秀如、蘇麗華、蔡麗娥、蘇美 珠、羅幼尛、蔡春美、張紫盈、謝淑華、吳佩錡、吳秀榮、 陳淑惠、陳碧蓮、曾美鈴、駱文臨、林素卿、宋春英、洪良 居、陳美鈴、池碧玉、梁峰、林永福、涂明蓮、洪武村、簡 武郎、莊鴻吉、陳漢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美雲於偵查 及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352 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美雲提 供之不繳款及倒會會員名單、證人王藝澐、林永福提出之合 會死會債務讓渡書、證人簡武郎提供之合會收款委託書、證 人江林秀美、洪春芳提供之會單、計算會費資料、被告簽名 之帳單、證人楊美女提供之會單、計算會費資料、證人王藝 澐提供之會單、標金明細及被告簽名之帳單、證人林麗秋提 供之會單、手寫合會資料、被告簽名之帳單及本票、證人劉 麗雪提供之會單、手寫合會資料、手寫被告簽名之帳單、證 人張輝德、陳其明、潘美珠、蘇麗華、蘇美珠提供之會單、 被告簽名之帳單、證人許素蘭提供之會單資料、被告簽名之 帳單、證人羅幼尛、蔡春美、謝淑華、陳淑惠提供之會單、 證人吳佩錡提供之會單、被告簽名之帳單、證人陳碧蓮提供
之手寫合會資料、被告簽名之帳單、證人曾美鈴、駱文臨提 供之會單、被告簽名之帳單、江楊鴛鴦之儲金存簿、楊美女 之活期存款簿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基隆二信合作社105 年6 月2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550號函及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 表等,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太太黃美雲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參與 那些互助會。會確實是我在95年、96年間起的,我的綽號也 確實是叫「鐵俥」,但後來我生病,頭腦不清楚,沒有辦法 跟人家算錢,有時候在外面跟人家收了會錢,自己都搞不清 楚。所以我從96年就沒有在處理互助會的事,因為我身體不 好,白天都待在廟裡,晚上才回家,都沒有在處理互助會的 事,也未擔任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合會會首,我太太黃美雲在 100 年9 月9 日晚間留40萬元在我的床頭,什麼話都沒跟我 講就離開,隔天即100 年9 月10日,潘彥臻、洪良居、洪春 芳3 個會員來我家找黃美雲,說等一下要開標,我有說我不 是會頭,我不要開標,要等黃美雲回來,但後來時間到了, 黃美雲沒有回來,會員就說反正沒有別人來,就要求我代表 黃美雲開標,40萬元是他們自己算底標多少他們自己知道, 然後就拿走了,我就說隨便你們自己算,這跟我沒有關係。 後來又過了一天,又要開標,一群人來問我,我太太去哪裡 ,我確實也不知道我太太去哪裡,他們說要我處理,我只好 答應等語(見原審易12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455頁)。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美雲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利用合會 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又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及自己主持開 標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4 個合會有效期間進行內,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各個合會會期之不詳時間 內,先後向附表一所示4 個合會之活會會員虛偽陳報當次之 開標結果,佯稱該期合會已有他人得標,惟未明確告知得標 者之姓名,或於便條紙上書寫高於當期投標者之標金(各次 詳細金額不詳)以標得當期會款,致上開不知情之活會會員 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會款, 因而致同案被告黃美雲旋將上開收取之會款挪為私用,致生 損害於附表一所示4 個合會之活會會員,因而詐得合會會款 ,附表一所示4 個合會並均進行至100 年9 月10日即宣告停 會,同案被告黃美雲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以104 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事實,有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 352 號判決書及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江林秀美於偵查中證述:只有一開始是劉聰明 處理合會的開標、收會款等事宜,後來幾年就都是黃美雲處 理的,我就直接跟她交涉標會的事(見偵緝134 卷第36頁) 。劉聰明有代收會款(見偵緝134 卷第39頁)。劉聰明有幫 忙黃美雲收會款,黃美雲跑掉時,劉聰明當天還在開標,當 天是劉聰明主持的,劉聰明有說會款有給得標的人,但我不 知道實際上有沒有給,另外他說要收死會的錢給我們,但沒 有給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25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雪於偵查中證述:我如果有去現場投標, 會款都是交給黃美雲,黃美雲不在的話就交給劉聰明或他們 小孩。我參加合會期間,如果標的時候很多人,黃美雲沒辦 法收會款時,劉聰明會代收(見偵緝134 卷第36頁反面至第 37頁)。一開始會單上的會頭是劉聰明,會款大部分是黃美 雲收,有時候劉聰明會幫忙收。最後一次標會當天是劉聰明 主持的,他應該有將會款交給得標人,因為洪春芳、洪良居 及被告的房東都有收到,隔天劉聰明有拿5萬元給我(見偵 續69卷一第25頁反面)。劉聰明在100 年9月10日還有收會 款,收了3 天才跑掉等語(見偵續69卷二第47頁)。會款是 我拿去被告夫妻的店裡,如果黃美雲不在,我就交給劉聰明 ,我交錢的時候,會跟劉聰明講我有哪幾會,哪幾個活會、 哪幾個死會,要交多少錢都有當場跟劉聰明點清楚,確認清 楚之後劉聰明才收錢,但沒看到他有記帳本,帳本他不讓我 們看。我去開標現場時,有時候劉聰明會在現場,他在現場 走來走去,黃美雲在都黃美雲處理開標的事。100 年9 月10 日那次開標示劉聰明主持的,當天要標會的會員都到場,開 標時間到了,依10,000元的、5,000 元的、3,000 元的陸續 開標,劉聰明就站在標桌旁邊看,等到三會都標完後,劉聰 明就在現場開始收錢並登記在便條紙上說誰繳多少錢,我有 付他4 萬多元。得標的是洪良居、房東「阿琴」、洪春芳, 劉聰明有交會款給他們。標完之後,因為黃美雲沒出現,會 員就開始傳說會首跑掉,100年9月11日就幾十人跑去他們夫 妻的店裡,劉聰明就主動說他會主持互助會把錢還給我們, 他叫「阿琴」跟「輝德」幫他算,每個人就寫單子,當天我 也在現場,當下劉聰明並沒有說他對這互助會的事情不懂、 不知道、沒參與,也沒說他看不懂互助會帳本。劉聰明也沒 有表示對「阿琴」跟「輝德」的計算結果有意見等語(見核 交53卷第43至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澐於偵查中證述:開標如果我沒有去的話
,會款都是黃美雲來向我收,我有去就交給黃美雲,她不在 就交給劉聰明(見偵緝134 卷第37頁反面)。劉聰明有向我 收過一次(見偵緝134 卷第39頁)。一開始會單是寫劉聰明 的名字,會款大部分都是黃美雲收的,有時候劉聰明收,開 標時他們兩人都會在場,但都是黃美雲主持,只有最後一會 開標時是劉聰明主持(見偵續69卷一第26頁)。如果我拿會 款去給黃美雲時,她不在的話,我就放在劉聰明那邊,但是 哪幾次是劉聰明收的我忘記了。如果這個會跟劉聰明沒有關 係,為何劉聰明會寫單據給我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77頁) 。
4.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女於偵查中證述:劉聰明有跟我收過會款 。開標時劉聰明有在場和其他人聊天,我有去的時候都有看 到他(見偵緝134 卷第45頁反面)。會單是寫劉聰明的名字 ,但是收錢大部分都是黃美雲在收,劉聰明也有跟我收過3 次的錢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39頁)。
5.證人即告訴人張輝德於偵查中證述:會單上是劉聰明當會頭 ,「鐵俥」就是劉聰明的外號,黃美雲如果沒空收會款,就 是劉聰明來收(見偵緝134 卷第49頁)。開標時是黃美雲主 持比較多,最後一會是劉聰明主持的(見偵續69卷一第26頁 )。會款大部分是黃美雲來我店裡跟我收,黃美雲沒來就是 劉聰明到我店裡來收。我曾去過開標現場2 次,如果黃美雲 在的話,劉聰明會在旁邊看,標完劉聰明就會在現場幫忙收 錢,並在記帳的大簿子上記錄,死會打叉,活會打勾;如果 黃美雲不在的話,劉聰明就會主持開標。100 年9 月10日那 天我並沒有去開標現場。100 年9 月11日、12日我有去開標 現場幫劉聰明核算會員的會款。劉聰明在100 年9 月10日有 去我店裡找我收會款,隔天風聲出來說黃美雲跑掉了,我就 去現場看到很多人拿會單,跟劉聰明說要清算,然後劉聰明 說好,劉聰明先拜託潘彥臻寫數目,潘彥臻有事先走之後, 劉聰明拜託我,我就接替潘彥臻坐在劉聰明旁邊,核算時是 會員拿會單先跟劉聰明結算活會、死會,是應繳錢還是應付 錢,一開始是劉聰明在跟會員結算並寫單,但後來人太多了 ,他有拜託我幫他算,所以部分會員找我結算,我結算完畢 後寫成欠款單交給劉聰明,劉聰明有對他的帳本,對好之後 就簽名交給會員。我幫劉聰明結算會款時,劉聰明自己也在 跟參加比較多會的會員結算會款。我幫劉聰明結算的會款, 劉聰明核算後並沒有表示過有問題等語(見核交53卷第85至 89頁)。
6.證人即告訴人洪春芳於偵查中證述:如果黃美雲不在的話, 我會將會款交給劉聰明,最後一次的會是劉聰明主持的,當
時他有將會款交給我,但有沒有交給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續69卷一第25頁反面);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 合會是黃美雲主持開標,於100 年9 月10日的最後一次開標 則是被告主持的,我有去現場,那次是底標,沒有人標,最 後是我標到,那次的會款是被告交給我的。本件合會的會款 我大部分是交給黃美雲,只有偶爾黃美雲不在的時候,我會 交給被告。那天我本來是要找黃美雲,但是被告說黃美雲的 哥哥過世,她去屏東辦喪事。100 年9 月11日被告有拿帳本 出來跟會員算會款,他有簽1 張單子給我們,意思是每一個 人還要多少錢給我們,他會負責等語(見原審易12卷第108 至113 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秋於偵查中證述:會款大部分是黃美雲來 我家收,有時候會交給劉聰明,開標都是黃美雲主持,但最 後一次開標是劉聰明主持的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26頁)。 我曾經有2 次代理曾美玲連同我跟陳碧蓮的會款,交給劉聰 明,但哪2 次我忘記了。我曾經問過黃美雲為何會頭是「鐵 俥」,她說她是被「鐵俥」請的。100 年9 月10日會款是交 給劉聰明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又於 原審104年度易字第35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0年9 月10日 我去開標現場,劉聰明說黃美雲的哥哥過世,她回南部,所 以由他替黃美雲開標,那天我也還有繳會款給他等語(見原 審易352 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 8.證人即告訴人吳佩錡於偵查中證述:標會都是黃美雲主持, 會款大部分也是由黃美雲在收,有時候劉聰明也會去收等語 (見偵續69卷一第38頁反面)。
9.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蘭於偵查中證述:合會是黃美雲跟劉聰明 主持,會單上都會有劉聰明的指印,兩人都有收會錢,大部 分都是黃美雲在做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46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潘美珠於偵查中證述:黃美雲跟劉聰明都有跟 我收過會款,會單上的名字是用劉聰明的綽號「鐵俥」,大 部分是黃美雲來收會款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46頁)。 11.證人即告訴人蘇麗華於偵查中證述:黃美雲跟劉聰明都有收 過會款,大部分是黃美雲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46頁反面) 。
12.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證述:我參加合會時,一開始是劉聰明 有主持,也是他跟我收會款,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 續69卷一第206 頁)。
13.證人張紫盈於偵查中證述:合會開標時大多是黃美雲主持, 劉聰明會在旁邊,但沒有在做什麼。我覺得劉聰明有協助黃 美雲處理合會,但我不知道他幫忙什麼等語(見偵續69卷二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14.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劉聰明幫忙收 會款等語(見偵續69卷二第99頁)。
15.證人蔡麗娥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以現金將會款拿到開標地 點,大部分是交給黃美雲,交給劉聰明比較少等語(見交查 1119卷第97頁)。
16.證人蘇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會款都是黃美雲到我工作的地方 來收,偶爾是劉聰明來收等語(見交查1119卷第213頁)。 17.證人潘彥臻於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10日開標當天我有去現 場,當天有3,000、5,000、10,000元的會要開標,劉聰明拿 3 個盤子出來,會員開始丟小紙條下單,由劉聰明開標,我 的部分是3,000 元有標到,開完標之後,劉聰明就在現場開 始收會錢,也有在他自己的帳本上面做記錄,會款則是隔天 劉聰明拿給我的。100 年9月11日及12日我有去開標現場幫 劉聰明核算會員的會款,都是劉聰明跟會員算好金額,我是 舉手之勞幫他寫個數字,劉聰明再跟會員去旁邊簽名等語( 見核交53卷第85至89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會會 首是被告及黃美雲,100 年9 月10日開標當天我有去,被告 在現場說黃美雲屏東一個親戚過世,她半夜回去屏東,我們 都不以為然,我們都是這樣標,我知道一天有3 會,每天幾 乎都有會,被告就拿3 個盤子出來開標,我標到3,000元那 個會,大家都知道被告跟黃美雲是夫妻,夫妻就是誰開標都 一樣,錢會拿給黃美雲,也會拿給被告,當天被告有在現場 收會款,也有在帳本上做記錄,我忘記被告是當天晚上還是 隔天早上把會款交給我,但被告有跟我點清。我拿到那天的 會款之後,隔一、兩天會員都在問黃美雲在哪裡,並到黃美 雲及被告家要錢,被告就開始跟會員結算會款了。我跟另外 一個人有幫忙被告結算會款,我不知道另一人的名字,會首 跟會員自己才會知道是多少錢,被告跟會員對好了,我就幫 他們寫,他們算好後就會去旁邊,由被告簽名,實際上多少 錢是會員跟被告比較知道,我只是舉手之勞而已。開標平常 多是黃美雲在主持,被告有時候也會在旁邊坐,被告都知道 。我跟他們的會一年多,我交會款時,有時候黃美雲不在, 被告就會代收,我標多少被告也知道,因為會單上有寫「黃 美雲」跟「鐵俥」,那是被告的綽號,就是說會單上有寫的 名字都可以給他,陸陸續續有好幾次。100年9月10日至12日 被告都有去收會款等語(見原審易12卷第166至171 頁)。 18.證人洪良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合會都是黃美雲在主持 ,100年9月10日黃美雲不在,有放40萬元給被告處理會款, 那天洪春芳、我跟潘彥臻有標,一個標3,000元、洪春芳標5
,000元,我標10,000元,40萬元的部分就先給標的比較少的 人,被告要收會款,但是沒有人要給被告,後來就變成錢不 夠分給我,我說等黃美雲回來再算。那天我有跟被告說黃美 雲不在也是要開標,我說「她留這40萬元可能就是要讓你處 理會錢的,今天叫你幫她代理一下」,不然黃美雲把那個錢 放在那邊幹嘛。有些後面來的會腳,雖然不標,但還是要來 繳會款,有些人不給被告會款,要等黃美雲回來才給黃美雲 ,人家都是要去找黃美雲,有些人拿錢過去沒看到黃美雲, 就不願交給被告就直接走了,黃美雲有留40萬元給被告,我 就說會款先給洪春芳跟潘彥臻,因為我標的金額比較高,我 後面再拿沒關係。我跟的合會會頭是黃美雲,每天都是黃美 雲在開標、收會款、給會款,我個人不曾交會款給被告過, 我都準時1 點去,如果有人沒標到,我都當場交會款給黃美 雲。我參加這個合會的實際時間我忘記了,但已經參加5 年 以上,這段期間都是黃美雲在處理的,被告就像是個魁儡, 身上不會超過300 元,要出門就會跟黃美雲拿個1 、2,000 元等語(見原審易12卷第115 至120 頁)。 19.綜合上各情以參,被告陳稱其於95、96年間曾召集合會,後 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始由同案被告黃美雲處理合會事宜,其 僅偶爾於黃美雲不在時代收會款、且其於100 年9 月10日有 將同案被告黃美雲留下之40萬元交予得標會員分派,及其於 100 年9 月11日、12日有在合會會員要求下結算會款及於單 據上簽名等情,與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屬事實 ,而堪採信。然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如各附表所示之合會 俱由被告召集、主持而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縱同案被告黃美 雲冒標屬實,其配偶即被告是否亦構成犯罪,尚需視其與同 案被告黃美雲間,就冒標一事有無犯意聯絡、客觀上是否足 以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定。 ㈢按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 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 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 與個人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 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 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證據性質時,自 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 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 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 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澐固於原審另案104 年度易字第
352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黃美雲在外面找了很多會員,事發 時會員就逼劉聰明要寫出來對大家交代,如果這件事是不確 實的話,劉聰明會寫嗎?數字是我們講好,劉聰明寫給我們 的收據,不能到法院來說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易352 卷二第69頁反面、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秋亦證稱: 黃美雲找我參加合會時,她沒有說她是會首,會單上寫「鐵 俥」,我問黃美雲後,她說她是幫「鐵俥」收錢,我事後才 知道「鐵俥」是劉聰明,所以劉聰明說他什麼都不知道,這 實在說不過去等語(見原審易352 卷二第175 頁正反面)。 最後一次開標應該是黃美雲委託劉聰明主持的,不然劉聰明 有什麼權力,所以我覺得劉聰明應該是同謀,劉聰明不應該 是證人等語(見原審易352卷三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 麗雪證稱:劉聰明結算會款時有拿合會對帳簿核對,標走的 就用紅色打叉叉,沒標走的就用藍筆打勾,我有跟劉聰明對 ,當時很多人都在核對說自己幾號、拿會單給劉聰明看,並 且說是幾號沒標到、幾號有標到,所以才會記載扣除6 萬元 及3 萬元,現在劉聰明卻說都沒有參與,這有天理嗎?倒會 就要受法律的制裁等語(見原審易352卷二第190 頁)。劉 聰明說他都沒有主持標會,都沒有插手合會的事情,全部都 說他不知道,這樣為何互助會死會債務讓渡書是劉聰明寫的 ?當時劉聰明說絕對不會倒會,這條錢絕對會處理好,結果 他現在說他都沒有插手云云(見原審易352 卷四第95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江林秀美證稱:劉聰明有拿讓渡書給別人 收死會錢我當時有質疑我是活會,我為何沒有拿死會錢,我 們告的只是告本金而已,我們所賺的錢都被他們拿去,黃美 雲只說簿子不見,就一推了事,就是因為黃美雲跟劉聰明太 惡劣,都說謊話,我們才會對他們提告云云(見原審易352 卷四第9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女證稱:倒會第二天 我去的時候,劉聰明還當著神明的面信誓旦旦的說「我男子 漢敢作敢當,我絕對不會去吃你們這條錢,如果倒會的話會 沒好下場」,結果三天之後人就不見了。劉聰明說他沒有插 手合會的事情,沒插手的話有什麼權利寫讓渡書給他人,黃 美雲跟劉聰明還叫別人恐嚇我們,我們出入還要看有沒有人 跟蹤,他們二人在法庭上說的話都是亂講的云云(見原審易 352 卷四第96頁反面)。然查,上開證人王藝澐、林麗秋、 劉麗雪、江林秀美、楊美女等人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被告 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夫妻間日常生活之分工、協力,及被告事 後共同承擔同案被告黃美雲之債務等情,即遽認被告知情並 參與冒標而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共同詐欺取財,衡屬臆測之詞 ,則渠等前開證述顯屬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自無從為被告
不利認定之佐據。
㈣依附表一、二所示,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有冒標以詐欺取 財之合會會期,最早係自99年9 月30日起,而依合會會員即 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收發會款、主持開標事務多係由同案被 告黃美雲處理,會單上之會首固係載「鐵俥」,惟本件僅能 認被告係代收會款轉交同案被告黃美雲、在開標現場協助同 案被告黃美雲處理雜務等節,而100 年9 月10日當天開標雖 係由被告主持,然此係因同案被告黃美雲當日離去住所而不 見蹤影,被告始在會員即證人洪良居之要求下主持開標,已 難以該次由被告主持開標乙節,即溯及既往認定被告自始即 有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共同為冒標之行為分擔,亦難以此即推 論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黃美雲之冒標情事,而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100 年9 月11日及12日,因會員 至開標現場仍未見同案被告黃美雲,會員間即開始傳聞同案 被告黃美雲已倒會而逃逸無蹤,致大量會員湧入被告家中, 被告堅稱其係迫於大量會員要求其處理之壓力下,始結算會 款並在單據上簽名以示負責等語(見偵續72卷第36至46頁) ,尚與常情無違;而證人林永福、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澐提出 之合會死會債務讓渡書(見偵續69卷一第135至136 、212 頁),均係99年9 月30日所開立;證人簡武郎提出之合會收 款授權委託書(見偵續69卷一第177 頁),係103年4 月21 日所開立(證人林永福、簡武郎參與之合會非本件審理範圍 ,則已如前述),雖其上之委託人均載「黃美雲」及「劉聰 明」,然該等文書自形式上觀之,應係本件合會停會後,被 告及同案被告黃美雲為收取對死會會員之債務、處理停會後 之帳務而開立,亦無從憑此推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雲間就 冒標一事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於101 年8月14日偵訊中 供述:我自95年間,即有因部分合會會員捲款潛逃,其使用 其他會員名義標下合會,再將款項交給其他會員等冒標情事 ,但因冒標的名義及次數,均已不記得等語(見偵緝249 卷 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 96頁),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具體陳明自95年 間所為之具體次數及時間或與本案各附表所示之關係,自難 依此不確定次數、時間之供述,而全盤將本案99年、100年 間起,由同案被告黃美雲於本案冒標而詐欺會員等情事,一 併俱認被告有共同參與之犯行。又因本件合會帳本已不知所 蹤,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99年、100年間起
,確有共同冒標情事,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不明確之供 述,即認定其自99年及100年間,每次俱有與同案被告黃美 雲共同冒標之詐欺取財行為。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雲係夫妻關係,就日常生活事項互負協 力義務,附表一、二所示合會開標地點又均係渠等住處,於 同案被告黃美雲無暇之際,由被告協助開標、代為收取會款 ,並未與常情有違。且於現今社會中,夫妻各自處理本身事 務、財務,對於配偶之相關情事本即無法全盤掌握瞭解,亦 屬常態。本件縱被告曾偶爾幫忙同案被告黃美雲代收會款, 或被告曾於同案被告黃美雲開標時在現場協助等情,惟均難 以此等情事即遽以推斷被告自100年間起即知悉並共同參與 同案被告黃美雲之冒標行為,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㈦另證人林素卿(見交查466卷第11頁)、池碧玉(見偵續69卷 一第128 頁)、梁峰(見偵續69卷一第129 頁)、林永福( 見偵續69卷一第131 至132 頁)、洪武村(見偵續69卷一第 185 頁)、簡武郎(見偵續69卷一第173 頁)、莊鴻吉(見 偵續69卷一第205 頁)所參與者,均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合會,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渠等之證述自不能以之作為本 件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證據。
㈧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如江楊鴛鴦之儲金存簿(見 原審易352 卷三第57至58頁)、楊美女之活期存款簿及客戶 存提明細查詢表(見原審易352 卷三第61至74頁)、基隆二 信合作社105 年6 月2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550號函及其客戶 存提明細查詢表(見原審易352 卷三第75至161 頁),亦與 本件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連性,附此敘明。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劉麗雪、洪春芳、江林秀美、潘美珠 、林麗秋、蘇麗華、王藝澐、楊美女、張輝德等人之證述內 容及卷附之上揭系爭合會相關證據,認被告劉聰明及同案被 告黃美雲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惟查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中俱大篇幅引用證人劉麗雪、江林秀美、林 麗秋、王藝澐、楊美女、張輝德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判程 序時之證述、證人洪春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潘美 珠、蘇麗華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惟未具體指明上揭證 人之證詞究與被告劉聰明於101年8月14日偵訊中之自白如何 相符,何以各該大篇幅引用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劉聰明及 同案被告黃美雲有共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 ,且參酌渠等前開證述之內容,俱係基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黃 美雲夫妻間日常生活之分工、協力及被告事後共同承擔同案
被告黃美雲之債務等情,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情並參與冒 標,而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 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依附表一、二所示,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有冒標以詐欺取 財之合會會期,最早係自99年9 月30日起,惟依合會會員即 上開各證人等人之證述,收發會款、主持開標事務係由同案 被告黃美雲處理,雖於100年9月10日當天開標雖係由被告主 持,然此係因同案被告黃美雲當日離去住所而不見蹤影,被 告在會員即證人洪良居等人之要求下始不代為主持開標,業 據本院認如前,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自始係有與同案被告黃美 雲冒標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雲係夫妻關係,就日常生活事項 互負協力義務,附表一、二所示合會開標地點又均係渠等住 處,於同案被告黃美雲無暇之際,由被告協助開標、代為收 取會款,並未與常情有違,且於現今社會中,夫妻各自處理 本身事務、財務,對於配偶之相關情事無法全盤掌握瞭解, 亦屬常態。本件縱被告曾有幫忙同案被告黃美雲代收會款, 或被告曾於同案被告黃美雲開標時在現場協助等情,惟均難 以此等情事即推斷被告即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黃美雲之冒標 行為,故本案尚難認有充分之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