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566號
TPHM,108,上易,1566,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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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純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 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彭黃純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長期票據往來,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且支票確 係由與被告有商業往來之泰好有限公司、久宜有限公司及有 原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汪俊霆所交付,被告無法預見支票無 法兌現,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固非無見。但經調閱泰 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泰好公司)、有 原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有原公司) 及久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久宜公司) 之公司登記卷宗,泰好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因汪俊霆更 名為汪畯鈿,申請變更董事姓名及修正章程,於105年3月29 日,又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有原公司於94年1月4日,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110298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久 宜公司則於102年11月11日登記解散,有相關資料可供查詢 ,又經調閱戶役政系統,汪畯鈿原名汪義雄,於89年3月14 日更名為汪俊霆,於101年11月22日方更名為汪畯鈿,是有 原公司既已解散,汪俊霆又已更名,如何能在被告提供之10 5年9月23日及105年10月17日凱年公司出貨單上,以有原公 司及汪俊霆名義與被告交易,況交易之品項為零食,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900元,汪畯鈿又何必要提供合計67 萬餘元之支票擔付貨款,均顯違常情,是本案支票來源是否 與被告所述相符,涉及被告是否以收購芭樂票之方式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並將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則於事實未臻明瞭



並存有重大疑竇之情形下,自宜傳喚汪畯鈿到庭作證,或為 其他必要之調查,惟原審法院仍以積極證據不足而逕行判決 ,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證人汪畯鈿(原名汪俊霆、汪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泰好、久宜、有原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但都是跑外 務,其他由太太林善慈處理。上述三家公司與他人往來時, 會收現金或往來公司自己名義簽發的票據,也會收其他公司 的客票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證人林善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泰好、久宜、有原三家公司實際上由我執行相關 業務,我認識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年公司),也有業 務往來,交易品項是糖果餅乾,我們公司付款的方式有時候 是拿客票付,有時是開自己的公司票給凱年公司。我們三家 公司不分部門,名稱會混用,所提示原審訴字卷第215至216 頁凱年公司105年9月及10月的出貨單是我們公司與凱年公司 的交易,交易都是用月結,不一定每月只有1張出貨單據, 但所問105年9、10月是否只有這兩張,我沒有印象了。至於 所提示他字卷第5頁的支票(即發票人彥威國際有限公司, 面額353,500元之支票)後面「泰好有限公司」的印文是我 蓋的,這是我們公司的章,可能是從客人那邊收到的票再背 書轉讓出去。與我們交易的對象會拿客票給我們,只要金額 相符就好,不一定限對方自己開的票。我們公司收客票背書 轉讓前,幾乎沒有先照會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1頁)。由 二位證人證述可知,泰好、久宜、有原三家公司均為汪畯鈿林善慈夫妻經營,對外名稱會混用,與被告經營之凱年公 司間確實曾有生意往來,非虛假交易,而本案系爭發票人為 彥威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他字卷第5頁)係因給付貨款而 經林善慈以泰好有限公司名義背書轉讓給凱年公司等情甚明 ,且卷附凱年公司105年9月及10月的出貨單各1紙未必即是 與汪畯鈿林善慈夫妻經營之公司間當月之全部交易,故檢 察官以交易主體及金額有疑並認被告所述該支票來源有違常 情云云,並無可採。按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 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 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支票本 即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被告持交本案2張支票(他字卷



第5至6頁)向告訴人借款,交付當時尚未遭通報拒絕往來, 被告亦以其實際經營之凱年公司在上開支票背書而擔保票據 付款責任,之後該等支票雖未能兌現,但全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不相當對價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該等支票或交付時主 觀上已知悉該等支票為自始無兌現意願之空頭支票,此外, 檢察官亦不能證明被告自始無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猶刻意欺 瞞、誤導告訴人使其同意出借款項,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 能如期還款,即遽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黃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黃純妙堂春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妙堂春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馬秋介馬秋介涉犯詐欺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經營者,明知自民國105年9 月間起,妙堂春公司已經營不善,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 其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彥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彥威公司)



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3,500元之支票1張及逸明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明公司)開立面額為32萬4,550元之支 票1張,均為無法兌現之票據(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2日,持上開彥威公司及逸明 公司簽立之支票,並由凱年公司背書後,至告訴人徐嘉宏位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司事務所內,向告訴人佯稱妙 堂春公司業績向上成長,需用款項進行採購,且彥威公司及 逸明公司均為妙堂春公司之客戶,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均有兌現之可能,遂於同日借貸60萬9, 678元予被告。嗣因上開票據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而不獲兌現,且妙堂春公司自105年12月30日起即遭通報 為拒絕往來,並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退票共 計87張,金額共計2,432萬4,681元,彥威公司自106年1月20 日起遭通報為拒絕往來,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月16 日止退票共計286張,金額共計1億3,559萬4,229元,逸明公 司自106年1月13日起遭通報為拒絕往來,自105年12月19日 起至106年3月1日止退票共計447張,金額共計1億8,161萬2, 655元,徐嘉宏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 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 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 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宏之指述、彥威公司、逸明公司支票影 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 照片1張、妙堂春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彥威公司票據信 用查覆資料、逸明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0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907號之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件彥威公司、逸明公 司支票共2紙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嗣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是妙堂春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及是凱年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而伊跟告訴人是多年朋友,也跟他借貸好幾年,伊都 是用客票跟他換現金,每次借款都有去清償,借款之方式為 票貼就是伊拿客票給告訴人,告訴人就拿客票去銀行提示要 把票面金額存到告訴人之個人戶頭,之前用客票向徐嘉宏借 款都沒有發生跳票之情形,而伊本次以交付彥威公司、逸明



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時,妙堂春公司經營狀況還可以,且 該2紙支票均係妙堂春公司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時,客戶用 以清償貨款所交付之客票,伊收到上開支票後有叫公司員工 打電話去照會票信,當時銀行都是回覆票信正常,所以伊不 知道伊向告訴人借款所使用之客票是芭樂票,且因為妙堂春 公司於105年11月間向銀行貸款被拒,遭到銀行抽銀根才導 致周轉不靈,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過往有向銀行貸款之情形,且還款情況正常,故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時,並不知道其於105年底向銀行貸款會遭拒 絕,致使被告措手不及,導致妙堂春公司及凱年公司宣告倒 閉停止營業,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先電話照會本件支 票2紙之票信,確認並無退票紀錄才向告訴人借款,此外被 告在持本件支票借款時亦主動在支票上以凱年公司名義背書 後方為轉讓,並無訛詐告訴人之意圖,此外被告所交付給告 訴人之彥威公司支票上背面有泰好有限公司之背書,而泰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汪俊霆同時為凱年公司下游廠商有原實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見被告所支付給告訴人之彥威公司支 票應係凱年公司向有原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時,有原實業 有限公司以其先前所收到之客票,在該彥威公司支票背面以 有原實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泰好有限公司名義背書後為轉 讓,用以清償積欠凱年公司之貨款,故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 時主觀上不知本件支票2紙為芭樂票,並未施以任何詐術, 則本件僅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為妙堂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及是凱年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凱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配偶,且被 告有於105年11月22日,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 之記帳士事務所內,持上開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簽立之支票 ,並由凱年公司背書轉讓後,向告訴人調現60萬9,678元, 嗣經告訴人將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8頁、第205頁至 第20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本 院卷第151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55頁至第155頁反面),並 有前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 聯照片、妙堂春公司及凱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7他1363號卷第5至 7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屬實。至起訴書原認被告向告訴人持本件支票借貸現金之 金額為60萬9,768元,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為據。然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照



片後即證稱:本件以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等客票所擔保之借 款金額是609,678元,所以告訴狀所載之609,768元是寫錯了 ,錢都是用匯款的,不是用現金交付的,借錢的時間就是匯 款水單上載的匯款時間即105年11月22日等語明確(詳見本 院卷第155頁至第15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聯邦銀 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內容相吻,堪認本件被告以支票背書轉讓 方式向告訴人借款金額應為60萬9,678元,則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2紙,發票人分別為彥威公司及 逸明公司,其中彥威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起遭通報為拒絕往 來,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退票共計286張, 金額共計1億3,559萬4,229元;逸明公司自106年1月13日起 遭通報為拒絕往來,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退 票共計447張,金額共計1億8,161萬2,655元等情,此有妙堂 春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彥威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逸 明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在卷可憑(詳見桃檢107他1363號 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據上足見,被告於105年11月22 日所交付與告訴人之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支票各1紙均為無 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無訛。
㈢然被告自103年間起,即陸續以支票擔保借款(即所謂「票貼 」)方式向告訴人借貸款項,迄至本案之105年11月22日借 款前,被告曾向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且均未發生支票屆期 不能兌現情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 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5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 有長期往來之票貼借貸關係,且均已兌現支票,是本案被告 仍循相同模式向告訴人借貸金錢,縱如公訴意旨所指有供調 借現金之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支票均屆期跳票,尚難據此逕 認被告即有詐欺犯意。況觀之本件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支票 背面均有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凱年公司之背書(詳見桃檢107 他1363號卷第5至6頁),且上開在本件支票上為背書之舉, 均係被告主動為之,非應告訴人要求所為,此據告訴人證述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在在顯示,倘若被告有 蓄意以「空頭芭樂票」為詐欺之舉,在告訴人未主動要求在 本件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支票付款責任之情況下,被告何需 主動以其實際經營之凱年公司在本件支票上背書,負擔支票 背書人責任,如此將無法脫免告訴人循民事途徑追討票據債 務,益證被告應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㈣再者,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係分別於106年1月20日、106年1 月13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均在本案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即105年11月22日之後,要難以嗣後跳票 之事實,反推被告於交付本件支票與告訴人時主觀上明知該 等支票為芭樂票或無法兌現。此外,被告辯稱其收到本件支 票後,有委請員工向銀行進行電話照會乙節,核與第一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於108年3月14日以一南崁字第00006號函覆有 接獲針對逸明公司甲存帳戶之電話照會票信之查詢紀錄之內 容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供稱其在交付支 票給告訴人之前,有先進行電話照會,確認票信正常,才持 票向告訴人借款一事,尚非無據,更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逸明 公司支票前已明知屬空頭支票。況且,觀諸被告所交付給告 訴人之彥威公司支票背面上,除有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凱年公 司背書外,亦有泰好有限公司在該彥威公司支票背面上為背 書等情(詳見桃檢107他1363號卷第5頁),而泰好有限公司 與有原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汪俊霆,且有原實業有限 公司與凱年公司有持續訂貨之交易往來等情,亦有汪俊霆同 時身兼泰好有限公司、久宜有限公司及有原實業有限公司董 事長之個人名片及凱年公司出貨給有原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貨 單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由此可知,有原 實業有限公司與泰好有限公司為相同負責人之關係企業,且 有原實業有限公司亦為凱年公司之下游廠商,故有原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汪俊霆為支付積欠凱年公司之貨款,而以其持 有之本件彥威公司支票,並用其名下之其他關係企業即泰好 有限公司名義在前開彥威公司支票背面上背書轉讓為貨款債 務之清償,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無悖,堪認本件被告交 付給告訴人之彥威公司支票確係因收取下游廠商積欠貨款而 取得之客票,足徵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本件支票2紙均係 妙堂春公司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時,客戶用以清償貨款所交 付之客票乙節,應非虛妄,足以採信。綜參上情,被告辯稱 其取得之彥威公司與逸明公司支票為其下游廠商用以支付貨 款所交付之客票,且被告取得上開彥威公司與逸明公司支票 後,有向銀行以電話照會之方式確認票信正常後,才持票向 告訴人借款乙節,已非無據,業如前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於 先後交付上開2張支票予告訴人之際,已知悉該等支票帳戶 為自始無兌現意願之人頭支票,則被告主觀上能否知悉或可 預見其所持有以他人名義開立流通之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支 票無兌現可能,亦非無疑,實難認被告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 意圖可言。
㈤另查,被告於97年起,即以其所經營之妙堂春公司或凱年公 司名義分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或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企業貸 款,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曾於97年、99年分別核撥160萬



元貸款給凱年公司,該二筆借款亦分別於99年12月及101年1 2月清償完畢;永豐商業銀行於99年開始即持續貸款給凱年 公司,直到105年12月止,核貸金額從數十萬到數百萬元不 等,且永豐商業銀行亦於99年開始直到104年止,持續貸款 給妙堂春公司,貸款金額亦從數140萬元到260萬元不等等情 ,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渣打 商銀字第1070028544號函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 函所檢附之有關妙堂春公司或凱年公司之申保人借款資料查 詢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49頁),由此可知 ,被告所經營之妙堂春公司或凱年公司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或永豐商業銀行間有長期往來之企業貸款關係。基此,現 代商業經營非需準備大批資金始能進行,亦即經金融機構或 民間借貸以獲取運作之資本,並反覆進行貸款作為公司財務 槓桿之操作,亦屬常見之現象,故被告預期上開先前有金融 往來之銀行將貸以款項協助其渡過資金周轉之難關,並非難 以想像。然被告經營之妙堂春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企業貸款500萬元,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以還款能力未達該行標準,故未准許貸款等情,亦有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 28544號函、108年3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函在卷可參(詳見 本院卷第31頁、第112頁),顯見被告前開辯稱妙堂春公司 於105年11月間向銀行貸款被拒,遭到銀行抽銀根才導致周 轉不靈乙節,應可採信。益證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向告訴 人借款之際,並未預期銀行會抽銀根,致陷入無力償債之窘 境。
㈥又查,公訴意旨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調偵字第20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調偵字第90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被告所經營 之妙堂春公司於105年9月間已有經營不善,無清償債務能力 之依據。然查,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調偵字第2095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為核閱後,該案證人即 告訴人林宏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從105年9月20日開 始以客票跟伊借款,總共借了189萬2,427元,除有票面金額 為31萬0,030元、29萬0,660元及29萬7,520元之支票3紙有跳 票外,其他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詳見桃檢106他1835號卷第2 6頁),且該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松緯亦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有請人來處理3張跳票之支票,其中宜蘭農會那2張支票 ,有以五折贖回等語(詳見桃檢106他1835號卷第27頁)。 是依上開另案證人林宏駿林松緯所證內容,被告於105年9 月間開始向證人林宏駿借款189萬多元後,仍可清償近100萬



元之借款,則被告或其所經營之妙堂春公司是否於105年9月 間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容有疑義。況且,依照永豐商業銀 行所提供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內容所示,被告經營之妙堂春 公司自99年間開始即持續有獲永豐銀行核准貸款之交易紀錄 ,且妙堂春公司所申請之全數貸款均已清償完畢,此外妙堂 春公司最後申請之二筆企業貸款均是永豐商業銀行於104年2 月6日所核撥,貸款到期日均為106年2月6日,貸款金額分別 220萬元、180萬元,然妙堂春公司均於105年10月13日結清 上開2筆貸款等情(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妙堂春公司 於105年10月間清償債務之狀況仍屬正常穩定,足徵被告所 經營之妙堂春公司之財務狀況或營運情形,並未達無支付償 債能力之程度。是公訴意旨僅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0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90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即遽認妙堂春公司於105年9月間起,已經營不善,陷於無 償債能力之情形,難認有據。
㈦至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有跟伊說本件支 票2紙都是來自妙堂春公司出貨客戶所開立之支票,且彥威 公司跟逸明公司都是被告的客戶云云(詳見桃檢107偵10172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4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 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 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 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有 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105年11月22日向其持本件彥威公 司及逸明公司支票借款時,有表示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都是 被告下游交易廠商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訴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然查,被告所交付給告 訴人之彥威公司支票,確係從被告實際經營之凱年公司下游 交易廠商即有原實業有限公司處以關係企業即泰好有限公司 名義背書轉讓之方式所取得,顯見被告所辯其跟告訴人講取 得本件支票之緣由為下游廠商用以支付貨款所交付之客票乙 節,應屬有憑,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是否屬實 ,非無存疑。再者,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補強證據可 資擔保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有表示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都是被 告下游交易廠商之事實為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認告 訴人前開指訴內容為真,無從以告訴人前開證詞作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情詞,應屬可採,且僅憑公訴人所 提之上開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或對證人告訴人施用何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 言,則本院認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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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妙堂春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