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花盆
潘東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79號、第17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 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李花盆、潘東明犯罪為由,諭知被 告2人無罪,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 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李花盆、潘東明無罪,無非係以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 認定被告2人具有房地產或建築結構之專業知識,或曾經委 請專業鑑定機構就本案房屋施作含氯離子檢測,是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2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就本案房屋為海砂屋一 事有刻意欺瞞或誤導告訴人林宏玲之情節,告訴人亦無因此 陷於錯誤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認被 告2人於本案房屋居住及從事車床加工業近30年,依現有卷 證無從認定其等具有房地產或建築結構之專業知識,在本案 房屋出售前,亦未曾委請專業鑑定機構就本案房屋施作含氯 離子檢測,是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房屋為海砂屋, 顯非無疑。然依卷附照片可知,本案房屋大門主柱有明顯裂 痕,外觀可見鏽水,大門橫梁處亦有裂痕及鏽水、一樓屋內 天花板及右側牆角均有膨脹裂痕,房屋2樓及3樓亦可見漏水 、滲水之狀況,均為肉眼可見之情況,上開混凝土剝落、鋼 筋外露鏽蝕、壁面潮濕滲水等現象,不需透過儀器設備檢測 ,即可藉吾人自身感官探知,此等現象無論是否即得獲悉屬
海砂屋之狀況,但上開現象將嚴重造成房屋之交易價格減損 、結構安全危害等結果,均為非具有房地產或建築結構專業 智識之一般人可依常理判斷之事項,況混凝土剝落、鋼筋外 露鏽蝕乃屬海砂屋之現象,社會十數年來迭經媒體多次報導 ,可謂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2人有無房地產或建築結構之 專業知識、或是否就系爭房屋送請檢測,實與被告2人是否 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一節無涉。㈡又本案房屋於交屋後委 由蔡竑捷施工時,發現有水泥整片剝落,且一樓室內天花板 內鋼筋有塗抹防鏽用紅丹漆之情形,被告2人於本案房屋居 住、生活近30年,對於前述屋況及本案房屋鋼筋維修一事實 難謂不知,卻於房屋交易時未主動告知,並於本案之不動產 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中,對於「本標的房屋鋼 筋是否裸露」、「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本標的樑 、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等重要事項,均勾選否定 之選項,顯有刻意欺瞞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原審認定被告2人並無刻意隱瞞屋況之詐欺行為,似與 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屋為氯離子濃度過高之建築物 (下稱海砂屋),仍共同基於詐欺犯意,刻意隱瞞海砂屋之 事實,將該屋出售與告訴人云云,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述被 告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經鑑 定始確認本案房屋為海砂屋,於106年1月20日簽約出售前, 未曾施作含氯離子檢測之具體事證。且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所 委請之裝潢業者蔡竤捷證詞,本案房屋屋況有異也有可能係 因屋齡老舊、建造時混凝土攪拌不均所造成,蔡竤捷無法確 認本案房屋確為海砂屋,基於懷疑而建議告訴人委請專業機 構檢驗,又證人即隔壁196號鄰居駱志偉之證詞至多僅能證 明附近房屋有疑似為海砂屋之傳聞,復依證人即房屋仲介人 員王瑞宗、梁芯慈之證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8 項明定關於「氯離子及輻射檢測約定」之條款,告訴人於簽 約時,業經代書及仲介人員詢問是否要做海砂屋檢驗,告訴 人應係在經相當之風險評估後,在未作海砂屋檢測之情形下 決定購買本案房屋,故而本案房屋事後鑑定為海砂屋,被告 在民事上縱應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在刑事責任 方面,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2人於出售本案房屋之時業已 知悉該屋為海砂屋並刻意隱瞞此情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上訴意旨雖以依卷附照片可知本案房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
外露鏽蝕、壁面潮濕滲水等現象,均為肉眼可見,況混凝土 剝落、鋼筋外露鏽蝕乃屬海砂屋之現象,為眾所周知,被告 2人於本案房屋居住、生活近30年,對於前述屋況及本案房 屋鋼筋維修一事實難謂不知,卻於房屋交易時未主動告知, 並於本案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中,對 於「本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 形」、「本標的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等重要 事項,均勾選否定之選項,顯有刻意欺瞞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但查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者,雖可能伴有混凝土 剝落致鋼筋外露之現象,惟混凝土剝落原因非僅一端,除混 凝土含水量多寡及所接觸地下水中有害鹽類等影響建築物耐 久性之因素外,地震天災、鄰地施工之外力侵害、建築工法 、施工品質等,均足致之,而建物鋼筋混凝土之凝土中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之鑑定乃屬專門智識,若非專業人士,一般人 實不易從外觀上得知是否建物鋼筋混凝土之混凝土中水溶性 氯離子含量超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頒佈之標準為海砂屋, 衡諸被告2人並無房地產或建築結構之專業知識,復未曾就 上開房屋送請檢測,況該屋為被告李花盆於75年10月12日簽 約購買,76年8月27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有廠房及基地 買賣契約書、該建號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233至247頁、第289至292頁),屋齡老舊,僅憑混凝土剝 落等情事得否認被告2人知悉該屋為海砂屋,並非無疑。又 告訴人提出告證三之屋況照片(106年度偵字第28035號卷第 49至61頁),拍攝日期為106年8月8日,雖有混凝土剝落、 鋼筋外露鏽蝕、壁面潮濕滲水之情形,但依據證人蔡竤捷於 偵查中證稱:一樓大門外觀柱子(告證三圖一,同上偵卷第 49頁)施作前沒有裂這麼大,但是已經可以看到裂缝,用肉 眼就可以從裂缝中看到鋼筋。施作前,屋內天花板有膨脹, 牆壁只有龜裂、膨脹,基於安全理由先打掉他,一打才發現 這樣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第25頁),故該份照片 所示屋況並非簽約賣屋當時之屋況甚明,且既然是因為施工 打掉牆面才得以發現鋼筋裸露鏽蝕等情,無從僅以被告2人 於該處久居之事實即認定必然知情或於本案之不動產委託銷 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中故意為與其等主觀認知不符之 勾選。再者,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售屋前有刻意裝修 以掩飾上開房屋瑕疵之行為,而依證人蔡竤捷前揭所述告訴 人購入該屋後整修前之屋況,一樓大門外觀柱子有裂縫,天 花板有膨脹,牆壁有龜裂、膨脹,復有告訴人提出106年6月 蔡竤捷拍攝之施工前屋況照片(告證十二,106年度偵字第2 8035號卷第141至143頁),依該施工前屋況照片所示,可見
大門柱子外觀裂縫、屋內右牆內角牆面裂縫、一樓大門前橫 樑及天花板裂痕、一樓屋內天花板裂痕,但此既均為肉眼可 見,買方只需稍加留意察看即可知悉,難謂被告2人有何欺 瞞或誤導之舉。
㈢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調查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詐欺之犯行,尚難 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花盆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潘東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79號、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花盆、潘東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東明與李花盆為夫妻,潘東明與李花 盆均明知其等共同於民國76年間所購入,登記於李花盆名下 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係高氯離子硬固混凝土建築 物(即俗稱之海砂屋,以下均稱海砂屋),竟共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刻意隱瞞上開事實,而於106年1月間,委由房 屋仲介人員代為尋覓買家,嗣告訴人林宏玲亦經由房屋仲介 人員得悉李花盆及潘東明欲出售上開房屋之訊息,遂透由仲 介人員安排直接與李花盆及潘東明洽談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 之買賣事宜,於洽談過程中李花盆及潘東明仍未向林宏玲告 之上開房屋為海砂屋之事,林宏玲於查看屋況後不疑有他, 遂於106年1月20日與李花盆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 同)3,800萬元購入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嗣於106年5月 間交屋後,林宏玲委由蔡竤捷裝修上開房屋,於開始施作後 即發現牆壁、柱子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情形,遂委由 鑑定單位鑑定,鑑定結果上開房屋之廠房樑硬固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均明顯超過法定標準,林宏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 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 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 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 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 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故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花盆、潘東明共同涉有前揭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宏玲於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竤捷、駱志偉、王瑞宗、梁芯慈於偵 查中之證詞、現場修繕前及修繕時之照片、SGS材料及工程 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花盆、潘東明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李花盆辯稱: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是我與潘東明一起買的,登記在我名下,是於 75年10月12日跟建商王必顯簽約購買預售屋,我們是第一手 的屋主,在78年初搬入,一直住到本案房屋簽約時,期間有 整修過,但都沒人提過房屋有什麼異常,我不知道本案房屋 是海砂屋,也沒有聽街坊鄰居講過等語;被告潘東明則辯稱 :我沒有聽說過本案房屋是海砂屋,要賣房子的時候,仲介 有問我說如果人家要驗海砂屋可不可以,我說可以等語。則 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於出售本案房屋之時,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稱明知本案房屋係海砂屋,仍刻意隱瞞此事實, 而使告訴人林宏玲陷於錯誤購買本案房屋之情形。經查: ㈠被告李花盆、潘東明係夫妻,其等於75年10月12日,以被告 李花盆名義與第三人王必顯簽約共同購入本案房屋(即臺北 縣樹林市圳岸腳段【重劃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並於76年8月27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李花盆名下;嗣於105年8月間 ,被告李花盆委請不動產經紀公司出售本案房屋,於106年1 月20日與告訴人林宏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3,800萬元,告訴人已付清價金,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亦於1 06年3月4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指定之鎂錩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嗣後告訴人於106年5、6月間取得本案房屋之占有,於106 年6月28日前某日,委請裝潢業者蔡竤捷進行裝修,蔡竤捷 於動工前,發現本案房屋一樓外面騎樓橫樑、柱子有龜裂及 鏽水、一樓室內天花板有膨脹、牆面有裂縫(即告證十二圖 一至圖四)之情形,經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協調後,被告李花 盆於106年6月28日,在蔡竤捷之見證下,與鎂錩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許燕標(即告訴人配偶)簽立切結書,同意支付70 萬元之房屋修復費用;蔡竤捷隨即於106年6月28日至同年7 月7日間之某日,開始進行敲除工程,甫動工即發生一樓室 內天花板等處之水泥大塊剝落之狀況,且一樓室內天花板內 之鋼筋有疑似塗抹防鏽紅丹漆之痕跡,蔡竤捷懷疑屋況有異
,建議告訴人作海砂屋檢測(詳後述(二));告訴人遂於10 6年7月7日自行委請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就本案房屋取樣進 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發現自本案房屋「廠房樑」3處之取樣 分別有2.587kg/m3、1.931kg/m3、3.219kg/m3之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情形;告訴人認為上開房屋有瑕疪,向本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李花盆減少價金,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189號受理後,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 07年7月5日再次取樣鑑定,亦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所取樣 之本案房屋一樓柱、一樓頂樑、一樓頂板、二樓柱等六處部 位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5901kg/m3、2.7226kg/m3、1.9560 kg/m3、1.7794kg/m3、1.4101kg/m3、1.6726kg/m3(平均值 為2.0218kg/m3),已高於國家標準數值(0.3kg/m3)4.7倍 至9.1倍,現況混凝土氯離子濃度過高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玲、證人蔡竤捷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廠房及基地賣賣契約書、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資料2份、告證十二動工前照片4張、106年6月28 日切結書1紙、告證三動工後之一樓照片10張、SGS材料及工 程實驗室委託試驗申請書暨106年7月13日出具之試驗報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1日新北土技字第17 09號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185 頁、第233頁至第24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79頁至第2 81頁、第291頁;106年度偵字第2803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81頁、 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是被告等人於106年1月20 日透過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後,經 告訴人委請之裝潢業者蔡竤捷發現屋況有異,於106年7月13 日鑑定確認本案房屋為氯離子濃度過高之建築物(下稱海砂 屋)一節,固可認定。
㈡惟鋼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非以科學方式測定,無 從判斷其數值,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者,雖可能伴 有混凝土剝落致鋼筋外露之現象,惟混凝土剝落原因非僅一 端,除混凝土含水量多寡及所接觸地下水中有害鹽類等影響 建築物耐久性之因素外,地震天災、鄰地施工之外力侵害、 建築工法、施工品質等,均足致之,而建物鋼筋混凝土中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之鑑定乃屬專業知識,若非專業人士,一般 人實不易從外觀上得知建物是否為鋼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超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頒佈標準之「海砂屋」。本 件公訴人並未提出本案房屋於106年1月20日簽約出售予告訴 人前曾施作含氯離子檢測之具體事證,且告訴人於106年1月
20日與被告李花盆簽約購買本案房屋時,並未發現屋況有何 異常(見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易字卷第332頁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直至交屋後委請蔡竤 捷施工時,發現有水泥整片剝落,且一樓室內天花板內鋼筋 有疑似塗抹防鏽用紅丹漆之情形,始聽從蔡竤捷建議,於10 6年7月7月自行委請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就本案房屋取樣進 行氯離子含量檢測進而確認本案房屋為海砂屋;而證人蔡竤 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施工前天花板的情況如 何?)膨脹、龜裂。(檢察官問:把膨脹龜裂打掉就看到告 證三圖4的情況?)是。(檢察官問:圖4的情況當初在判斷 時有何異常?)當初認為房子久了鋼鐵多少會生鏽,生鏽會 黏著不住,可能是局部,我們打下去才知道這之前有處理過 。(檢察官問:可否看出係以何方式處理?)上紅丹漆及一 般水泥。(檢察官問:何種情形需要上紅丹漆?)鋼筋生鏽 的時候。(檢察官問:何種情況會造成鋼筋生鏽?)滲水, 但現場沒有水管絕對不可能滲水,混凝土攪拌不均是其一, 其二有可能是海砂屋,所以當初也不敢確認,是直到業主請 人來鑑定才知道是海砂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0頁至第3 51頁),足見證人蔡竤捷雖於施工前已發現本案房屋之騎樓 橫樑、柱子有龜裂及鏽水、一樓室內天花板有膨脹、龜裂、 牆面有裂縫,於施工後發現水泥剝落且鋼筋塗有防鏽用紅丹 漆等情形,然依其從事房屋裝修工程之專業,亦認為有可能 係因屋齡老舊致鋼筋生鏽或建造時混凝土攪拌不均所造成, 而無法確認本案房屋確為海砂屋,始基於懷疑建議告訴人委 請專業機構檢驗,衡諸被告李花盆為本案房屋之第一手屋主 ,先前與被告潘東明在本案房屋居住及從事車床加工業(見 本院易字卷第478頁被告2人供述)近30年,依現存卷證資料 亦無從認定其等具有房地產或建築結構之專業知識,或曾經 委請專業鑑定機構就本案房屋施作含氯離子檢測,則被告2 人於售屋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本案房屋確為海砂屋,已非無 疑,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事後裝修本案房屋時發現上述並非罕 見之屋況瑕疵,即遽以推論被告2人於售屋前已明知本案房 屋為海砂屋。
㈢告訴人復指稱:蔡竤捷曾詢問過隔壁196號之鄰居駱志偉,駱 志偉說被告他們知道本案房屋是海砂屋,隔壁賣檳榔的也跟 我說這整排的都知道附近是海砂屋,而且被告他們原本開價 4,200萬或4,300萬,卻主動降價到3,800萬,這一定有原因 云云。然證人駱志偉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懷疑是海砂屋, 但是沒有人去檢測過,會懷疑是因為我們整修時,協助整修 的業者都有提到過,但是我們沒有正式去檢驗過是否為海砂
屋,我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他的房子是海砂屋等語(見偵 查卷第1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家有 無裝修過,我只有聽幫我們家裝修的師傅說「這可能是海砂 屋」,因為大家都沒有檢測過,也是猜測而已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是證人駱志偉之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本案房屋附近之房屋有疑似為海砂屋之傳聞,然並不足 以證明本案房屋確實係海砂屋,及被告2人在售屋時已知悉 本案房屋為海砂屋等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聽聞鄰里間傳聞 後之片面臆測,即認被告2人有刻意隱瞞海砂屋事實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購買本案房屋詐欺行為。
㈣證人即本案房屋賣方仲介人員王瑞宗於偵查中結證稱:李花 盆委託同業出售時,我有去看過屋況並爭取委託,這是一般 委託。(問:看屋況時有無發現什麼問題?)簽完委託之後 我有去觀察,沒有發現什麼問題,一樓是做工廠使用,樓上 是住家,2樓是古早式裝潢一體成形的。(問:當時有無問 過李花盆、潘東明此房有無海砂屋的問題?)有,簽委託時 有向潘東明確認,也有讓賣家簽文件,潘東明說他們住30年 了從沒聽說過有海砂屋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244頁);證 人即本案房屋買方仲介人員梁芯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林 宏玲是朋友,當初我是打電話給他先生李燕標(應為許燕標 之誤,下同)說這間房子在路邊,增值性高,問他們是否要 來看,李燕標說他已經跟著其他仲介看過多次,有意願,我 就請他們再次來現場看,他們看了很久,大約兩個小時,看 得很仔細,當時沒有發現房子有什麼異狀,屋況很好;當時 潘東明在現場,他有回答、介紹說房子狀況很好,他沒有提 到有海砂屋的問題;簽約時代書跟我都有問買方是否要做海 砂屋檢驗,買方說不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是依證人王瑞宗、梁芯慈之證詞,可知本案房屋之仲介人 員亦均不知悉該屋為海砂屋,且告訴人於簽約時,業經代書 及仲介人員詢問是否要做海砂屋檢驗,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7條第8項亦明定關於「氯離子及輻射檢測約定」之條款 (見偵查卷第31頁),則被告潘東明所稱有同意買方檢驗海 砂屋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本件告訴人應係在經相當之風險 評估後,在未作海砂屋檢測之情形下決定購買本案房屋,且 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房屋出售前曾作過含氯離 子檢測,或被告2人於委託仲介公司售屋或簽約之過程中, 確有明知本案房屋為海砂屋而刻意欺瞞或誤導告訴人之情節 ,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 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於本案房屋事後鑑定為海砂 屋,經告訴人訴請本院民事庭減少價金,然此為被告李花盆
在民事上應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在刑事責任方 面,仍應審究被告等人於行為之初,有無詐欺之意圖為斷, 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2人於出售本案房屋之時業已知悉該 屋係屬海砂屋並刻意隱瞞此情,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出售本案 房屋時,已明知該屋係海砂屋,仍刻意隱瞞事實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給付價金,本案應純屬民事瑕疵擔保問題,不能僅以 告訴人之指訴及本案房屋事後經鑑定確認為海砂屋之客觀事 實,即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 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 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犯罪均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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