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世權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洧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琮富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
送交最高法院,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代最高法院
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 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之 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 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因殺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判決依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等不服,上 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2項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11月26日裁定為第三審執行羈押,此羈押處分之羈押期間 至109年2月25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 璁,認依本院前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林成洧、廖世權、 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涉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等業經本院判決 就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3年至17年8月、殺人未遂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至8 年2 月,衡諸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所肇重大傷亡結果,均推稱「我就動手打一下」、 「只想教訓他」、「只有攻擊腳部」、「搥胸口一下」等詞 ,不無避重就輕之跡,渠等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若命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 等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 109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綜上,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9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