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7年度,30號
TPHM,107,上重訴,30,20200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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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宜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淑芬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李子聿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盛天麟、王淑宜、夏淑芬均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0 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 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 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 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盛天麟、王淑宜、夏淑芬等三人涉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王淑宜、夏淑芬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口表示認罪,而盛天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 原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後續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進 行中,卻屢次翻異前供,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 會計法及貪污等犯行。嗣經原審於107年4月13日以105年度 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盛天麟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八月 、四月、三月、二年六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王淑宜共同犯業務侵占、背 信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一年、四月、 四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十月;夏淑芬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七月、三月,就其 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可認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目前被告三人均提出 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三人前經原審於105年8月12日 以105年重訴字第18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依首揭說明, 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二個 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 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 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 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 王淑宜雖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時改口表示認罪,然其對於所 取得犯罪所得之金額認定仍有爭執,復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 ;夏淑芬雖亦於上訴至本院後改口表示認罪,惟夏淑芬之公 公即盛天麟屢次翻異前供,並於本院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其 中關於聲請傳訊夏淑芬之待證事實,因夏淑芬未曾於原審以 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是本案就涉及夏淑芬盛天麟之部分 ,仍有事實尚需查明;盛天麟除否認部分犯行,其對於先前 繳回之部分犯罪所得1542萬9487元,於108年1月23日本院就 10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訊問時,當庭否認其



所繳回之金額為犯罪所得,並一再稱以為當初係繳交擔保金 才會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頁),佐以盛天麟之犯 罪所得經原審計算共達1億414萬5260元,扣除上述已繳回之 金額後,未繳回之犯罪所得尚餘8871萬5773元,是其三人之 犯罪情節均屬重大且仍有應釐清之處。再參酌王淑宜有四名 子女居住在美國,夏淑芬之配偶及子女亦在美國工作、就學 ,盛天麟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其妻 兒皆為美國人,且被告三人均持有美國護照,復觀諸卷附被 告三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等在案發前五年內經常性出入 國境,且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認被告三人在海外 均有相當之資產,或其家庭、工作重心係在海外,況本案尚 未確定,被告三人被訴以重罪,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均高 達上億,且或僅繳回一部份或完全未交還犯罪所得,有高度 逃亡之可能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三人有滯外不 歸以逃避審判及若將來被判處有罪之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三人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對於被告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 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又本件 被告三人被訴之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為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盛天麟另被訴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部分除外),依同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 制出境,累計不得逾五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並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 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 間併計不得逾五年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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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