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隆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睿彬(原名朱紹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杜慶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 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 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 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 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睿彬、杜 慶良等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 條、第215條等罪,原審於106年5月2日,以102年度上重訴 字第16號裁定,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 睿彬、杜慶良應限制出境、出海,有該裁定可按。本院考量 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6 人,分別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經原審分別就被告 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判處有 期徒刑12年6月、6年6月、12年6月、10年6月、10年2月、10 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6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 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被告6人所涉罪責非輕,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 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案既尚在本 院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被告6人有罪 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