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846號
TPHM,107,上訴,3846,2020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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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東龍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廖學興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林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東龍李林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 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 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 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 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 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方東龍李林煌渠等涉犯強盜罪嫌疑重 大,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沈雅真杜勇



戴清村、證人即共犯吳智偉等4人證述明確,並有唐盛陶 藝公司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2張、高豪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李林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等可證,被告二人行強盜之事實明確,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決,就被告方東龍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9年:就被告李 林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渠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在案,其犯罪嫌疑確顯屬重大。係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況被告二人所犯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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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