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003號
TPHM,107,上訴,3003,2020020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麗麗



選任辯護人 劉翊嘉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覃麗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 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 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 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 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 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覃麗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 大,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告訴人吳菁華、告訴人覃 傑鳴、張賽心、告訴人黃肖柏之代理人黃鈺華律師陳述情節 相符,並有黃肖柏授權書、黃肖柏親筆信函及美國公證書、 被告借款時提供給吳菁華逸仙段土地權狀、覃承良遺囑、被 告當場簽發本票7紙,及被告本人書寫之102年9月27日「借 款證明兼切結書」、102年12月23日「切結書」,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626號、104年度北簡字第103 77號案卷、裁判書等可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事實明



確,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偽造有價證券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 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在案,其犯罪嫌疑確顯屬重大。 係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事由,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