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錦男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矚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錦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錦男為吳金星、吳金雲之胞弟,吳金雲為汪良龍之姐夫, 吳家豐則為吳金星之女婿。吳錦男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桃花莊社區,自其友人林阿 邦(已於103年8月15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子彈10顆(其中9顆即如附 表一編號3、4、5所示,另1顆則由吳錦男於下述槍擊事件中 擊發)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持有之 。
㈡吳錦男、吳家豐與汪良龍因細故於104年7月29日晚間發生衝 突,其等乃於翌日(30日)上午9時許,一同前往汪良龍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附近,與吳金雲及汪 良龍談判,雙方一言不合,吳金雲遂拿鋤草之刀械追趕吳錦 男及吳家豐,其等隨即逃離現場。吳錦男因而心生不滿,於 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後再返回上開處所,見汪良 龍在場,即口出惡言怒罵「幹你娘機掰」,其明知槍彈具有
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一旦擊中人體之胸腹部或頭部 等要害部位,極易致命,竟基於即使擊中要害仍不違反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該手槍對準汪良龍,汪良龍見狀乃 趕緊逃跑,其隨即朝汪良龍之背後射擊,於第1槍卡彈未擊 發後,又接續擊發第2槍,致汪良龍受有右手前臂開放性傷 口、右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逃逸,汪良龍嗣經送往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治療,始倖免 亡故。
㈢嗣警方據報於104年7月30日下午,至汪良龍上開住處扣得遺 落現場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於104 年7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興華路101巷22 弄口,查獲吳錦男,其遂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1時58分許, 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1073巷產業道路,由警方在 其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違禁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而查獲【吳 家豐所涉與吳錦男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嫌,已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錦男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吳家豐、汪良龍之警 詢陳述,以及吳金雲之警詢與在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 述作為證據。查:
⒈吳家豐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無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⒉汪良龍、吳金雲於106年12月15日原審作證時,就是否目睹被 告開槍及持槍等節,均稱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見106矚 訴緝1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第85頁),且所述亦 核與汪良龍於104年7月30日、7月31日警詢,及吳金雲於104 年7月31日警詢、104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同(不符 情形詳下述)。觀之其等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係在本案 甫發生後未久即接受詢問、訊問,其等對於事實之發生經過 ,記憶印象最為鮮明,且陳述之內容具體明確,陳述過程中 亦無受外力之干擾,所製作之筆錄並經其等閱覽無誤後簽名 確認(見104偵172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5、108至111 、29、30、120、121頁);況經本院勘驗吳金雲之警詢錄音 錄影光碟,警員詢問之語氣平和,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且 吳金雲對詢問之問題能清楚理解並回答,有本院之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足認其等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可信性可獲保證,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自均得作為證據。
⒊據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並 無可採。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 15、116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均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固承認有在上開時、地與吳金雲、汪良龍發生爭執 ,以及為警方查獲後,有帶同警員前往取出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物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本案 之槍彈均非我持有,汪良龍被槍擊時,我是聽到一聲槍聲, 看見吳家豐拿著槍在發抖,槍就掉下去,我就撿起來交給他 ,汪良龍往前跑,我就騎機車載吳家豐離開;之後我跟吳家 豐去他女朋友的住處,當時邱月花也在場,吳家豐說要以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的代價,叫我擔這個案子,我當下沒有 答應,下樓後我就被警方查獲,在警察局的時候,吳家豐又 跟我說用25萬元叫我幫他擔,我這時才說好幫他頂罪,且在 警察局時,吳家豐有跟我說槍枝、子彈是放在我CI-9511號 小客車的後車廂,因本案的槍彈,是多年前林阿邦有次到吳 家豐的住處,拿一袋東西說「壞鐵這些東西」要寄放他那裡 ,我剛好在場,他們講得很秘密,我聽到這樣,認為是槍, 所以在警詢時才回答說槍彈來源是林阿邦云云。 ㈡經查:
⒈就被告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部分:
關於被告在102年10月間自林阿邦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 枝、子彈、槍管以及下述擊中汪良龍之該顆子彈,迄至104 年7月31日帶同員警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7、85、86頁 ),核與吳家豐所證林阿邦有放槍枝在被告處等情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被告帶同員警取槍之蒐證照 片,及原審對於員警取槍過程所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64至75頁、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164頁 、180頁反面、193至20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 子彈及槍管等物扣案可憑。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認具有殺傷
力,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槍管,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節,此有該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之鑑定書及函文 可稽;再者,經被告擊發之子彈1顆,雖未經鑑定,但從其 能造成汪良龍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可見亦具有殺 傷力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⒉就被告犯殺人未遂部分:
⑴關於被告在上開時、地與汪良龍之衝突及持槍射擊汪良龍之 經過,汪良龍於警詢證稱:104年7月29日晚上被告及吳家豐 闖入我住處毆打我後即逃離現場,後來我將其等打我的事告 訴吳金雲,隔天早上,吳金雲就約其等到古厝談判,當其等 到場後,吳金雲就拿了1把約50公分的長刀,作勢揮砍他們 ,我也拿一根木條跟在吳金雲後面,其等就分別逃竄,後 來於同日上午我在家門口附近,被告又來到現場,就持槍對 我說「幹你娘機掰」,我見狀後就開始逃跑,他就從我背後 開槍,第1 槍擊發時卡彈,子彈掉落在現場,接著又追著我 跑開了第2槍,打中我右手小臂,子彈貫穿,欲置我於死, 他發現我流血,不顧我生死就跑了;於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我住處,被告有持槍對我說「幹你 娘機掰」,他也有開槍,因為我轉身逃跑,不知道他打哪裡 ,我手也有受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34、108至110、 119、120頁)。核與吳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於104年7 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因為被告與吳家豐於前日毆打汪良龍,我叫他們來講和,他 們一到就對我大小聲,被告就拿一瓶不明物品噴我,我覺得 很辣,被告跟我說噴下去你的眼睛會瞎掉,我趕緊跑到房屋 屋簷上拿割草用的刀子,把他們趕走,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 ,在上開處所前,當時我和我哥哥在討論事情,我就聽到1 聲槍聲,我跑出門外,看到汪良龍的手臂流血,被告還拿槍 對著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118至121頁);及吳家豐 於偵查中所證:104年7月29日晚上我有打汪良龍,被告有拍 打他的頭,後來翌日早上我接到我丈母娘的電話說吳金雲拿 刀子在巷口吆喝說等我回去要砍死我,我覺得要回去解釋, 我和被告到現場後,吳金雲手上有拿刀子追趕我們,我和被 告即分別逃離現場,後來被告又去找我一起回去找他們,我 們走山邊小路下來,我轉身找東西防身時,我看到被告追出 去,有拿槍出來,並聽到他在罵人,在跑的過程中有聽到槍 聲,我沒料到被告會開槍(見偵查卷第126至129頁);暨於 原審證稱:104年7月30日我丈母娘打電話給我說吳金雲找我 ,叫我回去一趟,我叫被告陪我,到汪良龍住處前之空地,
就看到吳金雲拿著刀子,作勢要砍我,我嚇到就跑,另外汪 良龍也有再追被告,我和被告分別逃跑,後來我與被告會合 後又再度回到現場,我在找棍子的時候,看到被告一直追汪 良龍,有看到他拿著槍,後來就看到汪良龍受傷,手一直在 流血(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等情節相符。亦 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與吳家豐於104年7月29日去 汪良龍的住處找他,吳家豐有打汪良龍,於翌日吳金雲就打 電話給吳家豐說「你只要來我家,就要砍你」,吳家豐就打 電話要我陪他去找吳金雲,到那邊後吳金雲從家門旁拿出鐮 刀,汪良龍拿鐵棍,作勢攻擊我們,我們就跑掉,我回去越 想越生氣,就去我停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1073巷產業道路 上的CI-9511號小客車上拿1把改造手槍、5顆子彈,與吳家 豐再回去嚇他們,汪良龍看到我就拿鐵棍要打我,我就拿出 槍對他,不小心第1槍走火,我看第1槍沒有怎麼樣,又再開 了1槍等語吻合(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86頁)。 衡酌汪良龍、吳金雲、吳家豐與被告間均為親戚關係,其等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何況其等就本案犯罪情節之陳述 並無歧異之處,則其等上開所述堪信屬實。是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持槍朝逃跑中之汪良龍的背後射擊之事實,足以認 定。
⑵雖然汪良龍於原審翻異前詞改口稱:當時我看到被告一下車 就先罵我「幹你娘」,我看到吳家豐手有動作,轉身就跑, 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枝出來,我被開槍時酒醉,作筆錄當時 也酒醉,但因為被告辱罵我,所以我推測是被告對我開槍的 云云(見原審卷第76、81、82頁)。惟查,汪良龍遭槍擊之 時間為104年7月30日上午,而其係於當日晚上8時許首次接 受警方詢問,並於次日晚上8時20分許再度接受警方詢問, 有其各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108頁), 斯時已距其於7月30日上午飲酒後甚久,何況其在原審亦自 承7月31日作筆錄時已無酒醉情形(見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 。參之其於上開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之事項,就其細節均 能具體敘述,顯見無論其於案發時或接受警詢時,皆無醉態 之情狀,否則又豈能為清晰之指述。尤其,其於原審既聲稱 被告已經與其和解,但對於原審法官詢問其是否撤回因槍擊 所受傷害之告訴,則又堅持告到底(見原審卷㈠第77、82頁 反面),足徵其對於槍擊事件甚為在意,彼時不可能未清楚 目睹,僅憑推測即隨意控訴,是其事後改口,應係迴護被告 之詞,不能採信。另外,吳金雲於原審時固證稱:我跟我哥 哥到現場,就看到汪良龍受傷,誰拿槍我不記得,並稱於警 詢時說「看到汪良龍的手臂流血,被告還拿著槍對著我」一
情,係因當時很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及反面)。然查 ,經本院勘驗吳金雲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所見情形為其對 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理解並回答,且陳述語氣自然乙 節,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足見其 於原審託詞警詢時酒醉云云,顯非真實。再者,吳金雲於原 審雖又證稱:事情發生時,被告是拿水槍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85頁反面),惟此顯然與被告及吳家豐上開所稱之槍枝不 同,可見其係為迴護被告而胡謅一番甚明,其於原審所為有 利被告之陳述,全然不能採信。
⑶汪良龍因被告之前開槍擊行為,而受有右尺骨閉鎖性骨折、 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天晟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 診斷證明書、汪良龍之傷勢照片及天晟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112、113 頁、105矚訴15號卷第 30至49頁)。且如上所述,被告係在汪良龍逃跑中,持槍朝 其背後射擊,而人於奔跑中,姿勢乃係手臂位於腰際兩側前 後擺動,身體並會因之而有高低起伏,觀之汪良龍所受之槍 傷位置係在右前手臂近關節處(見105矚訴15號卷第43頁) ,可見被告當時係朝其上半身射擊,而胸腹部及頭部為人體 之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且甚為脆弱,以殺傷力強大之槍 枝朝該等部位射擊,極可能因擊中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而致生死亡結果,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知之甚明,其卻仍 於汪良龍奔跑中自其背後開槍,所為至有可能擊中胸腹部或 頭部,最終雖幸未擊中汪良龍之胸腹部或頭部,但從其在第 1槍卡彈未擊發後,竟又接續擊發第2槍,足徵其開槍射擊汪 良龍之意欲甚堅,可見有即使擊中其胸腹部或頭部而致生死 亡結果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林志峯(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於原審證稱:我們在查獲 的地點遇到被告,即上前確認人別,他有承認槍是他開的, 我就直接問他開槍的那槍枝在哪裡,他回答說已將槍枝丟到 龍潭路要往大溪方向的大池裡面了,當天晚上有帶我們到查 扣槍枝地點之反方向取槍,結果沒有取到,回到分局後,因 為夜不訊,則讓他先休息,隔日早上,我們再次詢問,告知 一定要把槍交出來,倘已將槍丟到大池裡面,我們就要用打 撈的方式找槍,後來想說吳家豐既然是他親戚,就讓吳家豐 勸他,後來沒有多久,被告就說他要帶我們去取槍,從頭到 尾沒有看到他們說要頂罪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9 頁)。可見被告在被查獲當下即坦承上開開槍之事,只稱槍 枝已經丟棄,僅於查獲翌日與吳家豐交談後始告知正確之藏 放作案槍枝地點而已,則其辯稱係在分局與吳家豐交談後而
同意頂罪云云,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僅稱吳家豐告知其 槍放哪邊,而未指稱吳家豐有告知藏放在其車內之槍彈數量 、種類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8頁),然經原審勘驗取槍過程 之蒐證光碟,所見情形為被告於取槍過程中多次表示犯案之 槍枝置於汽車行李廂內之袋子中,且能明確指出何把槍枝係 犯案之槍枝,又能說出槍枝內之子彈顆數,及某把槍枝並無 殺傷力等節,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 80頁背面、第193至202頁)。倘扣案之槍、彈等物並非被告 所持有,則在吳家豐未告知藏放其車內之槍、彈品項為何之 下,其豈能向警方具體說明上情。
⑵況汪良龍甫於104年7月30日槍擊案發生當晚8時許,初次接受 警方詢問時,即指述遭被告持槍槍擊一事(見偵查卷第33、 34頁)。另吳金雲於104年7月31日警詢時,亦指證:槍擊案 發當時聽見槍聲,看見汪良龍手臂流血,被告還拿槍對著他 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從汪良龍、吳金雲於不同時 間接受警詢時,卻均指稱被告持槍乙情,若無其事,則其等 何能憑空捏造,且所證互無歧異矛盾。雖邱月花於本院證稱 :在被告於104年7月30日被捕當日前,吳家豐有與被告在吳 家豐之女友住處聊天,好像說20幾萬,要叫被告擔,被告不 要,至於要擔什麼,我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20 頁),既然邱月花沒聽到要擔何事,則其所證情形於本案並 不具證明價值。何況,吳家豐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請 被告頂替本案犯罪之事(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本院卷㈠ 第477頁),是頂替之說,要屬被告個人之片面之詞,難認 真實。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係幫吳家豐頂罪云云,實屬卸責之 詞,不能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王華銘、黃泉龍作證,惟屢經本院傳拘無著, 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6、42 8、卷㈡第35、37、47、91頁),顯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 ,應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2枝、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之子彈9顆及經其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共10顆,就此 等持有同種類之槍枝及子彈部分,各僅成立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罪及非法持有子彈1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上述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槍管,而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
⒉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僅止於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與殺人未遂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均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而槍管則為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在法令管制之列,竟仍非法持有; 且僅因細故即持槍朝汪良龍之背後射擊,存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對社會治安及汪良龍之生命、健康危害甚重,違法情 節嚴重,應嚴予非難;且於犯後雖先坦承犯行,但其後則否 認犯行,並辯稱係替人頂罪,態度欠佳;並考量汪良龍於原 審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願意原諒,但不願意撤回告訴 ,及汪良龍經救治後亦已康復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違禁 物槍、彈之數量、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又酌以原 審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僅漏論1顆,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差異 不大乙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之 罰金刑,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者,參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本質及 侵害法益不同,雖各具有獨立性,但因其係以非法持有之槍 枝做為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工具,其間仍具關聯性,兼衡其年 近60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子彈6顆 (未經試射部分)及槍管1枝,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爰在被告所為事 實一㈠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 示經鑑驗擊發之子彈各1顆,因已裂解而不具子彈之形式, 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非 違禁物,又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其
次,被告雖持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供作殺人犯罪之工具,但 因已在前項犯罪宣告沒收,足可一次剝奪其違禁物之特性,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旨 趣,不在此殺人未遂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原審就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僅認定其持有9顆,而漏未 論列經其擊發具有殺傷力之該顆子彈,尚有未洽。 ㈡對於被告持槍自汪良龍背後射擊之行為,依現有證據判斷, 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原審僅論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對於被告之非行評價不足,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此 部分因屬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量刑上即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併此敘 明。
㈢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 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 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 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 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審未依此旨,遽以諭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尚有不當。
㈣原審雖認吳家豐對於本案2罪與被告有屬共同正犯之嫌,惟依 汪良龍於警詢所證:104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我一人在家 門口附近等工人上工時,有一台紅色之車號0000-00自用廂 型車為被告開車,副駕駛座旁坐了一名男子,被告一下車就 持槍對著我說幹你娘機掰,就從我背後開槍,坐在副駕駛座 之男子沒有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如果屬實,則吳 家豐是否為共同正犯?仍欠明瞭。因吳家豐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原審遽而論以共同正犯,尚嫌速 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本院仍應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詠嫻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品 名 數量 鑑 定 結 果 沒收數量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第131至133頁)】 1枝 2 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第131至133頁)】 1枝 3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0.5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第131至133頁)】 2顆 4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3顆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第131至133頁)】 2顆 5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3顆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第131至133頁)】 2顆 6 土造金屬槍管 1枝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書、②內政部104年9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723號函(104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66頁)】 1枝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第131至133頁)】 2 底火,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8排 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依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書。②內政部104年9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723號函(104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第131至133、166頁)】 3 彈殼,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底火皿、金屬砧片 5顆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依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書。②內政部104年9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723號函(104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第131至133、166頁)】 4 金屬彈匣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書。②內政部104年9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723號函(104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第131至133、166頁)】 5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 1顆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76402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