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82號
TPHM,107,上訴,118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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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賢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黃慶炘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劉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炳貴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陳洧豪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偉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林福明
王敏祥
趙志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
鄭 瑋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鋒(原名莊哲凱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廖翠菱
陳建璋
黃明舜
周日南
陳昱橓
李佳勲
楊昇和
陳致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林永璋
林志昇
張貴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7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4日、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4號、第13323號、第13324號、第2
2806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午○○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0、12、13、14、15、16、17、19、21、22、23、25、27、28、30、31、32、44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 罪)及事實欄第一、㈡項暨定執行刑部分;⑵子○○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0、12、13、14、15、16、17、19、21、22、23、25、27、28、30、31、32、44及事實欄第一、㈡項暨定執行刑部分;⑶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 罪)暨定執行刑部分;⑷癸○○部分;⑸丙○○部分;⑹莊子鋒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0、12、13、14、15、16、17、19、21、22、23、25、27、28、30、31、32、44暨定執行刑部分;⑺陳建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暨緩刑部分;⑻庚○○就附表一編號25、27、30、32暨定執行刑部分;⑼陳昱橓就附表一編號44暨定執行刑部分;⑽李佳勲就附表一編號7、8、10、12、13、14、15、16、17暨定執行刑部分;⑾辛○○就附表一編號3、10、13、22、23、25、27、28、30、31、32暨定執行刑部分;⑿壬○○就附表一編號19、21、44暨定執行刑部分;⒀被告寅○○、戌○○、未○○沒收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巳○○犯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癸○○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莊子鋒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0 至1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璋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4 至2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橓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其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6 、1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2、27所示之物,分別於戌○○、未○○、寅○○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子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陳建璋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庚○○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昱橓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佳勲上開撤銷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午○○係洧豪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報關行)實際負責人,亥○○ 係洧豪報關行合夥人,負責進口報單相關文件製作及管理, 以經營進口貨物報關為主要業務,宙○○(於民國108 年3 月 31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1768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係洧豪公司貨車司機;子○○係八 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航空貨運 承攬為業,庚○○、陳昱橓、李佳勲則係八達公司之貨車司機 ;莊子鋒(原名卯○○)、戌○○、未○○、辛○○及壬○○均係長榮 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員工,負責進出口 貨物之出倉及進倉等工作。渠等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 乾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均為不准進口之管制物 品,竟為牟自己或他人私利,與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 戊○○(未到案,下同)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文 書等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3月18日止擬 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由戊○○先在香港向中華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虛報艙單貨物名稱為「GARMENTS 」、「DRESS 」、「貨樣」、「布」或「娃娃鞋」等,實際 則將上揭管制物品裝入華航貨運專用之AKE 航空櫃(60.4×6 1.5×64英吋)內,再利用華航航班CI914 (101 年3 月以後 更名為CI614 ,每日15時35分自香港起飛,17時15分桃園落 地)、CI916 (每日17時35分自香港起飛,19時15分桃園落 地)等貨機私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而戊○○在貨機自香港起 飛後,即會將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航班、重量及虛報之 貨名等資訊,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通知子○○,子○○即親自或 指示不知情之八達公司員工張曉怡,以八達公司名義,在業 務上所製作之銷艙單(即MANIFEST)上登載不實之上揭貨品 名稱、重量,並指定貨進遠雄倉儲或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華儲)後,傳真至華航貨運部進行「銷艙」動作,足生損 害於華航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另一方面,午○○則將航班



、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等資訊通知莊子鋒,莊子鋒再以下 列方式,將私運物品在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10 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驗下,運出海 關:
㈠莊子鋒自午○○處得知私物運物品之航班、航空櫃號碼、提單 主號等資訊後,即依長榮倉儲班表,分別通知當天值班之戌 ○○、未○○、辛○○或壬○○,利用其等在長榮倉儲工作之便,俟 前揭班機落地,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人 員將裝載有上揭管制物品之航空貨櫃自貨機上拉至停機坪交 接區後之空檔,由負責駕駛拖車之未○○或戌○○依莊子鋒告知 之AKE 航空櫃號碼,駕駛拖車前往交接區,私自將上揭裝有 管制物品之AKE 航空櫃,拖往長榮倉儲機放二倉內放置,再 由負責駕駛堆高機之辛○○或壬○○依莊子鋒指示拆開AKE 航空 櫃,駕駛堆高機將櫃內走私之管制物品插送至長榮倉儲一般 倉1 樓碼頭出口處,放入已在現場等待之由子○○、庚○○、陳 昱橓、李佳勲或宙○○所駕駛之貨車上,分送至戊○○指定之處 所,以私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 日本牛肉等管制進口物品進口。
㈡午○○、子○○、莊子鋒、壬○○、陳昱橓(陳昱橓此部分犯行未 據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與熟悉一般倉報關程序之寅○○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以AB貨調包方式,即採虛報航空進口艙單貨名為「模具 (維修品)」之方式,分別於102 年3 月6日及8 日,利用 華航航班CI678 及CI602 自香港飛往桃園之貨機,以華航AK E 航空櫃裝載各私運2 棧板40箱(淨重分別係740 公斤及75 0 公斤)之大陸地區乾香菇絲入境我國,而在該批大陸香菇 絲抵達桃園機場前,子○○先指示八達公司司機陳昱橓將午○○ 事先準備交付海關驗貨通關之模具一批(B 貨)載至長榮倉 儲,交由壬○○以堆高機運至長榮倉儲驗貨區內,再利用八達 公司電腦傳輸業務上所應製作且貨名為「模具(維修品)」 之不實報單資訊(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至 關貿網路向海關申報通關,俟班機落地後由不知情之長榮倉 儲人員將走私貨物自機坪拉至拆理區,壬○○即依莊子鋒事先 交付之AKE 號碼,駕駛堆高機自拆理區將上開走私大陸香菇 絲(A 貨)私下運出長榮倉儲一般倉碼頭,放入陳昱橓所駕 駛之貨車內駛離。另由於上揭2 次申報均被關貿系統自動抽 中為C3應審應驗之貨物,於是子○○另偽以「富興隆國際通運 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進口報單 、說明書、提單、發票及個案委任書等報關資料,交由寅○○ 持往臺北關進口組投單,並以B 貨配合關員進行查驗辦理通



關,足生損害於「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 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二、癸○○及丙○○均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倉儲)員工,癸○○為快遞科科長、丙○○為股長,負責依 據航空公司所提供之倉單,繕打屬於遠雄倉儲貨物之交接單 ,交與桃勤公司人員將貨物由機場交接區拉至遠雄倉儲拆理 ,渠等知悉子○○要求其私運之物品暫置於交接區,是為避免 私運之管制物品遭查緝,竟與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子○○為附表一所示之如上要求 時,應子○○之要求將屬於子○○私運管制物品之交接單暫勿交 與桃勤公司人員(俗稱壓單),使子○○私運之管制品能夠繼 續擱置在交接區內,俾莊子鋒利用此一空檔得指示未○○或戌 ○○至交接區私下將管制物品拖至長榮倉儲,以逃避查緝。三、100 年5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午○○受大陸地區貨主趙亮委託 ,利用華航CI6822號自香港飛往桃園班機,以夾藏方式走私 大陸地區香菇絲,並與亥○○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亥○○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14份「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報單編號分別為CX00/603/01850、CX00/6 03/01 860至CX00/603/01872)」上,僅申報GARMENTS及DRES S 等 用來夾藏之貨物名稱,蓄意漏載應據實申報之貨物包含5 袋 大陸地區香菇絲,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 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 之正確性。嗣貨物入境後進入遠雄倉儲快遞專區輸送帶通關 時,為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查覺有異,拉下前揭14張報 單中之3 袋查驗出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絲而沒入,始悉上情。四、申○○於99年10月間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下稱航警局安檢隊)貨運組派駐安檢人員,職務內容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16條、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 業規定第7 點等規定,包括如發現有違章或走私漏稅之案件 ,應立即通知海關人員處理,故負有配合海關,對所有進出 口貨物,以X 光儀檢視方式進行安全檢查,並核驗報關資料 ,以防杜管制物品夾帶進口並維護飛航安全,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關務或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香菇絲,係屬海關進 口稅則第7 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 號所規範不准進口之 管制物品,如發現走私大陸乾香菇香菇絲時,應立即通知 海關人員由其依法處以罰鍰並沒入,然竟不思恪遵職守,於 報關業者午○○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誘之 以利時,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之犯意,與午○○達成 行受賄之合意,同意午○○如遇其值班而有走私大陸乾香菇



香菇絲或其他管制進口之農產品時,每袋須支付其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賄款,作為換取不向海關舉發走私前揭管制 物品入境之代價。嗣於99年10月12日凌晨0 時至中午12時許 ,適申○○於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午○○因受香港昇港物流 有限公司經理戊○○委託,於12日凌晨1 時許以空運方式,走 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 袋,洧豪公司合夥人,負責進口報單相 關文件製作總管理之亥○○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再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 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恰正翔航空貨物承攬 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報關行)負責人巳○○於該日凌晨1 時許 亦受廣州金易通公司胡金兵委託,採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 香菇6 袋及豬腳筋4袋(合計10袋),且亦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採上揭方式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並利用網際網路連 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 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巳○○因擔心上揭走私物品 為精於X 光儀判讀之申○○發現通知海關處理,即基於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告訴午○○「你們怎麼做,我就 怎麼做」等語,央求午○○代為行賄申○○,午○○應允後,即基 於先前與申○○達成之行受賄合意,將巳○○私運之10袋大陸香 菇、豬腳筋與其私運之6 袋香菇一起進關檢驗,俟渠等私運 物品均順利通關後,午○○即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碼頭外 暗處,交付其私運及巳○○私運10袋共16袋賄款8000元與申○○ (起訴書載通關前即支付8000元賄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午○○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 車場內向巳○○收取代墊款項5000元,巳○○再填具正翔報關行 之「支出證明單」,向正翔報關行請款。
五、99年10、11月間,辰○○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 課第2股 稽核,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 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 則第7 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 號所規範之不准進口之管 制物品,如發現係依虛報方式進口者應沒入貨物,竟基於對 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午○○要求每次於其在遠 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時,須支付3000元,作為放行午○○走私 大陸地區乾香菇入境我國之代價,而午○○為牟不法私利,竟 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答應,2 人 因此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嗣於99年11月2 日凌晨時分,午○○ 受不明業者委託,利用華航自香港飛臺灣班機(航機班次CI



0926)走私大陸地區所產製之香菇絲20袋,並與亥○○共同基 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簡美倫(即午○○配 偶)及陳仁杰(即洧豪報關行員工)等人之名義,在其等業 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 之貨名為HAIR DECO (髮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 提單號碼00000000),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 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 管理之正確性,惟上揭走私之大陸地區香菇絲在通關時為執 行X 光儀掃描之外棧組第二課海關楊竣翔及鄭元裕發現疑似 為大陸地區香菇絲10餘袋,遂於當日凌晨3時12分許,由鄭 元裕將其中2 袋(起訴書誤載為4 袋,應予更正)香菇絲自 輸送帶拉下拖至一旁等待開封查驗,然午○○及不知行受賄詳 情之巳○○竟利用鄭元裕等關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將上 開2 袋來自大陸地區之香菇絲交由辰○○查驗,辰○○竟違背應 對虛報貨名之走私管制物品沒入之職務,逕以「稅放(即徵 稅放行)」方式放行,使午○○取得上揭管制物品,午○○並依 約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X光室旁交付3000元賄款予辰○○ (起訴書記載先行給付與辰○○,再行放行,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六、地○○於100 年間係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 課第2 股督導 ,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緣於 100 年6 月間,正翔報關行合夥人陳建璋承攬大陸地區之浩 盛報關行委託進口代號為「玻璃片」之手機面板生意,雙方 合意採「包稅」方式計酬,由於上開面板均屬價格高昂之電 子零件,若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誠實申報,每袋申報之價 值勢必超過快遞貨物免徵關稅之3000元上限,且若採業界慣 常使用之人頭申報方式,海關人員亦可能會發現予以「鎖單 」(即列為註檢貨物),調高貨物價值課徵高額關稅,如此 將不敷成本,於是正翔執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巳○○、合夥人陳 建璋、登記負責人黃明舜3 人即商議並達成對海關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擇定海關地○○為行賄攏絡之對象,除 於100 年6 月中旬某日,由巳○○在遠雄倉儲1 樓碼頭旁貨車 停靠處,交付地○○5000元現金藉以建立交情外,並於100年7 月1 日交代不知情之會計林玲華(現更名為林家楹)自正 翔報關行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5 萬元現 金,於當日晚間招待地○○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0號之有女陪 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璋趁機向地○○表明希望 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杯觥交錯間,地○○即與 陳建璋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稅之行受賄合意, 宴畢,由巳○○支付2 萬餘元飲宴費用後,眾人離返桃園。陳



建璋旋於7 月4 日與巳○○商議,利用7 月5日晚間至6 日凌 晨地○○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 吋手機面 板約2 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7 月6日凌晨以華航CI684 2班機裝載來臺,巳○○並於5 日晚間9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 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地○○5000元之賄款。嗣於100 年7 月6 日凌晨3 時許,陳建璋、巳○○及黃明舜又共同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明舜於電腦上製作從事進口快 遞貨物報關業務時所必須製作之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 9VV849等3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柯 青益、王思迪、蕭美美陳文俊張允啟陳玉滿、梁亦享 、黃淑雯、陳玉龍、陳祐寧陳宛樺陳冠文呂坤明、黃 信翔及劉長憲等15名人頭作為納稅義務人,並虛報不實之「 panel (displaypares)」及「otherindicatorpanels」貨 名及不實金額,將重達1824.12公斤之5 吋手機面板分成90 袋30筆報單申報,且每筆僅申報2 千餘元,隨後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足生 損害於柯青益等15人及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而地○○因已接受前揭花酒招待並收受巳○○所交付之上開賄款 ,明知正翔報關行該批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子零 件,應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並核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背職 務未予取締,逕將前開貨物放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 萬3514元之關稅。數日後,地○○因故又將巳○○於100 年7 月 5 日晚間所支付之5000元賄款返還予巳○○。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 工作站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辰○○申○○、地○○、子○○、 莊子鋒與酉○○、午○○、巳○○、癸○○、丙○○、天○○、宇○○、亥 ○○、辛○○、壬○○、戌○○、未○○、庚○○、寅○○、陳建璋、黃明 舜、李佳勲、陳昱橓、宙○○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分別將被告告辰○○申○○、地○○、子○○、莊子鋒與未○○ (部分無罪)、午○○、巳○○、癸○○、丙○○、亥○○、辛○○、壬 ○○、戌○○、未○○、庚○○、寅○○、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勲、 陳昱橓、宙○○判刑在案,及被告天○○、宇○○、酉○○判決無罪 在案。被告辰○○申○○、地○○、子○○、莊子鋒不服提原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酉○○、午○○、巳○○、癸○○、丙○○、 天○○、宇○○、亥○○、辛○○、壬○○、戌○○、未○○、庚○○、寅○○



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勲、陳昱橓、宙○○等人提起上訴。 其中被告宙○○於108年3月31日死亡,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 理判決確定在案。
㈡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辰○○申○○、地○○、子○ ○、莊子鋒、酉○○、午○○、巳○○、癸○○、丙○○、天○○、宇○○ 、亥○○、辛○○、壬○○、戌○○、未○○、庚○○、寅○○、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勲、陳昱橓部分。
㈢至事實欄第一、㈡被告午○○、子○○、莊子鋒、壬○○、寅○○與被 告陳昱橓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 被告陳昱橓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審理,故被告陳昱橓關於 事實欄第一、㈡與被告午○○、子○○、莊子鋒、壬○○、寅○○等 人共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 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陳述及證人午○○、巳○○、蔡 明魁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申○○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 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 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不利於被 告申○○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而依 證人巳○○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證人巳○○ 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經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四第148 至155 頁),且證人巳○○就行賄被告 申○○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時距離案發當 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 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巳○○就是否請 被告午○○代為行賄被告申○○等情,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 矛盾之情(詳後述),以證人巳○○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 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 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中 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申○



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巳 ○○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申○○之供述,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證人午○○、亥○○、蔡明魁於調查局詢間所為不 利於被告申○○之供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申○○有罪之 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午○○、巳○○、蔡明魁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午○○、巳○○、 蔡明魁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證人午○○、鄭元裕、楊竣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辰○○而 言,均得為證據:
1.證人午○○、鄭元裕、楊竣翔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不利於被 告辰○○之供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辰○○有罪之證據, 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午○○、鄭元裕、楊竣翔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午○○、鄭元裕、楊竣翔於偵查 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證人巳○○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對被告地○○而言,有證據能 力:
1.證人陳建璋黃明舜於調查局詢間所為不利於被告地○○之供 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地○○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 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 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 參照)。證人即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不利於被告地○○ 之供述,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然依證人 巳○○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經原審勘驗結 果,證人巳○○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8 至155 頁),且證人巳○○就 行賄被告地○○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時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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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