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481號
TPHM,107,上易,2481,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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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向杰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向杰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向杰前為○○○○股份有限公司○○學院(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下稱○○學院)行銷學系之講師,甲○○、簡浩哲、莊 淑敏亦為同學系之講師,丙○○前為該學系之主任,另乙○○為 甲○○之丈夫。林向杰分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 續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 簡浩哲、乙○○、莊淑敏指稱:「甲○○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晚 間在丙○○之辦公室內為丙○○口交」(下稱系爭事件)等語, 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林向杰誹謗丙○○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 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 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 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 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 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 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所指稱系爭事件是否為其親自見 聞一事進行測謊,惟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指 部鑑識中心),逕以「你有沒有騙說看見(甲○○與丙○○)口



交(以嘴與其之陰莖接合)」、「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說 看見他們(甲○○與丙○○)口交(以嘴與其之陰莖接合)」等 迂迴轉折之命題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原審卷二第155頁、 第169至202頁),本就足以使受測謊之人產生知理解上之誤 差而影響測謊結果之識別力及可信度。再參以憲指部鑑識中 心於107年5月18日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227號函回覆稱: 「參酌本中心測謊鑑定作業程序摘其第5頁所述:有以下情 形不適宜實施測謊:1.測謊標的純屬意圖或動機問題。2.測 謊標的涉及釐清主要動作外之細部動作,有認知錯誤風險。 3.測謊標的涉及記憶性問題。4.受測人於案發時無法清楚認 知事實。5.語言不通」等語,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佐(原 審卷二第169頁),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中心施測命題係 屬感官知覺問題,為記憶性之問題,又設題文義非可直覺理 解,易造成被告情緒波動而失真等節,確有實據,並非子虛 。再者,本案另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關 於憲指部鑑識中心上開施測問題是否會造成受測人需思考題 意致情緒波動之情況?另是否適宜作為測謊之試題?經該局 函覆:測謊係就具體犯罪行為之有無進行測試,見聞聽聞等 感官知覺,則不宜設為測題,而上開問題僅為否定回答之編 題,仍屬感官知覺範疇,均有可能因記憶及認知差異,產生 失真結論,故不宜進行測謊等語,有該局107年7月16日調科 參字第10703291550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7頁)。是 憲指部鑑識中心上揭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問題,既實際上屬記 憶性之問題,又依該中心自行回覆及調查局函覆之內容均認 記憶性之問題不宜設為測謊命題,則該中心持上開問題對被 告施行測謊,是程序形式上即存有瑕疵,認該中心之鑑定書 、測謊鑑定報告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19頁背面至第222頁),而 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 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 分即告訴人所提告證二、三光碟、照片、附圖一之時間軸及 告證25至31所示之電子新聞等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並 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就證據能力部 分,均不一一說明,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向如附表編號 1、2、5所示各該之人等指稱系爭事件等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105年3月25日○○學院有 舉辦「固網寬頻策勵營」,當晚並有宴會,而丙○○主任、告



訴人、簡浩哲於晚間8時許即先離開晚宴會場,我係於8時15 分許晚宴結束後始返回國際學苑401室宿舍(下稱4樓宿舍) 休息,後因見綜合大樓1樓之G102大辦公室(下稱G102辦公 室)仍亮著燈,我遂下樓前去關燈,抵達宿舍1樓時,G102 辦公室燈已為熄滅,然另一邊之G103主任辦公室(下稱G103 辦公室)則仍亮燈,我欲關燈時卻從門上玻璃見告訴人安撫 當時沮喪的丙○○,我即返回4樓宿舍打電話給大兒子表示丙○ ○與告訴人可能有曖昧關係,通話結束後,我於晚間8時23分 至51分許間,因擔心丙○○身體不好可能需要幫忙,遂帶手機 再次前去G103辦公室查看是否需要幫忙,詎我靠近該辦公室 門上玻璃再次往內查看時,見告訴人帶著護頸坐在黑沙發上 ,丙○○則將長褲脫至膝蓋處站立在告訴人面前並掏出陽具, 告訴人即用嘴舔丙○○之陽具,我嚇一跳,復因擔心偷拍可能 觸法,即先返回4樓宿舍,後愈想愈害怕,故於晚間9時許打 電話請教老同學張國忠教授,因張國忠罵我為何沒有當下取 證,我即打算當作什麼都不知道,又因想到先前學院內有老 師因外遇負債而燒炭身亡,且部屬對主管有不正常行為將會 造成組織內部不和諧,我不希望辦公室氣氛尷尬,遂於隔週 一(即3月28日)上午、晚間無他人在場時向同事簡浩哲陳 述系爭事件,並向莊淑敏表示告訴人與丙○○有不正常關係, 要小心告訴人,嗣同年8月3日我因其他同事之權益問題向丙 ○○表示勿偏坦告訴人,怎料告訴人於翌日(即4日)卻帶同 其夫乙○○到G102辦公室興師問罪,我即請他們到G103辦公室 談,惟告訴人仍不斷指責我,我於生氣下才講出系爭事件, 之後我亦打電話請教張國忠,張國忠建議倘此事已對內部組 織發生影響,即應向主管報告,我因而於同日上午向副院長 李兆龍通報上情,副院長並請我另向院長陳祥義報告;告訴 人、丙○○均有家室,又主管與部屬間階層式之戀情,易造成 徇私不公,且違反○○○○行為準則,另告訴人當晚尚有加班, 可能涉及詐領加班費,丙○○亦核准告訴人申報加班費而可能 有圖利之行為,故我指摘系爭事件自與公益有關;復我係為 維護○○學院利益始向簡浩哲莊淑敏提及上開情節,我並無 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國忠 證稱105年3月25日晚間接獲被告來電時,被告語氣確有發抖 、似受驚嚇,又丙○○於105年8月4日曾向副院長李兆龍坦承 其105年3月25日與告訴人確有身體上之接觸,丙○○於同日下 午亦向講師陳伊翔表示他有些事情做錯,復告訴人事後亦曾 質問講師莊淑敏關於被告手中是否握有照片,甚要求莊淑敏 選邊站,復告訴人、丙○○、簡浩哲3人就105年3月25日當日 晚間檢討會開會過程之證述顯有矛盾,可見被告所述系爭事



件一事,並非虛妄;復○○學院對全體員工係採最高倫理標準 作為準繩,不鼓勵辦公室戀情,更禁止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而告訴人、丙○○均有配偶,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時點尚有申 報加班,屬上班時間,告訴人自可能有虛報及詐領加班費之 情,則被告所述自與○○學院之利益有極大關聯而與公益有關 ;再者,告訴人因與丙○○關係密切,常盛氣凌人,同仁多稱 其「董娘」,被告擔心其他同仁說話不小心,遂好心於105 年3月28日對同事簡浩哲為提醒,且當日僅對同事莊淑敏稱 告訴人、丙○○關係匪淺,未提及同年月25日所見之事,自無 散布於眾之意圖,復同年8月4日係因告訴人、其夫乙○○、丙 ○○至辦公室興師問罪,被告為顧及大家顏面遂表示不要在G1 02辦公室講這些,嗣至G103辦公室時,告訴人不斷指責被告 ,被告為求自辯始不得已揭發前開所見之事,而丙○○、乙○○ 均為與此事關係最密切者,是被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指 稱系爭事件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105年度他字第5 5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106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本院 卷二第22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 簡浩哲莊淑敏、張國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陳祥義 於偵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及證人李兆龍於偵查、本院 審理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至18、42至43頁 ,偵字卷第19至20、42至43頁,原審卷一第238至239、24 5、339至340、394至395、409至410、422至424、429頁, 本院卷二第110頁正背面、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二)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105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向證人莊 淑敏指摘系爭事件,惟證人莊淑敏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 月28日早上,被告在G102辦公室內跟我說告訴人與丙○○關 係匪淺,提醒我在他們面前說話要小心等語(偵字卷第19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3月28日被告顧慮到我 女性之身份,沒有跟我講的很清楚,他是在105年8月4日 爭吵後之1個禮拜內、於情緒不好的狀況下才跟我提到他 曾目睹系爭事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40、245頁),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105年3月28日我並沒有跟莊淑敏講 到系爭事件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顯見被告實際向證 人莊淑敏提及系爭事件應係在105年8月4日上午8時30分後 之一星期內之某時,公訴人就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示日期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核先敘明 。
(三)依本案直接及間接證據互參斟酌,被告固無法證明其自稱 所目睹之系爭事件為真,惟確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捏 、編排故事情節,妄作揣測、自導自演之情事:然被告刻 意窺探系爭事件,本就帶有主觀偏見,復依事發現場主客 觀環境之侷限,更難期被告得以觀得全貌,被告不思審慎 以對,率爾造成流言紛飛,嚴重侵害告訴人名譽權,已屬 不爭之事實:
1、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 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 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 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 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 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 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 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 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 平解決的重要關鍵。
2、以被告對證人張國忠陳訴系爭事件始末梗概之主客觀情狀 觀之,並佐以證人張國忠、李兆龍簡浩哲等人之證述情 節,再參以被告、告訴人、證人簡浩哲、丙○○等人於105 年3月25日各自之加班、刷卡記錄事項及綜合大樓一樓4台 刷卡機資料所示相關難認被告有虛捏不實事實之情事: ⑴據被告供承:我原本在4樓宿舍休息,看到綜合大樓1樓的 辦公室燈未關,遂下樓前去關燈,抵達宿舍1樓時,G102 辦公室燈已為熄滅,然另一邊之G103辦公室則仍亮燈,我 欲關燈時卻從門上玻璃見告訴人安撫當時沮喪的丙○○,我 即返回4樓宿舍打電話給大兒子表示丙○○與告訴人可能有 曖昧關係,通話結束後,我擔心丙○○身體不好可能需要幫 忙,遂帶手機再次前去G103辦公室查看,在我靠近該辦公 室門上玻璃再次往內查看時,見告訴人帶著護頸坐在黑沙 發上,丙○○則將長褲脫至膝蓋處站立在告訴人面前並掏出 陽具,告訴人即用嘴舔丙○○之陽具,我嚇一跳,復因擔心 偷拍可能觸法,即先返回4樓宿舍,後愈想愈害怕,故於 晚間9 時許打電話請教老同學張國忠教授等語(他字卷第 58、59頁,偵字卷第71頁);足堪認被告事後再度刻意前 往G103辦公室外往室內探查之際,其主觀上已帶有告訴人 與丙○○間有其自行揣測之偏見。
⑵本案據○○學院綜合大樓門禁紀錄所示,證人簡浩哲係於當



日晚間8時13分47秒刷卡進入綜合大樓,於晚間8時36分35 秒刷門禁卡由綜合大樓正門離開。至被告則係於簡浩哲離 開後,於當日晚間8時39分54秒第一次進入綜合大樓,離 開時間為8時41分12秒;第二次進入綜合大樓為8時43分07 秒,離開之時間為8時44分11秒。另告訴人則於當日晚間 有申報加班之時間為晚間8時17分上班,同日晚間8時51分 下班;又丙○○雖未申報告加班,然依綜合大樓刷卡紀錄所 示,丙○○係於同日晚間8時53分28秒刷卡出門等情,有○○○ ○公司106年9月4日以信人四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105 年3月25日相關人員(即告訴人、簡浩哲及丙○○)之加班 、刷卡記錄事項、○○學院108年2月18日學管字第10800000 34號所附105年3月25日綜合大樓一樓4台刷卡機資料附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一第72、73頁),是依 上開人員進出○○學院綜合大樓先後時間所示,於被告於案 發當日先後2次進入綜合大樓4樓之時,證人簡浩哲已離開 綜合大樓,斯時告訴人及丙○○確實均仍停留在綜合大樓內 ,此據告訴人自稱:105年3月25日晚間,我與丙○○、簡浩 哲3人在G103辦公室內開檢討會議等語(他字卷第19頁) ,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研討會結束後,簡浩哲 與告訴人一同回到我的辦公室檢討,後來簡浩哲因為住金 山,就先離開,我和告訴人就留下來,我不知道被告有來 辦公室,我和告訴人因為都住臺北市,所以我就與告訴人 一同離開辦公室由我開車將告訴人送到臺北等語(他字卷 第42頁),據告訴人、丙○○2人所述各節(他字卷第19、4 2頁),是認被告2次前往G103辦公室之際,確實如其各自 之刷卡紀錄所示,告訴人確實係與丙○○單獨停留在辦公室 內等情,應屬無疑。
⑶本案被告就系爭事件目睹後第一時間之反應為向其好友張 國忠告知此事,此據證人張國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是30幾年的老同學,彼此間經常聯絡,我也曾聘請被 告到我的學校擔任過兼任助理教授,被告於105年3月25日 晚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看到很恐怖、很緊張的事,然後 即描述他們行銷學系的主任和告訴人口交的事,他說沒想 到在辦公室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我聽他是有點發抖的聲音 ,好像有點受到驚嚇的感覺,我跟他說社會上常常發生這 種事,這是別人感情的事情,不要理會,我問他有沒有錄 影照相,他說沒有,我就建議這件事不要再講了,無法舉 證就不要再講了,否則會很麻煩等語(原審卷一第339至3 45頁),另有○○○○通話明細清單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 第119頁),證人張國忠並非○○學院員工,據卷證資料所



示,證人張國忠對於○○學院之人事升遷、經營管理並無任 何權利,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會向證人張國忠陳述此情 ,應係基於好友間彼此信任、分享、精神支持及尋求建議 所致。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前後之期 間,有與告訴人、丙○○等人間有何工作、相處上之衝突或 白熱化之競爭關係,衡酌被告向證人張國忠陳述描繪系爭 事件之始末梗概,以其流露出之驚嚇口吻及陳詞內容,再 佐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社經地位及背景判斷,被告若非 自認所見為真,實無必要於案發後之夜晚9時02分許至9時 24分許,倉皇地以行動電話致電予證人張國忠語帶激動之 情況下陳述其自認見聞之系爭事件,據此以觀,實難認被 告向證人張國忠陳述之系爭事件為被告杜撰虛構而成。 3、本案除被告於案發當晚立即向其好友張國忠抒發其自認所 見聞之事件外,依證人李兆龍、丙○○及簡浩哲之證述各節 相互勾稽,另佐以G103辦公室大門及窗戶之設計,無法排 除被告自外往內窺視,已因光線、角度及告訴人與丙○○兩 人之相對位置而有誤視錯看之情事:
⑴本案據證人李兆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在事後請丙○○說 明被告向他報告系爭事件時,丙○○並無表明有沒有做,只 說倆人間沒有不可告人的事情,但神情有點異樣,說有幫 告訴人按摩,是民俗療法之類,之後我就向院長報告此事 ,我對告訴人也沒有偏見,在共事過程中,告訴人的升遷 、獎勵案,我都是支持的,我對同事都是一視同仁等語( 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至113頁)。證人李兆龍既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具結作證在案(本院卷二第114-1頁),且係就 其親自與丙○○面對面談論此事時,見聞丙○○向其所陳述之 經過及內容而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是據證人李兆龍針 對其於事後調查之結果,丙○○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晚確實有 與告訴人單獨共處在G103辦公室內,且向李兆龍自承其與 告訴人確實有類似民俗療法之肢體接觸等事實,誠非子虛 。
⑵本案告訴人固稱於105年3月25日晚間研討會議結束後,我 和簡浩哲、丙○○在G103辦公室召開檢討會議,我們有將門 關上,該檢討會的性質就是內部閉門不公開會議云云(原 審卷一第398、399頁),惟核與證人丙○○就於105年3月25 日晚間在辦公室與告訴人及簡浩哲互動之經過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當晚與告訴人及簡浩哲召開所為之檢討會議時 ,門都是開著的,我任內從未召開過內部閉門不公開會議 等語相矛盾(原審卷一第413頁);另與證人簡浩哲於原 審證稱:我們三人在會檢討會議時,門是開著的等語不符



(原審卷一第428頁),綜合上開證人丙○○、簡浩哲之證 述各節,堪認於告訴人、丙○○及簡浩哲3人同在G103辦公 室時進行檢討會議時,該辦公室大門係開啟著,此時並無 告訴人所稱有所謂「內部閉門不公開會議」之召開。惟據 證人簡浩哲所稱於離開時,G103辦公室是否開著門等情, 其並無此記憶等情(原審卷一第428頁),再佐以證人丙○ ○向李兆龍坦言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晚有在G103辦公室為類 似民俗療法之肢體互動,且證人丙○○復證稱:我不知道當 晚被告有來我辦公室等語(他字卷第42頁),復參以上開 各該人等之刷卡紀錄所示,被告應係於證人簡浩哲離開G1 03辦公室後,在G103辦公室大門已關閉之際,前往G103辦 公室向室內窺看,始有如告訴人所稱G103辦公室大門關起 之記憶,且丙○○對被告在門外探視之舉動渾然不知之可能 ,堪予是認。
⑶本案依被告所提出G103辦公室外往辦公室內觀看之示意圖 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223頁),G103辦公室僅有於木門 上方約莫四分之一不到的範圍可供人自外窺覽辦公室內之 狀況,本案案發時復為8時許之夜間,被告於○○學院晚宴 後,先後2 度前往丙○○G103辦公室,依其所自承,在第1 次前往時內心已有告訴人與丙○○恐將有曖昧之舉之懷疑, 並將此情特意致電向其長子告知,則被告再度前往G103辦 公室之際,已難持平,主觀上易生偏見,客觀上又受限於 辦公室大門之設計佈置、時值夜間之燈光、辦公室內辦公 傢俱之擺設及告訴人與丙○○2人之相對位置種種因素交錯 摻雜,必致視野受到極大限制,縱丙○○向李兆龍坦承於案 發時地有為告訴人進行民俗療法而有肢體接觸,然實無法 排除被告因上開主客觀條件之侷限,而有誤認錯視致誤把 馮京當馬涼之可能。
4.綜上,本案固不得忽視對被告有利之間接證據於不論,可 認被告應無虛捏造假之情事。然而,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所 稱有目睹系爭事件之直接證據,至被告所提出證人陳伊翔 於105年8月4日傳送予講師莊淑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其上固記載「剛去問主任班務的事情,他跟我講了一 些很奇怪的話」、「但有點沒頭沒尾」、「說他可能會提 早退休因為身體不太好,而且有些事情他做錯了之類的」 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惟證人陳伊翔於原審審理證 稱:那天早上感覺他們(按即被告、告訴人、丙○○)有不 太愉快的樣子,所以當天下午主任找我去的時候覺得他受 到蠻大影響,好像心情不好,而他平常比較溫文,講話都 溫溫的,那天覺得他跟我講話都沒有講得很完整,並說他



身體不好每天都要吃藥,想要退休,叫我好好加油,感覺 他真的是快要退休的樣子,又他有說有些事情他做對,有 些事情做錯,但他沒有解釋,所以我聽不懂他在講什麼, 我回來才跟莊淑敏老師說主任講話沒頭沒尾我都聽不懂等 語(原審卷一第350至351頁),復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是我學弟,他很年輕職位只差我1級,我們 都是博士,站在我的立場是尊重他,覺得他年輕且爬上這 位置很不容易,我於105年8月4日向陳伊翔說有些事情我 做錯了,想早點退休,係因我很生氣,我對被告一向都很 尊重,給他很多自由,我對被告太好了,現在卻爬到我頭 上來,我說做錯就是指我不應該對他那麼好,想退休則是 因為我舌頭有動手術,有時候會復發,身體不好等語(原 審卷一第411、415頁),證人陳伊翔所轉述丙○○向其所稱 上開話語,僅足以證明丙○○因被告公開陳述系爭事件確實 深受打擊,然其既未明指有何錯處,丙○○向陳伊翔所述之 上開話語自存在各種臆測與想像之可能,本就無法逕以此 模糊難辨之情緒用語,即認係屬丙○○自懺之詞,被告欲據 此證明見聞之系爭事件為真,無法憑採。本案被告自認見 聞之系爭事件,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渾沌狀態,且被告所舉 之事證亦無從據以信其所述為真,縱丙○○承認於案發之際 與告訴人有肢體之接觸,亦與被告所述之口交行為迥然互 異、南轅北轍,本案被告確實無法就其主觀上自認見聞之 事實證明為真等情,本屬無疑;更況被告主觀上自認見聞 之場景,實在因被告主客觀條件之拘束限制而存在誤解之 極大可能,被告不應妄加揣測,甚至任意傳述指摘,否則 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實在甚巨。
(四)本案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至證人簡 浩哲辦公室特意告知此情,已足以達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 ,復承前開誹謗之犯意,於同年8月4日在G103辦公室大門 敞開,於正常上班時間,在本為○○學院之員工及前來洽商 、上課或授課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域內, 大聲陳述系爭事件,再於8月4日公開陳述後之一個星期內 ,向同事莊淑敏重述此情,俱足認被告顯係基於誹謗之意 思,在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動機明確,犯行臻 明,自應受法律制裁:
1、本案應屬於低公共性之言論,牽涉到私人及小範圍的社群 網絡,對於大眾而言不具備公益性,僅對小範圍即○○學院 的小眾群體相關,雖非毫無公共性之純然涉及私德之言論 ,但因大多數時候牽涉到的是私人,此類案件之公共性甚 低,在名譽權保障及言論自由維護之光譜兩端,自應相當



程度限制言論自由之範圍,而將法律之保障往名譽權推移 ,應適用對於名譽權較高維護之標準。被告就其於105年3 月25日晚間8時39分54秒至8時41分12秒間,在G103辦公室 外所見及室內之系爭事件,既無法排除係因被告主觀上已 存在之預設立場及偏見,再加上客觀角度、空間侷限所造 成誤解,且因系爭事件之公共性甚低,不論被告是否得以 證實其真實性與否,均不應就此所涉公益性極低之事件妄 加指摘甚至刻意傳述。
2、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05年3月28日至證人簡浩哲 辦公室特意告知此情,據證人簡浩哲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是在105年3月25日後的一星期內之某個我加班 的夜間,走進我的辦公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被告欲言 又止地想說什麼,問我知不知道研討會結束後,告訴人跟 丙○○在辦公室做什麼,我說不知道,被告再一次詢問,來 回多次後.被告最後跟我說告訴人跟丙○○在口交,我當時 沒有追問,被告也沒有再講其他細節等語(偵字卷第44、 45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0、432至433頁),足徵被告於 事發後,確實有向同單位之同事簡浩哲傳述散布系爭事件 之意。
3、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105年8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丙○○G103辦公室門口陳述系爭事件等情,據⑴告訴人之 夫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8月3日晚上聽告訴 人說有人在辦公室造謠,說是告訴人與丙○○有不雅之事, 隔天也就是105年8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我們先到丙○○的辦 公室,再到被告所在的大辦公室(G102),被告碰到我們 就說我們是在興師問罪,因為辦公室還有其他人在,丙○○ 就說先到他的辦公室(G103)去談,不然被其他員工聽到 不太好,但被告沒有進去,只在門口就直接說告訴人與丙 ○○在辦公室口交,我當下就說不可能,當時丙○○辦公室的 門是開著的,被告當場還質問告訴人及丙○○,並稱如果說 謊就全家死光光,還要告訴人發誓,告訴人要求被告拿證 據來,之後被告離開辦公室5分鐘後又再進來說要給我們 好看等語(原審卷一第422至424頁);⑵證人丙○○亦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被告對我講話很不禮貌, 說我跟告訴人間的事,我跟告訴人稱被告似有誤解,翌即 (8月4日)告訴人就帶著先生乙○○來與被告說明,被告看 到告訴人夫妻就很生氣,講話非常不禮貌,且該處是員工 報到刷卡的地方,我就帶他們到我辦公室,被告不願進去 ,站在門口大聲說系爭事件等字眼,當時上班的人又更多 ,我要他們靜下來好好談,被告不肯說,要去拿證據,隔



幾分鐘回來又在大聲講這件事,我覺得很難過,因為我是 他們的主管又把我牽扯在裡面等語(他字卷第43頁,原審 卷一第409頁);是被告於105年8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G103辦公室門口門戶敞開,被告針對無法證實為真之系 爭事件之發言,將使得○○學院之職員及前來洽商、上課之 學員或講師得以共聞共見而知此足以嚴重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對於告訴人聲譽毫無掩飾地予以重擊,而被告堂而 皇之地大聲宣揚此事,對於○○學院之經營管理及倫理維護 ,不僅無益且明顯對於事業形象,有重大斲喪,又何來為 公益發聲之可能?至被告所辯係為自衛自辯云云,依證人 乙○○、丙○○前開證稱各節,證人丙○○已央請各方人等進入 G103辦公室溝通,倘被告確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 ,當可於閉門入室後再陳述其自認見聞之經過及內容,即 足以證明其確實僅為自衛自辯而無散布此一與公益關涉淺 薄之蜚語且無傷於受事件直接引涉之當事人,然被告在不 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G103辦公室門口指摘並傳述 無法證明為真之系爭事件,已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 散布之意圖,昭然若揭,彰彰甚明。
4、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於105年8月4日上午8時30分後1 星期內之某時,在G102辦公室內,再度向證人莊淑敏陳述 系爭事件等情,據證人莊淑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3 月28日被告顧慮到我女性之身份,沒有跟我講的很清楚, 他是在105年8月4日爭吵後之1個禮拜內、於情緒不好的狀 況下才跟我提到他曾看見系爭事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40 頁、第245頁),再佐以證人張國忠於原審證稱:在被告 告知我系爭事件時,我有跟他說這個社會常常有這種事, 這是別人感情的事情,不要理會就好了,我問被告後得知 他沒有照相或錄影,就提醒被告說如果沒有證據,講出去 更麻煩等語(原審卷一第340、341、344、345頁),被告 既受證人張國忠之勸諭,自應知悉此事一旦在同事間耳語 流轉,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殺傷力有多大,其竟仍於8月4日 上午8時30分許後之一星期內,復而向同事莊淑敏轉述本 件口交行為,則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再度彰顯,誹謗犯行 明確,無法卸責。
5、被告所指述之系爭事件,固如被告所言是發生在職場辦公 室內,然而被告眼見未必足以為憑,又無法證明為真,更 遑論被告指述之情節,嚴重減損告訴人聲譽,造成告訴人 人格之貶抑莫此為甚,若被告係為○○學院職場秩序及倫理 維護,當可私下善意規勸,或適度呈報主管,在兼顧當事 人名譽及學院工作環境純淨穩定之要求下,由主管人員出



面處理,而非若本案先口耳相互傳述、散播於同事之間, 在未查證亦無事證之情形下,即形成口語風潮,形塑本件 口交行為當事人扭曲之形象,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此舉 不僅無益於○○學院職場倫理秩序之維護,勢將造成流言紛 飛、耳語遍布,對告訴人名譽殺傷力過份巨大且直接,導 正職場風氣之功能卻未能彰顯,衡以被告對於同職場領域 之同事傳述本件口交行為,誠非情緒宣洩或壓力釋放,已 明顯可見被告係在指責或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五)按釋字509號所揭櫫之原理原則即:以言論事實陳述的「 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 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 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 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 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低度相關的情形,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 項但書在結構上既然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排除於「真實抗辯」之外,意味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 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不論真假,皆不應加以傳 述指摘,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 須受到刑法之制裁。本件被告自認目擊之本案事件牽涉私 人,雖非毫無公共性可言,然僅牽涉小範圍之群體,且為 告訴人與丙○○私下之交往互動,被告既自承原本就已向其 長子以電話表示丙○○與告訴人可能有曖昧關係,始有再度 返回G103辦公室刻意向辦公室內窺探之動作,不僅客觀上 受限於視野角度之侷限,內心已然生有偏見,自然難期持 平看待,對於其無法證明為真之系爭事件竟向其同職場非 主管職位之同事簡浩哲莊淑敏傳述此事,又在得以共見 共聞之時空下大聲加以指述,均為刑法誹謗罪所應規範之 違法行為。
(六)綜上,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因其所涉為低度公益性 ,不問真偽,均無益於○○學院事業之發展及良好企業文化 之根植,反而造成蜚短流長,致告訴人陷入極大的不安及 痛苦,是本案被告所為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 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1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310 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 ,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 ,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因此,於刑法評價上,應將該等數個自然行為, 視為一個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而包括的予以論處。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編號1、2、5所示之誹謗犯行,係基於散布系 爭事件誹謗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之動機、目的,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綜觀附表編號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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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