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24號
TPHM,106,上訴,2924,20200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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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萬清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萬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 ),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 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 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 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 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 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 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 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 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 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末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 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



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詹萬清(下稱被告)涉嫌出借改造手槍予案外 人陳夏欽並教唆持以恐嚇曹昌鈺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7663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緝字第2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過程 中,裁定被告自108年10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判決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據以論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案件審理中 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1月31日台刑一109台上288字第1090 000004號函、本院前揭裁定、判決、108年10月17日院彥刑 新106上訴2924字第1080107904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3日移署入字第10801385 44M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9年1月10日偵防資 字第1090000473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依首揭說明,本 院自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 ,就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重為處分。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罪刑不可 謂之不重,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亦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考,依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海外以規避刑責之可能,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 後刑罰之執行,實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 處分,自109年2月10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依 修正前規定所為限制出境之效力至109年2月9日24時止)。 末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 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 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重新 起算,復不受同條項但書「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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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