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卉穎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卉穎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 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 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 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 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經查被告李卉穎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月7日以北院木刑能105聲羈140、105偵聲80字第1050007 141號函限制被告李卉穎出境、出海,有該院上開函稿可按 。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 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
,並考量被告共同涉犯詐欺罪,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李卉穎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 疑重大,且本案已經被告提起上訴,待整卷送上訴中,仍未 確定,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雖 被告經原審具保後仍遵期到庭,但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 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以 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