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棋巍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12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棋巍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程棋巍(下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12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諭知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故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 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