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號
ULDA,109,交,4,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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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王文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另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即設嘉義縣○○市○○
  ○路00號)、代表人姓名(即李輝宏)、住居所(即得載明
  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是原告應於起訴狀
  填載正確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
  本及影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附)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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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