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1號
ULDV,109,訴更一,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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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蓋被告住所地之記載除與訴訟管轄有關,且兼作送達處所 之陳明(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第1 項前段)。 其次,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 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戶籍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所稱利 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契 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㈢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 。‧‧‧(戶籍法第65條第3 項,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 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第3 款)。又利害關係人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當事人本人戶籍資料或交付當事人本 人戶籍謄本只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申請戶籍謄本 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款後段)即可。次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命補正而未為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
二、本件原告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其 所提出之本件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3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 、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由本院前揭 裁定記載內容可知兩造間已有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則依前 揭處理原則第2 點第3 款規定,原告自可持本院上開裁定向 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告本人之戶籍資料至明。詎被告 於收受本院前開裁定後竟僅於翌(31)日具狀檢具雲林縣斗 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聲請本院發文同意由其向訴外人華 南銀行斗六分行調閱被告在該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惟按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除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 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參照)。揆諸金 融機構要求客戶填具及蒐集客戶個人資料(即客戶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資料),其 目的不外乎為處理其與客戶間之存、放款或其他業務往來通 知之需,至原告請求本院同意其向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調閱被 告在該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乙事,則非要屬該金融機構蒐集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前揭特 定目的範圍內事項,且與公共利益,或於被告個人權益無涉 ,自無從准許。況原告既自陳其與被告有借款關係,且又有 訴訟事件繫屬中,則依前揭戶籍法規,原告自得持利害關係 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告本人之戶籍資料, 要非僅有向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調閱被告在該金融機構之開戶 資料而別無他途可行甚明。此外,法院雖有向訴訟當事人外 之第三人調閱資料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規定參照) ,但法院命第三人提出該資料亦應符合法律之規範(同法第 348 條、第344 條參照),務期謙卑審慎行使其所受付託的 公權力,俾免人民隱私權無形中受到不當侵害,附此敘明。三、綜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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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