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林靖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慶堂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本院民事執
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16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
林縣○○鎮○○里○○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予
以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前開強制執行
程序所為查封系爭建物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96,000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後之價
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