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3號
ULDV,109,聲,1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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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冬秋 

相 對 人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整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兩造間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 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 ,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嗣以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並 無抵押擔保債權存在,縱依相對人所稱抵押權係擔保新臺幣 (下同)250 萬本票債權,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1597號判決確認該250 萬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案目前 上訴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 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其將難以回復執行前 之原有狀態為理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之卷宗審究後,從 形式觀察,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並非毫無法律上依據,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 受償所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0 萬元;另系爭本案屬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預計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約 為4 年4 個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依 上開說明及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約為541,667 元【計算式:2,500,000 元×5 %×4 年4 月≒541,667 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三、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 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 故在本案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者,並非不得再行提起同一之 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 定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400 條第1 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 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 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前 向本院提起與系爭本案同一事件之訴訟,繫屬後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8 號事件審理,並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繫屬為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1號),惟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438 號於107 年10月12日就其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部分以重複起訴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嗣亦於該案終局 判決前之107 年12月10日撤回其餘之訴,因裁定並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且聲請人係於終局判決前撤回其訴,故聲 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另再具狀提起 系爭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因此,本院仍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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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