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王宥霖
法定代理人 王奕笙
黃育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王金枝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王金枝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死 亡,聲請人王宥霖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對被 繼承人楊王金枝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 、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 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 分割遺產,民法第7 條、第116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惟依上開規定,胎兒雖無待出生即得為繼承人,然仍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已受胎之胎兒為限,始為繼承人,若被繼承人 死亡後始受胎之胎兒,即非為繼承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楊王金枝於107 年8 月1 日死亡,而聲請人王 宥霖雖在家族系統表上為被繼承人楊王金枝之曾孫,然聲請 人王宥霖係於108 年11月21日始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則自其出生日回溯其受胎之時,應係於被繼承人楊王金枝 死亡後始受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王宥霖即非屬 被繼承人楊王金枝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王宥霖聲請對被 繼承人楊王金枝遺產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