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8號
ULDV,109,簡上,1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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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吳國民 

      吳國進 

      吳信璋 

      吳王淑華

      吳芳慶 

      吳紀又 

      吳美惠 

      吳佳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武融吳武炫
吳陳麗娥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內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規定
應載事項之上訴狀,並將上訴狀繕本逕掛號郵寄對造(送達證明
檢送本院參辦),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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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