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5號
ULDV,109,家救,5,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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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歐美華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沈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 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 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沈東陽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經 本院以109 年度輔宣字第6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非訟費用,且非顯無准許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影本等件為釋明。本院參酌上情,並調閱本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6 號卷宗審核無誤,認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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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