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號
ULDV,109,司聲,9,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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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瑞欽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不在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 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訪查結果,相對人 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9 年2 月10日雲警 港偵字第1090001263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 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 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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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