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號
ULDV,109,司聲,4,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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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坤 


相 對 人 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執全字第12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8 年度司全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1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04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洽 談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 意書正本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等語。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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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