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8號
ULDV,109,司聲,3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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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暉勛 


相 對 人 宋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7 年度司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31,725 元之 擔保金後,以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 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2 號民事裁 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 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 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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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