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式雄
相 對 人 陳建園
許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818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 ○○路00○0 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 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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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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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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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8年10月5日 │550,000元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31日 │TH877638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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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