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5051號
KSDM,88,易,5051,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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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O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O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為「雙魚坊 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對外自行印製「莊記徵信電話(O七)0000000 及Z000000000號」之名片使用,嗣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適丙○○週 轉不靈,亟需籌借資金,劉某經由友人介紹打上開電話向乙○○借款,乙○○竟 乘丙○○急迫之際,與之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見面,由乙○○貸與金 錢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先預扣利息七千元,並約定以一星期為一期,每期利 息七千元,相當月息七十五分利,再由乙○○按期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七 十一號丙○○上班處所收取利息,其中一次係囑託受其僱用而不知情之甲○○駕 車載其前往收取,共已收取十一萬四千餘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八十八年 七月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乙○○再次委請甲○○駕車載其前往上開處所,欲向 丙○○收取利息時,為警發現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獲知上情。並自丙○○身 上起出欲繳予乙○○之利息七千元及乙○○提供之「莊記徵信」名片,另自乙○ ○身上亦起出「莊記徵信」名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為「雙魚坊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並於證人丙○○ 經朋友介紹欲向其借款之際,拿「莊記徵信」之名片予證人,嗣後其曾貸予四萬 元予證人,並由其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交付現金四萬元予證人,嗣後其 至證人上開上班處所,向證人收款數次,總共已收取一萬七千元。被查獲當日, 其再次前往該處收款時,遭警查獲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證人 係經由伊之顧客陳靜雪介紹欲向伊借款,因伊曾向莊先生借錢,遂將莊先生之名 片交予證人,介紹其向莊先生借,嗣後伊得知證人向莊先生借四萬元,一星期利 息七千元,證人已無力付息,伊遂向薛進平借得四萬元轉借予證人,並與證人約 定借期二個月,並未收取利息,惟屆期證人未還款,嗣後證人有錢時,始陸續分 期償還五次,合計一萬七千元,被查獲當天,係證人表示欲償還伊一萬元,伊始 前去收取,並未向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係供稱其貸款四萬元予證人,且未收取利息等語



,並未提及莊先生,於警訊更明確供述未拿莊記徵信之名片予證人,嗣後偵查 時則供稱:「我原本叫他(指丙○○)向莊先生借,後來他說可以馬上還,所 以我才借他」等語,仍供稱證人只向被告借款,並非供稱證人先向莊先生借款 ,再向被告借款,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開始改稱:有莊先生一人,並供述伊先介 紹證人向莊先生借款,嗣後因其借款利息過高,伊再借款予丙○○,供其償還 莊先生,且未收取利息云云,前後三次所述互相歧異,是其嗣於本院所辯,自 難採信。且其歷次所述亦與證人丙○○之證述相互齟齬,蓋證人丙○○自警訊 起雖即提及莊先生之人,惟其於警訊係先證稱:伊經由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 惟被告介紹伊向莊先生借款,並交付「莊記徵信」之名片予伊,伊遂以電話向 莊先生借款,經同意後,莊先生即囑被告拿四萬元至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 予伊等語,惟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伊經由被告介紹先向莊先生借 四萬元,因利息過高,再向被告借四萬元,擬償還莊先生,惟因伊又週轉不靈 ,遂先挪作他用,並未償還莊先生等語,而與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相符,惟渠二 人關於證人向被告借款之借期、利息及償還金額之所述,前後出入,即關於借 期部分,被告先供稱約定三個月償還(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偵查筆錄參照),嗣 又改稱約定二個月償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於本院則 證稱借期一個月等語;又關於利息部分,被告固始終供稱未向證人收取利息, 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一個月利息六分;又關於已償還金額,被告係供稱 證人已分期償還一萬七千元,惟證人丙○○於本院則證稱均尚未償還等語,所 述均不相同。綜上,被告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證人之證述,亦相互矛 盾,足證證人並非經由被告介紹先向莊先生借款,再向被告借款,而僅向一人 借款,是被告嗣於本院之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二)茲應審究者厥為究竟證人係向被告借款,或先向莊先生借款後,再由莊先生囑 被告交付借款一節。查證人既證稱「莊記徵信」之名片係被告所交付,且查獲 當天確自被告及證人身上起出「莊記徵信」名片,此業據共同被告甲○○供述 明確,及證人於本院證述甚明,參以該名片上之電話號碼與被告以「雙魚坊服 飾精品店」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時,在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 絡電話號碼相同,被告及證人又無法提供「莊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 本院查證,足見該名片確係被告所有,且其上所載之「莊先生」,即係被告本 人,另外並無「莊先生」之人,是被告於本院所辯因申辦商號登記時,已認識 莊先生,而莊先生自稱以其電話申請登記,費用較便宜,故登記申請書上遂記 載莊先生之電話號碼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難與採信。(三)又證人係因一時週轉不靈,始向「莊先生」即被告借款,業據證人於本院證述 甚明,顯見證人借款時,確係需款孔急,事為被告所知悉,並乘證人急迫情狀 ,要索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足徵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查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不知努力上進,竟利用他人急迫,趁機收取重利,且素行不佳,犯後一再飾詞卸 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現金六萬九千二百元及Z000 000000號、Z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一支,雖分別為被告乙○ ○及被告甲○○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其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前揭自稱莊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男 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趁證人需用錢之際,由被告乙○ ○介紹證人向莊先生借貸四萬元,再由被告乙○○約證人在高雄市○○路與八德 路口見面,由被告乙○○與被告甲○○在上址交付已先扣除利息七千元之借款三 萬三千元,並約定以一星期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元,後約五日至十日不等,即 由被告甲○○載被告乙○○至高雄市○○○路七十一號證人上班之某KTV店前 ,索取利息,共計約一萬七千餘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重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 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重利犯行,係以被告乙○○甲○○於警訊已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於警訊之指訴情節相符,卷附前揭名片上之電話號碼,與被告乙 ○○以前開「雙魚坊服飾精品店」名義申辦商號登記所留之電話相同等,為其所 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受僱於被告乙○○,在上開服飾店擔任店員, 且因乙○○無車,故於被查獲前,曾受乙○○委託駕車載范某前往證人上開上班 處所,向證人收款一次,嗣於被查獲當日,再次受范某委託駕車載范某前往收款 時,尚未收到款項,即被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伊有車,范 某又係伊之老闆,故范某委託伊駕車向證人收款,伊即按其指示行事,且伊僅知 證人積欠乙○○借款,至於乙○○是否向證人收取利息,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被告自警訊起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重利犯行,且被告甲○○曾與被告乙 ○○向證人收取利息一次,被查獲當天,再次駕車載被告乙○○前往收息時,為 警查獲事實,固據證人於警訊證述明確,而被告甲○○亦不否認駕車載被告乙○ ○前往證人上開上班處所收款一次,第二次再駕車載被告乙○○前往收款時,即 被查獲一節,核與共同被告乙○○供述相符,惟被告甲○○二次駕車載被告乙○ ○前去收款,係因被告乙○○無車,始委託被告甲○○駕車載其前去收款,且被 告甲○○僅知證人向乙○○借款,至其二人間之借款情形,及乙○○是否向證人 收取利息,則非被告甲○○所知悉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參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而受僱人聽從僱主之指示駕車搭載僱 主辦事,事屬平常,自難以被告甲○○二次駕車載被告乙○○向證人收款,即認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甲○○所辯



其不知被告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尚堪採信。依上所述,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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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